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家親聲字第64號聲 請 人 曾呂春妹代 理 人 徐原本律師複 代理人 徐巧芸相 對 人 曾柏達
曾銀標曾秀熹曾秀銀曾秀玲曾秀英兼 上一人代 理 人 曾柏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貳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一)相對人曾柏達、曾柏棟、曾秀英、曾銀標、曾秀熹、曾秀銀、曾秀玲等七人均為聲請人之子女。因聲請人係民國00年0 月00日出生,現年已是83歲之老人(配偶曾仁煥於97年2 月22日死亡),加以體弱多病,行動不便,需他人長期照顧生活起居。長久以來之醫療費、滋養費及生活費等支出頗大,以前之積蓄已經用完,不得已才向相對人等子女請求給付扶養費。
(二)依行政院主計處發佈之99年新竹縣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新台幣(下同)19,441元,另居家看護費每天為2,400 元(即每月72,000元),上開二項費用合計91,441元,應由相對人人平均負擔,則每名相對人每月應負擔13,063元,聲請人自得向相對人等請求給付。
(三)又聲請人名下雖有坐落新竹縣新埔鎮、桃園縣龍潭鄉共11筆之不動產,惟上開不動產或係年代久遠之三合院磚造房屋,或係聲請人無力耕作之農地,或係位處偏僻之建地,聲請人皆無法自上開不動產取得利潤或所得,故聲請人目前確有不能以名下財產維持生活狀況。
(四)另按親屬會議,以會員五人組織之;又親屬會議會員應就⒈直系血親尊親屬。⒉三親等內旁系血親尊親屬。⒊四親等內之同輩血親。等親屬與順序定之,民法第1130條及第1131條分別定有明文。聲請人現年已是83歲高齡之老人,已無上列親屬,無從召開親屬會議,自得依民法第1132條第2項、第1120條但書定規定,聲請法院處理之。為此,爰依法請求相對人應自101年6月19日起至聲請人死亡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各給付聲請人13,063元扶養費用等語。
二、相對人曾柏達則以:相對人因公受傷,連走路都沒辦法,只有每月領取國家殘障津貼4,000 元,無力扶養聲請人等語。
三、相對人曾柏棟、曾銀標、曾秀玲、曾秀英則以:
(一)相對人胞弟曾銀行往生時保險公司曾賠付一筆意外險,相對人父母各得750,000元,相對人父親往生時,各繼承人各分得25,900元,相對人曾柏棟、曾銀標將前開分配得遺產,已交給聲請人充當生活費。另相對人父親生前曾以聲請人的名字買了2個攤位,但後來發現都登記在相對人曾秀熹名下,而相對人父親往生後,還有農保喪葬補助費、勞保補助費與喪葬所受收之禮,另外聲請人的老人年金每月有7,000元,故聲請人名下應尚有財產。
(二)每位子女都願意輪流照顧母親,希望以輪流方式至每位子女家照顧;或到市立安養中心由專業人員照顧,以母親現有存款支付安養中心的費用,不足部分再由每位子女共同負擔等語。
四、相對人曾秀熹則以:同意聲請人之請求,並表示希望可以由相對人曾秀熹照顧母親,也可以每月給付母親金錢等語。
五、相對人曾秀銀則以:相對人婚前將全數薪水交給相對人父母親各2萬元,相對人結婚之後,每月還有拿給聲請人5,000元。聲請人所居住房屋原來是相對人父親所購置,相對人於20幾年前有支付150,000元,相對人離婚後,相對人父親將相對人接往同住。詎之前聲請人親找相對人吵架,趕相對人離開。相對人目前每月薪資24,000元,另有加班費28,000元,惟相對人還有小孩要上高三由相對人扶養,相對人不同意聲請人請求等語。
六、聲請人主張其為相對人曾柏達、曾柏棟、曾秀英、曾銀標、曾秀熹、曾秀銀、曾秀玲等之母親之事實,業據提出兩造之戶籍謄本為證,堪信聲請人主張為真實。
七、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受扶養權利者,應否與負扶養義務者同居一家而受扶養,抑應彼此另居,由負扶養義務者按受扶養權利者需要之時期,陸續給付生活資料或撥給一定財產,由受扶養權利者自行收益以資扶養,係屬扶養方法之問題,依民法第1120條之規定,應由當事人協議定之,不能協議時,應由親屬會議定之。對於親屬會議之決議有不服時,始得依民法第1137條之規定,向法院聲訴,不得因當事人未能協議逕向法院請求裁判(最高法院26年鄂上字第401號判例參照)。又按97年1月9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1日施行之民法第1120條有關「扶養方法決定」之規定,尋繹其修正之背景暨經過,既未採立法院原提案委員暨審查會通過之修正草案條文(即「扶養之方法,由當事人協議定之,不能協議時,由法院定之」),改於原條文增列但書,規定為「但扶養費之給付,當事人不能協議時,由法院定之」。再依扶養費之給付,本是扶養方法之一種,且該但書祗將其中「扶養費之給付」部分予以單獨設其規範,應認當事人已就扶養之方法議定為扶養費之給付,扶養之方法即告協議完成,倘雙方僅就扶養費給付金額之多寡有所爭執時,從扶養費給付之本質觀之,殊無由親屬會議議定之必要,亦非親屬會議所得置喙。於此情形,為求迅速解決紛爭,節省時間勞費,自應由法院介入,並依非訟事件法第140條之1規定(已刪除),直接聲請法院以非訟程序,本於職權探知以定該扶養費之給付金額,此乃該條但書之所由設。因此,對於一定親屬間之扶養方法,究採扶養義務人迎養扶養權利人,或由扶養義務人給與一定金錢或生活資料予扶養權利人,或依其他之扶養方法為之?應由當事人協議定之,以切合實際上之需要,並維持親屬間之和諧;若當事人就是否以扶養費之給付為扶養之方法不能協議者,則仍應回歸依該條本文規定,由親屬會議定之,或依同法第1132條、第1137條規定,暨本院45年台上字第34
6 號判例意旨為之,尚不得逕向法院訴請給付扶養費(參看本院26年鄂上字第401 號判例)。唯於當事人已協議以扶養費之給付為扶養之方法,而僅對扶養費給付金額之高低,不能達成協議時,始可依該條但書之規定,逕向管轄法院聲請以非訟程序裁判之(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2150 號判決參照)。
八、聲請人目前罹患肢體障礙,領有身心障礙手冊,自102年1月起,向新竹縣新埔鎮公所領取老人生活津貼7,200元,名下則有1 棟房屋、10筆土地,不動產公告現值為423,122元之事實,有身心障礙手冊、新竹縣新埔鎮公所102年1月28 日函(見本院卷第145-146頁)、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本院卷第90-95頁)在卷可憑。而依目前與聲請人同住相對人曾秀熹於本院表示,聲請人目前有郵局帳戶,亦有本院訊問筆錄(見本院卷第137頁背面)可按,而本院前命聲請人於102年3月5日提出名下各銀行存款帳戶明細,迄今均未提出以供說明聲請人是否以不能維持生活,則聲請人是否達以不能維持生活要件,即有疑義。聲請人請求相對人負扶養之義務,尚屬無據。
九、另相對人曾銀標於本院表示願以以每月支付13,000元之方式扶養聲請人,相對人曾柏棟、曾秀英則表達願以輪流將聲請人接往同住之方式照顧聲請人,益徵兩造就聲請人之扶養方法尚有歧見;再徵諸實際,扶養義務人之際遇各有不同,或有工作繁忙無暇照料卻樂於支付扶養費者,或因失業賦閒在家故缺少資力,卻有空閒將扶養義務人接往同住照顧者,其情形不一,故由當事人各按其具體情形協議以定扶養之方法,自較符合當事人之利益,不應率依任一造之意思擅定其扶養方法,則聲請人逕行主張相對人等應按月各給付13,063元之扶養費,參諸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顯於法不合。又聲請人主張其年事已高,已無民法第1131條第1項列親屬,無從召開親屬會議等語。惟按「無前條規定之親屬,或親屬不足法定人數時,法院得因有召集權人之聲請,於其他親屬中指定之。」同法第1132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是縱無法依民法第1131條規定組成親屬會議,仍非不得依同法第1132條規定聲請法院於其他親屬中指定親屬會議會員,以定扶養之方法。
十、縱上所述,聲請人請求相對人應每月支付聲請人13,063元扶養費用,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十一、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或與本件無涉,或與裁定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列。
據上論結,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邱玉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王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