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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1 年家訴字第 46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家事判決 101年度家訴字第46號原 告 陳范娥妹訴訟代理人 許修齊律師被 告 陳景明

陳景乾陳景淦上3 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耀立律師被 告 陳景昇兼上 1 人訴訟代理人 陳景田被 告 陳景山

陳景鎮陳景能陳景德兼上4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達榮上列當事人間確認繼承權存在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1 年7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拾伍萬肆仟貳佰玖拾陸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2 款、第5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就被繼承人陳清水(男、民國00年0 月00日生,卒於99年4 月18日,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下稱本件被繼承人)如本判決附件(下稱附件,印自卷內原證5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案號Z0000000000000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共2 頁)其中編號23、26、28、33之特定不動產(下稱系爭4 筆遺產),依民法第1030條之1 規定,對部分繼承人陳景明、陳景乾、陳景淦、陳景昇、陳景田

5 人(下稱被告陳景明等5 人)起訴,求為確認原告就上列4筆不動產各有2 分之1 所有權,並聲明「⒈確認系爭4 筆遺產,其土地及未保存登記建物所有權2 分之1 為原告所有。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嗣追加其餘繼承人陳景山、陳景鎮、陳景能、陳景德、陳達榮(下稱被告陳景山等5 人)為被告,求為確認原告就上列4 筆不動產,有2 分之1 物權(已為不動產物權登記之部分,指附件編號23、26、28此3 筆已登記為本件被繼承人所有權為1 分之1 之土地)或事實上之處分權(未為不動產物權登記部分,指附件編號33此1 筆未辦理建物所有權第1 次登記之建物),並變更聲明「⒈確認附件其中編號23、

26、28所列土地原告有所有權2 分之1 之權利,被告應協同原告向地政機關辦理將該等土地所有權2 分之1 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⒉確認附件其中編號33所列未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建物原告應有2 分之1 事實上處分權。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引號內下簡稱「變更後之聲明」),核原告所為之變更、追加,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原告主張如下,聲明如「變更後之聲明」,並提出:繼承系統

表、戶籍謄本、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土地登記謄本、房屋稅單、存摺影本、看護所得薪資、同意書等件為證:

㈠原告為本件被繼承人配偶,倆人於38年8 月22日結婚,未約定

夫妻財產制,而為法定財產制,本件被繼承人卒於99年4 月18日,留有附件土地、房屋、現金、車輛各種類遺產,其中編號36新竹縣寶山鄉農會存款(備註:帳號00000000000000號)現金遺產正確金額應為4,858,424 元,有誤為6,918,000 元之申報錯誤情形,有存摺可據,上述本件被繼承人於新竹縣寶山鄉農會之存款遺產,於本件被繼承人死亡翌(19)日,轉出4,858,000 元至原告帳戶(備註:同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用以支付本件被繼承人喪葬費、法事等費用、部分繼承人於98年間耕作本件被繼承人名下農地,應領收益報酬2,152,084元、本件被繼承人債務620,000 元、部分繼承人墊支之生活費36,000元以及未亡人即原告之生活費等等。

㈡民法第1030條之1 規定「(第1 項)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

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下列財產不在此限: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慰撫金。(第2 項)依前項規定,平均分配顯失公平者,法院得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第3 項)第1 項剩餘財產差額之分配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剩餘財產之差額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起,逾五年者,亦同。」本件被繼承人如附件之各種類遺產,其中系爭4 筆遺產與新竹縣寶山鄉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內4,858,424 元現金存款,係原告與本件被繼承人夫妻倆婚後努力工作所得,原告本人名下並無不動產,依上開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平均分配結果,原告分得2 分之1 的權利,可資聲明求為「變更後之聲明」,另外2 分之1 的權利才是由兩造即全體繼承人繼承而為公同共有,茲被告陳景明等

5 人不同意原告之主張,被告陳景山等5 人同意原告之主張,故原告有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暨訴請被告應協同向地政機關辦理移轉登記附件編號23、26、28此3 筆所有權2 分之1 為原告所有之必要。

被告則以:

㈠被告陳景明、陳景乾、陳景淦不同意原告之主張,抗辯稱:本

件被繼承人現金遺產有6,800,000 元,原告將其中4,858,000元匯入原告本人帳戶並已支用,此部份也應列入遺產總額,且原告無法自任耕作,系爭4 筆遺產其中土地部分有兩派兒子分別耕作一半,原告百年之後仍應由全部的兒子平均繼承才是。其實,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目的只是想要先由原告取得所有權,再由原告依其喜惡,獨厚於眾子中的某子而已,何況,依最高行政法院87年度判字第524 號、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96年度上易字第115 號裁判要旨,咸認民法第1030條之1 係規定,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之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此種請求權乃一專屬而為抽象之債權,並非物權,也非特定之物,更不能對特定之物主張2 分之1 的權利,因此本件原告求為確認特定物之物權所有權或事實上之處分權或求為協同辦理登記等等,均屬無據,爰答辯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㈡被告陳景田、陳景昇不同意原告之主張,答辯與被告陳景明、

陳景乾、陳景淦相同(本院101 年7 月27日筆錄第5 頁),此外,被告陳景田併以民事陳述狀(收狀日101 年7 月4 日)稱:上述本件被繼承人於新竹縣寶山鄉農會00000000000000帳戶,於本件被繼承人死亡前4 日(99年4 月14日)存款還有6,888,424 元,郵局存款也還有55,724元,卻遭配偶及六子,也就是原告和被告陳景能提起一空,被告陳景能還說,長子即被告陳達榮向伊討回,說是要列為遺產不能使用,並要將錢轉交給被告陳達榮;至於原告說,部分繼承人經營本件被繼承人的土地,本件被繼承人要支付部分繼承人收益報酬,其實這是被告陳達榮編出來的謊言,實情是98年間長子即被告陳達榮從大陸退休無業、五子即被告陳景山公務員退休無業、七子即被告陳景鎮投資失利債築高台,彼等向本件被繼承人求助,由本件被繼承人借款給彼等,彼等答應由七子即被告陳景鎮無條件為本件被繼承人工作抵債,么子即被告陳景昇還有指導彼等如何調配、噴灑農藥、正確使用肥料維護果樹茂盛;原告又說,本件被繼承人生前曾以長子即被告陳達榮名義,向訴外人范梁阿菊借款150,000 元,向訴外人徐玉堂借款100,000 元云云,但經過被告陳景田查證結果,該等訴外人都說,本件被繼承人生前早已償清債務,而原告說的那筆370,000 元,是被告陳景山與素外人陳春蘭間的債權債務關係,與本件被繼承人無關,原告和長子即被告陳達榮怎麼可以罔顧其他合法繼承人的權益,擅自挪用本件被繼承人的存款。本件根本沒有訴訟的必要,原告同本件被繼承人與被告陳景田夫婦三代同住於祖厝老家已逾30年,原告高齡84歲,有高血壓慢性病又逢喪夫之慟,被告陳達榮身為大哥,因爭奪家產,對弟弟們口出惡言,被告陳達榮還以侍母為由,自行聘顧外籍看護,私下卻差遣看護前往自己與和自己友好的五弟即被告陳景山、六弟即被告陳景能、七弟即被告陳景鎮、九弟即被告陳景德的果園,從事上山務農採果搬運等粗活,原告是傳統客家婦女,沒讀過書也不識字更不知道何謂夫妻剩餘財產,哪知被告陳達榮以長子身分代為處理遺產,為了一己之私,用手段破壞家族和諧,其實本件原告就算勝訴取得土地,也不足以慰藉其身為1 個高齡老母,內心對於家族和諧、眾子間手足和睦的單純渴望。

㈢被告陳景山等5 人同意原告之主張,曾於100 年12月15日出具

同意書1 紙交原告收執(卷附原證8 ,影本),並稱:同意原告訴訟代理人的陳述(本院101 年7 月27日筆錄第5 頁)。

下列㈠~㈣事實,為兩造不爭執並同意列為本件判決之基礎事

實(本院101 年7 月27日筆錄第2 ~3 頁,本院並依論述之先後與妥適,調整其順序、內容):

㈠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案號Z0000000000000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共2 頁【即附件】形式上為真正。

㈡上㈠證明書所載的繼承人即為本件全體繼承人【亦兩造】。

㈢上㈠證明書所載的被繼承人【亦本件被繼承人】姓名、身分證字號、死亡日期,內容為真正。

㈣上㈠證明書記載的遺產種類包括土地32筆、房屋1 筆、存款1

筆、現金1 筆、車輛2 筆,上開各項目兩造並不爭執(但對存款項目【指附件編號36,本件被繼承人所遺於新竹縣寶山鄉農會存款】的金額有爭執)。

本院依兩造所為主張及所提各證,為下列爭執事實整理,依家

事事件法第10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271 條之1 準用同法第

270 條之1 第1 項第3 款規定,協議簡化本件爭點為「本件原告依照民法第1030條之1 就上開不爭執事項所列的證明書其中編號23、26、28、33,求為確認所有權(已為不動產物權登記的部分)及確認事實上的處分權(未為不動產物權登記的部分),有無理由?」(本院101 年7 月27日筆錄第3 頁),因此,本院爰就該業經協議簡化之爭點,判斷如下:

㈠按,法定財產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

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及慰撫金不在此限,民法第1030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係指夫妻所取得而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及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計算出夫妻各自之剩餘財產,再比較其剩餘財產之多寡,算定其差額,剩餘財產較少之一方得向剩餘財產較多之一方,請求分配差額之2 分之1 ,此乃一進行清算之程序,不是請求分配特定財產之程序。亦即,此種請求權乃債權,並非對個別不動產之物權,而債權計算上乃雙方剩餘財產差額「總價值」平均分配,係以「價額」計算,是依民法第1030條之1 規定,所得主張之權利,乃抽象之債權,非得對特定之物,例如動產或不動產而為主張,此參諸民法第1017條第1 項前段規定「夫或妻之財產分為婚前財產與婚後財產,由夫妻各自所有。」既已規定夫妻婚後取得之財產,歸夫妻各自所有,無非係希望法律關係趨於明確,苟復因夫妻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而為剩餘財產差額平均分配時,又准許夫妻一方對他方所有之特定財產可個別主張2 分之1 之權利,法律關係無異反形複雜,實非分配剩餘財產立法之目的。且,夫妻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多少,原告應先分別列舉其本人與配偶,倆人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取得而現存之原有財產,及婚後財產係有償或無償取得,暨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若干等等之具體事證,方能計算。

㈡查,原告主張附件其中編號23、26、28此3 筆土地及編號33未

辦理建物所有權第1 次登記此1 筆建物,以上系爭4 筆遺產均係原告與本件被繼承人婚後夫妻倆努力工作獲得,縱令屬實,原告亦僅得於計算其夫妻倆剩餘財產後,求為分配剩餘財產差額半數的「價額」,即以抽象之債權求為給付,要無權源逕要求被告辦理移轉或交付特定財產,求為確認特定物之「物權」或「處分權」之餘地,依上說明,本件原告「變更後之聲明」,與民法第1030條之1 規定不合,其主張自屬無據。況,原告既不否認本件被繼承人於新竹縣寶山鄉農會4,858,424 元現金存款,也是原告與本件被繼承人夫妻倆勞力所得(收狀日101年7 月20日準備書㈡狀第3 頁第9 ~10行),且原告訴訟代理人稱「(上述農會存款)4,858,424 元…支領後剩下3 萬多元」等語在卷(本院101 年7 月27日筆錄第5 頁第6 ~7 行),再者,原告未就本件被繼承人於系爭4 筆遺產及上述農會存款以外之遺產,係本件被繼承人因繼承或無償取得之財產,提出具體事證並支持其主張,也未對原告於婚姻關係存續中之具體確實財產,提出任何資料供本院審酌是否應列入或應排除於剩餘財產計算範圍,以致無從核算本件夫妻剩餘財產分配數,併參被告陳景山5 人於100 年12月15日出具之同意書,記載「…陳清水(指本件被繼承人)生前與陳范娥妹(指原告)夫妻關係存續中所購下列不動產(指系爭4 筆遺產),及陳清水名下現金、存款,依民法第1030條之1 規定…」等語,足資證明本件應列入剩餘財產差額平均分配計算範圍的財產,絕對不僅止於系爭4 筆遺產,茲原告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止,仍堅持其僅針對系爭4 筆遺產,求為確認2 分之1 的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其中求為確認所有權的部分,同時求為被告應協同辦理移轉登記,從而,本件原告「變更後之聲明」既與民法第1030條之1 規定不合,即礙難准許,應全部駁回。

兩造其餘主張、陳述、舉證,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周美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勿逕送上級法院),並應按對造人數添具繕本,暨同時繳納上訴審裁判費新臺幣231,444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郭春慧附件:(共2 頁)

裁判案由:確認繼承權存在
裁判日期:2012-08-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