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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1 年家訴字第 41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家訴字第41號

聲 請 人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彭郎相 對 人 羅賡堯相 對 人 羅何麗卿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剩餘財產分配事件,聲請人聲請本院發給已起訴之證明,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已對相對人即被告羅賡堯、羅何麗卿提起代位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尚未確定,恐相對人夫妻將該不動產所有權移轉或為其他處分之行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之規定,聲請本院發給已起訴之證明,以使聲請人得以向地政機關為訴訟繫屬之登記等語。

二、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當訴訟。第1 項為訴訟標的之權利,其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起訴後,受訴法院得依當事人之聲請發給已起訴之證明,由當事人持向該管登記機關請求將訴訟繫屬之事實予以登記。訴訟終結後,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發給證明,持向該管登記機關請求塗銷該項登記。民事訴訟法第25 4條第1 項、第5 項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之立法目的乃欲使受讓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權利之第三人有知悉該訴訟繫屬之機會,以避免其遭受不利益之可能,此觀諸該條項之立法理由甚明。故受訴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5

4 條第5 項規定,得依當事人之聲請發給已起訴之證明,由當事人持向該管登記機關請求將訴訟繫屬之事實予以登記者,自以合於同條第1 項所定之情形,即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移轉於第三人,且該訴訟標的之權利,其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為限。本件聲請人係直接代位相對人羅賡堯主張剩餘財產分配,是本件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並非聲請人在訴訟繫屬中受讓,且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其取得、變動無須登記,又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5項之立法目的,並非用於取代假處分,聲請人主張恐相對人就不動產所有權為移轉或其他處分行為,故請求發給起訴之證明,顯與該規範意旨有違,自無上開發給起訴證明規定之適用,故本件聲請於法無據,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惠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王思穎

裁判日期:2012-04-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