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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1 年家訴字第 63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家訴字第63號原 告 劉丙土被 告 劉鈞憲被 告 劉芳純被 告 劉育荃訴訟代理人 王維毅律師被 告 劉芳芷

一、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定有明文。次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1 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復為民事訴訟法第116 條第1 項第1 款所分別明定。

二、上列原告與被告劉鈞憲等間請求履行遺囑義務等事件,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未據繳納裁判費用,本件訟訴標的金額(價額核定)為新臺幣1,297,373 元(遺囑指定遺產為2,545,

096 元5 =509,019 、遺囑未指定遺產5,518,509 元7=788,354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3,870元;且原告於起訴狀上記載被告劉江志之住址僅記載為美國,本院無從寄達傳票,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及補正被告劉江志地址,如逾期未補繳及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121條第1項裁定。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惠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王思穎

裁判案由:履行遺囑義務等
裁判日期:2012-06-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