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家訴字第63號原 告 劉丙土被 告 劉芳純訴訟代理人 陳中信被 告 劉江志
劉鈞憲兼 劉芳芷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被 告 劉育荃訴訟代理人 王維毅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遺囑義務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6月24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兩造之被繼承人劉榮清所遺附表一、二所示遺產准予分割,其分割方法如附表一、二分割方法欄及附表三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四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本法於施行前發生之家事事件亦適用之;本法施行前已繫屬尚未終結之家事事件,依其進行程度,由繫屬之法院依本法所定程序終結之,已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行為,效力不受影響,家事事件法第197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家事事件法於民國101年6月1日施行,本件原告係於101年4月16日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依前揭說明,本件自應依家事事件法之規定審結,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復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亦有明文。而家事訴訟事件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此觀家事事件法第51條自明。又遺產分割,係以整個遺產為一體分割,並非以遺產中個別之財產分割為對象,亦即遺產分割之目的在廢止遺產全部之公同共有關係,而非旨在消滅個別財產之公同共有關係,其分割方法應對全部遺產整體為之,故請求分割遺產,應以被繼承人全部遺產為分割對象,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03號、98年度台上字第991號裁判可資參照。經查﹕
㈠原告於101年4月16日起訴後歷次聲明內容如下:
1.起訴時聲明:⑴先位聲明:
①被告劉鈞憲、劉芳純、劉芳芷應履行遺囑義務將附
表一所示七筆土地(下合稱系爭七筆土地)所有權之應有部分各5分之1移轉登記予原告,並協同原告辦理合併分割事宜。
②請求分割遺囑未指定之遺產。
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⑵備位聲明:
①被告劉鈞憲、劉芳純、劉芳芷就系爭七筆土地於新
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100年1月31日所為繼承登記,應予塗銷,並回復為全體共有人公同共有。
②請求分割系爭七筆土地。
③請求分割遺囑未指定之遺產。
④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2.嗣於102年10月1日開庭時撤回先位聲明,僅就備位聲明為主張與請求,並於同年10月13日具狀變更其聲明為:
⑴被告劉鈞憲、劉芳純、劉芳芷就系爭七筆土地於新竹
縣竹東地政事務所100年1月31日所為以遺囑繼承為登記原因之繼承登記,應予塗銷。
⑵被告劉鈞憲、劉芳純、劉芳芷應協同原告就系爭七筆
土地辦理繼承登記,由被告劉鈞憲、劉芳純、劉芳芷、劉江志及原告5人每人應繼分為5分之1。若被告劉江志未於103年1月31日前出面主張權利,則被告劉江志對系爭七筆土地喪失權利,應由被告劉鈞憲、劉芳純、劉芳芷及原告每人應繼分為4分之1。
⑶系爭七筆土地於辦完繼承登記後請准予分割,其建議方案如卷三第14頁反面及第15頁所示。
⑷前述第一項塗銷登記之聲明若未蒙勝訴判決,被告劉
鈞憲、劉芳純、劉芳芷應於判決宣判日半年內給付原告系爭七筆土地總面積5分之1面積之土地,並協同原告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
⑸遺囑未指定分配之股票及存款請准予分割。
⑹被告劉芳純於93年向被繼承人劉榮清借貸之新台幣(
下同)300萬元購屋未還款,應按債權數額,由被告劉芳純之應繼分內扣還。
⑺被告劉芳純、劉芳芷所經手之各種存款、喪葬補助、公款,凡未列入遺產清冊者,應列入分配。
⑻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3.再於102年11月3日更正聲明為:⑴被告劉鈞憲、劉芳純、劉芳芷應協同將系爭七筆土地
按應有部分各3分之1辦理登記後,各移轉應有部分12分之1予原告。
⑵被繼承人劉榮清所遺如附表二所示之遺產准予按兩造之法定應繼分之比例分配。
⑶訴訟費用由被告共同負擔。
㈡本件被告對原告所為前述訴之變更、追加均無異議而為本
案言詞辯論,且原告所為均係就被繼承人劉榮清所留遺產為請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而有關遺產範圍變更之陳述,均係就分割對象為事實上及法律上補充,依前揭說明,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於法尚無不合,均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兩造之被繼承人劉榮清於98年8月20日在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所屬民間公證人陳建源事務所書立公證遺囑(下稱系爭遺囑),被繼承人劉榮清及訴外人劉王菜考量被告劉育荃有精神方面之病症,恐其繼承遺產後遭大陸籍配偶控制,故於遺囑內載明被告劉育荃分配現金100萬元,並由被告劉鈞憲、劉芳純、劉芳芷共同管理,以為照顧劉育荃之用。被繼承人劉榮清鑒於如將系爭七筆土地個別分配予原告及被告劉育荃以外之其餘被告,將損及土地之利用及價值,故於系爭遺囑指示於繼承開始後,系爭七筆土地由被告劉鈞憲、劉芳純、劉芳芷先行共同繼承,並於六個月內將系爭七筆土地合併後分成五筆,分配予原告及被告劉鈞憲、劉芳純、劉芳芷、劉江志等五人。此外,因被告劉江志長期滯留美國甚少與家中聯擊且對家庭貢獻不大,故於系爭遺囑內載明,前述應分配予被告劉江志之土地,如繼承開始起三年後未出面主張權利,即將其分得之土地出售,將價金分配予原告及被告劉鈞憲、劉芳純、劉芳芷,但被告劉芳純有以市價優先承購之權利。嗣被繼承人劉榮清於99年4月19日過世,被告劉鈞憲、劉芳純、劉芳芷即持系爭遺囑就系爭七筆土地辦理繼承登記,然渠等未依系爭遺囑指示為合併分割,且被繼承人劉榮清尚有遺囑未指定之股票、現金等遺產亟待分割,故提起本件訴訟。
㈡履行系爭遺囑義務部分:
1.系爭遺囑就系爭七筆土地合併分割之目的,在於增加土地之利用價值。惟系爭七筆土地合併後分割成五筆土地,每筆均未達最小0.25公頃之面積,而系爭七筆土地已先辦理繼承登記在被告劉鈞憲、劉芳純、劉芳芷名下,合併後分割只能按繼承人數分割成三筆,致系爭七筆土地未能辦理分割及移轉事宜。
2.再者,本件繼承開始迄今已逾3 年,被告劉江志早已知悉被繼承人劉榮清及訴外人劉王菜過世之訊息,竟未返國奔喪亦未出面主張權利。在此期間被告劉育荃之配偶周紅桂曾二次委請律師,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及本院分別提起100年度家訴字第83號、l01年家訴字第73號分割遺產之訴(嗣後均撤回),被告劉江志均未出庭或主張權利,依系爭遺囑之意旨,應將原擬分配被告劉江志之不動產,改由原告與被告劉鈞憲、劉芳純、劉芳芷平均分配。
3.系爭遺囑雖載明應將系爭七筆土地合併為一筆後,再分割成五筆分配予原告及被告劉鈞憲、劉芳純、劉江志、劉芳芷五人,雖因法令限制而無法依系爭遺囑方式辦理。惟系爭遺囑之真意是要分給原告及被告劉鈞憲、劉芳純、劉江志、劉芳芷五人,非將系爭七筆土地分歸被告劉鈞憲、劉芳純、劉芳芷三人,至為灼然。而農地分割雖有最小面積之限制,但並不禁止所有人將應有部分移轉,且被告劉江志未於繼承後3年內主張權利而失權,依系爭遺囑意旨系爭七筆土地應由原告及被告劉鈞憲、劉芳純、劉江志、劉芳芷等人分配,每人應4分之1。爰請求被告劉鈞憲、劉芳純、劉芳芷履行系爭遺囑之義務,協同辦理應有部分各3分之1之分割繼承登記,並於登記完成後各移轉12分之1予原告。
㈢被繼承人劉榮清之遺產分割部分:
1.被繼承人劉榮清之遺產除系爭七筆土地外,尚有新竹縣○○鎮○○段○○○段00000地號、新竹市○○段○○段○○○○號二筆土地,以及新竹縣○○鎮○○路○巷○號建物,已依系爭遺囑指定方式辦理繼承登記完竣。此外,被繼承人劉榮清生前曾借300萬元予被告劉芳純,嗣後曾表示借給被告劉芳純之300萬元,其中給被告劉芳純之子女即訴外人陳益丹、陳佳君、陳保元各50萬元,其餘部分計算後尚有80餘萬元,該80餘萬元借款債權屬被繼承人劉榮清之遺產,茲以80萬元計算該債權之總額,故被繼承人劉榮清之遺產總額為35,003,631元【計算式﹕依鑑價報告所載,被繼承人劉榮清所遺不動產之價值34,981,909元,另加上股票及存款而為35,003,631元】。
2.被繼承人劉榮清以遺囑就其遺產之一部分先行處分,則繼承開始後分配遺產時,自應將全部遺產一併計算,以判定遺囑之處分是否侵害繼承人之特留分。查被繼承人劉榮清於繼承開始時,其法定繼承人有訴外人劉王菜、原告及被告劉鈞憲、劉育荃、劉芳純、劉江志、劉芳芷等共七人,依規定各繼承人之特留分為遺產全部之1/14,特留分之金額為2,500,260元【計算式:00000000×1/14=0000000】。
3.侵害特留分方面:⑴按被繼承人劉榮清所遺全部遺產,扣除已辦竣繼承登
記之系爭七筆土地、新竹縣○○鎮○○段○○○段00000地號、新竹市○○段○○段○○○○號二筆土地、新竹縣○○鎮○○路○巷○號建物外,其餘尚待分割之遺產即附表二所示總值6,318,509元。繼承人之一即訴外人劉王菜,於繼承後過逝,其應繼分應由訴外人劉王菜之全體繼承人即兩造再轉繼承。
⑵被告劉育荃部分:
被繼承人劉榮清以系爭遺囑指定被告劉育荃分配現金100萬元,並由被告劉鈞憲、劉芳純、劉芳芷管理。
而被告劉育荃得再轉繼承訴外人劉王菜之應繼分,故被告劉育荃不足之部分,應由遺產補充。
⑶被告劉江志部分:
系爭遺囑明示被告劉江志應於繼承開始後若干時間出面主張權利,否則將喪失繼承系爭七筆土地之效果,惟被告劉江志縱然喪失繼承系爭七筆土地之效果,然系爭遺囑處分遺產仍不得侵害其特留分,故被告劉江志部分應由遺產補足。
4.法院函查的資料與實際狀況不符,例如華南銀行有一筆76萬餘元是被繼承人劉榮清去世後才匯入,且函查郵局之存款金額與國稅局申報不同,所以有必要將被繼承人劉榮清所有存摺、定期解約等都提出來。
㈣對被告劉芳芷答辯之陳述:
1.履行遺囑義務方面:⑴被告劉芳芷主張依系爭遺囑所載,系爭七筆土地分割
成五筆土地後,應由被告劉育荃以外之五名繼承人取得分割後每筆土地應有部分5分之1,係「共有」分割後之五筆土地,並非為「單獨所有」,且不符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但書第3款之例外規定乙節,實係對上開規定有所誤解。蓋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但書第3款,係就共有耕地分割為單獨所有之例外規定,而系爭遺囑記載繼承人「共有」五筆土地,而非要繼承人各自「單獨所有」,自應適用該條例第16條第1項本文規定,無庸檢驗是否符合同條項但書例外之規定。
⑵被告劉芳芷稱系爭遺囑將系爭七筆土地合併後分割為
五筆土地,由被告劉育荃以外之繼承人各取得五分之一違反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係屬無效云云。惟系爭遺囑之真意係要被告劉鈞憲、劉芳純、劉芳芷代為辦理系爭七筆土地之合併以及分割事宜,並非將系爭七筆土地由劉鈞憲、劉芳純、劉芳芷等三人繼承,且民法第111條規定「法律行為之一部分無效者,全部皆為無效。但除去該部分亦可成立者,則其他部分,仍為有效。」系爭遺囑載明將系爭七筆土地先合併後分割成五筆部分,雖違反農業發展條例規定而無效,但除去該部分外其他部分仍屬有效。換言之,系爭遺囑關於將系爭七筆土地合併成一筆並非無效,僅合併後土地分割成五筆部分無效。至於系爭遺囑載明由被告劉育荃以外之繼承人各自取得合併後土地5分之1,依89年1月26日修正實施之農業發展條例,已將原有第30條移至第16條,並將原有「每宗耕地不得分割及移轉為共有。」之規定,修正為「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25公頃者,不得分割。」故修正後之農業發展條例,僅對於耕地之分割設有最小面積之限制,但不得移轉為共有之限制已刪除·故將系爭七筆土地移轉應有部分4分之1予原告,農業發展條例並無任何限制。
⑶被告劉芳芷又辯稱系爭遺囑顧及聯絡上不便,故將被
告劉江志應有部分先登記在被告劉鈞憲、劉芳純、劉芳芷名下,並賦予三年之時效,被告劉江志之請求客觀上有法律之障礙,其時效自未開始云云。惟查,時效制度事關公益,民法第147條規定「時效期間,不得以法律行為加長或減短之。」而民法並無3年時效之規定,是系爭遺囑所載被告劉江志應於繼承開始三年內出面主張權利,性質上並非請求權時效,而係逾期即生失權效果,亦即系爭遺囑之重點在繼承開始時起三年後之「期間」。否則,被告劉江志亦未於繼承開始後六個月出面辦理新竹市○○段○○段○○○○號土地之繼承登記,若如被告劉芳芷所稱時效尚未開始進行,何以其可逕依系爭遺囑辦理該筆土地之繼承事宜?更遑論本件於102年7、8月間經駐外單位函覆本院訴訟文書已送達被告劉江志,並有其親自簽收之送達文書為證,可見被告劉江志已知被繼承人劉榮清過世之事,故被告劉芳芷主張時效尚未開始起算云云,洵無理由。
2.有關被繼承人劉榮清遺產分割部分:⑴被告劉育荃部分:關於被告劉育荃生活費100萬元部
分,原告本僅就特留分部分說明,並未就100萬元收支部分提出質疑,惟被告劉芳芷既對此提出辯解,原告認為被告劉芳芷並未就該100萬元之明細有所釐清。由被繼承人劉榮清帳戶轉至訴外人劉王菜帳戶後,再轉至被告劉芳芷名下金額共有1,206,211元,若加上被告劉芳芷另提領被繼承人劉清榮合作金庫帳戶內之157,745元,被告劉芳芷總計在被繼承人劉清榮帳戶內提領現金1,363,956元,並非被告劉芳芷所稱之1,179,211元。再者,被告劉芳芷在99年4月即將被繼承人劉榮清帳戶存款轉入訴外人劉王菜帳戶,隨後立即提領100萬元,並辯稱是執行遺囑給付被告劉育荃之生活費,但其僅於101年3月16日支付被告劉育荃9,000元、102年10月1日支付被告劉育荃11,500元,其餘均付諸閥如,故被告劉芳芷如不能提出支付被告劉育荃生活費之明細及證明,即有侵占被繼承人劉榮清遺產之虞。更何況被告劉芳芷於99年7月既已提領100萬元做為執行系爭遺囑給付被告劉育荃之費用,何以遲至101年才給付第1筆生活費?且僅給付2筆即中斷,實令人懷疑其提領100萬元之動機。
⑵繼承人劉江志部分:依系爭遺囑記載,被告劉江志不
僅分得系爭七筆土地應有部分5分之1,另單獨繼承新竹市○○段○○段○○○號土地,自未侵害其特留分。
系爭遺囑附有其未於限定期間內出面辦理繼承即應如何處理之記載,旨在解決被告劉江志不出面土地不能辦理繼承登記之困擾,亦未侵害被告劉江志之特留分。退而言之,系爭遺囑果若侵害繼承人之特留分,亦只須補足其特留分,即將土地出售之價金按其特留分提存即可,不能違背遺囑意旨。
⑶訴外人劉王菜特留分部分:被告劉芳芷辯稱被繼承人
劉榮清為照顧訴外人劉王菜晚年生活,將部分現金直接做為訴外人劉王菜遺產,並未將現金部分指定分配予他人云云,僅係被告劉芳芷侵占被繼承人劉榮清遺產現金而臨訟杜撰卸責之詞。蓋一般立遺囑多僅就不動產、股票及有登記之財產為分配,至於現金部分常因意外、傷病等不確定因素會有變動,多不在遺囑內指定分配方式,嗣繼承開始時再以餘額按應繼分分配,只要是被繼承人之財產,於繼承開始時當然成為被繼承人之遺產,不因遺囑有無交待分配方式而異。更遑論,訴外人劉王菜不僅本身有相當財產,另有老年農金及租金40,000元,已足以支應晚年生活。再退萬步言,縱依被告劉芳芷所稱現金係照顧訴外人劉王菜生活之用,現訴外人劉王菜已過世,被告劉芳芷即負有說明照顧訴外人劉王菜共支出若干及被繼承人劉榮清現金遺產尚賸餘若干之義務,否則不無涉犯侵占罪之嫌。
㈤對於被告劉育荃答辯之說明:
是否侵害特留分,應以繼承人所繼承之財產總額,與遺產總額比較定之,並非以個別之遺產定之,而被告劉育荃依訴之聲明二分配之遺產數額,已超過其特留分,故原告之聲明並無侵害劉育荃特留分。
㈥對於被告劉江志答辯之陳述:
100年1月13日被告劉鈞憲、劉芳純、劉芳芷三人辦理系爭七筆土地繼承登記前聲稱被告劉江志已賣掉並搬離原住處下落不明而無法聯絡。豈料辦完繼承登記後,被告劉芳純竟稱被告劉江志打電話給伊說要辦理離婚,要被告劉芳芷找出被告劉江志當年留學時結匯水單並郵寄給被告劉江志。找了好幾年的「失蹤人口」竟會在剛辦完繼承登記翌日打電話回家!如今被告劉江志又在原告103年3月6日登報公示送達5日內再次重新出現,且在被告劉芳芷積極為其辯護之時,冒出同一印表機印出的同一格式被告劉江志答辯狀,原告一點也不驚訝!被告劉育荃提告的100年度家訴字86號、101年度家訴字第2號對被告劉江志沒有威脅,所以被告劉江志不予理會。而被告劉鈞憲、劉芳純及劉芳芷亦一直以被告劉江志不出面、400萬元被銀行凍結為由欺騙被告劉育荃,不給被告劉育荃系爭遺囑指定之生活費!但本件讓被告劉江志感到壓力,才登5天,馬上有被告劉芳芷通知他。此外,被告劉江志之答辯狀未見駐外單位背書,原告實在無法判斷其真假。原告前以書狀敘明曾在100年4月間與被告劉江志通電話,並告知父親已去世及系爭遺囑內容等情,未見被告等人有所反駁,足見其等同意被告劉江志早知父母過世及本件訴訟。
㈦對於鑑價報告之意見:
新竹縣橫山鄉有三筆土地係既成道路用地,應以公告現值較為合理,因為根本無法利用。另新竹縣○○鄉○村段○○○○○號土地上面有電塔。
二、被告劉芳芷則辯以:㈠兩造之被繼承人劉榮清過世後,被告劉鈞憲、劉芳純、劉
芳芷謹遵照被繼承人劉榮清所立之遺囑履行所載義務,無原告所謂未履行遺囑義務之情。被繼承人劉榮清於系爭遺囑中載明於繼承開始後,系爭七筆土地由被告劉鈞憲、劉芳純、劉芳芷等三人先行共同繼承,並於六個月內將該土地合併後分成五筆,再由原告及被告劉江志、劉鈞憲、劉芳純、劉芳芷等五人取得每筆土地之應有部分5分之1,以維公平。惟其又考量被告劉江志長期移居美國,返台較不便,且時常為工作奔走,容易失聯,故於系爭遺囑內指示如繼承開始時起3年被告劉江志未出面主張權利,則將被告劉江志分得之土地出售,並將其價金分配予原告及被告劉鈞憲、劉芳純、劉芳芷四人。被繼承人劉榮清於過世後,被告劉鈞憲、劉芳純、劉芳芷等三人依系爭遺囑所載先辦理系爭七筆土地之繼承登記,惟竹東地政事務所承辦人員表示無法將系爭七筆土地分割成五筆而予拒絕,乃法律上有履行之障礙,非謂不履行遺囑義務。又關於被繼承人劉榮清過世時未指定分配之股票、現金等遺產,乃其考量若其較訴外人劉王菜早一步仙逝,因訴外人劉王菜生活仍須花用開銷,為能照顧訴外人劉王菜之晚年生活,欲將部分現金作為訴外人劉王菜之遺產,故於其過世後,部分現金即由分割移轉予訴外人劉王菜。另被繼承人劉榮清鑒於被告劉育荃不能自行處理事務,恐繼承遺產後遭被告劉育荃之大陸配偶侵吞,故以系爭遺囑指定被告劉育荃分配現金100萬元,並由被告劉芳芷、劉鈞憲、劉芳純共同管理,按月給付,不含其所生利息直至支付完畢,作為照顧被告劉育荃生活之用。此部分於被繼承人劉榮清過世後,已由被告劉芳芷先將此100萬元轉至訴外人劉王菜名下,再提領至被告劉芳芷名下帳戶保管,且按月由被告劉芳芷支付予被告劉育荃,直至訴訟程序開始,為預防爭議方暫時停止,業已匯款244,250元。除此之外,被繼承人劉榮清剩餘現金及股票部分,因被告劉江志事實上失去聯繫,故未能一同辦理分割。
㈡履行遺囑義務部分:
1.農地分割依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本文規定,有分割後每筆面積不得少於0.25公頃之限制,惟依同條項第3款規定,於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後所繼承之耕地分割為單獨所有時不受限制。按系爭七筆土地總共為0.636274公頃,若合併分割為五筆,每筆土地為0.0000000公頃,均小於0.25公頃。且依系爭遺囑記載,分割成五筆土地後,應由原告及被告劉江志、劉鈞憲、劉芳芷、劉芳純等五人各取分割後每筆土地應有部分5分之1,係「共有」分割後之五筆土地,並非為「單獨所有」,不符合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但書第3款之例外規定。故系爭遺囑所記載系爭七筆土地為繼承登記及合併後,關於「平均分割為五筆土地」之部分,顯屬違背法令之限制。
2.系爭遺囑上揭部分已違反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 項本文,且依農業發展條例之立法目的,此條文應屬強制禁止規定,依民法第71條之規定,系爭遺囑中關於此部分應屬無效。
3.又系爭遺囑之本意在於系爭七筆土地每筆土地位置、大小皆不同,為謀求繼承人間之公平性,並顧及聯絡不便之被告劉江志之權益,載明被告劉江志之應有部分應先登記在被告劉鈞憲、劉芳純、劉芳芷之名下,並賦予被告劉江志在繼承開始後三年之時效內,得請求取得其應有部分之權利。惟依民法第128條之規定,消滅時效應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且請求權人行使其請求權,客觀上無法律上之障礙而言。系爭遺囑因部分違背法令,導致系爭七筆土地在法律上不能合併分割成五筆土地,而被告劉江志之請求權客觀上有法律上的障礙,至為灼然。換言之,被告劉江志之請求權消滅時效並未開始起算,自未喪失系爭七筆土地之權利。原告主張應將擬分配予被告劉江志之系爭七筆土地應有部分,改由原告及被告劉鈞憲、劉芳純、劉芳芷等四人平均分配,自屬無據。
㈢被繼承人劉榮清其他遺產之分割:
1.繼承人劉育荃部分:被繼承人劉榮清恐被告劉育荃之配偶會侵吞其分得之遺產,而託由被告劉鈞憲、劉芳純、劉芳芷共同管理並按月支付予被告劉育荃,基於遺產之繼承應重被繼承人之真意,故應補足劉育荃之特留分部分,仍應依被繼承人劉榮清上開意旨,以相同方式由被告劉鈞憲、劉芳純、劉芳芷共同管理,按月支付予被告劉育荃供其生活使用。就土地部分,為免有盜領情形,應維持共有。
2.繼承人劉江志部分:系爭七筆土地應按應有部分5分之1分配予被告劉江志,並於計算有無侵害特留分時計入被告劉江志所繼承之遺產中。另原告雖稱本件訴訟文書於102年7、8月間已送達被告劉江志云云,已經被告劉江志否認,或縱認被告劉江志已逾102年間收受送達訴訟文書而得就系爭七筆土地主張權利,暫不論被告劉江志就系爭七筆土地尚有前述法律上之障礙,自其102年間收受送達觀之,其時效亦未超過3年。另原告稱被告劉芳芷等人可以辦理新竹市土地之繼承云云,乃將不同情形相比,因系爭遺囑關於新竹市土地之分配並未違背法命,當然可以順利登記,故原告以不同情形相比較,自屬思慮未全。此外,被繼承人劉榮清過世後不到一年、訴外人劉王菜過世前,被告劉江志打電話給被告劉芳芷,有提及父親過世有留土地,但被告劉江志手上沒有遺囑,被告劉芳芷只有簡單敘述,沒有說到須於限期內主張,被告劉江志均是以網路電話打給被告劉芳芷,故不易聯繫。
3.訴外人劉王菜自被繼承人劉榮清名下轉得之部分現金,為訴外人劉王菜之特留分及被告劉育荃按系爭遺囑繼承之100萬元。被繼承人劉榮清有將部分現金直接作為訴外人劉王菜遺產之意,故並未將現金於系爭遺囑中指定分配與他人。被繼承人劉榮清過世後,部分現金即分割予訴外人劉王菜。依民法規定,縱被繼承人遺囑中無指定配偶之應繼分,其仍享有民法保障之特留分,故訴外人劉王菜於特留分範圍內得合法繼承被繼承人劉榮清之遺產,此部分由被告劉芳純、劉芳芷代理訴外人劉王菜,將被繼承人劉榮清現金帳戶移轉部分金錢至訴外人劉王菜名下作為其特留分,而特留分之不足部分先存放於被繼承人劉榮清名下帳戶,留待訴外人劉王菜過世後用以支付其遺產稅及其遺產管理費用。自99年4月22日至101年1月9日,自被繼承人劉榮清帳戶轉入訴外人劉王菜帳戶共1,179,211元(被告劉育荃繼承之100萬元和供訴外人劉王菜生活用之特留分179,211元),及繳納訴外人劉王菜遺產稅157,745元,總計1,336,956元。另原告逕稱被告劉芳芷由被繼承人劉榮清帳戶轉至訴外人劉王菜帳戶後,再轉至被告劉芳芷名下金額共有1,206,211元云云,其算式及證據不知從合而來,被告劉芳芷無從答辯。此外,訴外人劉王菜係被繼承人劉榮清之配偶,享有特留分保障,不因本身名下有相當財產或有老農年金或租金收入而有異,是訴外人劉王菜先支領之特留分179,211元仍存於其帳戶內,未遭動用。
4.不認同原告主張遺產中有對被告劉芳純之債權,因為大家都有分到。
5.被繼承人劉榮清的存款金額以銀行現況為準,被告劉芳芷沒有辦法一一核對。
㈣對於鑑價報告之意見:
田產根本沒有那個價值,是高估了,不能拿竹北市的價值與竹東鎮、橫山縣相比。
三、被告劉江志另具狀稱:已移居美國近三十年,與其餘繼承人皆失聯已久,從未收到被繼承人劉榮清之遺囑,亦對於繼承開始一事完全不知情,故被告劉江志並非不出面主張系爭七筆土地之權利。直至103年3月11日,被告劉江志方與被告劉芳芷取得電話聯繫,並得知繼承開始及享有系爭七筆土地之權利一事。按被告劉江志於此之前無從得知享有系爭七筆土地之權利,有事實上無法主張法律上權利之情形,今既已出面主張,故並未失權。
四、被告劉芳純則辯以:㈠300萬元是被繼承人劉榮清給孫子的,被繼承人劉榮清也有給原告350萬元的房子,現在在原告名下。
㈡原告於103年7月22日開庭時稱被告劉芳芷於99年7月30日
自訴外人劉王菜華南銀行提領35萬元及竹東農會提領45萬元共80萬元,該款項竟推說被告劉芳純私自占有,與實情不符,請問有何匯款單據或簽收條等證明文件?㈢同意鑑價報告的鑑定價值。
五、被告劉育荃則辯以:㈠系爭遺囑表示被告劉育荃僅能取得現金100萬元,已侵害
被告劉育荃之特留分,被告劉育荃自得向其他繼承人所分得之遺產比例行使扣減權。
㈡鑑定報告已審酌現況,請求直接依鑑價報告估定的價值計
算被繼承人劉榮清所遺不動產之價值。而被繼承人劉榮清遺產總價值為32,317,237元,被繼承人劉榮清之繼承人有七人,特留分為14分之1,被告劉育荃可得主張特留分數額為2,038,374元。
㈢又依系爭遺囑,被告劉育荃未取得任何不動產,且亦無實
際使用,故就分割方法,應以現金給付被告劉育荃較符合被繼承人劉榮清之意願,不要與其他繼承人就不動產維持共有。
六、本件爭點﹕被繼承人劉榮清所留遺產應如何分割?
七、本院之判斷:㈠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直系血親卑親屬、父母、兄
弟姊妹及祖父母順序定之;又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配偶有相互繼承遺產之權,其應繼分與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與他繼承人平均,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44條本文及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劉榮清於99年4月19日去世,訴外人劉王菜為其配偶,兩造為其子女,每人應繼分各7分之1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為證(卷一第13至2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是兩造及訴外人劉王菜就被繼承人劉榮清所遺遺產之應繼分各為7分之1。
㈡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劉榮清遺有附表一及附表二所示之遺產
等情,業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財政部臺灣省北區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等件為證(卷一第51至59頁、第71頁),另經本院依職權向台灣證券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台灣銀行、合作金庫銀行、竹東地區農會、華南銀行、第一銀行、渣打國際商業銀行、竹東郵局函查被繼承人劉榮清於99年4月19日之存款及股票餘額,被繼承人劉榮清所遺財產,說明如下:
1.被繼承人劉榮清所有、門牌號碼新竹縣○○鎮○○路○巷○號房屋非本件遺產範圍:
⑴按系爭遺囑第2點雖記載「門牌號碼新竹縣○○鎮○○路○巷○號之房屋(權利範圍全部)由劉鈞憲繼承。
」等語,惟被告劉鈞憲之訴訟代理人於本院103年12月29日開庭時表示該建物早已拆除不復存在、原告亦稱所述正確等語(見卷四第88頁)。
⑵又門牌號碼新竹縣○○鎮○○路○巷○號,其門牌經整
編為新竹縣○○鎮○○路○○巷○○號,有門牌證明書可參(卷四第99頁)。而依房屋稅籍證明書所載,新竹縣○○鎮○○路○巷○號房屋為一層,木石磚造(雜木),折舊年數68;木石磚造(磚石造),折舊年限48。然新竹縣○○鎮○○路○○巷○○號房屋為3層,折舊年數均為40,此有新竹縣政府稅捐稽徵局房屋稅籍證明書在卷可佐(卷四第101、114頁),顯見門牌號碼新竹縣○○鎮○○路○巷○號之房屋與新竹縣○○鎮○○路○○巷○○號房屋非同一棟建物。
⑶另坐落新竹縣○○鎮○○段○○○段00000地號土地
上之建物即同小段52建號建物,其門牌號碼為新竹縣○○鎮○○街○巷○○號,有建物登記謄本可參(卷四第85頁),惟經本院依職權向新竹縣竹東鎮戶政事務所函查,經函覆無此門牌,而新竹縣政府稅捐稽徵局亦函知無此門牌之房屋稅籍資料,有新竹縣竹東鎮戶政事務所104年1月21日竹縣東戶字第0000000000號函、新竹縣政府稅捐稽徵局104年1月21日新縣稅東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憑(卷四第98、100頁)。而本院於104年3月2日會同原告、被告劉芳純之訴訟代理人、鑑定人福田估價事務所之人員至現場履勘,鑑定人表示現場掛有門牌號碼新竹縣○○鎮○○路○○巷○○號之建物所在基地為新竹縣○○鎮○○段○○○段00000地號土地,而該土地上之建物為一加強磚造3層建物,4樓加蓋鐵皮,後半段為磚造樓梯間,與隔鄰建物牆面留有拆除建物1層樓高之痕跡等情,有本院同日勘驗測量筆錄可證,是新竹縣○○鎮○○段○○○段00000地號土地上之建物顯非被繼承人劉榮清所有門牌號碼新竹縣○○鎮○○路○巷○號房屋。
⑷綜上,被繼承人劉榮清所有門牌號碼新竹縣○○鎮○
○路○巷○號房屋確實已不存在,遂不列為被繼承人劉榮清之遺產。
2.系爭七筆土地為被繼承人劉榮清所遺財產,業據被告劉鈞憲、劉芳純、劉芳芷依系爭遺囑登記為渠等三人公同共有,另新竹縣○○鎮○○段○○○段00000地號土地,亦由被告劉鈞憲依系爭遺囑登記為其所有,新竹市○○段○○段○○○○號土地由被告劉芳純、劉芳芷依系爭遺囑登記為該二人公同共有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系爭前述土地登記謄本可憑(卷一第51至56頁、第71頁、不動產估價報告書第56、65頁)。此部分自屬被繼承人劉榮清之遺產。
3.附表二編號4之股票為被繼承人劉榮清之遺產,為兩造所不否認,其價值應以被繼承人劉榮清去世時即99年4月19日當日收盤價計算價額(以下簡稱每股收盤價,個股價值之計算式均為:股數×每股收盤價=元,元以下均四捨五入,見卷四第36、37頁、第139至149頁),共計749,902元:
⑴亞泥:954股,每股收盤價為31元,價值29,574元。
⑵台塑:78股,每股收盤價為69.4元,價值5,413元。
⑶華夏:138股,每股收盤價為12.9元,價值1,780元。
⑷台苯:698股,每股收盤價為16.65元,價值11,622元。
⑸台化:685股,每股收盤價為76.9元,價值52,677元。
⑹遠東新:959股,每股收盤價為35.35元,價值33,901元。
⑺中福:537股,每股收盤價為4.89元,價值2,626元。
⑻聲寶:376股,每股收盤價為5.41元,價值2,034元。
⑼歌林:294股,0元。
⑽台橡:38股,每股收盤價為42.75元,價值1,625元。
⑾聯電:37,571股,每股收盤價為16.2元,價值608,650元。
⑿友力:1,286股,0元。
4.附表二編號5之⑶即被繼承人劉榮清99年4月19日於竹東地區農會之存款餘額應以217,817元列計:按竹東地區農會函覆本院被繼承人劉榮清於該日之存款餘額為217,817元(見卷四第43、44頁),經本院比對被告劉芳芷所提被繼承人劉榮清於該農會00000000000000帳號存摺影本,被繼承人劉榮清於99年3月19日之存款餘額雖為205,817元,然同年4月20日有匯入2筆款項即99年1月及3月之老農津貼各6,000元(見卷三第72、73頁),而該老農津貼確係被繼承人劉榮清生前應領受,僅匯入時點在後,自應列為被繼承人劉榮清之遺產,應無疑義,故本件存款餘額應為217,817元列計【計算式:205817+6000+6000=217817】。
5.附表二編號5之⑷即被繼承人劉榮清99年4月19日於渣打國際商業銀行之存款餘額應以181,859元列計:按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函覆本院被繼承人劉榮清於該日之存款餘額為4,419元(見卷四第14、16頁),然經本院比對被告劉芳芷所提被繼承人劉榮清於該行竹東分行000000000000帳號存摺影本,被繼承人劉榮清於上揭期日尚有存款餘額181,859元(見卷三第74、75頁),故本件存款餘額應以181,859元列計。
6.附表二編號5之⑸即被繼承人劉榮清99年4月19日於華南商業銀行除有存款39,690元外,尚應將同年4月22日轉帳存入款項共729,815元列為被繼承人劉榮清之遺產:
按華南商業銀行函覆本院被繼承人劉榮清於該日之存款餘額為39,690元(見卷四第10至13頁),然經本院比對被告劉芳芷所提被繼承人劉榮清於該行竹東分行000000000000帳號存摺影本,被繼承人劉榮清於同年4月22日有4筆款項共計729,815元轉入該帳戶(見卷三第68、69頁),經本院細繹上開存摺影本內容,該帳戶於同年4月6日存入4筆定存息,而定存息之帳號核與同年4月22日轉入之4筆款項帳號相符,堪認是被繼承人劉榮清之定存解約後存入,故被繼承人劉榮清於該銀行之存款應為769,505元【計算式﹕39690+729815=769505】。
7.附表二編號5之⑺即被繼承人劉榮清99年4月19日於竹東郵局之存款餘額應以35,421元列計:按竹東郵局函覆本院被繼承人劉榮清於該日之存款餘額為35,421元(見卷四第23、24頁),故應依該數額予以列計。
8.附表編號5之⑴即被繼承人劉榮清99年4月19日於臺灣銀行新竹分行活期存款32,392元及編號6之⑴定期存款2,007,000元;編號5之⑵於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竹東分行活期存款209,234元、活期儲蓄存款23,239元、編號6之⑵定期存款130萬元;編號5之⑹於第一商業銀行竹東分行活期存款581元等情,業據前開金融機構函覆在卷(見卷四第21、26、28、29、31頁),與遺產稅免稅證明書上所載金額相符,堪認被繼承人劉榮清遺有前述存款金額。
9.附表二編號7即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劉榮清對被告劉芳純有債權80萬元部分,被告劉芳純辯稱「那是給孫子,我父親也有給原告350萬元的房子,現在在原告名下」等語(卷三第19頁),顯見被告劉芳純確曾收受被繼承人劉榮清300萬元之情為真;再參以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劉榮清係基於借貸之意思而給付被告劉芳純該款項,並提出被繼承人劉榮清手寫筆記1紙為證(見卷三第37頁),被告劉芳純對此未加爭執,經本院細繹上揭手寫筆記內容「...媽媽說給雅惠學費,也要給益丹佳君等,說借給純兒的300萬元中給丹君元各50萬元共150萬,應還有80多萬。」等語,足認被繼承人劉榮清係基於借貸之意思而交付上開款項,故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劉榮清對被告劉芳純有80萬元之債權存在乙節,堪認屬實,應列為被繼承人劉榮清之遺產。
⒑原告另主張被繼承人劉榮清之喪葬補助部分,按被保險
人之父母、配偶或子女死亡時,依左列規定,請領喪葬津貼;又被保險人在保險有效期間死亡時,除由支出殯葬費之人請領喪葬津貼外,遺有配偶、子女、父母、祖父母、受其扶養之孫子女或受其扶養之兄弟、姊妹者,得請領遺屬年金給付,勞工保險條例第62條本文、第63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被告劉芳芷所提訴外人劉王菜於竹東農會之存摺明細,於99年5月27日有勞保給付153,000元匯入該帳戶(見卷三第83頁),核與被繼承人劉榮清死亡之99年4月19日,日期相近,是被告劉芳芷辯稱此為喪葬給付,尚非無稽,是訴外人劉王菜若係基於被繼承人劉榮清配偶之身分請領喪葬津貼,此屬訴外人劉王菜己身之權利,自難認係被繼承人劉榮清遺產之一部。若係被繼承人劉榮清於保險有效期間死亡所得請領者,此屬支出殯葬費之人之權利,亦難認屬被繼承人劉榮清之遺產,是縱有喪葬費之補助,尚非得列入遺產予以分割。
㈢系爭遺囑侵害被告劉育荃、劉江志及訴外人劉王菜之特留分:
1.按民法第1187條規定,遺囑人於不違反關於特留分規定之範圍內,得以遺囑自由處分遺產。對於特留分之保障,雖民法第1225條僅規定,當被繼承人之遺贈侵害繼承人之特留分時,繼承人得按其不足之數由遺贈財產扣減之,對於遺囑指定應繼分或分割方法之指定侵害特留分時,則無明文規定,然法定特留分之規範目的既係保障繼承人之繼承權,倘被繼承人得藉由遺囑指定應繼分或指定分割方法而為侵害,則法定特留分規範即因無法保障而流於空文。是故,應認繼承人得類推適用民法第1225條規定,就遺囑指定應繼分或分割方法之指定侵害特留分之部分行使扣減權(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第1042號、91年度台上第556號判決,就指定應繼分侵害特留分時有扣減權之適用,均採肯定見解)。再按特留分,由依第1173條算定之應繼財產中,除去債務額算定之,民法第1224條定有明文。是為算定特留分之具體數額及是否受侵害,應先就被繼承人遺產(含積極財產及消極財產)予以估價,茲就附表一、二各項遺產價值說明如下:
⑴附表一即系爭七筆土地以估價報告書鑑定之總額17,4
55,500元、附表二編號1土地價值4,849,800元、附表二編號2土地價值6,383,200元、附表二編號3建物價值0元列計:本件原告及被告劉芳芷主張橫山鄉土地鑑價過高云云,然查,本件鑑定人即不動產估價師朱峻毅針對勘估標的進行產權、一般因素、區域因素、個別因素、不動產市場現況,及勘估標的最有效使用情況下,及其自身專業意見分析後,就附表二編號1及2號土地採用比較法及土地開發分析法二種估價方法進行評估。系爭七筆土地因屬農牧用地,其情況特殊,僅採用比較法一種估價方法進行評估,附表二編號3建物則採成本法進行評估,最終決定本案標的之合理價格等情,有不動產估價報告書附卷可查。按本院囑託估價機構估價之目的,係展現上開遺產於被繼承人劉榮清去世日期真正的市場價值,是鑑定人就鑑價方法之選定、評估過程、價格結論,均詳為分析及說明,並將所依據評估之相關資料附於報告書內,且就系爭七筆土地中三筆交通用地已因個別因素加以調整,而橫村段888、890、948地號土地之估定價格均較農牧用地為低(見估價報告書第2頁),然系爭七筆土地之公告現值均為每平方公尺400元(有系爭七筆土地登記謄本足稽),顯已考量土地現況及使用地類別等情形,故估價報告書推估之價格,當屬公允,足為本件計算遺產價值之依據,本院爰依上開鑑定價格作為計算上述不動產價值之依據。
⑵附表二編號4股票價值共計749,902元,附表二編號5
、6存款總計4,777,048元,附表二編號7被繼承人劉榮清對被告劉芳純之債權80萬元,已如前述。
⑶綜上,被繼承人劉榮清無消極財產,積極財產總計35
,015,450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00+749902+0000000+800000=00000000】。
2.又被繼承人劉榮清之繼承人有兩造及訴外人劉王菜,共七人,每人應繼分7分之1,依民法第1123條第1、3款規定,特留分則均為14分之1,即各該繼承人特留分具體數額應為2,501,104元【計算式:00000000×1/14=0000000,元以下四捨五入】。而系爭遺囑指示被告劉育荃僅獲現金100萬元,顯低於特留分,是系爭遺囑指定應繼分及分割方法之行為已有侵害被告劉育荃特留分之情形,經被告劉育荃訴訟代理人當庭抗辯應保有其特留分等語(見卷三第20頁),自得就其他繼承人依系爭遺囑所分得之遺產,於特留分受侵害之範圍內行使扣減權。
3.此外,系爭遺囑就訴外人劉王菜如何獲配被繼承人劉榮清之遺產未為任何指示,惟被繼承人劉榮清所留遺產就系爭七筆土地及附表二編號1、2之不動產價值即高達28,688,500元,占被繼承人劉榮清所留遺產總值5分之4以上,堪認訴外人劉王菜之特留分2,501,104元亦有受侵害而得行使扣減權。
4.另被告劉江志部分,系爭遺囑雖有指定被告劉江志繼承之標的,惟有指示須於一定期間內辦理繼承,若逾期未為,即喪失對特定標的之權利。經查被告劉江志未於系爭遺囑規定之時間內辦理繼承,雖其辯稱103年3月11日方知繼承開始及享有權利一事,其有事實上無法主張法律上權利之情形,現已出面主張,故並未失權云云。惟按,所謂請求權可行使時,係指行使請求權在法律上無障礙時而言,請求權人因疾病或其他事實障礙,不能行使請求權者,時效之進行不因此而受影響。權利人主觀上不知已可行使權利,為事實上之障礙,非屬法律障礙,倘請求權人因疾病、權利人不在、權利存在之不知或其他事實上障礙,不能行使請求權者,則時效之進行不因此而受影響,此有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335號判決意旨、101年度台上字第1030號民事裁判可資參照。
又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一切之權利、義務,民法第1147條、第1148條前段定有明文。是被繼承人劉榮清於系爭遺囑上所為被告劉江志須於一定期間辦理繼承,並於一定期間內對被告劉鈞憲、劉芳純、劉芳芷主張,應屬對被告劉江志就特定遺產標的能否繼承之限制,與請求權時效無涉。況縱系爭遺囑上所載期間為請求權之時效期間,被告劉江志仍不得以其主觀上不知被繼承人劉榮清死亡及立有遺囑此非屬法律上障礙之事由而主張系爭遺囑中之「六個月」、「三年」,應自103年3月11日起算,是被告劉江志所辯,並非可採。
從而,被告劉江志未於系爭遺囑指定之繼承開始後「六個月」就新竹市○○段○○段○○○○號土地及繼承開始後「三年」就系爭七筆土地為表示,則依系爭遺囑第4點「新竹市○○段○○段○○○○號土地(權利範為全部)即由被告劉芳純、劉芳芷共同繼承」及第5點「系爭七筆土地由原告及被告劉鈞憲、劉芳純、劉芳芷、劉江志各取得應有部分5分之1,被告劉江志之應有部分由被告劉芳純優先承購,並以取得時之市價計算應有部分之價額,以現金平均給付原告及被告劉鈞憲、劉芳芷。」是被告劉江志之特留分2,501,104元亦受有侵害而得行使扣減權。是訴外人劉王菜、被告劉育荃、劉江志行使扣減權後,渠等回復之特留分即概括存在於被繼承人劉榮清所遺全部遺產之上(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56號民事裁判參照)。
㈣本件遺產應如何分割始為允當?
1.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此為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所明定。而終止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應以分割方式為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748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分割共有物之規定,同法第830條第2項亦有明文。再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又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另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為上述分割之裁判時,自應斟酌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及利用效益等,以謀分割方法之公平適當,此觀諸98年1月23日公布修正之民法第824條修正理由甚明。再按訴求分割共有物之目的,即在消滅共有關係。至於分割之方法,或為原物分配或為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則由法院依職權定之,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亦有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247號判例可資參照。
2.經查兩造俱為被繼承人劉榮清所遺財產之繼承人,於分割遺產前,就被繼承人劉榮清所遺財產為公同共有關係。而被繼承人劉榮清所遺財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被繼承人劉榮清又未以遺囑禁止分割,兩造復無不分割之約定。另兩造遲遲無法達成遺產分割協議等情,有本院案卷可稽,則原告請求裁判分割被繼承人劉榮清之遺產,於法即無不合。
3.就附表一所示遺產,其分割情形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⑴按,被繼承人之遺囑,定有分割遺產之方法,或託他
人代定者,從其所定。遺囑人於不違反關於特留分規定之範圍內,得以遺囑自由處分遺產,民法第1165條第1項、第118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土地因合併申請複丈者,應以同一地段、地界相連、使用性質相同之土地為限;又土地界址調整應以同一地段、地界相連、使用性質相同之土地為限;另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二百二十四條及前條所稱之使用性質,於都市土地指使用分區,於非都市土地指使用分區及編定之使用地類別,100年4月15日修正施行前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24條第1項、第225條第1前段、第225條-1定有明文。是縱使地段相同、地界相連之數筆土地,使用分區及使用地類別若不同,仍不得合併分割(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602號民事裁判參照)。再按法律行為,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者,無效。但其規定並不以之為無效者,不在此限;又法律行為之一部分無效者,全部皆為無效。但除去該部分亦可成立者,則其他部分,仍為有效,民法第71條、第111條定有明文。
⑵本件被繼承人劉榮清就系爭七筆土地以系爭遺囑指定
分割方式,即系爭遺囑第5點「坐落於橫山鄉橫山村890地號土地(權利範為全部)、948地號土地(權利範為全部)、888地號土地(權利範為全部)、882地號土地(權利範為全部)、947地號土地(權利範為全部)、883地號土地(權利範為全部)、1013地號土地(權利範為全部)共7筆土地(即系爭七筆土地),由劉鈞憲、劉芳純、劉芳芷先行共同繼承,於繼承開始時起六個月內辦妥:①前述全部土地之合併;②合併後之土地平均分割為五筆土地;⑶使劉鈞憲、劉芳純、劉芳芷、劉江志及劉丙土各取得分割後之五筆土地之每筆土地之應有部分五分之一。惟劉江志之應有部分暫先登記於劉鈞憲、劉芳純及劉芳芷名下,如劉江志未出面主張權利,於繼承開始時起三年後,應由劉芳純優先承購,並以取得時之市價計算應有部分之價額,以現金平均給付劉鈞憲、劉芳芷、劉丙土。」(見卷四第152、153頁)。而系爭七筆土地其中
888、890、948地號之土地,使用分區為特定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為交通用地,其餘五筆土地使用分區為特定農業區,使用地類別則為農牧用地,有土地登記謄本可憑,依揭說明,系爭七筆土地不得合併分割成五筆土地。是系爭遺囑有關系爭七筆土地合併分割成五筆土地部分雖違反禁止規定而有無效之情,惟除去此部分,其餘內容尚無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且符合遺囑之法定要件,依前揭說明,系爭遺囑其餘部分應認仍屬有效。
⑶又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
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解釋當事人所立書據之真意,以當時之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其判斷之標準,不能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真意,亦有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8號判例、95年度台上字第236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院細繹系爭遺囑第5點內容「...使劉鈞憲、劉芳純、劉芳芷、劉江志及劉丙土各取得分割後五筆土地每筆土地之應有部分五分之一」等語,應認係被繼承人劉榮清就系爭七筆土地之分割方法指定由原告及被告劉鈞憲、劉芳純、劉芳芷、劉江志等五人繼承,且以應有部分各5分之1方式維持分別共有。因此,系爭七筆土地縱因法令限制而無法合併分割如被繼承人劉榮清所立遺囑之內容,仍無礙原告及被告劉鈞憲、劉芳純、劉芳芷、劉江志等人以分別共有方式取得系爭七筆土地之應有部分,應甚明確。而被告劉江志未於繼承開始後出面主張權利,且距繼承開始已逾三年等情,已如前述,則其就系爭七筆土地5分之1之權利,依遺囑自由原則,並尊重被繼承人劉榮清之意思,即應由原告與被告劉鈞憲、劉芳純、劉芳芷維持共有,被告劉芳純之應有部分為5分之1,原告及被告劉鈞憲、劉芳芷應有部分各為15分之4【說明﹕渠三人原有之應有部分各5分之1,另被告劉江志之應有部分5分之1,依系爭遺囑係由被告劉芳純以市價優先承購後,將現金平均給付予渠三人,顯見被繼承人劉榮清並無使被告劉芳純無償取得被告劉江志5分之1權利之意,是被告劉芳純縱未價購,被告劉江志之應有部分5分之1亦應僅由原告、被告劉鈞憲、劉芳芷三人再各分得3分之1(即各取得15分之1),故渠三人就系爭七筆土地之應有部分各為15分之4】。
4.有關附表二所示遺產,應予分割如附表二分割方法欄所示:
⑴新竹縣○○鎮○○段○○○段00000地號土地依系爭遺囑第3點所載,分歸被告劉鈞憲單獨取得。
⑵新竹市○○段○○段○○○○號土地依系爭遺囑第4點由
被告劉江志繼承。惟被告劉江志未於繼承開始時起六個月內未出面辦理繼承,故由被告劉芳純、劉芳芷共同繼承。雖其後亦載有「自確定由劉芳純、劉芳芷共同繼承後之三年後,劉芳純、劉芳芷得將土地變賣,所得價金由劉芳純、劉芳芷均分。」惟不論被告劉芳純、劉芳芷有無出售上開二筆土地,被繼承人劉榮清之真意均係將此596地號土地於被告劉江志未於期限內出面辦理時即由被告劉芳純、劉芳芷二人繼承,故分由被告劉芳純、劉芳芷二人維持共有,應有部分各為2之1。
⑶門牌號碼新竹縣橫山鄉○○村00鄰○○00號建物﹕系
爭遺囑就此部分未指定分割方式,爰由兩造與訴外人劉王菜依應有部分各7分之1維持共有。訴外人劉王菜因已去世,其應有部分7分之1則由其繼承人即兩造維持公同共有。
⑷訴外人劉王菜就被繼承人劉榮清之遺產於特留分2,50
1,104元部分全未受償,已如上所述。又被告劉芳芷雖稱已就被繼承人劉榮清所遺華南銀行竹東分行帳戶提領769,505元、竹東農會提領217,800元、渣打銀行提領191,906元、合作金庫銀行提領157,745元,轉存入訴外人劉王菜名下帳戶共1,336,956元,其中100萬元係依系爭遺囑留予被告劉育荃,另179,211元係被繼承人劉榮清為照顧訴外人劉王菜所給予之生活費,另157,745元為繳納訴外人劉王菜遺產稅云云,經查被告劉芳芷就前述提領款項之流向,業據提出被繼承人劉榮清華南商業銀行竹東分行存摺明細、合作金庫銀行存摺明細、竹東地區農會存摺明細、渣打銀行存摺明細、被告劉芳芷渣打銀行存摺明細、訴外人劉王菜渣打銀行存摺明細、華南銀行存摺明細、竹東農會存摺明細等件為證(見見卷三第68至88頁),惟就被繼承人劉榮清留予訴外人劉王菜生活費乙節,則未據被告劉芳芷提出相關事證以為證明,且此等轉入行為又無證據可證經全體繼承人同意做為扶養訴外人劉王菜之費用而轉出,另訴外人劉王菜之遺產稅應由訴外人劉王菜之遺產繳交,尚不得自被繼承人劉榮清所留遺產繳納,是被告劉芳芷此部分所辯,尚非可採。惟訴外人劉王菜既先自被繼承人劉榮清所遺遺產取得336,956元,自應自其受侵害之特留分中扣除。又依系爭遺囑,被告劉育荃可繼承之100萬元雖係由被告劉鈞憲、劉芳純、劉芳芷共同管理,然並未經全體繼承人同意自被繼承人劉榮清帳戶內提領後應轉入訴外人劉王菜名下之帳戶內,惟被告劉育荃業已受領259,250元,為被告劉育荃自承在卷(見卷四第124頁),自應予以扣除,是訴外人劉王菜業已取得被繼承人劉榮清之遺產1,077,706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336956=0000000,即附表二編號5之⑶、⑷、⑸之存款應分由訴外人劉王菜單獨取得;另附表二編號5之⑵之①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活期存款中157,745元亦分由訴外人劉王菜取得】,因此訴外人劉王菜對被繼承人劉榮清之遺產僅得再主張1,423,398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0】。
⑸本件被告劉育荃特留分受侵害1,501,104元,惟其就
被繼承人劉榮清之遺產所應得之具體數額為2,501,104,其已取得259,250元,尚不足2,241,854元。另被告劉江志就被繼承人劉榮清之遺產於特留分2,501,104元部分全未受償。
⑹本院認附表二編號4之股票(於被繼承人劉榮清去世
時之價值為749,902元,已如前述)具漲跌不確定性,而訴外人劉王菜業已去世,其繼承自被繼承人劉榮清之遺產應由訴外人劉王菜之繼承人即兩造繼承,為使扣減權行使後之法律關係簡易明確,此部分分歸訴外人劉王菜單獨取得,並由兩造維持公同共有。
⑺附表二編號5之⑴及編號6之⑴台灣銀行存款合計2,03
9,392元、編號5之⑵及編號6之⑵合作金庫存款合計1,374,728元、編號5之⑹第一銀行存款581元、編號5之⑺竹東郵局存款35,421元及被繼承人劉榮清對被告劉芳純之債權80萬元,合計4,250,122元。訴外人劉王菜尚有673,496元未受分配【計算式﹕0000000-000000=673496】,訴外人劉育荃尚有2,241,854元未受分配,另被告劉江志則有2,501,104元未受分配。本院認﹕
①編號5之⑴台灣銀行活期儲蓄存款32,392元、編號5
之⑵之①合作金庫銀行活期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號51,489元【計算式﹕000000-000000(被告劉芳芷提領後轉入訴外人劉王菜帳戶之金額)=51489】、編號5之⑵之②活期存款帳號000000000000號23,239元、編號5之⑹第一銀行存款581元、編號5之⑺竹東郵局存款35,421元均由訴外人劉王菜單獨繼承。
②編號6之⑴臺灣銀行定期存款2,007,000元由訴外人
劉王菜分得530,374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530374】,剩餘1,476,626元及編號6之⑵合作金庫銀行定存130萬元,由被告劉育荃、劉江志各以現金分配2分之1即各取1,388,313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 +0000000)÷2=0000000】。
③被繼承人劉榮清對被告劉芳純之債權80萬元,係可
分之債權,由被告劉育荃、劉江志各按2之1比例分配,並由被告劉芳純各提出40萬元予被告劉育荃、劉江志。
⑻綜上,被告劉育荃尚有453,541元【計算式﹕0000000
-0000000-000000=453,541】未受分配。被告劉江志則有712,791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712791】未分配。
⑼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
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劉育荃、劉江志有未能依其特留分之受完全分配之情事,其不足金額部分,則應由原告及被告劉鈞憲、劉芳純、劉芳芷以金錢補足。本院以原告繼承被繼承人劉榮清之遺產價值4,654,800元【計算式﹕00000000×4/15=0000000】;被告劉鈞憲繼承9,504,600元【計算式﹕(00000000×4/15) +0000000=0000000】;被告劉芳純繼承6,682,700元【計算式﹕(00000000×1/5) +( 0000000×1/2)=0000000】;被告劉芳芷繼承7,846,400元【計算式﹕(00000000×4/15) +( 0000000×1/ 2)=0000000】,原告繼承之價值約占其與被告劉鈞憲、劉芳純、劉芳芷總價值之百分之16【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16/100,小數點以下第二位四捨五入】;被告劉鈞憲繼承之價值約占百分之34【計算式﹕0000000÷00000000=34/100】;被告劉芳純繼承之價值約占百分之23【計算式﹕0000000÷00000000=23/100】;被告劉芳芷繼承之價值約占百分之27【計算式﹕0000000÷00000000=27/100】,故就被告劉育荃部分,原告應補償72,567元【計算式﹕453541×16/100=72567,以下小數點以下均四捨五入】;被告劉鈞憲應補償154,204元【計算式﹕453541×34/100=154204】;被告劉芳純應補償104,314元【計算式﹕453541×23/100=104314】;被告劉芳芷應補償122,456元【計算式﹕453541×27/100=122456】。就被告劉江志部分,原告應補償114,046元【計算式﹕712791×16/100=114046】;被告劉鈞憲應補償242,349元【計算式﹕712791×34/100=242349】;被告劉芳純應補償163,942元【計算式﹕712791×23/100=163942】;被告劉芳芷應補償192,454元【計算式﹕712791×27/100=192454】。
八、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而裁判分割遺產為形成之訴,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全體繼承人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原告聲明之拘束,且分割遺產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請求分割遺產雖於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且兩造顯均因本件訴訟而互蒙其利,為求公允,爰以兩造分配遺產之比例酌定本件訴訟費用之分擔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對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條列論述,併此敘明。
肆、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盧玉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劉文倩附表一:
┌─────────────────┬──────────┐│被繼承人劉榮清之遺產標的 │分割方法 │├─────────────────┼──────────┤│1.新竹縣○○鄉○村段○○○ ○號土地:│原物分割,由原告劉丙││ 面積582.90㎡,權利範圍全部。 │土、被告劉鈞憲、被告││2.新竹縣○○鄉○村段○○○ ○號土地:│劉芳純、被告劉芳芷等││ 面積284.51㎡,權利範圍全部。 │四人維持共有;被告劉││3.新竹縣○○鄉○村段○○○ ○號土地:│芳純應移轉應有部分15││ 面積31.93 ㎡,權利範圍全部。 │分之2予原告劉丙土, ││4.新竹縣○○鄉○村段○○○ ○號土地:│被告劉鈞憲、劉芳芷應││ 面積59.28 ㎡,權利範圍全部。 │各移轉應有部分15之1 ││5.新竹縣○○鄉○村段○○○ ○號土地:│予原告劉丙土(即原告││ 面積1002.26 ㎡,權利範圍全部。 │劉丙土及被告劉鈞憲、││6.新竹縣○○鄉○村段○○○ ○號土地:│劉芳芷應有部分各為15││ 面積269.54㎡,權利範圍全部。 │分之4,被告劉芳純應 ││7.新竹縣○○鄉○村段○○○○○號土地:│有部分為5分之1)。 ││ 面積4132.32 ㎡,權利範圍全部。 │ │└─────────────────┴──────────┘附表二:(金額均為新台幣)┌──┬───────────────┬──────────┐│編號│被繼承人劉榮清之遺產標的 │分割方法 │├──┼───────────────┼──────────┤│1 │新竹縣○○鎮○○段竹東小段280-│依系爭遺囑指示之分割││ │5地號土地:面積177 ㎡,權利範 │方法,由被告劉鈞憲單││ │為全部。 │獨取得。 │├──┼───────────────┼──────────┤│2 │新竹市○○段○○段○○○ ○號土地│依系爭遺囑指示之分割││ │土地:79㎡,權利範為全部。 │方法,由被告劉芳純及││ │ │劉芳芷共同繼承,維持││ │ │共有,應有部分各分2 ││ │ │分之1。 │├──┼───────────────┼──────────┤│3 │門牌號碼:新竹縣橫山鄉橫山村15│由兩造及訴外人劉王菜││ │鄰橫山53號建物。 │維持共有,應有部分各││ │ │為7分之1。訴外人劉王││ │ │菜部分,由其繼承人即││ │ │兩造公同共有。 │├──┼───────────────┼──────────┤│4 │股票共749,902元 │由訴外人劉王菜單獨取││ │⑴亞泥:954股。 │得,並由兩造公同共有││ │⑵台塑:78股。 │。 ││ │⑶華夏:138股。 │ ││ │⑷台苯:698股。 │ ││ │⑸台化:685股。 │ ││ │⑹遠東新:959股。 │ ││ │⑺中福:537股。 │ ││ │⑻聲寶:376股。 │ ││ │⑼歌林:294股。 │ ││ │⑽台橡:38股。 │ ││ │⑾聯電:37,571股。 │ ││ │⑿友力:1,286股。 │ │├──┼───────────────┤ ││5 │⑴台灣銀行存款活期儲蓄存款:32│ ││ │ ,392元。 │ ││ │⑵合作金庫銀行﹕ │ ││ │ ①活期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 │ ││ │ 號209,234 元。 │ ││ │ ②活期儲蓄存款帳號0000000000│ ││ │ 81號23,239元。 │ ││ │⑶ 竹東地區農會存款:217,817元│ ││ │ 。 │ ││ │⑷ 渣打國際商銀存款:181,859元│ ││ │ 。 │ ││ │⑸華南商銀存款: │ ││ │ ①39,690元。 │ ││ │ ②729,815 元 │ ││ │⑹第一商銀存款:581元。 │ ││ │⑺ 竹東郵局存款:35,421元。 │ │├──┼───────────────┼──────────┤│6 │⑴台灣銀行定期存款﹕2,007,000 │現金分配﹕臺灣銀行定││ │ 元。 │期存單存款2,007,000 ││ │⑵合作金庫銀行定期存款共4筆合 │元由訴外人劉王菜分得││ │ 計:130萬元。 │530,374元,剩餘1,476││ │ │,626元及合作金庫定存││ │ │130萬元由被告劉育荃 ││ │ │、劉江志各以現金分配││ │ │2分之1即各取得1,388,││ │ │313元。訴外人劉王菜 ││ │ │部分,則由兩造公同共││ │ │有。 │├──┼───────────────┼──────────┤│7 │被繼承人劉榮清對被告劉芳純之債│此係可分之債權,由被││ │權80萬元。 │告劉育荃、劉江志各按││ │ │2之1比例分配,並由被││ │ │告劉芳純各提出40萬元││ │ │予被告劉育荃、劉江志││ │ │ 。 │└──┴───────────────┴──────────┘附表三﹕
┌─────────────┐┌─────────────┐│受補償人﹕被告劉育荃 ││受補償人﹕被告劉江志 │├───┬─────────┤├───┬─────────┤│補償人│補償金額(新台幣)││補償人│補償金額(新臺幣)│├───┼─────────┤├───┼─────────┤│劉丙土│72,567元 ││劉丙土│114,046元 │├───┼─────────┤├───┼─────────┤│劉鈞憲│154,204元 ││劉鈞憲│242,349元 │├───┼─────────┤├───┼─────────┤│劉芳純│104,314元 ││劉芳純│163,942元 │├───┼─────────┤├───┼─────────┤│劉芳芷│122,456元 ││劉芳芷│192,454元 │└───┴─────────┘└───┴─────────┘附表四:
┌────────────────┬─────────┐│ 當 事 人 │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劉丙土、劉鈞憲、劉芳純、劉芳芷、│連帶負擔十四分之一││、劉江志、劉育荃 │ │├────────────────┼─────────┤│劉丙土 │七分之一 │├────────────────┼─────────┤│劉鈞憲 │七分之二 │├────────────────┼─────────┤│劉芳純 │二十八分之五 │├────────────────┼─────────┤│劉芳芷 │二十八分之五 │├────────────────┼─────────┤│劉江志 │十四分之一 │├────────────────┼─────────┤│劉育荃 │十四分之一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