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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1 年家陸許字第 18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家陸許字第18號聲 請 人 張一堂相 對 人 吳君艳上列當事人聲請裁定認可大陸地區判決書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大陸地區浙江省舟山市定海區人民法院於民國93年2 月19日以(2003)定民一初字第1382號作成之民事判決,於民國93年8 月21日確定,准予認可。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原係夫妻關係,於民國91年9 月30日結婚,嗣因感情破裂,業經大陸地區浙江省舟山市定海區人民法院以(2003)定民一初字第1382號判決離婚確定,並經浙江省舟山市方正公證處公證、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之,爰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

1 項規定檢具海基會驗證之判決書、生效證明書、戶籍謄本各乙份,請求裁定認可聲請人與相對人即大陸地區人士吳君艳之離婚判決等語。

二、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不違背台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前開規定,以在台灣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得聲請大陸地區法院裁定認可或為執行名義者,始適用之,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兩造原係夫妻關係,業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附卷可稽,核與聲請人主張情節相符,自堪信為真實。嗣經大陸地區浙江省舟山市定海區人民法院以(2003)定民一初字第1382號判決兩造離婚,該判決之內容,係以兩造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結婚,婚後未建立起夫妻感情,因此對相對人的離婚訴訟請求,予以准許。按上開離婚事由,亦已構成台灣地區適用之民法第1052條第2 項前段所規定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之情形,是以,本院認其並不違背台灣地區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復查前開民事判決業已確定,並經大陸地區之浙江省舟山市方正公證處及行政院委託之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予以認證在案,有大陸地區浙江省舟山市定海區人民法院(2003)定民一初字第1382號民事判決書、舟山市定海區人民法院裁判文書生效證明、浙江省舟山市方正公證處(2012)浙舟方證民字第56號、第57號公證書及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101 )核字第095511號、第095512號證明等附卷可稽。從而,本件聲請人之聲請並無不合,依法自應予以認可如主文所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1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楊蕙芬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謝長君

裁判案由:裁定認可
裁判日期:2012-1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