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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1 年家陸許字第 11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家陸許字第11號聲 請 人 彭偉洋相 對 人 袁麗芸上列當事人聲請裁定認可大陸地區判決書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大陸地區廣西壯族自治區羅城么佬族自治縣人民法院於民國100年3 月4 日以(2011)羅民初字第48號作成之民事判決,於民國

100 年5 月16日確定,准予認可。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原係夫妻關係,嗣因感情破裂,業經大陸地區廣西壯族自治區羅城么佬族自治縣人民法院以(2011)羅民初字第48號判決離婚確定,並經廣西壯族自治區宜州市公證處公證、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之,爰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 項規定,檢具海基會驗證之判決書、生效證明、結婚公證書及戶籍謄本、身分證影本各乙份,請求裁定認可聲請人彭偉洋與相對人即大陸地區人民袁麗芸之離婚判決等語。

二、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不違背台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前開規定,以在台灣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得聲請大陸地區法院裁定認可或為執行名義者,始適用之,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兩造原係夫妻關係,業據聲請人提出經廣西壯族自治區河池市公證處公證、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之結婚公證書附卷可稽,核與聲請人主張情節相符,自堪信為真實。嗣經大陸地區廣西壯族自治區羅城么佬族自治縣人民法院以(2011)羅民初字第48號判決兩造離婚,該判決之內容,係以兩造經婚姻介紹所介紹認識不久即登記結婚,婚姻基礎較差,且婚後又不注意培養感情,雙方在一起共同生活的時間也比較短,在共同生活期間雙方常因生活瑣事發生爭吵,造成夫妻感情不合。相對人離開聲請人家回其娘家生活期間,雙方雖然有過電話聯繫,但雙方在電話中亦經常發生爭吵,2009年相對人第一次起訴請求與聲請人離婚,後又申請撤回起訴,裁定准許撤回起訴後雙方仍沒有任何往來,雙方的夫妻關係係已名存實亡,夫妻感情確已破裂。相對人請求與聲請人離婚,理由成立,應予支持等語。按上開離婚事由,亦已構成台灣地區適用之民法第1052條第2 項前段所規定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之情形,是以,本院認其並不違背台灣地區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復查前開民事判決業已確定,並經大陸地區之廣西壯族自治區宜州市公證處公證及行政院委託之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予以認證在案,有大陸地區廣西壯族自治區羅城么佬族自治縣人民法院(2011)羅民初字第48號民事判決書暨生效證明書、廣西壯族自治區宜州市公證處(2012)桂宜證字第140 號、第141 號公證書及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101 )核字第055995號、第055996號證明等附卷可稽。從而,本件聲請人之聲請並無不合,依法自應予以認可如主文所示。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惠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思穎

裁判案由:裁定認可
裁判日期:2012-07-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