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家陸許字第5號聲 請 人 陳燕媚代 理 人 馮財生相 對 人 徐識閎上列當事人聲請裁定認可大陸地區判決書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大陸地區廣東省梅縣人民法院於民國100 年10月25日以(2011)梅縣法民三初字第137 號作成之民事判決,於民國101 年2 月25日確定,准予認可。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原係夫妻關係,嗣因感情破裂,業經大陸地區廣東省梅縣人民法院以(2011)梅縣法民三初字第137 號判決離婚確定,並經廣東省梅州市嘉應公證處公證、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之,爰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 項規定檢具海基會驗證之判決書、生效證明書、結婚公證書、委託書各乙份,請求裁定認可聲請人即大陸地區人民陳燕媚與相對人徐識閎之離婚判決等語。
二、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不違背台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前開規定,以在台灣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得聲請大陸地區法院裁定認可或為執行名義者,始適用之,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兩造原係夫妻關係,業據聲請人提出經廣東省梅州市公證處公證、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之結婚公證書附卷可稽,核與聲請人主張情節相符,自堪信為真實。嗣經大陸地區廣東省梅縣人民法院以(2011)梅縣法民三初字第137 號判決兩造離婚,該判決之內容,係以兩造經人介紹認識不久便結婚,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結婚,婚姻基礎較差,婚後雙方因存在生活習慣、性格差異、無法溝通等問題,未能建立起夫妻感情,聲請人回梅縣後,雙方已互無聯繫。視此婚姻關係狀況,兩造夫妻感情確已破裂,應准予離婚。按上開離婚事由,亦已構成台灣地區適用之民法第1052條第2 項前段所規定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之情形,是以,本院認其並不違背台灣地區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復查前開民事判決業已確定,並經大陸地區之廣東省梅州市嘉應公證處及行政院委託之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予以認證在案,有大陸地區廣東省梅縣人民法院(2011)梅縣法民三初字第137 號民事判決書暨生效證明書、廣東省梅州市嘉應公證處(2012)粵梅家應第000746號、第000747號公證書及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101 )南核字第027745號、第027747號證明等附卷可稽。從而,本件聲請人之聲請並無不合,依法自應予以認可如主文所示。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惠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思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