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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1 年家陸許字第 8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家陸許字第8號聲 請 人 許文祥相 對 人 李珠英上列當事人聲請裁定認可大陸地區判決書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大陸地區福建省平潭縣人民法院於民國100 年5 月19日以(2011)嵐民初字第317 號作成之民事判決,於民國100 年6 月29日確定,准予認可。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原係夫妻關係,嗣因感情破裂,業經大陸地區福建省平潭縣人民法院以(2011)嵐民初字第31

7 號判決離婚確定,並經福建省平潭縣公證處公證、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之,爰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 項規定檢具海基會驗證之判決書、生效證明書、結婚證書、戶籍謄本各乙份,請求裁定認可聲請人許文祥與相對人即大陸地區人民李珠英之離婚判決等語。

二、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不違背台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前開規定,以在台灣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得聲請大陸地區法院裁定認可或為執行名義者,始適用之,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兩造原係夫妻關係,業據聲請人提出經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公證、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之結婚證書附卷可稽,核與聲請人主張情節相符,自堪信為真實。嗣經大陸地區福建省平潭縣人民法院以(2011)嵐民初字第317 號判決兩造離婚,該判決之內容,係以兩造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結婚,婚姻基礎差,加上雙方長期以來缺少聯絡,夫妻感情日益淡漠,特別是在相對人訴請離婚被法院駁回後,兩造夫妻關係仍沒有改善。訴訟期間,聲請人未作答辯予以反駁,對夫妻和好持消極態度。可見兩造夫妻感情確已破裂。相對人訴請離婚,應予支持。按上開離婚事由,亦已構成台灣地區適用之民法第1052條第2 項前段所規定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之情形,是以,本院認其並不違背台灣地區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復查前開民事判決業已確定,並經大陸地區之福建省平潭縣公證處及行政院委託之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予以認證在案,有大陸地區福建省平潭縣人民法院(2011)嵐民初字第317 號民事判決書暨生效證明書、福建省平潭縣公證處(2012)閩嵐證字第0744號、第0745號公證書及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101 )核字第031340號、第031342號證明等附卷可稽。從而,本件聲請人之聲請並無不合,依法自應予以認可如主文所示。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惠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王思穎

裁判案由:裁定認可
裁判日期:2012-05-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