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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1 年婚字第 19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婚字第19號原 告 劉淑環被 告 張國祥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婚姻無效或撤銷婚姻,與確認婚姻成立或不成立及離婚或夫妻同居之訴,專屬夫妻之住所或夫、妻死亡時住所地之法院管轄。但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夫或妻之居所地者,得由各該居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第568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主張兩造為夫妻關係,因被告於民國90年12月間離家後,全靠原告上班扶養2 名子女,被告符合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5 款惡意遺棄之事由而訴請離婚。惟兩造係於78年

5 月1 日結婚,並居住兩造先前位在桃園縣之戶籍地。嗣兩造因在外欠債,於89年12月間搬至苗栗地區居住,被告則於90年12月間離家迄今未歸等情,有本院電話記錄2 份及兩造遷徒紀錄共6 紙在卷可佐。是以兩造結婚後約定之住所及原告主張離婚之原因事實發生地,顯均在苗栗地區,依首揭規定,本件應專屬兩造住所地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管轄。至原告於被告離家後之95年12月25日雖已將住所遷到新竹縣○○鎮○○路○○○ 巷○ 號8 樓地址,惟原告遷移之上開處所既非兩造結婚後約定之住所地,原告主張離婚之原因事實,亦非發生在新竹縣境,難以據之認定本院對本件有管轄權存在。從而,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有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5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林昌義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陳思璟

裁判案由:請求離婚
裁判日期:2012-03-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