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婚字第123號原 告 陳文華被 告 陳月妮(ENI-SUSILOWATI印尼籍)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1 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涉外民事,在本法修正施行前發生者,不適用本法修正施行後之規定,民國99年5 月26日修正、100 年5 月26日施行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62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陳文華於93年8 月30日與被告即印尼籍國人陳月妮結婚,原告服刑時被告才來臺灣,兩造未曾同居,詎被告於95年時因妨害風化罪經警方查獲遭遣返,迄今已逾6 年,被告顯係惡意遺棄原告於不顧,現仍在繼續狀態之中,及兩造婚姻已生重大破綻為由,起訴請求與被告離婚,是本件原告主張離婚之原因固係於100 年5 月26日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施行前所發生,惟原告請求事由仍繼續狀態中,自應適用修正施行後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之規定。又離婚及其效力,依協議時或起訴時夫妻共同之本國法;無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無共同之住所地法時,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0條定有明文。茲兩造結婚後被告來臺曾住居於原告新竹市住所,依前揭規定,本件離婚事件自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陳文華於93年8 月30日與被告即印尼籍國人陳月妮結婚,原告服刑時被告才來臺灣,詎被告來臺不久即離家未歸,兩造未曾同居迄今。嗣被告於95年間因妨害風化罪經警方查獲遭遣返,迄今已逾6 年,被告長期未歸,不履行夫妻義務,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兩造顯已無繼續共同生活之可能,婚姻關係亦已生重大破綻難以維繫,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 條 第1 項第5 款、第2 項之規定,請求判准兩造離婚等語。並於本院聲明:請求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兩造於93年8 月30日結婚,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之事實,有原告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
四、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 項所列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 項定有明文,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是夫妻間發生足使婚姻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者,雖不符合該條第一項所列各款情形,亦無不准依該法條第2 項訴請離婚之理,最高法院86年3 月4 日86年度第二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復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此為維持婚姻之基礎,若此基礎不復存在,致夫妻無法共同生活,無復合可能者,即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而婚姻乃一男一女之兩性結合,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故有足以破壞共同生活或難以維持共同生活之情事,宜允許其離婚以消滅婚姻關係。又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為判斷標準,不僅需由夫妻之一方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更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決之。至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於夫妻雙方就該事由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以符公平,且符合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規定之立法目的。
五、證人即原告哥哥陳文泉到庭證稱:「(問:之前有無與原告同住?)有的。住新竹市○區○○路○○○○ 號。」「(問:
是否知道原告陳文華結婚的事情?)我知道,我跟著去結婚的。」「(問:兩造結婚之後,被告陳月妮有無來臺?)有的。」「(問:被告來臺的時候,原告是否執行?)已經執行。結婚的時候還沒有,被告陳月妮是有我和仲介去接機的,被告是否來臺之後才知道原告去執行我不清楚。被告來臺後,是住在新竹市○區○○路○○○○ 號。」「(問:被告在上地址住了多久?)住幾天而已,更正,是住一、二天,沒有多久。」「(問:被告離開有跟你們表示?)我不知道,聽說是要去找朋友,一去就沒有回來。」「(問:你們發現被告離開後,有沒有試著與被告聯絡?)聯絡不上,被告沒有電話。」「(問:目前有沒有被告消息?)沒有。」「(問:是否知道被告後來被遣返?)知道。我弟弟後來出監回來跟我說的。我弟弟出監後也有去找,後來移民署打電話來問他後才知道,我忘記是哪個單位通知的。」「(問:還有何意見?)兩造一起睡的時間都沒有,只有在印尼有碰面,來臺灣就沒有碰面,她走了我弟弟出來,她就消失了。」等語可按。
六、兩造於93年8 月30日結婚,原告服刑時被告才來臺灣,被告來臺未久即離家,兩造未曾同居,被告於95年間復因妨害風化罪經警方查獲遭遣返,迄今已逾6 年之事實,亦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101 年6 月28日移署資處丹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函附之被告入出境紀錄、101 年7 月3 日移署專一能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函附之外人居留資料查詢(外僑)-明細內容顯示畫面可憑,足見被告於95年10月13日出境後並未再入境,依社會一般通念,堪認上開事實於兩造之婚姻關係產生重大之嫌隙,兩造均已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足認兩造間之婚姻關係所生破綻已深,難以期待其回復。從而,兩造之婚姻於客觀上已生破綻,且雙方主觀上亦無維持婚姻之意欲,故誠難期待兩造有回復共同生活之機會,是若勉予維持婚姻,徒增雙方仇怨,應認此情形已構成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就婚姻難續予維持應可歸責於被告較深,是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之規定訴請離婚,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七、至原告另主張依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訴請離婚部分,因原告本於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5 款及同條第2 項等離婚事由提起離婚之訴,係合併提起數宗形成之訴,可致同一之法律效果,其訴訟標的雖有數項,而僅有單一之聲明,本院就原告主張之2 項訴訟標的逐一審理,既認其中1 項訴訟標的為有理由,自可即為原告勝訴之判決,就其餘訴訟標的無再予審酌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綜上所述,兩造婚姻出現重大破綻,足使婚姻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規定請求判決離婚,即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邱玉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王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