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家事判決 101年度婚字第26號原 告即反訴被告 陳秀美訴訟代理人 謝孟儒律師被 告即反訴原告 吳承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1 年7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新臺幣捌仟壹佰柒拾伍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伍仟柒佰貳拾伍元。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
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元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3 款、第2 項規定起訴求為判決離婚,併依民法第1056條規定請求因判決離婚所受之非財產上之損害,及被告反訴求為判決離婚,暨原告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追加依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請求判准離婚,以上均合於民事訴訟法第572 條第1 項、第3 項合併起訴或提起反訴、追加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本訴部分】:原告陳述如下,聲明:⒈准原告與被告離婚。⒉被告應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1 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並提出戶籍謄本、天成醫院診斷證明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0 年度家護字第53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調偵字第225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3822號不起訴處分書、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資料明細表、原告投保資料表及就診紀錄等件為證:
㈠兩造為夫妻,於民國94年10月15日結婚,婚後原告勤儉持家,
努力工作扶持被告購屋置產,全心全意經營婚姻,但自97年起,被告有婚外情於是兩造常起爭執,被告還毆打、辱罵原告,使原告痛苦不堪,於99年9 月7 日,被告帶訴外人陳麗如回到兩造當時位於桃園縣楊梅市○○街○○巷○○號3 樓住處(下稱兩造楊梅住處),經原告返家察覺,兩造發生口角後,被告對原告施暴,被告徒手勾勒原告頭部,拖原告撞房間牆壁,使原告受有臉、頭皮、膝蓋等挫傷及腦震盪等傷害,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核發100 年度家護字第53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刑事部分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對被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被告執意與訴外人陳麗如交往,於99年9 月30日又帶訴外人陳麗如至兩造楊梅住處,當天被告於兩造楊梅住處客廳內,以被告生殖器陽具插入訴外人陳麗如口腔之方式,滿足性慾而為與配偶以外之人為性交行為,原告憤而提出刑事妨害家庭告訴,於偵查程序中被告行使緘默權,訴外人陳麗如坦承為被告口交,被告以上種種行為,令原告痛苦萬分,侵害原告人格尊嚴,原告實在無法再與被告共營夫妻生活,原告受有以上不堪同居之虐待,兩造婚姻破裂難期修復,責任全在被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2 項規定求為離婚,且原告因本件判決離婚精神受創極深,併依民法第1056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1 百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以資慰藉。
㈡被告否認其於上開離婚事由具有過失,並將責任推給原告,並
不實在,原告固然曾經感染俗稱菜花之外陰部尖頭濕疣,但菜花感染途徑,除了性行為以外,還有接觸被污染之浴巾、浴盆等其他非性行為之傳播感染途徑,不能只憑被告提出之林正宗婦產科診所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曾經感染菜花,就說成原告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曾經和被告以外的人有染。
被告陳述如下,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
擔,並提出繳款書、郵局匯款單、林正宗婦產科診所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
㈠兩造自97年起彼此間即無任何性行為,但原告卻在99年1 月30
日經林正宗醫師診斷,確定感染菜花,菜花是性病,百分之99經由性行為感染,原告感染菜花部位是在外陰部,屬於隱私的部位,可見原告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曾經和被告以外的人有染,而被告正值青壯,與配偶將近4 年沒有性生活,有男性生理需求,拜託同事即訴外人陳麗如,訴外人陳麗如是經不起被告拜託要求,才會幫被告口交,本件是原告自己先搞外遇,違背婚姻忠誠義務,這是造成婚姻破裂的原因,而不是被告有婚外情造成婚姻破裂並讓原告感受痛苦,原告所稱的家暴事件,依原告暫時保護令聲請書的填載,被告並無過去的家暴史,99年
9 月7 日當天是原告返家撞見被告與訴外人陳麗如在兩造楊梅住處,不分青紅皂白便率先動手毆打訴外人陳麗如,原告出面制止,彼此動手拉扯在所難免,這是偶發事件,不能說成是被告動輒毆打原告並造成原告受有不堪同居之虐待,原告提出精神科就診紀錄,主張原告遭被告虐待,需要進行心理治療,但原告提出的只是門診預約單,不能證明精神受創之事實,且原告提出預約單,單據日期是100 年6 月8 日、101 年4 月9 日,門診繳費單則是101 年3 月26日,這都是兩造96年間不再同居之後的事情,不能作為原告不堪同居虐待的證明,所以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求為判決離婚,並無理由,而原告婚後不負擔家務、對於家用也未負擔分文、時常偷竊被告金錢、未盡妻子應盡之責、喜愛在外玩樂、與他人有染、得了會傳染給別人的性病、無法生育、在家中裝設監視器監視被告舉動,原告以上作為才是兩造婚姻破綻的原因,使得兩造感情破裂無以回復,且該無法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係原告造成,所以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規定求為判決離婚,也無理由。
㈡原告合併請求被告給付慰撫金,按法院實務見解可知,判決離
婚須「全然無過失」之被害人才能請求因判決離婚之非財產上損害,而原告以上種種作為才是兩造婚姻破綻的原因,原告既然不是「全然無過失」,即不符合民法第1056條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的要件,此外,被告婚後雖月入有3 萬元至3 萬5,00
0 元不等,但扣除房屋稅、地價稅、管理費、汽車保險費、牌照稅等家用、雙親扶養費1 萬元,結餘不多,於調解時被告曾表示向他人借貸15萬元給原告,不為原告接受,原告獅子大開口,堅持要1 百萬元,既然如此,請求法院將原告非財產損害賠償之請求,全部駁回。
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兩造係夫妻,於94年10月15日結婚,現婚姻關係存續
中,有戶籍謄本1 份可證,應為真正,而下列事實,經兩造於本院101 年5 月23日、101 年7 月11日期日表示不為爭執且同意作為本件判決之基礎事實(本院卷第99頁反面~第100 頁反面、第194 頁反面~第195 頁正面),是就下列事實,本院爰此為相同之認定:
⒈兩造於94年10月15日結婚,現在婚姻關係存續中,但兩造沒有子女。
⒉兩造從99年9月7日分居至今。
⒊分居前兩造共同住所先後為新竹縣○○鄉○○村○○路○○○ 巷
○ 號、桃園縣楊梅市○○街○○巷○○號3 樓(即上述兩造楊梅住處);分居以後原告(即反訴被告)住在桃園縣平鎮市○○路○○○ 巷○○號,被告(即反訴原告)住在新竹縣○○鄉○○村○○路○○○ 巷○ 號。
⒋99年9 月7 日在上開桃園縣楊梅市○○街○○巷○○號3 樓(即上
述兩造楊梅住處)發生肢體衝突,在場的有兩造及訴外人陳麗如,3 人都是刑事傷害案件的被告,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調偵字第225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因為撤回告訴,所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 年6 月25日100 年度易字第56
8 號公訴不受理確定。⒌99年9 月7 日之後某日,原告(即反訴被告)在99年9 月間於
被告(即反訴原告)不知情下,裝設攝影機在桃園縣楊梅市○○街○○巷○○號3 樓住所(即上述兩造楊梅住處)客廳內,經被告(即反訴原告)提出妨害秘密告訴,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3 月24日100 年度調偵字第225 號不起訴處分確定。
⒍上⒌原告(即反訴被告)裝設的攝影機錄下被告(即反訴原告
)在99年9 月30日上午9 時9 分於上開桃園縣楊梅市○○街○○巷○○號3 樓住處(即上述兩造楊梅住處)客廳內,被告(即反訴原告)將男性生殖器插入上⒋訴外人陳麗如的口腔內,以此方式口交而為性行為。
⒎上⒍被告(即反訴原告)與訴外人陳麗如之通姦、相姦行為經
原告(即反訴被告)提出妨害家庭告訴,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3 月24日100 年度偵字第3822號以口交不該當刑法法文規定之構成要件為由,對於被告(即反訴原告)、訴外人陳麗如2 人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⒏99年9 月7 日往前回溯兩年內,此期間內兩造沒有發生過性行為。
⒐原告(即反訴被告)曾經因為感染外陰部尖頭濕疣,於99 年1
月30日接受外陰部電燒手術治療,就醫院所是林政宗婦產科診所。
⒑被告(即反訴原告)曾經在99年1 月份前往新北市○○區○○路○○號1 樓美恩中醫就診。
⒒99年9 月7 日兩造發生的肢體衝突,經原告(即反訴被告)以
被害人的身分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聲請核發保護令,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 年2 月22日以100 年度家護字第53號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有效期間為10月。
㈡按,與配偶以外之人合意性交,為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2 款
規定之離婚事由,依上列不爭執事項第⒍點及第⒎點,被告確實有與配偶以外之訴外人陳麗如合意性交,原告於101 年1 月19日提起本件離婚訴訟,有起訴狀上收狀章可按,原告知悉本項離婚事由已逾6 個月始為主張,依民法第1053條「對於前條第1 款、第2 款之情事,有請求權之一方,於事前同意或事後宥恕,或知悉後已逾六個月,或自其情事發生後已逾二年者,不得請求離婚。」裁判離婚限制之規定,原告不得據此請求離婚。次按,夫妻之一方對他方為不堪同居之虐待,為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之離婚事由,茲據證人即被告兄嫂陳玉美具結擔保真實後證稱:兩造搬到兩造楊梅住處以前,本來是與證人同住在新竹縣○○鄉○○路○○○ 巷○ 號,兩造是自由戀愛結婚,起初感情很好,有1 次台北濱江路的花店送情人節花束來給原告,是證人簽收的,證人還半開玩笑說,我們吳家兄弟沒有人這麼浪漫,原告有把花拿給被告看,這件事情之前和之後,被告都會載原告回娘家,原告結婚後有回娘家的習慣,老公會載老婆回娘家,兩造在證人家住的時候,夫妻倆都是在阿羅哈客運上班,星期二下午回到證人家這邊住,星期四吃完晚餐後就一起去台北上班,他們倆不會為了錢的事情吵架,不知道為什麼兩造搬到兩造楊梅住處後,就變了樣,證人和證人的先生本來是想說,兩造自己買房子在外獨立,可是之後兩造感情的變化,就不是證人能夠知道的等語在卷(本院卷第101頁反面~第102 頁反面),證明兩造是在搬到兩造楊梅住處才感情生變,並無不堪同居虐待情形,而原告主張有不堪同居虐待,依其陳述,似指被告於婚姻不忠誠,與訴外人陳麗如交往並發生性關係,所謂不堪同居之虐待,必須就雙方共同生活之全盤情況而為觀察,以斷定其有無(最高法院81年度臺上字第1004號裁判要旨參見),依上開不爭執事項第⒏點,99年9 月
7 日往前回溯兩年內,此期間內兩造沒有發生過性行為,可知於原告察覺訴外人陳麗如為兩造婚姻關係的第三者時,兩造互動已屬冷漠,併參上開不爭執事項第⒋點,99年9 月7 日在兩造楊梅住處肢體衝突事件,兩造與訴外人陳麗如3 個人都是刑事傷害事件的被告,綜上觀察,於兩造共同生活中,是否有不堪同居之虐待,非屬無疑,而原告未能進一步說明及舉證,本院無從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㈢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一方得請求離
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 項定有明文,其目的在使其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是夫妻間發生之情事,苟足以使婚姻難以維持,即無不准許依該條第2 項訴請離婚之理。至於是否已達難於維持婚姻之程度,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此不可由當事人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又,民法第1052條第2 項所謂「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乃抽象的、概括之離婚事由,參照其立法理由為「舊法關於裁判離婚原因之規定,係採列舉主義,僅以本條所列之10種原因為限,過於嚴格,現代各國立法例,多兼採概括主義,以應實際需要,爰增列本條第2 項上段規定,較富彈性,又如足以構成離婚原因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始屬公允,爰並設但書之規定」足見立法者以較富彈性之「重大事由」為裁判離婚原因,係為符合現代多元化社會生活需要,使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當夫妻間已無共同生活之實質,足使婚姻達於難以維持之程度,即無不准依該條第2 項訴請離婚之理,茲據證人陳玉美前開證述內容,併參兩造本人之陳述,原告到庭稱「我會寫說『老公你為什麼不回家,是不是你在生氣,我拿的皮包的錢,對,那是我拿的沒錯,你只到為什麼我會這樣嗎?因為我喜歡你可以多一點時間可以跟我說話』,因為那時候我先生不常在家,我錢也都全部交給我先生,那時候我沒有錢,我先生叫我自己去皮包拿。」(本院卷第103 頁正面),及被告具狀稱「96年兩造搬出獨立共組家庭後…原告(反訴被告)辭職在家遊手好閒…利用被告(反訴原告)工作時間外出喝酒或與朋友玩樂,被告(反訴原告)下班返家時,家中時常空無一人,兩造因此時常發生口角,97年間原告(反訴被告)更因子宮外孕無法生育,兩造漸行漸遠,感情越發惡劣。」(本院卷第33頁反面),暨被告於法官訊問時稱「我太太的弟弟有拿錄到我口交行為的光碟來恐嚇我,監視器是我太太裝在自己家裡的客廳,我太太裝的時候我不知道,那時候我對我太太的弟弟提出妨害秘密的告訴,結果不起訴…那位口交的女生,她叫陳麗如。…(在口交之前)陳麗如路過到家裡,被告中午回家,是被告主動去攻擊陳麗如。…我跟陳麗如只是單純的同事。因為我們認識很久了,認識了半年多,陳麗如經不起我的要求而幫我口交。我跟陳麗如之間沒有愛意,陳麗如是經不起我的請求,因為我是正常的男孩子,跟老婆有很久沒有發生關係。」(本院100 年度婚字第35
5 號影卷第16頁反面~第17頁正面)各等語,審酌夫妻來自不同家庭,其成長背景有異,無法期待對方凡事盡如己意,本件兩造於搬到兩造楊梅住處以前,和諧相待,但搬到兩造楊梅住處以後,倆人作息不同,生活態度有異,各有交友,不若先前一起上、下班感情親密,惟雙方仍應秉持理性溝通,俾家中保持和諧,夫妻間本應相互扶持、互信,對於可否自由取用他造錢包金錢、家計與家務之分擔、未來無子女相伴時生活品質的安排、協調兩造共處時間等節,非不得經由兩造理性溝通,以繼續共同經營婚姻生活,然被告捨此不為,心繫紅粉知己訴外人陳麗如,99年9 月7 日被告讓訴外人陳麗如孤男寡女地相處在兩造楊梅住處,原告業已明白表示不能接受,3 人爆發肢體衝突互相提告,如不爭執事項第⒋點,當天原告受有臉、頭皮、膝蓋等挫傷及腦震盪等傷害,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 年度家護字第53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事件認定屬實並據此核發有效期間10月之保護令,有上述保護令影本1 件在卷(本院卷第13~14頁),被告身為丈夫,毫不體諒妻子的委屈,反省努力修補婚姻裂痕,反而大辣辣地在20餘日後之99年9 月30日,又讓訴外人陳麗如進入兩造楊梅住處,還拜託訴外人陳麗如以口交方式替被告解決生理需求,渠倆交往甚密,已超乎一般社會通念之普通朋友或單純同事情誼,兩造間互信、互愛之婚姻基礎,受到撼動,且責任在於被告一方,此後兩造便分居桃園、新竹兩處,如不爭執事項第⒉點、第⒊點,被告也無維繫婚姻意欲,出售兩造楊梅住處(被告陳述及財產清單,本院卷第99頁正面、第151 頁、第195 頁反面),並以「…到現在我們已經快兩年沒有住在一起,我也不知道她住在哪裡…」等情詞,於
100 年11月30日對原告訴請判決離婚(本院100 年度婚字第35
5 號請求離婚事件影卷,第1 頁收狀章戳、第4 頁被告書信,該事件經被告撤回起訴,於本件提起反訴),可認被告確實視訴外人陳麗如為紅粉知己,並與訴外人陳麗如彼此間以超乎一般異性友誼之程度而為交往,嚴重妨礙兩造婚姻及家庭生活之美滿幸福,上情為原告察覺後,被告主觀上無維繫婚姻意欲,客觀上亦無維繫婚姻之任何舉措,本件確實具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依一般人之生活經驗,顯然難期修復,雙方共同生活的婚姻目的已經不能達成,難期有復合之可能,本件婚姻破綻,全係被告行為招致,自應由被告單獨負責,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主張兩造難以維持婚姻,且應由被告一方負責,求為判決離婚,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㈣夫妻之一方,因判決離婚而受有損害者,得向有過失之他方請
求賠償,前項情形,雖非財產上之損害,受害人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但以受害人無過失者為限,民法第1056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無過失,應解釋為被害人不具有責之離婚原因,本件兩造結婚迄今7 年,雖兩造自從搬到兩造楊梅住處後感情生變,然非不得藉由理性溝通,以維繫婚姻,此際被告即不應該執意視訴外人陳麗如為紅粉知己,帶回家中親密交往,無視原告感受,將原告排除於婚姻與家庭之外,有家卻歸不得,原告絕望之餘,不得不放棄與被告結褵百年之初衷而訴請離婚,依社會一般常情,原告確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有非財產上之損害,且離婚事由責任,全然歸於被告,原告據此請求賠償,自屬有據,茲因慰撫金(即非財產上所受損害之賠償)係以精神上所受無形之痛苦為準,非如財產損失之有價額可以計算,究竟如何始認為相當,自應審酌兩造年齡、身分地位、婚姻存續期間、被害人因判決離婚所受痛苦之程度,暨其他一切情事,定其數額,依卷內調查兩造之年齡、工作資歷收入、學歷程度(戶籍謄本,本院卷第11頁;勞保資料,本院卷第123 ~137 頁;財稅資料,本院卷第139 ~151 頁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新竹縣分局101 年6 月28日北區國稅竹縣二字第1011007736號函及附件;信用資料,本院卷第153 ~15
8 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101 年6 月27日金徵(業)字第1010006022號函及附件;兩造陳述,本院卷第161 頁正、反面、第197 ~203 頁),原告72年次、被告58年次,各值青壯,均高職畢業,有正當工作,均為一般受薪階級,歷年收入不逾42萬元,又以被告收入普遍高於原告,兩造信用正常,均持有效使用中之信用卡,但被告置有房產,價值約100 萬元,並負擔銀行貸款等情,兼衡兩造婚姻存續期間及被告所為不正當暨原告因判決離婚之痛苦程度,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100 萬元,顯屬過高,應以25萬元為適當,原告依民法第1056條規定,於25萬元範圍內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告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因民法第1056條之賠償,係以判決離婚為其請求權發生之原因,在判決離婚確定前,是項請求權既尚未發生,受害人自不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2554號判決參照),依上說明,遲延利息部分僅得請求自本件離婚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逾此即無理由,應併予駁回。上開原告勝訴本、息之部分,本院命被告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叁、實體方面【反訴部分】:反訴原告陳述如下,聲明:⒈准反訴原告與反訴被告離婚。⒉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並提出反訴被告書寫手稿、林正宗婦產科診斷證明書、菜花病理簡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調偵字第225 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 年度家護字第53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0 年度易字第568 號刑事判決書、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家庭暴力與兒少保護案件調查紀錄通報表等影本為證,暨請求訊問證人即反訴原告兄嫂陳玉美:
㈠兩造為夫妻,於94年10月25日結婚後與反訴原告之父、母、兄
、嫂同住,感情尚稱融洽,自從兩造96年間搬出後,因生活習慣及價值觀差異甚大,時常發生爭執,使反訴原告無從忍受,兩造婚姻已無以維持:
⒈反訴被告婚前負債約50萬元,為節省房租開銷,兩造婚後先與
反訴原告家人同住,此期間反訴被告工作所得全數用以償還債務,家用開銷均由反訴原告一人負擔,而所有家務均由反訴原告父、母、兄、嫂打理。
⒉96年間兩造想要有獨立的夫妻生活,故而購屋置產,搬到兩造
楊梅住處,但反訴被告將其婚前債務清償完畢後竟辭去工作,反訴原告本來以為自己在外工作,反訴被告在家應可分擔家務,但反訴被告卻整日閒閒,個人衛生習慣極差,家中雜亂不堪,反訴原告不僅要奉養雙親,還要負擔所有家用開銷,反訴被告不體諒反訴原告工作辛勞,還要偷竊反訴原告金錢,而且反訴原告在外工作的時候,反訴被告趁機外出喝酒或與朋友玩樂,反訴原告下班返家時,家中時常空無一人,兩造因此時常發生口角爭執,97年間反訴被告更因子宮外孕後無法再生育,兩造漸行漸遠,感情越發惡劣。
⒊反訴被告另結新歡,遇到情人節還有男子送花附上「老婆情人
節快樂」的卡片,經證人陳玉美代收,反訴原告顏面全失,至此兩造感情惡劣,不相聞問,各自生活,未曾再有性生活,但反訴被告在與配偶間無性生活之99年1 月30日,確定感染菜花而進行外陰部電燒手術治療,菜花是性病,百分之99經由性行為感染,反訴被告是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與他人不正當交往關係並發生性行為,反訴被告自己外遇在先,後又質疑反訴原告與異性交往,還在兩造楊梅住處裝設監視器監視反訴原告舉動,兩造已無互信,婚姻發生重大破綻無法恢復,而夫妻爭執過程,動手拉扯在所難免,反訴被告卻向法院聲請保護令以及對反訴原告提起刑事傷害告訴,兩造自99年9 月起分居至今,婚姻確實顯難修復、維持。
㈡反訴被告與配偶以外之人合意性交,感染性病,且兩造感情破
裂無以回復,婚姻早已有名無實,任何人處於反訴原告之地位,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兩造間顯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責任在於反訴被告,為此反訴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2 款、第2 項規定,請求法院准許反訴原告與反訴被告離婚。至於反訴被告於反訴之抗辯,並不實在:
⒈兩造至少自97年起即無任何性行為,但反訴被告卻有性病,感
染菜花的部位是外陰部,屬於隱私部位,反訴原告沒有性病,反訴被告必定是與他人發生性行為才感染,反訴被告就算染性病,也應該告知反訴原告,不然反訴原告可能會被傳染,反訴被告卻莫不吭聲,自己跑到台北名不見經傳的小診所治療,顯然作賊心虛。
⒉反訴被告自96年間辭去工作後,終日閒閒在家,家用開銷都是
反訴原告一人負擔,反訴原告每月還是會拿錢給反訴被告花用,但是反訴被告卻時常偷竊反訴原告金錢,反訴被告還有書寫此項事實,但是到了法院,反訴被告卻不願意正面回答法官的問題,可見反訴被告習於說謊,反訴被告在訴訟上其他主張陳述的真實性,也令人質疑,反訴被告說她自從94年5 月1 日將工作所得都交由反訴原告處理,婚後辛勤持家云云,實際上兩造是在8 月份認識,於10月份結婚,斷不可能反訴被告提前在94年5 月份起便將工作所得交給反訴原告,證物五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歷史交易明細,看不出來如何支持反訴被告的主張或關聯性,反訴被告於96年4 月間從阿羅哈客運股份有限公司離職後,每一份工作期間均非常短暫,僅有兩、三個月,甚至還有未滿一個月即離職,反訴被告無心工作,遑論勤儉持家,反訴被告辯稱說是她有打工貼補家用云云,根本就是大言不慚。
反訴被告答辯如下,聲明:⒈反訴原告之訴駁回。⒉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㈠反訴被告雖曾感染菜花,但菜花感染途徑除性行為之外,還有
其他非性接觸而傳播之途徑,如接觸被污染之浴巾、浴盆而感染,何況,傳染源也有可能是反訴原告,請調查反訴原告在外縣市之新北市地區病歷資料。
㈡反訴被告婚前並無負債約50萬元,事實上是反訴原告負債累累
,向銀行貸款,反訴被告辛勤工作所得皆交由反訴原告處理,中國信託銀行提款卡也交給反訴原告,94年5 月1 日起至96年
4 月2 日止反訴被告受領自阿羅哈客運股份有限公司的薪水是反訴原告提領並支付反訴原告個人的債務,使得反訴被告帳戶金額所剩無幾,反訴被告曾於97年12月發生車禍,就連保險理賠約30萬元也遭反訴原告領取,支付反訴原告個人的債務。反訴原告說反訴被告辭去工作、時常偷竊反訴原告金錢也非事實,反訴被告結婚後便辛勤持家,努力維繫婚姻,負擔家務,不辭辛勞地到多家公司打工以貼補家用,反訴原告卻以虛構的事實醜化反訴被告。
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與配偶以外之人合意性交,為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2 款
規定之離婚事由,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與配偶以外之人合意性交,並提出林正宗婦產科診所診斷書1 紙為證(本院卷第37頁),反訴被告坦承罹患該診斷書記載之疾病,即俗稱菜花之外陰部尖頭濕疣,但堅決否認是與他人從事性行為而感染,並懷疑反訴原告才是感染源,請求本院調查反訴原告於新北市地區之就醫情形,經本院調查結果,反訴原告於新北市地區祇有肩、臂扭挫傷就醫紀錄,有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101年5 月9 日健保桃字第1013036885號函及附件(本院卷第85~87頁)、恩美中醫診所病歷(本院卷第116 頁)在卷可稽,無法證明是反訴原告先罹病再傳染給反訴被告,而據林正宗醫師即為反訴被告進行治療之醫師,檢附反訴被告病歷資料並回覆本院以「有關病因形成,除性行為外,公共馬桶、衛浴、泳池及三溫暖等場所接觸皆是可能感染途徑」等語明確,有林正宗婦產科診所101 年5 月4 日000000000 號函及附件病歷(本院卷第89~96頁)在卷可按,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有本項離婚事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規定,自應由主張此一事實之反訴原告舉證,惟最清楚反訴被告病情者應為林正宗醫師,茲林正宗醫師亦未能斷言反訴被告罹病成因是與他人為性行為所致,反訴原告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即無從為有利於反訴原告主張之認定,故本項離婚事由不能被證明,反訴原告據此求為判決離婚,即屬無據。
㈡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一方得請求離
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反訴原告雖主張兩造因生活習慣及價值觀差異甚大,時常發生爭執,兩造感情逐漸不睦,反訴被告婚後不分擔家務、不負擔家用、偷竊反訴原告之金錢,又另結新歡,有男子送花及附上「老婆情人節快樂」的卡片,使得反訴原告顏面盡失,反訴被告與他人不正當交往,發生性關係,感染菜花性病,已合於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規定且此離婚事由應歸責於反訴被告云云,然而本院認為,反訴原告已不能證明反訴被告係經由與他人為性行為而感染菜花,又所謂情人節花束事件,經證人陳玉美證述確實有台北的花店送來情人節花束,但該證人同時證稱,反訴被告並無隱蔽,還有拿花給反訴原告看,而反訴原告知道此事後,也如過往一般,當反訴被告回娘家時,會載反訴被告回娘家,就是老公載老婆等語明確,並無反訴原告所稱之反訴原告顏面盡失、兩造感情至此不睦情形,至於兩造家務與家計分擔、對未來生活的期待、無子女相伴時如何互相扶持等等,皆賴兩造理性溝通,不足以構成支持離婚之重大事由,甚至,依反訴原告提出所謂「反訴被告書寫手稿」1 紙,記載「老公:我知道你已經是不想跟我說話了?我沒有這子想因為你是我的老公,我真的好想跟你說心裡的話?其實我真的喜歡老公可以在家裡陪我,老公為什麼你不回家是不是你在生我的氣我拿的皮包的錢,對那是我拿的沒錯,你知道為什麼我會這樣嗎?因為我喜歡你可以多一點時間可以跟我說話,我知道我這樣子是不好的,我是錯的,也是一個不好的行為,老公對不起,我不可以這樣子對你的。」等語(反證一,本院卷第36頁),足資證明反訴被告曾經嘗試引起反訴原告注意並藉機與反訴原告溝通之事實,其方法是否過於幼稚,起生反訴原告不悅的反效果,另當別論,然而,兩造在搬到兩造楊梅住處以前,據證人陳玉美描述,是自由戀愛、感情很好,一起上、下班等語,可謂夫唱婦隨,相當恩愛,兩造搬到兩造楊梅住處之後,感情生變,由濃轉淡,雖係如此,但反訴被告還是有心維繫兩造情感,惟反訴原告無視乎反訴被告感受,於99年9 月間執意與紅粉知己即訴外人陳麗如以超乎一般社會通念之友誼相互交往,反訴原告之作為使得反訴被告對完整圓滿之婚姻生活無法期待,婚姻關係之身分契約所賴以維繫之基礎受到重大破壞,兩造間婚姻關係難以維持,此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責任在於反訴原告甚明,依上開法文,即不能准許歸責之一方即反訴原告,對無責他方即反訴被告求為判決離婚,本件反訴為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肆、本件本、反訴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件本、反訴判決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伍、訴訟費用之負擔:本訴裁判費1 萬3,900 元,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依勝、敗比例,定由原告負擔8,175 元(1 萬0,
900 3/4 ),由被告負擔5,725 元(3,000 +1 萬0,900 1/4 )。反訴裁判費3,000 元,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由敗訴之反訴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周美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勿逕送上級法院),並應按對造人數添具繕本,暨同時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郭春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