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婚字第37號原 告 黃家良被 告 游桂梅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婚姻無效或撤銷婚姻,與確認婚姻成立或不成立及離婚或夫妻同居之訴,專屬夫妻之住所地或夫、妻死亡時住所地之法院管轄。但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夫或妻之居所地者,得由各該居所地法院管轄;夫妻住所地法院不能行使職權或在中華民國無住所或其住所不明,準用第1 條第1 後段及第2 項之規定;夫或妻為中華民國人,不能依前2 項規定,定管轄法院者,由中央政府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同法第56
8 條第1 、2 、3 項亦定有明文。又訴訟由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轄,被告住所地法院不能行使職權者,由其居所地法院轄;被告在中華民國無住所或住所不明,以其中華民國之居所,視為其住所,無居所或居所不明者,以其在中華民國之最後住所視為其住所,同法第1 條第1 、2 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另夫妻之一方為台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台灣地區之法律,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3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與被告離婚,原告為台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有戶籍謄本在卷足證,從而本件訴訟依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上開規定,應依台灣地區法律定之,從而本件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上開專屬管轄之規定。
二、經查,本件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與原告結婚後迄未入境,兩造結婚時亦未約定住在何處,此為原告所自陳,而原告復無法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被告願與原告同住台灣地區,並以原告住所為兩造共同住所,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未至台灣地區共同生活等情,尚難逕認離婚之訴之原因事實發生在台灣地區,而本件原告復未申請法院裁定兩造共同住所地,揆諸大法官會議第452 號解釋意旨,法律准許夫妻各有其住所地,本件性質上係屬共同住所不明;且本件被告住居所地既在大陸地區,未曾入境台灣地區,在台灣地區並無住居所,依民事訴訟法第568 條第1 項規定,應依同條第2 項定之,被告既未曾入境台灣地區,亦無法依同法第1 條後項、第2 項定其管轄法院,從而,應依同法第568 條第3 項規定,由中央政府所在地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管轄,揆諸上開說明,原告所訴事實,本院自無管轄權,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惠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思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