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婚字第335號原 告 雷添鈞被 告 彭莉娜(英文名:PHANG LIE NA)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7 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離婚及其效力,依協議時或起訴時夫妻共同之本國法;無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無共同之住所地法時,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0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中華民國國民,被告為印尼國人民,且未取得中華民國國籍,而兩造自民國100 年5 月11日結婚,被告因受入境管制而未曾入境臺灣與原告共同生活,現無共同之住所地,可見兩造無共同之本國法,亦無共同之住所地法可供適用。惟本件原告既係中華民國國民,且兩造之婚姻關係已於我國辦理結婚登記,堪認兩造之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為中華民國無訛,依照上開規定,本件離婚事件自應適用我國法之規定,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100 年5 月11日在印尼結婚,101 年10月22日完成臺灣結婚登記,期間被告每每遲補所需文件,有意無意讓原告找不到人,會透過別人傳話,但卻不接原告的電話,也屢次向原告索取生活費,101 年11月初,被告搭機來臺,原告委請友人到機場接機,卻不見被告出關,友人向機場海關詢問後,機場海關電話通知原告說,被告曾於幾年前以假身分入境臺灣,現在被管制入境,管制期間未屆滿等語,原告才知道被告,已遭限制入境,但原告婚前詢問被告是否來過臺灣,被告回說沒來過,且婚前也未告知原告其被管制入境之事,被告惡意欺騙原告,傷害原告對於夫妻應有之互信基礎,兩造間顯有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判准兩造離婚等語。並於本院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兩造係夫妻,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業據提出戶籍謄本1 紙附卷為證,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民法親屬編修正前,第1052條就裁判離婚原因,原採列舉主義,於74年6 月3 日修正公布時,在同條增列第2 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其立法本旨,乃以同條第1 項各款列舉之離婚原因,過於嚴格,故增列第2 項,即夫妻一方之事由,雖不備同條第1 項所列各款之要件,祇須按其事由之情節,在客觀上,確屬難以維持婚姻生活者,亦在得請求裁判離婚之列。此項規定係為因應實際需要所增設,倘認婚姻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則應許其裁判離婚,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須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以決之。
㈢、原告前揭主張,業據證人邱瑞勳到庭具結證稱:原告係伊陪同到印尼相親而結婚的,兩造婚後,被告要搭機來臺,但當天原告因工作緣故無法接機,所以請伊幫忙接機,但伊當天沒接到被告,因為被告無法入境,當天伊在機場觀光局詢問海關電話號碼,就打電話去海關問,移民署海關說被告的護照資料跟以前不同,所以不能入關,但海關說伊不是當事人,不能告訴伊不能入關的原因,且說被告必須原機回到印尼去,你跟海關講完電話就聯絡原告,後來是原告自己跟海關通話,伊不知道通話內容,當天伊沒接到被告就直接回家,伊事後有再打電話詢問移民署為何被告不能入境,移民署答稱被告的護照可能是偽造的,至於詳細情形要請被告的配偶也就是原告才能去查明,但後來原告父親認為被告有換過護照不老實,所以他們也不想要這個媳婦,伊就沒有再幫忙被告入境的事實等語,且經本院函詢移民署被告遭拒絕入境乙事,該署覆以:被告前因持用變造護照入境我國,經查獲移送南投地檢署偵查起訴,由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執行完畢後,於96年12月13日強制驅逐出國,並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18條第1 項、禁止外國人入國作業規定第3 點規定,禁止被告入國10年(期限至106 年12月13日,函文誤載為109 年),被告於101 年11月1 日搭機來臺,經移民署國境查驗人員查獲後,依上開法令及電腦列管將其拒入遣返,另查被告於96年2 月17日搭機來臺,其身分係依親居留,惟入境我國後即行方不明在臺非法工作等語,有該署102 年5月21日移署境桃控成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外人居留資料查詢明細內容顯示畫面、監控台列表、安檢處置單、被告護照及來臺簽證影本可稽,可知被告確實遭移民署依法管制入境在案,致其於101年11月1日搭機來臺時,無法入境。
㈣、而被告婚後向我國駐外單位申請來臺簽證時,於申請表所詢「是否在中華民國境內或境外曾有犯罪紀錄或曾遭中華民國政府拒絕入境、限令出境或驅逐出境」、「是否曾在中華民國境內逾期停留、逾期居留或非法工作」等問題,勾選「否」,有駐印尼代表處102 年5 月31日印尼領字第0000000000
0 號函暨檢附申辦依親簽證資料可佐,顯然與前揭事證相違,從而原告主張被告婚前未誠實向原告坦誠過往來過臺灣,且曾遭查獲犯罪致管制入境乙節,應屬可採。
㈤、查兩造係因相親而締結之異國婚姻,婚前未經長時間之交往認識,兩造間之互信、互愛基礎本屬薄弱,婚後再遇被告因管制入境未能來臺與原告共同生活乙事,而原告係被告來臺當日始悉被告遭管制入境之事,更是動搖兩造婚姻信賴之基石,況被告遭管制之期間須至106 年12月13日始屆滿,無法入境臺灣之期間甚長,應難維繫系爭婚姻,且依社會通念,此一事由堪認重大而於兩造間產生嫌隙,此等破綻難以期待回復,是若勉予維持婚姻,徒增雙方仇怨,且就婚姻難續予維持應可歸責於被告較深,是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之規定訴請離婚,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兩造婚姻已出現重大破綻,足使婚姻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規定請求判決離婚,即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或與本件無涉,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列。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 日
家事法庭法官 法 官 楊蕙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謝長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