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1 年婚字第 43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婚字第43號原 告 賴玉珍被 告 陳安樓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婚姻無效或撤銷婚姻,與確認婚姻成立或不成立及離婚或夫妻同居之訴,專屬夫妻之住所或夫、妻死亡時住所地之法院管轄。但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夫或妻之居所地者,得由各該居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第568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賴玉珍主張兩造為夫妻關係,惟兩造間有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3 款、第10款及同條第2 項等事由而訴請離婚,然兩造結婚時約定之共同住所地係在原告先前位在桃園縣境之住所,兩造結婚後,亦實際居住在該住所內,因被告有家暴行為及酗酒狀況,原告與其家人乃要求被告離開桃園之住居處所,嗣兩造即無聯絡,而被告另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0 年審交易字第21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等情,業經原告於本院民國100 年3 月8 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陳述明確,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堪認兩造結婚後共同約定之住所及原告主張離婚之原因事實發生地,均在桃園縣境,不在本院管轄範圍內,依首揭規定,本件應專屬兩造住所地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原告逕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9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林昌義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陳思璟

裁判案由:請求離婚
裁判日期:2012-03-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