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婚字第51號原 告 謝文軒被 告 郁曉波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2 年2 月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新臺幣叄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家事事件法業經公布並自民國101 年6 月1 日施行,本件兩造
間請求離婚事件,係家事事件法施行前已繫屬並為家事事件法所定之「乙類」家事訴訟事件,依家事事件法第197 條程序從新之規定,本件家事訴訟事件於家事事件法施行前已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行為,效力不受影響,並應依家事事件法之規定審理終結。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其情形見本判決後述引用之101 年3 月14日移署資處丹字第0000000000號函說明第四點《本院卷第57頁》併參本判決理由第㈡點之說明),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准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原告為下列主張,並提出中國國際商業銀行賣出外匯水單及手
續費收入收據、臺灣銀行匯出匯款賣匯水單交易憑證、分居契約影本等件為證,聲明:如主文所示:
㈠兩造於民國90年6 月15日在大陸地區結婚,現婚姻關係存續中。
㈡兩造婚後被告來臺與原告同住,惟彼此0生活理念不同,被告
於93年間簽寫下分居契約1 紙,內容描述被告已無心與原告共同生活,無心履行夫妻同居義務,嗣被告於94年2 月4 日至銀行換取美金7,225 元,加以被告所有現金,併計總額約美金1萬元,均由被告於翌日攜返至大陸地區,迄今未歸。
㈢茲被告返回大陸地區後,曾多次告知原告,其本人不願返臺的
意思,同時要求原告若於94年8 月19日再匯款美金5,000 元給被告,被告便同意離婚。因為被告於93年在臺期間,已申請依親居留證件,依「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依親居留長期居留或定居許可辦法」規定,被告依親居留證件有效期間為3 年,且被告於3 年有效期間內均可自行來臺,不需原告協助申請任何文件,但被告卻在上述3 年有效期間內均未來臺,顯屬惡意遺棄原告並在繼續狀態中,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5款之規定,請求判決離婚。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但具狀答辯如下:
㈠兩造婚後感情良好,未達婚姻破裂程度,且兩造於婚姻關係期間並未簽寫分居契約,不能認定具備離婚條件。
㈡原告所述,被告曾攜美金及物品返回大陸地區,並要求原告再
匯款5,000 美元給被告,被告才同意離婚云云,未據原告舉證以實其說。
㈢原告所述,被告申請依親居留證件有效期間為3 年云云,並不
實在,依照被告入出境許可證所示,該有效期限應該是94年至95年(即西元2005年至2006年),為期1 年,於該入出境許可證過期後,被告多次要求原告為被告辦理入境臺灣手續,但遭原告拒絕,致使被告無法來臺與原告團聚,是以,被告主觀上並無不履行夫妻同居義務之意思,以上,原告之主張均與事實不符,被告非故意拋下原告、不顧家庭生計,反而是原告拒絕為被告辦理入境手續,致使被告未能來臺履行夫妻同居義務,且兩造婚姻未達感情破裂程度,被告不同意與原告離婚,爰此請求駁回本件離婚之訴。
按,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間之民事事件,除本條例另
有規定外,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臺灣地區之法律;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41條第1 項、第53條、第52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士,兩造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 項之規定,應依臺灣地區之民事法律規定據以裁判。
查,本件原告主張兩造係夫妻,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有苗栗
縣竹南鎮戶政事務所101 年3 月9 日苗竹鎮戶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附件結婚登記申請相關資料1 份在卷(本院卷第24~29頁),應為真正,而原告以前開事由請求裁判離婚,經被告抗辯如上,本院判斷如下:
㈠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他方得向法院請
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5 款定有明文,又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者,不僅須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並須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始為相當,有最高法院49年臺上字第1251號判例可資參照,再者,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5 款所謂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係指夫或妻無正當理由,不盡同居或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之義務而言,最高法院39年臺上字第415 號判例亦可參照。
㈡本件原告主張,雖據原告提出前開各證,而為被告否認,然經
本院職權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調查被告入出境情形,被告於90、91、92年間各有1 次出、入臺灣地區之紀錄,最後於94年2 月5 日出境後便無再入境紀錄,有該署101 年3 月14日移署資處丹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附件入出國日期紀錄1 紙(本院卷第20頁)在卷,及本院職權向該署調查被告出境後再申請來臺應備文件及依據,經該署於101 年12月26日以移署服竹市君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本院,說明以:「一、依據 貴院101年11月7 日新院千家謙101 婚51字第13863 號函辦理。二、本案郁女士持依親居留證於94年2 月5 日出境後,於該證截止效期(95年8 月23日)前可自行入境,無須再申請入境許可,惟並未入境。郁女士持依親居留證出境後,雖未於該證效期屆滿前辦理延期,但因其與國人謝文軒先生婚姻仍存續中,故可申請入境證及居留證副本俾持憑入境及換領依親居留證正本,或申請團聚證入境再申請依親居留。三、依93年4 月8 日修正發布之「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依親居留長期居留或定居許可辦法」第5 條第1 項,及94年4 月15日修正發布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許可辦法」第15條第1 項及第17條第1 項之規定,大陸地區人民申請依親居留(含入境證及居留證副本)或入境團聚,皆須由依親對象(配偶)為保證人,並出具保證書。四、依101 年11月23日再次修正發布之「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依親居留長期居留或定居許可辦法」第4 條規定,大陸地區人民除第一次以臺灣地區人民配偶之身分申請依親居留,應親自向本署提出外,其申請依親居留、長期居留或定居,得親自或委託親友、移民業務機構、甲種以上旅行社向本署或我駐外使領館、代表處、辦事處或其他經政府授權機構或經政府於香港、澳門設立之機構提出,且修正後之第5 條規定,申請依親居留免再附保證書。惟依據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0條之1 規定,申請居留仍須本人按捺指紋。」等語明確(本院卷第56~57頁)暨附件法規存卷(「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依親居留長期居留或定居許可辦法」立法沿革、修正前全文、修正後全文,本院卷第58~80頁)。綜上調查結果,可知,被告居留證有效期限為95年8 月23日,且被告自94年
2 月5 日出境後至前開效期95年8 月23日止,此逾1 年6 月之期間內,被告均可自行入境,無須再申請入境許可,但被告並未入境,難謂無未盡同居義務之惡意遺棄事實,甚至,縱然逾上述95年8 月23日有效期限,被告依101 年11月23日修正後之「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依親居留長期居留或定居許可辦法」規定,被告如欲申請依親居留免再附配偶保證書,並得親自或委託親友、移民業務機構、甲種以上旅行社代為辦理,惟被告迄至本件最後言詞辯論期日(102 年2 月1 日),仍未依上述修正後之規定辦理,僅空泛指摘,歸咎其本人至今未能再次入境臺灣地區乃原告拒絕為被告申請辦理云云所致,茲依上開調查結果及說明,被告前述答辯洵屬無據,要無可採。
㈢從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惡意遺棄原告,並在繼續狀態中,要
非無據,原告引據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訴請離婚,即無不合,自應准許。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周美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全部,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按他造人數添具繕本,同時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4,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 施茜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