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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1 年婚字第 75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婚字第75號原 告 謝維能被 告 謝伊能ENENG.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婚姻無效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9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原告先位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涉外民事,在本法修正施行前發生者,不適用本法修正施行後之規定,民國99年5 月26日修正、100 年5 月26日施行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62條訂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以先位請求主張被告為印尼國人,原告於94年間(起訴狀誤載為92年間)被人力仲介公司帶至印尼與被告假結婚,兩造無結婚之真意,請求確認兩造之婚姻關係無效,是本件原告有關確認婚姻關係無效主張之原因均在100 年5月26日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施行前所發生,依據上揭規定,自應適用修正施行前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之規定。按婚姻之效力依夫之本國法,但為外國人妻未喪失中華民國國籍,並在中華民國有住所或居所,或外國人為中華民國國民之贅夫者,其效力依中華民國法律修正前涉外民事法律式用法第12條定有明文。原告為中華民國人民,依前揭規定,兩造婚姻效力,自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

(二)又原告於本件言詞辯論程序中,追加備位請求如本院仍認兩造婚姻有效,兩造婚後被告來台,原告僅過1 次面,被告即跑掉,也聯繫不上,不知下落。嗣原告接獲內政部入出國移民署通知被告遭遣返回印尼,迄今已逾4年,兩造婚後並無共同生活,無實質婚姻,兩造婚姻已產生重大破綻,備位請求追加准予原告與被告離婚,是本件原告主張離婚之原因固係於100 年5 月26日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施行前所發生,惟原告請求事由仍繼續狀態中,自應適用修正施行後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之規定。又離婚及其效力,依協議時或起訴時夫妻共同之本國法;無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無共同之住所地法時,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0條定有明文。茲兩造結婚後被告來台共營生活,並設籍於苗栗縣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101 年4 月16日移署資處寰字第0000000000豪函所檢附之被告入出國際紀錄、苗栗縣頭份鎮戶政事務所頭鎮戶字第1010001467號函及函覆之結婚登記申請書在卷可憑,依前揭規定,本件離婚事件自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合先敘明。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謝維能於94年間(起訴狀誤載為92年間)因受人力仲介公司以新台幣(下同)70,000元之誘惑,被帶至印尼與被告即印尼國人謝伊能假結婚,回台後並辦理結婚登記。惟本件兩造既無結婚之真意,亦無夫妻同居之實,婚姻自屬無效,遂以先位聲明請求確認兩造之婚姻關係無效。

(二)又如認原告之先位請求為無理由,兩造婚後被告雖有來台灣,但原告只看過被告1 次,後來被告跑掉也聯繫不上,不知下落,之後向移民署查詢得知被告遭遣返回印尼,迄今已逾4 年,兩造婚後並無共同生活,無實質婚姻,兩造婚姻已產生重大破綻,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規定,請求准予原告與被告離婚等語。並於本院聲明:⒈先位聲明部分:⑴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婚姻關係無效。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⒉備位聲明部分:⑴准原告與被告離婚。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於94年間前往印尼與被告結婚,原告於94年11月15日向苗栗縣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申請,被告則於94年11月24日來台,被告於96年4 月12日因逾期居留遭遣送出境之事實,有苗栗縣頭份鎮戶政事務所101 年5 月16日頭鎮戶字第1010001467號函及函附之結婚登記申請書、結婚說明書、駐印尼台北經濟貿易代表處公證書、聲明書、戶籍謄本、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二大隊彰化縣專勤隊101 年6 月27日移署專二彰縣詩字第1018028637號函及函附之外人居留資料查詢單、個別查詢及列印詳細資料在卷可憑。

四、原告主張原告於94年因受人力仲介公司給予70,000元之誘惑,被帶至印尼與被告假結婚,兩造既無結婚之真意,亦無夫妻同居之實,婚姻自屬無效等語。惟查:

(一)被告妹妹謝玉枝於本院證述:原告於101 年才回來與伊同住,之前不清楚原告與何人同住。伊從頭到尾都不知道兩造結婚的事,伊租賃房子要有人當戶長,伊在辦理原告戶口時,原告就跑了,後來伊瞭解之後發現原告之前當人頭與被告假結婚,伊為了處理這件事情,就去南寮派出所報案,原告知到伊報案就跑了,後來今年原告走投無路又跑回來找伊,伊才會寫本件起訴狀。伊沒有看過被告,原告自己說是假結婚等語(見本院101 年5 月14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

(二)證人謝琳琳則於本院證述:伊父母親已經過世,原告戶籍本來是跟伊且有與伊同住,後來有不明人士要原告假結婚,那是92、93年的事情,那個人伊有看過,他是殘障人士,與原告沒有關係,當時原告沒有工作,都在外面遊蕩認識不明人士,就會有人來搭訕,那個人說要給原告70,000元,後來有沒有給伊不知道,後來就叫人來恐嚇我們將原告戶籍遷走,那時候原告還沒有去印尼結婚,遷走後才去印尼的,原告也說不清楚有沒有詢問原告有沒有拿那70,000元。那人說原告沒有工作,又沒有結婚,警察比較不會查。那名人士只有說只是登記一下,而且有錢可以賺,又可出國等語(見本院101年6月12日言詞辯論筆錄)。

(三)依證人前開證述內容,證人或係聽聞原告所述,且均未親自聽聞或目睹原告與人力仲介公司達成假結婚真仲介之交易過程,尚難僅憑原告單方之陳述,認定兩造於結婚時無結婚之意而為無效。原告請求確認兩造婚姻關係無效,尚屬無據。

五、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 項所列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 項定有明文,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是夫妻間發生足使婚姻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者,雖不符合該條第一項所列各款情形,亦無不准依該法條第二項訴請離婚之理(最高法院86年3 月4 日86年度第二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復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此為維持婚姻之基礎,若此基礎不復存在,致夫妻無法共同生活,無復合可能者,即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而婚姻乃一男一女之兩性結合,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故有足以破壞共同生活或難以維持共同生活之情事,宜允許其離婚以消滅婚姻關係。又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為判斷標準,不僅需由夫妻之一方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更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決之。至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於夫妻雙方就該事由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以符公平,且符合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規定之立法目的(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1639號判決要旨參照)。

六、兩造結婚後,被告雖有來臺灣,但被告於96年4 月12日因逾期居留遭遣送出境迄今未再入境已逾5 年之事實,已如前述,可認兩造感情已然淡漠,且與夫妻應以共同生活為目的之本質相違,兩造之婚姻於客觀上已生破綻,且主觀上亦查無雙方有維持婚姻之意欲,故誠難期待兩造有回復共同生活之機會,是若勉予維持婚姻,徒增雙方仇怨,應認此情形已構成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就婚姻難續予維持係可歸責於被告,原告無可歸責事由,是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之規定訴請離婚,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七、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兩造主觀上並無結婚意思,婚姻無效,惟並未舉證證明,原告先位請求確認婚姻無效,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備位請求部分主張兩造婚姻出現重大破綻,足使婚姻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且該事由係可歸責於被告,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規定請求判決離婚,即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邱玉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王明

裁判案由:確認婚姻無效
裁判日期:2012-10-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