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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1 年婚字第 70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婚字第70號原 告 楊永銘上列原告與被告裴氏梅香間離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起訴狀上被告裴氏梅香真正住所或居所,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 由按:

㈠民事訴訟法第116 條第1 項,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

、性別、年齡、職業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者,應記載其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

㈡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

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查,本件原告起訴求為離婚,未據於起訴狀上載明被告裴氏梅香真正住所或居所,為起訴不合程式。

本件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附記事項:兩造間於本院97年度婚字第352 號離婚事件、98年

年度婚再字第2 號再審之訴事件全卷業已調得,可向本院申請閱覽卷宗。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周美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郭春慧

裁判案由:請求離婚
裁判日期:2012-04-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