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婚字第70號原 告 楊永銘上列原告與被告裴氏梅香間離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起訴狀上被告裴氏梅香真正住所或居所,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 由按:
㈠民事訴訟法第116 條第1 項,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
、性別、年齡、職業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者,應記載其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
㈡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
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查,本件原告起訴求為離婚,未據於起訴狀上載明被告裴氏梅香真正住所或居所,為起訴不合程式。
本件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附記事項:兩造間於本院97年度婚字第352 號離婚事件、98年
年度婚再字第2 號再審之訴事件全卷業已調得,可向本院申請閱覽卷宗。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周美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郭春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