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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1 年婚字第 70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家事判決 101年度婚字第70號原 告 楊永銘被 告 裴氏梅香訴訟代理人 劉世興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1 年10月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原告主張如下,依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3 款、第5 款、第2

項規定,求為判決離婚,聲明:⒈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並請求訊問證人張金水、江宗霖:

㈠兩造前經本院97年度婚字第352 號民事判決(下稱前訴訟、前

訴訟判決)離婚確定,前訴訟判決嗣經本院98年度婚再字第2號民事判決(下稱再審第一審、再審第一審判決)廢棄前訴訟判決,目前兩造係恢復婚姻關係存續的狀態。

㈡兩造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但原告受不堪被告同居之虐待,本件有合於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之裁判離婚事由:

⒈被告至今尚未取得我國國籍,被告於100 年7 月29日將居留原

因從「訴訟」改成「有依親對象」,將原告位於新竹市○○街○○號之住所當作是人頭地址登入配偶欄,被告於100 年11月28日申請歸化時將原告當人頭使用,還將申設於新竹市○○路○○號「星巴克咖啡」第00-0000000號室內電話號碼登記為家用電話,以及將第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號碼記載為原告的電話號碼,但上述電話號碼其實是訴外人即被告同鄉吳美英所有,10

0 年12月7 日於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下稱移民署)專勤事務大隊第一大隊新竹市專勤隊(下稱專勤隊)派員查察時,有鄰居多人目擊被告是被不明人士載來巷口,和專勤隊人員對談不久後隨即離去,茲被告自94年起便離家至今,於兩造離婚事件再審訴訟程序進行中,被告還對原告提出刑事竊盜告訴,其實被告於彰化銀行的提款卡,是被告自己在使用,每逢薪水發放後3 日內被告便提光存款,以償還被告自己在外的欠款。⒉兩造迭經訴訟後,100 年7 月兩造恢復婚姻關係後,被告故態

復萌仍惡意地隱匿住處,被告行動電話第0000000000號門號停話拒絕與原告聯絡、被告未住在居留證記載上述愛文街依親於配偶即原告的地址、被告未依親於原告的住所,卻於被告擔任證人黃垂玲購買機車之保證人時,資料填寫上述愛文街的依親地址,使得機車行放款人陷於錯誤,多次登門前來向原告索債,於101 年2 月29日原告不得已被迫搬離上述愛文街的住所,併提起本件離婚訴訟,其實在兩造離婚事件再審訴訟程序進行時,被告便向原告揚言稱:認識流氓、在南部有新臺幣(下同)50萬的債權可回收等語,被告也常常流連於遊戲場、和越南同鄉間金錢上屢屢牽扯不清,被告更於100 年2 月12日因收取高利貸恐嚇越南同鄉,經本院刑事庭判處拘役50日確定,在兩造間離婚事件再審訴訟程序進行時,被告說是原告每日向被告索取數千元至數十萬元不等金額云云,甚至更「加碼」,說是原告向被告索取100 萬元云云,被告屢次破壞原告名譽,卻又始終不願意離婚,悖於常情,被告上開所為,與國籍法「外國人為我國人之配偶,應品行端正無犯罪記錄」相關規定不符。⒊被告又說原告有多名女友、原告叫「阿金」的女友已經為原告

懷有6 個月的身孕云云,被告連篇謊話造成原告受有精神上折磨,痛苦萬分,不堪繼續同居,被告來台8 年多,卻離家出走

6 年多,對原告漠不關心,兩造間徒有夫妻之名而無夫妻之實,彼此價值觀有極大差異,互信、互愛、互諒之誠摯基礎蕩然無存,原告不堪被告同居之虐待,無法再繼續共同生活,且兩造爭訟期間,證人黃垂玲在本件審理時,出庭作證說是被告為證人黃垂玲擔任購買機車的保證人等語,原告認為,被告未住在依親於配偶即原告的上述愛文街地址,卻以此愛文街地址作保,被告施用詐術使得債權人登門前來上述愛文街的地址,向原告索債,被告再從中獲取利益,原告心生畏懼才會再次要求判決離婚,在兩造間離婚事件再審訴訟程序進行中,被告曾於

100 年1 月6 日來電經原告錄音,當時被告承認證人黃垂玲在96年間有來原告客廳睡過一晚,到98年間前訴訟判決確定為止,原告和證人黃垂玲都沒有見過面,被告和證人黃垂玲有教唆偽證及偽證之責,對於原告而言,本件確實有合於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得據以請求判決離婚。

㈢兩造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但被告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本件有合於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之裁判離婚事由:

⒈婚姻乃夫妻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間本應互信、互賴、相互協

力,以保持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但是被告於兩造間離婚事件再審訴訟程序進行時,謊稱是被告遭到原告哄騙、拜託,所以被告才和證人黃垂玲同住於新竹市○○街,因而被告暫緩回到兩造住所云云,茲證人黃垂玲於本件審理時,到庭證稱被告已經與證人黃垂玲同住若干年等語在卷,可見被告結婚來台卻依附於被告結拜姐妹即證人黃垂玲將近5 年,被告無正當理由,積極地不履行與原告之同居義務,被告惡意遺棄原告之事實甚明,此外,被告於本件審理時,雖稱被告曾經抱持著與原告同居經營婚姻生活之意欲,邀約原告前來同住於新竹市○○路○○○ 號3 樓云云,但事實上被告甫主動向移民署變更住址為上述食品路的地址,不久旋又搬離,說是搬到新竹市○○路○○○ 巷○ 號4 樓,被告地不斷變更住處,根本沒有經營婚姻之意欲,本質上就是在惡意遺棄原告。

⒉被告還說,被告是在兩造間離婚事件再審訴訟程序進行時,才

改用新的第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云云,但是這個號碼開通日期是在99年11月23日,而且依調閱通聯記錄的資料,可以知道被告沒有和原告聯絡,被告確實是惡意隱瞞行蹤,使兩造處於無法聯繫狀態。被告又說,被告原本居於新竹市○○路○○巷25之1 號4 樓之9 (亦臺灣高等法院100 年度家上字第49號判決《下稱再審第二審、再審第二審判決》,該判決書被上訴人欄即本件被告的地址),因為100 年9 月間房東要賣房子,被告才搬遷到上述食品路的租屋處云云,可是經過原告向上述中山路地址的房東查證,沒有所謂賣房子的事情,被告再改稱,說是被告在敘述上過於疏漏,被告乃搬遷到南大路、又搬遷到上述食品路的地址云云,但事實上被告是犯有前述恐嚇越南同鄉的刑事案件,被告才會搬離上述中山路的居所。

⒊原告已經在兩造離婚事件再審訴訟程序進行中,主張被告在新

竹市搬來搬去,就是刻意隱瞞行蹤,不與原告履行同居,惡意遺棄原告之事實,且被告在外積欠賭債,原告天天提心吊膽,害怕債主登門,有再審第二審判決在卷可稽,被告訴訟代理人說,原告知悉被告的聯絡方式及住處云云,但是依卷內101 年

7 月2 日調取的通聯資料,顯示兩造間沒有如同再審判決所說的1 分57秒密切聯絡云云,再審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後之100年6 月8 日,被告又主動將被告居留地址異動到上述食品路的地址,之後被告無故搬離上述食品路逾2 月,居留證地址依舊在上述食品路,茲被告流連在外,惡意隱瞞行蹤,兩造間徒有夫妻之名而無夫妻之實,彼此互信、互愛、互諒之誠摯基礎蕩然無存,被告無正當理由,積極地不履行同居義務,不願返家與原告同住,離家後任意妄為,還將第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停用,拒絕與原告保持聯絡,客觀上刻意違背同居義務,主觀上惡意遺棄且狀態仍繼續中,對原告而言,本件有合於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得據以請求裁判離婚。

㈣本件夫妻間發生足使婚姻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且被告可歸

責任較重,合於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裁判離婚的規定:⒈兩造離婚事件再審第二審判決之前,被告持用第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號碼尚未停用,原告人在廈門時還曾致電關心被告,但兩造離婚事件再審第二審判決以後,被告便惡意隱匿該電話號碼,使原告無法聯絡被告,被告百般地傷害兩造婚姻,惡性可見一般,被告於100 年8 月25日換發居留證時,明明記載被告依親於配偶即原告上述愛文街的地址,但本件審理時被告又說,原告沒住在上述愛文街的地址云云,那麼,被告在登入配偶欄、歸化國籍、擔任證人黃垂玲購買機車之保證人、租賃房屋等行為,都寫上述愛文街的地址招搖撞騙,之後再棄原告如敝屣,為了這件事,原告一路向移民署新竹服務站、新竹市北區戶政事務所、監理所各機關陳情,茲證人即專勤隊人員江宗霖與證人即原告親友張金水間沒有仇恨糾紛,證人江宗霖卻在查察外配時,將證人張金水登載記錄成上述愛文街1 樓屋主,證人江宗霖與原告間也沒有仇恨糾紛,證人江宗霖卻在100 年12月9 日送交新竹市北區戶政事務所的查察紀錄表,將原告住所記錄成上述食品路的地址,證人江宗霖又在101 年6 月7 日送呈法院的紀錄表,將原告的住址寫成「不詳」,以上各公務資料字體大小、記錄地址等事項都有明顯不同,其實證人張金水並不是上述愛文街的屋主,且原告於專勤隊查察當時也確實住在上述愛文街的地址,原告於兩造離婚事件再審判決確定恢復婚姻關係後,也是以上述愛文街的地址請求被告前來履行與原告間的同居義務。

⒉但是,被告一直都沒有維繫婚姻的真意,在兩造離婚事件再審

第一審判決之後,兩造有通過電話,當時被告向原告承認有認識流氓,還有證人黃垂玲出庭陳述不實在,被告在100 年2 月間恐嚇越南同鄉涉犯刑案、在兩造離婚事件再審訴訟程序進行時說自己是越南人,不諳法律、在兩造離婚事件再審第二審判決確定恢復兩造婚姻關係之後,便避而不見,本件審理時被告又叫證人黃垂玲出庭應訊,茲證人黃垂玲出庭陳述時常常記憶有誤,連被告是證人黃垂玲買機車的保證人,拖累原告這件事,證人黃垂玲都說沒有關係。而且,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後,被告訴訟代理人曾經陳報,被告在今(101 )於3 月間返鄉探親,約於次(4 )月20日返台等語,被告卻可以在101 年6 月4日,立即提出答辯,出示被告於上述食品路租屋處為期1 年的租約,租約上被告和證人黃垂玲只有寫上姓名及證件字號,沒有寫上聯絡電話和真實地址,違反常情,雖然兩造離婚事件再審確定判決是有確定力及拘束力,這是沒有錯,可是在兩造恢復婚姻關係後,原告就無所謂「要不到錢便將被告趕出家門」,原告也沒有「更換門鎖阻止被告返家」,原告更沒有什麼「在風雨中,有人哭喊請求開門」的事情,反倒是原告在無意中,發現被告恐嚇越南同鄉遭本院刑事庭判刑確定,以及被告擔任證人黃垂玲購買機車的保證人,連累原告遭車行登門索債。⒊再依卷附通聯紀錄,顯示被告常常在同一地點、同一發射台,

和男子密切聯絡,且被告返鄉探親多次,身為配偶的原告都不知情,也無接送機會,可見被告視婚姻如兒戲,屬婚姻破裂可歸責程度較重之一方,既然被告主觀上無維持婚姻之意欲,雙方相處發生破裂,每況愈下,至今無任何互動,感情不復存焉,已經發生足使婚姻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被告為歸責程度較重之一方,原告確實可以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規定,請求判決離婚。

被告答辯如下,聲明:如主文,並請求訊問證人黃垂玲:

㈠本件無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3 款離婚事由之事實:

原告一面聲稱受有第3 款不堪「同居」之虐待,同時卻又強調被告惡意遺棄、「不履行同居」云云,前後矛盾,原告既然說兩造沒有共同生活,那麼怎麼又會不堪「同居」之虐待。

㈡本件無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5 款離婚事由之事實:

⒈被告不是無故停用第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事實上原告

明知此被告使用的門號,於100 年7 月間因申辦逾2 年欲停話,且被告已變更使用門號為第0000000000號,但原告總是用隱藏來電方式撥打電話被告,使得被告無從回撥或聯絡原告,更使得被告在本件訴訟中,沒有辦法提出自己的通聯記錄,證明兩造間有聯絡的事實,原告甚至臨訟佯稱,不知被告聯絡方式云云,併再次提起離婚訴訟。當被告於本件訴訟程序進行中,獲悉原告使用的行動電話門號為第0000000000號,但被告多次試圖聯絡原告,原告不是關機就是不接聽,之後原告會用無顯示來電方式回電給被告,原告聲稱原告持用第0000000000號門號通聯記錄,可資證明兩造沒有聯絡云云,但是,原告向法院提出的資料,是原告片面檢選的部分紀錄,對照原告於兩造離婚事件再審訴訟程序進行時,光98年7 月份單月原告的通聯記錄,原告就提出達6 頁之多,卻在本件訴訟程序進行中,原告對於自己6 個月的通聯記錄,卻只提出3 頁而已,相較之下落差甚大,合理懷疑,原告似乎在隱瞞自己還有持用其他的行動電話門號。還有,原告坦承於兩造離婚事件再審判決確定以前,原告曾經來電邀約被告用餐、兩造離婚事件再審判決確定後之100 年7 月間,於原告赴大陸旅遊時,原告還曾經打電話關心被告與越南同鄉間的刑事案件等語在卷,假設原告說,原告不知道被告聯絡方式云云這件事是真的,那麼,原告剛才說的那些關心,又是用怎麼樣的方法聯絡上被告的?⒉被告沒有隱匿行蹤使原告無從按址聯絡,實情是兩造原本共同

住於新竹市○○街○○○ 號(亦兩造離婚事件再審第一審判決再審被告即本件原告之地址),之後被告遭原告以細故趕出家門,原告甚至更換門鎖使被告無法返家,以上各情業經再審判決認定屬實,被告不得已與證人黃垂玲(越南同鄉但已取得我國國籍)同住,輾轉賃居於新竹市○○路○○巷25之1 號4 樓之9、新竹市○○路○○○ 巷○○號、新竹市○○路○○○ 號3 樓,本件是被告遭原告驅趕,有家歸不得,證人黃垂玲還曾陪同被告前往上述愛文街的地址找尋原告好幾次,但是原告並不住在上述愛文街的地址,而被告搬到上述食品路租屋處後,就有告訴原告上述食品路的地址,被告還有請原告前來一起同住,只是原告不肯。至於被告填寫資料會寫上述愛文街的地址,那是因為被告還是外籍人士,只能依憑配偶即原告的登記地址,但是原告虛設戶籍於上述愛文街的地址,專勤隊也去查察過,查察結果是被告住在上述食品路的地址,反而國人即原告住所卻是「不詳」(本院卷一第161 頁),原告驅趕被告離開上述民富街共同住所之後,原告自己不知道搬到哪裡去,原告隱匿住處不讓被告知道,在本件訴訟進行中,原告搬到住新竹市○○路○段○○○ 號7 樓,而上述天府路的地址業經證人黃垂玲到庭證稱:證人黃垂玲與姊姊還有被告一行3 人前往上述天府路的地址,警衛說這房子不是原告的,是一位女生的,且這個女生是原告的老婆或女友等語,可資證明本件是原告遺棄被告、是原告不願意與被告履行同居再做夫妻,並不是被告遺棄原告。

㈢本件無民法第1052條第2 項可歸責於被告之離婚事由:

⒈原告於兩造離婚事件再審訴訟程序進行時,雖已經主張:被告

在外積欠賭債、原告害怕債主登門云云,然因原告始終無法舉證以實其說,而不為再審法院採信,且再審第一、二審判決理由中也交代地很清楚,現在原告在本件訴訟程序進行中,就改稱是被告擔任證人黃垂玲購買機車的保證人,被告留下上述愛文街依親配偶即原告的地址,被告卻沒有與原告同住,使得原告遭機車行催討車款云云,茲證人黃垂玲分期付款購買機車,全部款項已於今(101 )年6 月付清,其中只有1 期遲誤幾天而已,車行人也只是前來詢問,找不到債務人就返回,不是什麼惡徒登門討債,甚至,原告本人根本就不住在上述愛文街的地址,原告是跟女友同居於上述天府路的地址,因為女友懷孕,才急著要再次對被告訴請離婚,原告女友懷孕的事情,還是原告自己打電話跟被告母親說的。

⒉原告無法證明被告欠債在外的事實,而且被告是被原告驅趕出

家門,還有原告惡意隱匿原告本人真正住處,導致被告無從返家與原告履行同居義務,原告怎麼可以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對被告請求判決離婚。

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越南國人,本件離婚事件屬涉外

事件,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0條「離婚及其效力,依協議時或起訴時夫妻共同之本國法;無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無共同之住所地法時,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之規定,本件離婚之訴,依前開兩造陳述變動住居的內容,均發生於新竹市,本件即應以我國法律即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為據。

㈡兩造間兩造離婚事件再審判決與本件之關係:

⒈兩造間前訴訟判決及其結果,本件原告於97年10月23日對本件

被告提起離婚訴訟,主張略以:被告躲避賭債離家不歸、未與原告保持聯絡、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依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請求判決離婚,於98年4 月17日本院以97年度婚字第352 號於原告聲請准由原告一造辯論後,判決原告勝訴並於98年7 月28日判決確定,解消兩造間婚姻關係,有前訴訟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各1 件在卷(本院卷一第66~68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訴訟事件卷宗核閱屬實。

⒉被告對於上⒈確定判決於再審30日不變期間內,以原告明知被

告並非所在不明卻指為被告所在不明等情詞為由,於98年8 月27日提起再審之訴,經再審第一審判決「再審原告裴氏梅香住新竹市○○○街○○號 訴訟代理人劉世興律師」「再審被告楊永銘 住新竹市○○街○○○ 號」「(主文第1 項)本院中華民國98年4 月17日所為之本院97年度婚字第352 號確定判決廢棄。(主文第2 項)再審被告之訴駁回。(主文第3 項)再審及前審訴訟費用均由再審被告負擔。」有再審第一審判決1 件在卷(本院卷一第69~74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離婚事件再審卷宗核閱屬實。

⒊原告對於上⒉判決不服,於上訴20日不變期間內,以被告是在

97年3 月間離家在外與朋友一同居住、新竹市○○○街○○號是營業場所並非套房、97年10月討債者登門時也說被告和「阿玲」同住,找不到被告的人,才會登門找原告拿錢、被告擁有提款卡後需錢孔急,一天內提款8 次,異於常人,從交易往來明細可知被告沾染賭博惡習、98年7 月間原告不堪其擾,將市話第00-0000000號及行動電話第0000000000號門號停用,不做回應、兩造結婚5 年,被告在外居住卻近3 年,且被告在外賭博欠債後離家,原告天天害怕債主登門,金錢損失事小,精神折磨更大,兩造間無感情亦無維繫婚姻可能,應依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5 款及第2 項規定准予離婚等情詞為由,提起上訴,經再審第二審於100 年4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於100 年5 月10日判決如下「上訴人楊永銘 住新竹市○○街○○○ 號」「被上訴人裴氏梅香 住新竹市○○路○○巷25之1 號4 樓之9 訴訟代理人劉世興律師」「(主文第1 項)上訴駁回。(主文第

2 項)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其判決理由認定①再審原告係遭再審被告驅趕而離家、再審被告復有更換住所鑰匙之情,是再審原告乃因再審被告更換住所鑰匙無法返家,再審原告無惡意遺棄再審被告之主觀意思。②再審被告主張再審原告積欠賭債、再審被告不堪債主登門索債等情,再審被告均無法舉證以實其說,而再審被告擅自更換門鎖致再審原告雖有家卻難歸,可歸責之程度顯然再審被告較重於再審原告,故再審被告主張依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5 款及第2 項之事由訴請離婚,均非有據,難予准許,再審第二審判決嗣於100 年6 月28日確定(兩造均未上訴),以上有再審第二審判決及確定證明書、100 年4 月26日最後1 次言詞辯論期日報到單及筆錄(影本)在卷(本院卷一第75~81頁、本院卷二第201 ~204 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離婚事件再審全卷核閱屬實。

⒋上⒊確定判決即兩造離婚事件再審第二審判決既判力之客觀範

圍,依民事訴訟法第400 條第1 項規定「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而判決之既判力,係僅關於為確定判決之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之狀態而生,故在確定判決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後所生之事實,並不受既判力之拘束,再者,提起婚姻無效、撤銷婚姻或離婚之訴,因無理由被駁回者,受該判決之原告,不得援以前依訴之合併、變更或追加所得主張之事實,提起獨立之訴,亦為民事訴訟法第573 條第1 項所明定,101 年6 月1 日施行之家事事件法第57條前段亦規定「有關婚姻關係之訴訟,經判決確定後,當事人不得援以前依請求之合併、變更、追加或反請求所得主張之事實,就同一婚姻關係,提起獨立之訴。」依此說明,茲兩造間離婚事件業經判決原告敗訴確定,如上⒈~⒊所述,就「10

0 年4 月26日」即兩造離婚事件再審第二審最後言詞辯論期日之前,就已發生該當離婚事由之事實,原告即不得以此提起離婚訴訟,反之,若就「100 年4 月26日」即兩造離婚事件再審第二審最後言詞辯論期日以後,所發生該當離婚事由之事實,原告方可據為主張而為本件離婚訴訟審理之範圍,於此,原告亦稱:原告就後述整理協議簡化之各爭點,原告主張之事實為自100 年6 月28日恢復婚姻關係起迄今發生之事實,逾此範圍之事實,是要主張被告行為前後不一(本院卷二第197 頁正、反面),被告訴訟代理人答稱:瞭解原告要主張什麼,被告防禦權的行使沒有困難(本院卷二第197 頁反面)各等語在卷,從而,本件審理範圍應為「100 年4 月26日」起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日(101 年10月1 日)為止,此期間發生之事實,逾此範圍之其餘事實僅供本院形成心證時參照比對之用,若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亦不一一論述。

㈢本院依兩造所為主張及所提各證,暨就卷內現存證據,為下列

不爭執事實整理,經兩造同意不為爭執,並同意作為本件判決之基礎事實:(本院卷二第196 頁正、反面)⒈兩造為夫妻,婚姻關係存續中。

⒉兩造間迭有離婚訴訟,最後事實審為臺灣高等法院100 年度家

上字第49號並於100 年6 月28日確定,而該事件最後1 次言詞辯論期日為100 年4 月26日,兩造均有到庭。

⒊於上⒉訴訟中,夫楊永銘主張妻裴氏梅香自97年3 月起,涉賭

躲債而離家,依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5 款及第2 項規定請求判決離婚,經承審法院調查審理後,駁回夫楊永銘離婚之請求,判決夫楊永銘敗訴並確定,兩造於本件訴訟中均同意上開判決認定結果,對兩造有拘束力。

⒋妻裴氏梅香以國人配偶申請準歸化,經新竹市北區戶政事務所

100 年11月29日竹市北戶字第1000005747號函(本院卷一第19

6 頁函,下稱本件戶政事務所函)覆專勤隊以「主旨:有關越南國國人裴氏梅香以我國國人配偶身分申請準歸化我國國籍,因符合婚姻疑慮查察原則,爰請惠復。」「說明二:查越南國人裴氏梅香女士與楊永銘先生於民國00年00月結婚(民國98年

7 月28日經法院判決離婚確定、民國100 年6 月28日法院確定判決廢棄97年度婚字第352 號判決),迄今未共同生育子女,爰請貴隊實地訪查後惠復,俾作為內政部對此準歸化國籍申請案准駁之參考」等語。

㈣本件經依家事事件法第10條、民事訴訟法第271 條之1 準用同

法第270 條之1 第1 項第3 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後,兩造同意協議簡化後之爭點如下:(本院卷二第196 頁反面~~第197頁正面)⒈原告主張遭受被告不堪同居之虐待有無理由?⒉原告主張遭被告惡意遺棄是否有理由?⒊原告主張兩造間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是否有理由?㈤茲就本件整理協議簡化後之爭點,認定如下:

⒈原告主張受被告不堪同居之虐待,依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3款規定,求為判決離婚,為無理由:

⑴按,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3 款所謂不堪同居之虐待,係指予

以身體上或精神上不可忍受之痛苦,致不堪繼續同居者而言,如非客觀的已達於此程度,不容夫妻之一方,以主觀之見解,任意請求與他方離婚(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3968號判例參照),茲原告主張被告將上述愛文街的地址當作人頭地址導致原告被索債、被告有認識流氓、流連遊戲場、和越南同鄉在金錢上牽扯不清、誆稱原告另交女友,導致原告受有精神上痛苦,不堪繼續同居等情,經被告以前開情詞抗辯。

⑵查,本件被告於97年間遭原告驅趕而離家、復因原告更換門鎖

而無法返家,以上事實迭經再審第一審判決、再審第二審判決認定屬實並已確定,再審第二審判決確定後兩造雖仍有婚姻關係但無同居,此事實於兩造間並無爭議,兩造既經年有餘未有同居,原告即無受配偶不堪同居虐待可言,此外,原告對於原告本人身體上或精神上受有不可忍受之痛苦,致不堪繼續同居之事實,俱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此應為原告主觀之見解,依前開說明,自不容原告恣意地請求與他方離婚,從而,原告據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求為判決離婚,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⒉原告主張被告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依民法第1052條第

1 項第5 款規定,求為判決離婚,為無理由:⑴按,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5 款所謂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

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係指夫或妻無正當理由,不盡同居或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之義務而言;又所謂以惡意遺棄他方,不僅須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並須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始為相當(最高法院39年臺上字第415 號、40年臺上字第91號判例參照)。

⑵茲原告主張被告於兩造離婚事件再審訴訟時便不斷地變更住居

,從上述中山路、食品路而於南大路各處,被告又停用原持用的行動電話號碼,導致原告無法與被告聯繫,被告惡意隱瞞行蹤、不願返家與原告同居、有惡意遺棄原告等情,經被告以前開詞抗辯。經查,原告原本住於新竹市○○街○○○ 號,於100年6 月8 日將戶籍遷往上述愛文街的地址,之後又向本院陳報異動於上述天府路的地址,有前訴訟判決、再審第一審、第二審判決及戶籍謄本(本院卷一第12頁)、本件101 年2 月29日起訴狀、101 年4 月10日原告聲請變更送達處所狀、101 年4月19日原告陳報狀(本院卷一第1 頁、第57頁、第82頁)等件在卷,其中:本件起訴狀是原告具狀於101 年2 月29日向本院求為准對被告離婚,原告記載原告本人之住所為「新竹市○○街○○○ 號」(本院卷一第1 頁),而本院101 年4 月9 日命原告補正上開起訴狀上,關於被告真正住所或居所的裁定,經付郵送達於上述民富街的地址,經原告本人於101 年4 月13日簽收,有裁定及送達證書各1 件在卷(本院卷一第58~59頁),原告隨即於101 年4 月10日、19日二度向本院表明,原告本人遷居於上述天府路的地址,可知原告對外使用的地址,於原告本人101 年4 月10日、19日二度具狀以前,係於「新竹市○○街○○○ 號」,於原告本人101 年4 月10日、19日二度具狀以後,係於「新竹市○○路○ 段○○○ 號7 樓」,中間並無所謂「新竹市○○街○○號」的地址,可見原告是否曾經住居於原告涉籍於上述愛文街的地址,尚有可疑之處。

⑶於本院101 年5 月23日辯論期日,原告稱「(上次既然敗訴確

定以後,你打算在哪裡跟被告共同經營夫妻生活?)起訴狀證據五,被告裴氏梅香100 年6 月28日刑事送達單,我有跟被告講我住在愛文街68號,請被告履行同居,被告說等判決以後再說,結果被告的電話00000000000月就停話,我找不到人,我還有去中山路問,結果警衛都不跟我說,我也沒有辦法找到被告。(你愛文街的地址住多久?)從去年六月八號到今年的二月底,移民署有來查,我有證據。(請里長開證明書好不好?)好。(愛文街水費的單子還有在嗎?)是屋主包的,房子是租的,那是我認識的朋友,沒有租賃契約。(你有沒有什麼樣的帳單曾經寄到愛文街?)因為我原本的地址是民富街,所以帳單都是寄到民富街,沒有寄到愛文街。(有何證據可以證明你曾經住在愛文街,請儘量用書證證明?)我回去再考慮看看。」等語(本院卷一第107 頁正、反面),嗣於101 年5 月30日原告具狀提出里長證明書1 件(但未提出其他單據),內容為「茲證明書本里里民楊永銘原居住本里第八鄰愛文街68號無誤,並依據101 年5 月23日申請戶籍謄本記事表內容,特開立此證明書(註:附戶籍謄本影印本乙份)新竹市北區長和里民辦公處里長:楊金土中華民國101 年5 月24日」依其文義乃該里長憑藉戶籍謄本記事欄記載而開立證明書,並無實地訪查行為,里長亦未表示原告於原告本人前開陳述「去(100 )年6月8 日至今(101 )年2 月底」此段特定期間,原告是否真正住於上述愛文街的設籍地址,該里長證明書之證明力自有不足。

⑷據證人即專勤隊人員江宗霖於本院101 年10月1 日審理時到庭

結證稱:我本人大學畢業,普考及格,分發到移民署不到兩年,承辦本件查察時,我本人是助理員,本件查察不是例行性公務,而是我們單位是收到本件戶政事務所函(指本院卷一第19

6 頁,100 年11月29日本件戶政事務所函),於100 年12月7日我本人前往上述愛文街的地址實地查察,我本人拿著卷宗問愛文街68號著紅色圍裙的男士,說「裴氏梅香」有住在這裡嗎?我本人一定是拿著卷宗,講出被告的姓名,該名男士回稱「沒有」,我本人又順便問,那她老公有沒有住在這裡?因為我本人找不到被告,就順便問一下被告的老公有沒有住在這裡,我們有做記錄和拍照,用我們單位的內網WORD打下來,送批閱核可後,就回覆給戶政事務所,我本人剛才講,我們單位內網登錄資料,就是本院卷一第202 頁的移民署外人管理資訊系統畫面,而給戶政的回函是在本院卷二第36~38頁,其實就是我本人剛剛講的內網登錄一樣的內容COPY回給戶政,至於本院卷一第205 ~208 頁我們單位回覆給法院的查察結果,也是根據本院卷一第202 頁的查察記事整理回覆的,不過我本人有的地方打錯了,只是單純打錯,是明顯的錯誤,是在本院卷二第37頁,經過我們單位查察結果,被告住在新竹市○○路○○○ 號3樓,也有拍照如本院卷二第38頁,所以,本件食品路的地址不可能是原告的地址,本院卷二第37頁誤將上述食品路的地址錯置在原告的欄位,其實我們單位回覆給戶政的資料和回覆給法院的資料內容是一樣的,除了我剛剛講單純打錯欄位的問題,還有一個問題是,我們單位知道被告住在上述食品路的地址,那麼我們單位有沒有將被告的住所告訴原告呢,其實,我們單位承辦這類外配的案子都會提高警覺,如果丈夫(本國籍)沒有主動問起,我們單位也不會主動告知,目的是避免發生家庭暴力事件,但是,如果丈夫問起,我們單位還是會告知,畢竟外配還是依親於丈夫的老婆,針對本案,原告並沒有要求我們單位告知被告的住所,卻在100 年12月9 日晚上原告前來我們隊上,我本人問原告,你前來我們隊上的訴求是什麼?原告說,他不希望被告取得我國國籍,我本人有將原告不想被告取得我國國籍的陳述,寫入在本院卷一第202 頁移民署內網的外人管理系統,整個查察下來,是確定外配即被告住在上述食品路的地址,卻不確定國人即原告住在哪裡,所以我才會寫原告的地址「不詳」等語在卷(本院卷二第210 頁反面~第214 頁反面),茲證人江宗霖係承辦公務人員,於本件100 年12月7 日前往原告設籍於上述愛文街的地址,亦被告依親登記的地址進行實地查察,非例行性公務,乃具特定調查兩造實際住所之目的,證人江宗霖證述內容詳盡,又有下列①~⑥證據相互參照可資證明證人江宗霖所述真實可採:

①證人黃垂玲於本院101 年6 月13日審理時到庭證稱:其曾帶被

告前往上述愛文街的地址,去了3 、4 次,也問了屋主,說是原告沒有住在這邊,其也曾聽過被告與原告通電話時,被告有告訴原告上述食品路的地址,其還曾經和姊姊陪被告去上述天府路的地址,向警衛問起原告、其原籍越南,有拿到我國的身分證,越南配偶要跟著先生住才能拿到身分證,其有勸被告,說就算被趕出家門,等原告氣消了,要回去跟原告住,被告也是想回去跟原告住的,可是被告打電話給原告都打不通等語(本院卷一第173 頁正、反面、第175 頁正、反面)。②證人張金水於本院101 年9 月5 日審理時到庭證稱:(專勤隊

攝影人江宗霖於100 年12 月7日拍攝如本院卷一第207 頁照片)照片上著紅色圍裙的男子是我,我是愛文街68號屋主羅富貴的妹婿,我以為是海巡署要找屋主羅富貴,有箱型車在我面前後退前進,有來現場照相等語(本院卷二第177 頁反面~第17

8 頁反面)。③新竹市北區戶政事務所100 年11月29日竹市北戶字第10000057

47號函(本院卷一第196 頁函,亦本件戶政事務所函)其主旨及說明二,如前開不爭執事項第⒋點。

④移民署服務事務大隊新竹市服務站101 年6 月21日移署服竹市

翔字第1018155968號函,內容為依入出國及移民法規定,外人居留地址如有異動應向移民署辦理變更登記,及附件移民署外人管理資訊系統,內容為查察日期100 年12月7 日裴女(指被告)未住在上述愛文街居留的地址,經電話聯繫後,裴女(指被告)到場表示,兩造感情不睦,其租屋住在上述食品路的地址,有告訴丈夫,經進入上述食品路屋內觀察拍攝。又於100年12月9 日楊君(指原告)前來本隊,自稱不希望裴女(指被告)能取得本國國籍,註記者姓名欄載江宗霖(本院卷一第20

1 ~202 頁)。⑤專勤隊101 年6 月22日移署專一竹市霖字第1018144298號函及

附件「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函詢本隊查明事項一覽表」,內容為證人江宗霖於100 年12月7 日於新竹市○○街○○號拍攝之彩色照片,照片內著紅色圍裙的男士表示,原告為其親友,戶籍在這裡,但夫妻倆都未居於此,由於兩造感情不睦,本隊為防止家暴發生,本隊都沒有向任何一方告知他方的聯絡方式,只有向原告告知被告目前居住於食品路上(本院卷一第205 ~208頁)。

⑥專勤隊100 年12月13日移署專一竹市霖字第1008281484號函及

附件「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一大隊查察紀錄表」(本院卷二第36~38頁),其中「談話重點」欄位,內容與本院卷一第202 頁移民署外人管理資訊系統彩色列印畫面一致,又與本院卷一第161 頁「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一大隊查察紀錄表時間100 年12月7 日地點新竹市○○街○○號、新竹市○○路○○○ 號3 樓」其「談話重點」欄位內容記載相同,但本院卷一第161 頁「查察對象」記載:楊永銘戶籍地新竹市○○街○○號、現住地址不詳,裴氏梅香居留地址新竹市○○街○○號、現住地址新竹市○○路○○○ 號3 樓;又不論是哪一份「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一大隊查察紀錄表」其「詢問左鄰右舍、親友及村里鄰長」欄位,內容均記載為:訪查人員至新竹市○○街○○號訪查,據一樓屋主表示,楊君為其親友,但楊君只有將戶籍遷至該處,夫妻兩人都未居住於此,惟楊君(指原告)自稱現單獨居住於該地址(本院卷一第161 頁、本院卷二第37頁)。

⑸綜上調查結果,可信原告於兩造離婚事件再審判決確定後,並

無所謂於今(101 )年2 月底住在上述愛文街設籍地的事實,原告稱原告請被告前來愛文街履行同居義務云云,即無足採,甚至,證人江宗霖係經由國家考試分發任用之人,並簽署證人結文擔保所述無匿、飾、增、減情形(證人結文附於本院卷二第216 頁),此外,證人江宗霖於應訊當日還自行攜帶機關內部資料,經法官許可翻閱而為陳述,並於進入法庭應訊以前,即已自行列印「居留證號:FD00000000」畫面並當庭提出,其「查察記事」欄位內容,與本院卷一第202 頁的移民署外人管理系統一致(本院卷一第210 頁反面、第211 頁正面、第217頁),茲證人江宗霖當無虛偽陳述,自陷刑責之理,亦無誤答之虞,且證人江宗霖確定地向法官表示:查訪完了是我本人不知道原告住在哪裡,所以我本人寫原告的地址「不詳」等語在卷(本院卷二第214 頁反面),可資證明原告於兩造離婚事件再審判決確定,兩造間仍有婚姻關係之後,仍堅決地欲與被告脫離關係、不願被告未取得我國國籍、不願被告在台能夠真正地依親於原告並與原告同住,原告更虛偽設籍於上述愛文街的地址,並以上述愛文街的地址通知被告前來履行同居,反觀被告方面,被告是遭依親對象即原告驅趕出家門、無家可歸,此事實經再審判決認定屬實(本院卷二第79頁,再審第二審判決第10頁),被告隻身漂泊在外,祇能依附於同鄉即證人黃垂玲賃居在外,且被告於再審判決確定後,曾由證人黃垂玲陪伴下,陸續前往上述愛文街的地址、上述天府路的地址找尋原告,本件應係原告隱匿住所,而非被告隱匿住所,否則專勤隊於前述100 年12月間整個查察下來,結果就不會是外籍配偶即被告住所明確於上述食品路的地址,反而是國人即原告住在台灣地區的哪裡,連專勤隊的承辦人員都不確定,從而,原告主張被告屢次變換住所,惡意遺棄原告於繼續狀態中,與事實不符,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請求判決離婚,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⒊原告主張兩造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可歸責程度以被

告為重,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規定,求為判決離婚,亦無理由:

⑴按,民法第1052條第2 項前段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

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是夫妻間發生足使婚姻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者,雖不符合該條第1 項所列各款情形,亦無不准依該法條第2 項訴請離婚之理,最高法院86年3 月4 日86年度第2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再按,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發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此不可僅由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1304號判決參照)。至於同條項但書所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乃因如肯定有責配偶之離婚請求,無異承認恣意離婚,破壞婚姻秩序,且有背於道義,尤其違反自己清白(clean hands )之法理,有欠公允,同時亦與國民之法感情及倫理觀念不合,因而採消極破綻主義。倘該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有責程度相同時,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屬公允,是責任較重之一方應不得向責任較輕之他方請求離婚,此有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15 號判決、94年度台上字第2059號判決可資參照。

⑵茲原告稱:被告隱匿行蹤,從前訴訟開始就是一直將原告當作

被告歸化國籍之人頭,被告此等作為是傷害婚姻的行為、被告無維持婚姻之意欲、雙方已無互動、感情不復存焉,本件合於民法第1052條第2 項離婚規定云云,惟據前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已可認定係原告隱匿住所,而非被告隱匿住所,亦可認係原告主觀上無維繫婚姻之意欲,而被告主觀上有維繫婚姻之意欲,甚至被告有積極找尋原告下落的作為,併參照比對發生於00

0 年0 月00日之前的事實,於兩造離婚事件再審訴訟程序進行中之100 年1 月6 日,兩造通話內容為「被告:喂。原告:妳打電話給我幹嘛?被告:啊。原告:我說,妳打電話給我幹什麼?被告:我說,你生氣了。原告:你說什麼?被告:我說,你生氣了。原告:什麼妳問我?你打電話給我幹什麼?被告:我說我可以回家了嗎?」、「原告:她老公剛死掉,那手機是阿玲的?被告:我的手機是我的。原告:手機是妳的,妳替阿玲拍照。被告:對。原告:你官司打贏?你這次請律師。被告:你說如果打贏,我可以回家。原告:這樣妳有打贏嗎?」(本院卷一第35~36頁,原告提出在卷之譯文),證明被告相信原告的承諾,即被告請律師幫忙打贏官司,就可以返家的承諾,而努力地在離婚訴訟中朝著挽回與維繫婚姻繼續之方向進行,於證人黃垂玲101 年6 月13日到庭應訊前,被告便由證人黃垂玲陪伴下,親自前往原告遷居之上述天府路地址查訪,從而,於100 年4 月26日起至今此段期間,恣意揚言離婚,破壞婚姻秩序,背於道義,違反自己清白(clean hands )法理者,應是原告,依上說明,原告據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規定,求為判決離婚,亦無理由,應駁回之。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或舉證,經審酌後,於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周美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按他造人數添具繕本暨同時繳納上訴審裁判費新臺幣4,5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郭春慧

裁判案由:請求離婚
裁判日期:2012-10-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