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婚字第84號原 告 呂文源被 告 韓美華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婚姻無效或撤銷婚姻,與確認婚姻成立或不成立及離婚或夫妻同居之訴,專屬夫妻之住所或夫、妻死亡時住所地之法院管轄。但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夫或妻之居所地者,得由各該居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第568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主張兩造為夫妻關係,因被告於民國99年8 月間離家(起訴書記載為100 年1 月29日離家)後,未告知去向,對原告及兩造子女不予聞問,且未支付家庭生活費用,被告所為符合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之惡意遺棄及同條第2 項兩造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訴請離婚。惟兩造結婚後迄被告離家前,始終居住在兩造先前位在桃園縣中壢市之住處,而被告係於99年8 月間原告因案入獄時離家未歸等情,業經原告供明在卷,並有兩造遷徒紀錄共6 份在卷可佐。是以兩造結婚後約定之住所及原告主張原因事實發生地,顯均在桃園地區,依首揭規定,本件應專屬兩造住所地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至原告於被告離家後之100 年5 月
9 日雖已將住所遷到新竹市○○街42之1 號2 樓之1 地址,惟原告遷移之上開處所既非兩造結婚後約定之住所地,原告主張之原因事實,亦非發生在新竹縣境,難以據之認定本院對本件有管轄權存在。從而,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有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6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林昌義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思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