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婚字第94號原 告 羅仕坮被 告 阮美鸞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婚姻無效或撤銷婚姻,與確認婚姻成立或不成立及離婚或夫妻同居之訴,專屬夫妻之住所或夫、妻死亡時住所地之法院管轄。但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夫或妻之居所地者,得由各該居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第568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主張兩造為夫妻關係,惟兩造結婚後,原告遭被告欺騙及家暴,令原告痛苦不堪,被告且於民國100 年12月13日離家出走,音訊全無而訴請離婚等語,然兩造結婚時起迄被告於100 年12月13日離家時止,均居住在桃園縣○○鄉○○路○○段○○○ 巷○○號住處等情,業經原告於本院101 年5月3 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陳述明確,堪認兩造婚後住所及原告主張離婚原因事實發生地,均在桃園縣上址,不在本院管轄範圍內,依首揭規定,本件應專屬兩造住所地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又原告因在新竹縣關西鎮有農地,其且為新竹縣關西鎮農會之會員,始將戶籍設在新竹縣關西鎮北山里店子岡8 鄰20之5 號地址等情,為原告供明在卷,則原告設籍在新竹縣境,目的在保留農會會員資格,而該戶籍地址既非兩造婚後住所,原告主張離婚之原因事實,亦非發生在新竹縣境,難以據之認定本院對本件有管轄權存在。從而,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有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4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林昌義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陳思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