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小上字第12號
上 訴 人 范綱銘被上訴人 秦芊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押租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1 年1 月10日本院新竹簡易庭100 年度竹小字第319 號小額訴訟事件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定有明文。又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亦有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68條及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判決有同法第469 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就小額訴訟事件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如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68 條規定,以第一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原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此有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 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對原審小額訴訟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核其上訴理由,無非以:
㈠兩造三年之定期租賃契約,租方(即被上訴人)承租未滿
一年並於民國(下同)100 年7 月28日傳訊息告知:100年8 月8 日欲終止契約,並要求房東(即上訴人)收回房屋,且未與上訴人協調違約事宜,此違反雙方房屋租賃契約書第6 條第4 項及民法第450 條第3 項之規定,故上訴人主張違約罰則,並將押租金用於履行契約之用。
㈡系爭房屋出租之設備、家具、家電皆近乎全新,被上訴人
於終止契約返還設備時,部分家具家電毀損且無法運作,環境髒亂,除濕機及電視遙控器等,皆完全毀損,無法使用,故上訴人依房屋租賃契約書第5 條第1 項、第7 條第
2 項及民法第432 條、第455 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
㈢另依房屋租賃契約書第7 條第1 項之規定:「因乙方(即
被上訴人)違約致甲方(即上訴人)權益受損時,需賠償甲方之損害,如因此涉訟,訴訟費用由乙方負擔。」被上訴人無權請求上訴人支付訴訟費用。再者,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請求4 萬元及年息百分之5 之利息,於理不公,被上訴人違約在先,不應請求上訴人返還押租金、利息及其訴訟費用,且目前行庫利率指數為百分之1.38。為此,提起上訴,並聲明:1.原判決廢棄。2.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3.第一審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三、經查,本件上訴人對小額訴訟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核其上訴理由狀所主張被上訴人違反租約,搬離時房間髒亂,未回復原狀,屋內設備、家具毀損,應將押租金用於履行契約予以扣抵云云,均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為之指摘,上訴人既未表明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具體指摘原審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情形,復無指明所違背之法規、法則、司法解釋或最高法院判例,且就整體訴訟資料亦無從認定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難認已於上訴狀內依法表明原審判決如何具體違背法令,揆諸前揭說明,應認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未具上訴之合法程式,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應以裁定駁回之,並確定上訴人應負擔之第二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四、末按當事人於小額訴訟第二審程序不得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當事人於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7、第436 條之28分別定有明文。
查上訴人於本件上訴程序中主張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屋之部分家具家電毀損且無法運作,環境髒亂,除濕機及電視遙控器等,皆完全毀損,無法使用,而請求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之責。另以被上訴人未依約終止系爭租約為由而主張押租金用於履約之途(本件上訴人於原審係主張因房間髒亂、未回復原狀及須支付修繕費用而扣被上訴人所交付之押租金,見原審卷第11頁),均係原審中未予主張之事項,不論上訴人係提起反訴或為攻繫防禦方法之提出,揆諸上開規定,均不得為之,本院自勿庸加以審酌,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第436 條之19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政宗
法 官 彭洪英法 官 盧玉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謝國聖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