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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1 年建字第 17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建字第17號原 告 永合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蘇憲倉訴訟代理人 廖健智律師

趙德韻律師被 告 新竹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邱鏡淳訴訟代理人 許美麗律師

王彩又律師張淑美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1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佰陸拾壹萬陸仟玖佰貳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十二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伍拾叁萬捌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柒佰陸拾壹萬陸仟玖佰貳拾肆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均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1 款、第3款、第255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2,937,64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民國101 年2 月23日以民事準備書(一)狀更正其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65,937,64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變更,核屬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被告就原告上開訴之變更復未提出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參諸前揭規定,原告所為上開聲明之變更,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緣兩造於97年8 月間簽立「竹北市縣治三期細部計畫道路工程(第一標)」工程採購契約(下稱系爭工程契約),約定契約總價為558,700,000 元,系爭工程已於99年2 月3 日竣工,並於99年7 月2 日完成複驗程序,被告雖已支付工程款505,456,524 元,惟尚未給付工程尾款53,243,476元予原告。被告雖抗辯兩造就系爭工程有物價調整之約定,經扣除各期之物調款後,被告已毋庸支付尾款等語,惟查,系爭工程契約第5 條第1 項第6 款雖訂有物價指數調整條款,惟該條款僅係對物價調整之方式作約定,非即表示雙方就系爭工程物價調整之約定已達成合意,又依系爭工程契約同條同項第

7 款規定,機關就得調整之成本項目及金額、調整所依據之物價調整類別及基期、得調整及不予調整之情形、調整公式…等事項須註明填載,然系爭工程契約並未填載上開項目,難謂兩造已達成物價調整條款之合意。兩造雖復簽訂「機關已訂約工程因應營建物價下跌之物價指數門檻調整處理原則第4 點第2 項給付物價調整金額協議書」(下稱物價調整金額協議書),惟此係因原告於98年7 月間向被告申請系爭工程第7 次部分工程估驗款時,被告多次以本件有「未依契約規定逐月或逐期覈實計算物調款」之情形為由,要求原告須補送物價指數調整資料後,始得辦理後續估驗作業,原告因考量系爭工程資金需求量大,如未依被告指示辦理,被告若不為估驗作業而拖延給付工程期款,恐導致公司週轉不及,迫於無奈之下,始與被告另行簽定物價調整金額協議書,然兩造於簽立系爭工程契約時並未約定物價調整條款,原告亦係依無物價調整之情形估算工程成本進行投標,系爭工程於第1 期至第7 期估驗時,被告亦未表示有物價調整之情形,遲至工程已施作過半,幾近完工時始要求原告就物價調整為協議,被告所計算因物價調整應扣減工程款為50,702,851元,已近系爭工程總價10﹪,原告施作系爭工程已無利潤可言,實無可能與被告達成物價調整之協議,況物價調整金額協議書亦載明「物價指數調整方式,依辦理契約變更前契約所載明之調整項目,就下列(以下方式二擇一)計算物價調整金額…」等語,兩造於簽立系爭工程契約實就物價調整之項目既未達成協議,自無「變更前契約所載明之調整項目」可言,非得據此認定兩造已達成物價調整條款之協議。再查,依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97年度中央政府擴大公共建設投資計畫特別預算地方工程物價調整款支用要點」第2 點:「特別預算物調款之適用機關,為依政府採購法訂定工程契約之地方機關及公立學校(不含公營事業),且其工程經費來源需為公務預算(不含特種基金,為各級政府在97年度總預算或單位預算中編列專項工程計畫經費挹注非營業基金部分依比例納入適用範圍。)接受上開機關之輔助依採購法訂定工程契約之機關,亦同。」,參以被告於97年7 月與98年間決標之「竹北市成功國中興建工程」、「新竹縣頭前溪自行車環道系統工程」工程草約,均有明確詳載物價調整之項目,應認本件系爭區段徵收工程之經費來源為預算法之特種基金,故被告於簽立系爭工程契約時不欲將物價調整條款載明於契約,而未與原告達成物價調整之合意,基此,被告以本件工程款須扣除物價調整款後,已毋庸再給付尾款為由置辯,洵非有據。

㈡、又系爭工程原定工期為365 日曆天,於97年8 月20日開工,本應於98年8 月19日完工,惟被告於系爭工程招標前,即已知悉系爭工程範圍內編號6-19-12 及6-20-12 道路有訴外人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設置之電線桿及人孔未遷移,影響排水溝、L 溝蓋板及後續路面AC施工,因上開電桿及人孔遷移作業遲未完成致影響工程進度,原告遂於98年8 月24日提出第一次工期展延申請,經被告同意展延101 日曆天,其中編號6- 19-12道路預估排除障礙時程為98年10月13日、編號6-20-12 道路預估排除障礙時程為98年10月19日,然被告未能如期排除上開障礙交地予原告施作系爭工程,遲至98年12月18日始完成拆遷及移桿作業;又系爭工程範圍內編號8-4- 8道路,尚有訴外人徐競堂所有房舍於施工前未辦理用地徵收,延遲至98年12月21日始完成地上物拆遷;另編號6-5-12道路北側排水溝及路燈基座工程,因被告未依法辦理徵收並發放補償金,屢遭訴外人范振興等人阻擾施工,且因路燈照明基座之設置遭住戶抗爭,被告遲至98年12月21日始與范振興等人達成合意完成徵收補償之行政作業,並排除住戶抗爭之障礙,被告直至98年12月22日方得開始施作,因被告上開行政作業疏失致延誤履約,原告遂再於98年12月29日以書面向系爭工程專案管理廠商即訴外人建宏工程顧問有限公司申請辦理第二次工期申請展延51日,惟未獲被告同意。系爭工程既係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上述事由,致需展延工期152 日曆天(含原核定展延之101 日及依實際障礙排除時程計算應再展延之51日),為原工期之0.4164倍,雖系爭工程契約工程項目係採「一式」計價,所謂「一式」計價,乃不論數量為何均給付一定之金額之謂,而所謂「不論數量為何」,應係指在原合約之設計、規定及投標條件下,始足當之,倘若合約有所變化(包括契約工期之展延),承包商原始投標時所考慮一式之條件業已改變,此時若再依原合約書之一式金額計價,即非公平合理,而系爭工程之展延天數高達原工期3 分之1 以上,此等情形非原告投標時得合理預見,故原告因展延工期而增加之工程費用,被告自應予補償,查系爭工程因上展延工期而增加工程費用,計有假設性工程中與工期日數有關之費用8,591,002 元、施工品質管理費1,774,027 元、勞工安全衛生管理費992,841 元、包商管理費795,051 元及營業稅541,253 元,總計12,694,171元,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上開因工期延展增加之工程費用。

㈢、被告雖抗辯系爭工程原告逾期完工,自應扣減逾期違約金675,410 元等語。然查,系爭工程係不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導致尚需第二次展延工期51日曆天,已如上述,原告自無逾期完工之情事,被告主張抵扣逾期違約金並無理由。退萬步言,縱認原告有逾期完工之情形,系爭工程編號6-5-12、6-19-12 及6-20-12 三條道路第一次工期展延後預定完工日期為98年12月31日,實際完工日期為99年1 月23日,逾期23天,未完成部分工程結算金額為3,272,416 元,逾期違約金應為75,266元(計算式:3,272,416 0.001 23=75,266,元以下四捨五入);系爭工程編號8-4-8 道路第一次工期展延後預定完工日期為98年12月31日,實際完工日期為99年2 月3 日,逾期34天,未完成部分工程結算金額為2,275,

553 元,逾期違約金額應為77,369元(計算式:2,275,5530.001 34=77,369 ,元以下四捨五入),總計逾期違約金應為152,635 元,則被告主張逾期違約金為675,410 元,亦非可採。

㈣、基上,爰依系爭工程契約,請求被告給付本件工程尾款53,243,476 元,及依民法第227 條之2 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工程工期展延所增加之工程費用12,694,171元。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65,937,64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於系爭工程之決標公告,已載明有依物價指數調整工程款之旨,且依兩造簽立之系爭工程契約第5 條及系爭物價調整金額協議書第2 條第1 項,已約明「未有可依個別項目指數漲跌幅超過10% 部分計算物價調整金額,或雖有但未達漲跌幅10% 門檻者,依營造工程物價總指數漲跌幅超過2.5%部分,計算物價調整金額」等語,足見兩造就系爭工程有物價指數調整款之約定,經核實計算各期之物調款後,應扣減總工程款50,702,851元,故原告得領取之工程款金額應為507,997,149 元(計算式:558,700,000-50,702,851=507,997,

149 )。又系爭工程開工日期為97年8 月20日,約定之工期為365 日曆天,加計免計工期35日曆天後,原定完工日期為98年9 月23日,嗣被告同意展延工期101 天,最後核定應完工日期為99年1 月2 日,而原告於98年12月31日辦理第十次估驗時,已完成部分之估驗金額為537,593,444 元,實際竣工日則為99年2 月3 日,逾期完工32日,依系爭工程合約第17條第1 項約定,應按日扣除契約價金總額1/1000之違約金,故就本件依未完成之部分計算之逾期違約金675,410 元,〔計算式:(558,700,000 -537,593, 444)×32×1/1000=675,410 ),亦應自工程款扣除,再扣除原告已領之工程款505,456,524 元後,被告尚未給付之工程款僅為1,865,

215 元(計算式:507,997,149-675,410-505,456,524=1,865,215 )。原告雖主張系爭工程編號6-5-12、6-19-12 、6-20-12 三條道路實際完工日期為99年1 月23日,僅系爭工程編號8-4-8 道路實際完工日期為99年2 月3 日等語,惟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憑採。

㈡、原告雖否認兩造間就系爭工程有物價調整之約定,然查,系爭工程合約第5 條第1 項第6 款業經兩造勾選選項A ,即已明確約定系爭工程將依行政院主計處發布之「營造工程物價總指數」漲跌幅調整,工程進行期間,如遇物價波動時,就總指數漲跌幅超過0%之部分,於估驗完成後調整工程款,足認兩造於簽立系爭工程合約時,已就物價調整條款達成合意。復查,依行政院於98年3 月間公布之「機關已訂約工程因應營建物價下跌之物價指數門檻調整處理原則」(下稱物價指數調整處理原則)第1 條規定:「機關辦理已訂約之工程採購,契約載明依營造工程物價指數漲跌幅超過百分之零門檻計算物價調整金額,其因營造工程物價指數大幅下跌,依契約規定計算物價調整金額,有過度扣減契約價金之情形者,訂約廠商得依下列規定,要求依本處理原則修改契約物價指數調整方式及其漲跌幅門檻,機關可依工程物價下跌情形及個案特性,同意依廠商選擇之方式辦理,惟應先辦理契約變更,增訂或修訂物價指數調整規定。機關無正當理由,不得拒絕。」,查原告申請第1 次工程估驗時,即發現施作當月營建物價明顯下跌,施作當月之物價指數與決標月份之物價指數相較跌幅甚大,且物價有往下跌之趨勢,短時間內不會改變,因此要求被告於估驗時先不要扣物價調整款,建議於結算時再行一併計算各期物價調整款,被告乃未於估驗時即計算物價調整款,嗣被告於98年6 月8 日接獲審計部公函,認為系爭工程有未依契約規定逐月或逐期覈實計算物調款之情形,要求被告必須責成承包商補送物價調整款資料後,以憑辦理後續估驗作業事宜,當時原告正向被告申請第7 次估驗,被告乃請原告補送有計算物價調整款之資料,申請估驗,原告遂於98年7 月29日向被告提出辦理工程契約物價指數調整規定條款變更之申請,經被告內部簽准同意,兩造旋即辦理契約變更,簽訂物價調整金額協議書,改依「營造工程物價總指數」漲跌幅超過2.5%部分計算物價調整金額,與系爭工程合約原約定物價調整款之調整門檻0%相較,上開物價調整金額協議書約定之物價調整款調整門檻2.5%更有利於原告,原告亦已據此提出「工程估驗款隨物價指數調整可計價金額統計表」,倘兩造於系爭工程契約未為物價指數調整條款之約定,原告何須提出前開工程契約物價指數調整規定條款變更之申請?縱系爭工程契約關於物價指數調整條款之約定有不明確之處,雙方事後亦已協議依前開簽立之物價調整金額協議書辦理,是原告主張兩造未就系爭工程物價調整條款互相表示意思一致等語,顯不可採。至原告所提「97年度中央政府擴大公共建設投資計畫特別預算地方工程物價調整款支用要點」,乃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於97年度為擴大公共建設投資計畫,特別編列一筆特別預算,針對支用該特別預算所訂定之支用要點,系爭工程之財源根本非來自該筆特別預算,並無前開支用要點之適用,自與本件兩造是否已達成物價調整款約定無涉。

㈢、原告主張編號6-20-12 道路於第一次辦理工期展延時原預定於98年12月12日完成電線桿遷移,被告卻遲至98年12月18日始完成電線桿遷移,故尚須第二次展延工期51天等語,惟查,系爭工程為道路工程,道路邊之電線桿對系爭工程道路路面之施作影響不大,且電線桿坐落面積甚微,縱電線桿未遷移,系爭工程路基路面工程仍可施作,又電線桿由原預定於98年12月12日完成遷移,延至98年12月18日完成全部遷移,僅部分電線桿較晚遷移,對系爭工程施作之影響不大,且電線桿僅遲延6 日完成遷移,原告只須安排施工路徑時,調整施工順序,仍可於被告所核定之完工日期99年1 月2 日完工,原告要求再展延工期51天,實屬無理。原告主張編號8-4-

8 道路於第一次辦理工期展延時,原預定於98年11月13日完成拆遷,被告卻遲至98年12月21日始完成拆遷作業之部分,僅有訴外人徐競堂所有之住宅,且該棟房屋係在道路邊,僅有面向大門左側臨道路一小部分面積需拆除,供道路擴寬之用,在徐競堂所有之住宅占用擴寬部分未拆除前,原告仍可進行路基路面工程及排水工程之施作,縱被告98年12月21日始完成徐宅之拆遷作業,原告僅須於安排施工路徑時因應情事調整施工順序,即可如期於99年1 月2 日完工,毋庸再要求展延工期51天。況依原告所製作之施工日誌所載,系爭工程於98年12月31日之預定進度99.45%,實際進度為98.86%,落後0.60% ,而系爭工程約定之工期為365日曆天,若以此比例計算,僅須再2 日工作天即可完工(365 天×0.6%=2.19),原告應可於最後核定應完工日期即99年1 月2 日前完工,原告所為第二次展延工期51天之申請,即無理由,自不得請求被告給付因展延工期而增加之工程費用,況原告前曾向工程會申請工期展延履約爭議調解,主張第二次展延工期52天所增加之施工管理費用為1,032,554 元,原告於本件訴訟主張展延工期共152 天,增加之工程費用竟高達12,694,

171 元,足見原告於本件主張之金額顯不合理。又鑑定報告係以展延工期之天數占原約定工期365 天之比例百分之40計算,然其中空氣汙染防制設施費、工務所及辦公設施費,於設置完成時即已支出完畢,不會因時間拉長而增加費用;臨時水電費、工地電話費、品質管理人員、安衛管理及計畫、工地安全衛生組織、其他安衛設施及管理維護費等,未經原告提出實際繳費或支付費用之證明;本件並未增加工程範圍,亦無庸增加給付包商管理費。退步言之,系爭工程因障礙未排除影響施工之道路面積總計僅為10,781.7平方公尺,僅占系爭工程全部道路面積45,556.7平方公尺之百分之24 ,縱系爭工程有再度展延工程之必要,因此增加之工程費用以展延工期日數占約定施工日數之比例百分之40計算,亦有不當。

㈣、為此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予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97年8月間簽訂系爭工程契約,由原告承攬竹北市縣治三期細部計劃道路、灌溉水圳專用區等工程,契約約定總價為558,700,000元。而上開工程業已於99年2月3日竣工,並於99年7月2日完成複驗程序,被告並已支付工程款505,456,524元。

㈡、系爭工程開工後,原告於98年11月間向被告申請展延工期

101 日曆天,經被告同意展延工期101天,核定應完工日期為99 年1月2日。嗣原告於98年12月間再向被告申請展延工期51天,惟被告不同意。

㈢、被告於98年7月20日發函說明因本案有未依契約規定逐月或逐期覈實計算物調款之情形,請原告補送物價指數調整資料後再估驗,原告於98年7月29日發函表示選擇協議書範例中第二項第一計算方式辦理變更並檢送協議書,兩造並於98年7月29日簽立「依『機關已訂約工程因應營建物價下跌之物價指數門檻調整處理原則』第四點第二項給付物價調整金額協議書」。

㈣、原告曾於99年9月13日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申請工期展延履約爭議調解,因未依限繳納調解費,調解申請案不予受理。原告復於99年10月13日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申請履約爭議調解,惟事後原告撤回該調解案。

㈤、系爭工程編號6-20-12道路旁之電線桿係於98年12月18日完成遷移,編號8-4-8道路旁之徐競堂房屋係於98年12月21日完成徵收。

四、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兩造間有爭執且應予審酌者,在於:㈠、兩造就系爭工程是否有物價指數調整之約定?若有,被告抗辯系爭工程經核實計算各期之物價調整款後,應扣減工程款50,702,851元,有無理由?㈡、系爭工程是否逾期完工?是否應再展延工期51日?被告抗辯原告逾期完工32日,應依約給付675,410元之逾期違約金,並主張與應給付工程款為抵銷,有無理由?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5,324,376 元,及系爭工程展延工期共152 日增加之工程費用12,694,171元,有無理由?茲分敘如下:

㈠、兩造就系爭工程是否有物價指數調整之約定?若有,被告抗辯系爭工程經核實計算各期之物價調整款後,應扣減工程款50,702,851元,有無理由?

1、原告主張兩造97年8 月間簽訂系爭工程契約,由原告承攬竹北市縣治三期細部計劃道路、灌溉水圳專用區等工程,契約約定總價為558,700,000 元,系爭工程業於99年2 月3 日竣工,並於99年7 月2 日完成複驗程序,被告已支付工程款505,456,524 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工程契約書、複驗紀錄等件為證(卷一第10至51頁、第53至60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被告復抗辯兩造間就系爭工程物價調整之約定,本件應給付之工程款應扣減物價調整之款項50,701,851元等語,並提出工程估驗款隨物價指數調整可計價金額說明表為其佐證(見卷一第100 至101 頁),為原告所否認,則兩造間就系爭工程是否已達成依物價指數調整工程款之合意,應有爭執。

2、經查,依系爭工程合約書第5 條第1 項第6 款物價指數調整之約定,業經兩造勾選選項A 即依行政院主計處發布之「營造工程物價總指數」漲跌幅整:工程進行期間,如遇物價波動時,就總指數漲跌幅超過0%之部分,於估驗完成後調整工程款,有系爭工程合約書附卷可稽,則被告抗辯兩造於簽立系爭工程合約時,係約定以總指數漲幅超過0%部分調整工程款,並於估驗完成後調整物調款,尚非無稽。次查,依行政院於98年3 月間公布之物價指數調整處理原則第1 條規定:

「機關辦理已訂約之工程採購,契約載明依營造工程物價指數漲跌幅超過百分之零門檻計算物價調整金額,其因營造工程物價指數大幅下跌,依契約規定計算物價調整金額,有過度扣減契約價金之情形者,訂約廠商得依下列規定,要求依本處理原則修改契約物價指數調整方式及其漲跌幅門檻,機關可依工程物價下跌情形及個案特性,同意依廠商選擇之方式辦理,惟應先辦理契約變更,增訂或修訂物價指數調整規定。機關無正當理由,不得拒絕。」,有被告提出之機關已訂約工程因應營建物價下跌之物價指數門檻調整處理原則可參(見卷一第217 至219 頁),原告遂依此於98年7 月29日向被告提出辦理工程契約物價指數調整規定條款變更之申請,兩造並於同日簽立物價調整金額協議書,約明系爭工程物價指數調整方式,依辦理契約變更前契約所載明之調整項目,以行政院主計處發布之台灣地區營造工程物價指數表內之個別項目指數,就特定個別項目(本件為砂石及級配)之契約金額占契約總金額10% 以上,且其施工當月指數較其開標或議價當月指數(契約單價有變更者,依變更當月指數)漲跌幅超過10% 者,依個別項目指數漲跌幅超過10% 部分,計算物價調整金額;非屬該個別項目之其他工程項目,依「營造工程物價指數不含該個別項目指數之總指數」漲跌幅超過

2.5%部分,計算物價調整金額;未有可依個別項目指數漲跌幅超過10% 部分計算物價調整金額,或雖有但未達漲跌幅10% 門檻者,依「營造工程物價總指數」漲跌幅超過2.5%部分,計算物價調整金額。其計算公式依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98年4 月7 日工程企字第00000000000 號函頒之「機關已訂約工程因應營建物價下跌之物價指數門檻調整處理原則計算範例」方式一計算,有原告公司98年7 月29日永營竹三字第0000 0000 號函、兩造間簽立之上開物價調整金額協議書附卷可參(見卷一第220 頁、第95頁),則本件係因營造工程物價指數於短期內跌幅甚鉅,倘依系爭工程合約書原定超過0%調整工程款,可能造成過度扣減工程款之情事,而對原告不利,兩造遂合意將系爭工程合約物價調整基準自總指數漲跌幅0%,變更為以漲跌幅超過2.5%部分計算,另針對個別項目之契約金額占總金額10% 以上者,依物價指數調整處理原則個別計算物價調整金額,堪予認定。

3、原告主張系爭工程合約書之物價指數調整條款,並未載明得調整之成本項目及金額、調整所依據之物價調整類別及基期、得調整及不予調整之情形、調整公式等必要事項,參以被告於同時期決標之公共工程契約,均有明確詳載物價調整之項目、基期、不予調整之情形、調整公式等內容,應認兩造於簽立系爭工程合約書時,並未達成物價指數調整之合意,縱兩造嗣後簽立物價調整金額協議書,惟因兩造於前契約即系爭工程合約書並未載明調整項目,亦無從以物價調整金額協議書加以變更等語,並提出被告決標之「竹北市成功國中興建工程」契約書、「新竹縣頭前溪自行車環道系統工程」投標須知範本等件為證(見卷一第179 至186 頁)。經查,依兩造所簽立系爭工程合約第5 條第1 項第7 款約定:「機關於契約載明契約價金得依物價指數調整時,應註明下列事項(必填):得調整之成本項目及金額、調整所依據物價指數類別及基期、得調整及不予調整之情形、調整公式、廠商應提出之調整數據及佐證資料、管理費及利潤不予調整、逐月就已施作部分按當月指數計算物價調整款。逾履約期限之部分,應以估驗當期指數與契約規定履約期限當月指數二者較低者為調整依據。但逾期履約係非可歸責於廠商者,應以估驗當期指數為調整依據、累計給付逾10萬元之物價調整款,由機關刊登契約給付金額變更公告。」,而兩造於系爭工程合約書未明確載明上開事項,僅於第5 條第1 項第6款約明物價調整方式係以總指數漲跌幅超過0%部分計算,有系爭工程合約書附卷可稽,惟查,系爭工程之決標公告已載明系爭工程有依物價指數調整價金規定之旨,業據被告提出決標公告為證(見卷三第316 頁),堪認原告於投標時即已知悉系爭工程有物價指數調整之適用,兩造於系爭工程合約書第

5 條第1 項第6 款亦已明確約明物價調整方式,即難認兩造於簽立系爭合約書時未有約定物價指數調整條款之合意;雖兩造並未於系爭合約書一併載明得調整之成本項目及金額、調整所依據物價指數類別及基期、得調整及不予調整之情形、調整公式等事項,惟兩造嗣後復簽立上開物價調整金額協議書,除合意將物價調整方式由總指數漲跌幅超過0%變更為

2.5%之外,亦已具體載明系爭工程合約第5 條第1 項第7 款要求填載之得調整之項目、計算方式及不適用物價調整情形等事項,應已生契約變更及補充之效力,參以原告所提出之竣工結算文件,亦附有系爭工程物價指數調整金額之計算資料,載明原告自行計算可調整之計價金額,有原告製作之工程估驗款隨物價指數調整可計價金額說明表、工程估驗款隨物價指數調整計價金額統計表等件附卷附卷足憑(見卷一第

222 至223 頁),衡情倘兩造從未達成物價指數調整之合意,何以原告仍於竣工結算文件主動提出上開物價指數調整之計算資料?基此,兩造既已於系爭工程合約書約明適用物價指數調整之約款,復以物價調整金額協議書變更物價調整方式,並就得調整之項目、計算方式、不適用物價調整情形等事項為補充,原告於竣工結算時復已提出物價指數調整之計算資料,即難僅以兩造未於系爭工程合約書載明上開事項,遽認兩造並未達成物價指數調整約定之合意。

4、原告復主張其於98年7 月29日向被告提出辦理工程契約物價指數調整規定條款變更之申請,並於同日與被告簽立物價調整金額協議書,於竣工結算時亦有製作並提出物價指數調整計價金額之資料,係因被告要求需補送物價指數調整資料後,始得辦理後續估驗作業,為免無法辦理估驗作業致公司週轉不及,迫於無奈所為,不生補充契約內容或契約變更之效力等語。經查,系爭工程因未逐月或逐期覈實計算物調款,經審計部要求被告責成承包商補送物價調整款資料,被告乃請原告補送有計算物價調整款之資料,以申請估驗,原告遂於98年7 月29日向被告提出辦理工程契約物價指數調整規定條款變更之申請,並與被告簽立物價調整金額協議書,原告嗣於98年7 月31日去函被告,表示因兩造原契約未載明物價指數調整之基期,契約有關物價調整之條文尚有待釐清,且物價調整之執行應為「於估驗完成後調整工程款,且依每月之施作數量覈實計算」,惟仍勉依被告相關函示辦理修正估驗計價之計算等情,有新竹縣政府98年7 月20日府工程字第0000000000號函、98年7 月21日府工程字第0000000000號函、原告公司98年7 月31日永營竹三字第00000000號函附卷可稽(見卷一第171 至174 頁),雖堪認原告於簽立物價調整金額協議書後,雖曾就物價指數調整之基期及執行時期有所疑問, 惟並未否認兩造已達成依物價指數調整工程款之合意,則原告據此主張其並無與被告約定物價指數調整款之真意,尚難憑採。

5、原告另主張依新竹縣實施平均地權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為辦理區段徵收業務設置之平均地權基金為預算法所定之特種基金,依兩造於97年簽立系爭工程合約當時,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頒布之「97年度中央政府擴大公共建設投資計畫特別預算地方工程物價調整款支用要點」(現已廢止)第

1 條規定:「97年度中央政府擴大公共建設投資計畫特別預算地方工程物價調整款(以下簡稱特別預算物調款)之支用,依本要點之規定;本要點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令之規定。」、第2 條第1 項規定:「特別預算物調款之適用機關,為依政府採購法訂定工程契約之地方機關及公立學校(不含公營事業),且其工程經費來源需為公務預算(不含特種基金,為各級政府在97年度總預算或單位預算中編列專項工程計畫經費挹注非營業基金部分依比例納入適用範圍。)接受上開機關之輔助依採購法訂定工程契約之機關,亦同。」,,依經驗法則,因工程經費來源為特種基金者不適用上開支用要點,政府機關於擬定公共工程合約時,皆不會與包商約定物價指數調整,以免物價漲幅劇烈時無法適用上開支用要點,本件系爭區段徵收工程之經費來源為預算法之特種基金,故被告於簽立系爭工程契約時亦不欲適用物價指數調整約款等語。惟查,依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頒布之上開支用要點,係針對中央政府於97年度為擴大公共建設投資計畫編列之特別預算,規定預算來源為特種基金者,不得依該要點申請該特別預算物調款,與本件兩造是否有就系爭工程約定物價指數調整款無涉,原告主張被告為免無法依據該支用要點申請特別預算,應不欲與其約定物價指數調整等情,則屬原告推測之詞,且與被告所提上開決標公告所載適用物價指數調整之旨不符,仍難僅以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公布之上開支用要點,即認定被告並無與原告就系爭工程約定物價指數調整款之真意。

6、基上,兩造業以系爭工程合約書及物價調整金額協議書,達成物價指數調整款之約定,又系爭工程為統包工程,並無議價,為兩造所不爭執,而依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96年6月29日工程企字第00000000000號函釋意旨,統包工程物價指數增減率之計算,係以估驗日當月總指數比較開標當月總指數之指數增減率計算,統包廠商所提細部設計項目之單價應以開標當月之物價作為編列依據,且應符合機關原招標內容之需求,有上開函文附卷可參(見卷三第51頁),則被告抗辯本件工程款以開標當月總指數為基期、依物價調整金額協議書所載之調整方式計算之結果,應扣減工程款50,702,851元(計算方式見卷一第101頁),應屬有據。

㈡、系爭工程是否逾期完工?是否應再展延工期51日?被告抗辯原告逾期完工32日,應依約給付675,410 元之逾期違約金,並主張與應給付工程款為抵銷,有無理由?

1、依兩造所簽立之系爭工程契約第7 條第1 項第2 款約定,系爭工程原告應自決標日起365 日曆天全部完工。依同條第3項第1 款本文約定,契約履約期間,有下情形之一者,且確非可歸責時於乙方(即原告),並影響進度網圖要徑作業之進行,而需展延工期者,乙方應於事故發生或消失後,檢具事證,儘速以書面向甲方(即被告)申請展延工期。甲方得審酌其情形後,以書面同意延長履約期限,不計算逾期違約金:⑴發生契約規定不可抗力之事故。⑵因天候影響無法施工。⑶甲方要求全部或部分停工。⑷因辦理變更設計或增加工程數量或項目。⑸甲方應辦事項未及時辦妥。⑹由甲方自辦或甲方之其他乙方因承包契約相關工程之延誤而影響履約進度者。⑺其他非可歸責於乙方之情形,經甲方認定者。再依第17條第1 項、第3 項約定,逾期違約金,以日為單位,乙方(即原告)如未依照契約規定期限完工,應按逾期日數,每日依契約價金總額千分之1 計算逾期違約金。但未完成履約之部分不影響其他已完成部分之使用者,得按未完成履約部分之契約價金,每日依其千分之1 計算逾期違約金;逾期違約金之總額(含逾期未改正之違約金),以契約價金總額之百分之20為上限,有兩造簽立之系爭工程合約書附卷可稽。經查,系爭工程開工後,原告於98年11月4 日以區內施工用地無法取得、電線桿未拆遷、用地爭議、部分增設構造物、管線單位遲未進場等事由,向被告申請展延工期,經被告同意展延工期101 天,核定應完工日期為99年1 月2 日;原告復98年12月29日以區內用地無法取得、道路電桿遷移、未拆遷戶及用地爭議等事由,向被告再度申請展延工期51天,惟未獲被告同意等情,有第一次及第二次之工期展延說明書、新竹縣政府98年12月7 日府工程字第0000000000號函、

98 年11 月19日府工程字第0000000000號函等件存卷可參(見卷二第119 至141 頁、卷一第71頁、第97頁),堪信為真,而兩造間就系爭工程於展延期101 日後,是否尚有再度展延工期之必要、及原告未能於99年1 月2 日完工是否有逾期完工之情事等節,尚有爭執。

2、原告主張系爭工程編號8-4-8 道路旁徐競堂房屋遲至98 年12月21日始完成徵收及拆遷作業,編號6-19-12 、6- 20-12道路之電線桿亦遲至98年12月31日始遷移,另編號6- 5-12道路旁土地遲至98年12月21日始完成徵收補償之行政作業等情,被告則抗辯編號6-19-20 道路之電線桿早已遷移完成,且編號6-5-12道路因土地徵收致住戶抗爭之問題,早於98年

7 月28日協調會時即已排除等語。經查,系爭工程編號6-20-12 道路旁之電線桿係於98年12月18日完成遷移,編號8-4-

8 道路旁之徐競堂房屋係於98年12月21日完成徵收及拆遷作業,有新竹縣政府98年12月31日府工程字第0000000000號函、98年12月31日府工程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卷一第72至73頁),堪信為真。又被告與編號6-5-12道路北側排水溝用地之地主於98年7 月28日進行現場會勘之會議,並達成價購土地之協議,有竹北市縣治三期細部計劃道路工程(第一標)6-5-12道路北側排水溝用地徵收現場會勘會議記錄、協議價購範圍示意圖及徵收補償金發放清冊等件存卷可參(見卷一第75頁、卷二第30至33頁),雖堪認被告與編號6-5-12道路住戶已達成徵收土地之協議,惟由原告所提之系爭工程工作協調會議紀錄所示,至98年

12 月16 日之工作協調會議為止,均有記載「編號6-5-12道路因用地徵收問題暫無法施工。」等語,有上開會議紀錄附卷足憑(見卷二第55至106 頁),而編號編號6-5-12道路北側照明基座遭住戶阻止施工,經被告於98年12月21日與該住戶(黃小姐)協調後,始同意按原設計圖施作,有新竹縣政府98年12月31日府工程字第000000000 號函、建宏工程顧問有限公司98年12月9 日宏顧竹專字第00000000號函可參(見卷一第74頁、卷二第107 頁),證人即系爭工程施作當時之原告工地主任陳文成復於101 年9 月28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證稱:「6-19-12 道路台電的電桿沒有拆除,電桿位於路旁水溝上,水溝的部分無法施作,因為還有電線桿的緣故,也會影響其他道路施作的部分,電線桿在水溝及道路的上方,原證26照片圈起來的部分是不能挖的部分,必須要電線桿移除之後,才可以挖,6-19-12 道路在開工的時候就開始挖,挖到剛剛圈起來的那個部分,就不能繼續挖,6-20-12 道路的電線桿與6-19-12 道路電線桿是不同的,6-19-12 道路旁整排的電線桿都會影響到施工,6-20-12 道路會影響到施工的是路口的那根電線桿,原證26照片圈起來的範圍無法施作,路口那根電線桿何時移走的,我不記得時間。6-5-12道路是居民抗爭電線桿的問題,不願意將路燈的基座立在家門口,路燈的基座是新設的,有一個小姐在抗爭,站在那裡不讓我們施作,後來協調結果就將路燈基座遷移到兩戶之間,那個小姐就可以接受,就不再抗爭,我不記得抗爭是到什麼時候結束,路燈基座的問題,卷一第250 頁照片黃色螢光筆圈起來的部分是不能挖的部分,但是整條路段的電線牽線都會受到影響,大概一百多公尺,因為電線要重牽,已經挖的部分不能鋪,路燈的抗爭好像延續一、兩個月。卷一第250 頁照片鉛筆圈起來的部分無法施作,這部分是因為土地徵收的問題,範圍大約100 多公尺。98年7 月28日協調會我有參加,是在協調縣政府沒有徵收前面的土地,98年7 月28日當天只是會勘而已,之後還有再持續協調。6-5-12道路用地徵收的問題,印象中一直到縣長批准徵收補償費之後,地主才同意讓我們施作,因為6-5-12道路不是要徑作業,所以我沒有特別注意何時排除。所謂要徑是計算工期的基準,因為8-4-

8 道路障礙因素最多,難以排除,就成為要徑。本來6-20-12道路是要徑作業,後來處長請我去幫忙協調,就答應讓我們展延工期,後來6-20-12 道路的問題就解決,所以要徑就變成8-4-8 道路。8-4-8 道路最主要是徐競堂的住戶的房子剛好在馬路上,我們開馬路,一定要拆徐競堂的房子,但是徐競堂不肯拆除,徐競堂的房子何時拆除,我記不清楚,好像是在過了工期之後才拆的,在房子拆除之前只能挖道路的另一半及頭尾,房子拆除之後大概一個多月,道路8-4-8 道路才能施作完成。」等語,則原告主張除編號6-20-12 道路旁之電線桿於98年12月18日始完成遷移、編號8-4-8道路旁之徐競堂房屋係於98年12月21日完成徵收及拆遷作業之外,編號6-19-20 道路有電線桿未遷移、編號6-5-12道路有用地徵收之爭議及路燈基座遭抗爭等障礙,亦可能影響系爭工程之施工進度等情,雖非無稽,惟就編號6-19-20 道路電線桿遷移及編號6-5-12道路上開障礙排除之確切日期,確屬未明。

3、被告抗辯縱原告主張未依期排除電線桿及用地爭議之情為真,上開障礙因素僅占道路之一小部分,且系爭工程於98 年12月31日之預定進度為99.45%,實際進度已達98.86%,原告只須調整施工順序,仍可於被告所核定之完工日期99年1月

2 日完工,毋庸於第一次展延工期101 日後,再度展延工期51日等語,並提出公共工程施工日誌、施工現場照片為證(見卷一第231 頁、第224 至229 頁、卷二第33至34頁)。惟查,本院分別就「倘編號6-19-12及編號6-20-12 道路之電線桿遲至98年12月18日始遷移、編號8-4-8 道路有拆遷戶遲至98年12月21日始完成拆遷、編號6-5-12道路有用地未完成徵收及路燈照明基座爭議於98年12月21日始排除」、「若上開編號6-19-12 道路之因素不予計入」、「若編號6-5-12道路僅考慮路燈照明基座設置爭議,不予考慮用地未完成徵收之障礙」、「若編號6-19-12道路之因素,及編號6-5-12道路用地未完成徵收之障礙均不予考慮」等四種情形,系爭工程於展延工期101 日曆天後,是否有再度展延工期之必要,如是,合理再展延工期之日數及履約期限應變更為何日等事項,囑託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進行鑑定,其鑑定分析結果略以:以整體工期而言,最主要之關鍵要徑作業為編號8-4-8道路,若編號6-19-12 、6-20-12 道路之電線桿遲至98年12月21日始完成遷移,編號8-4-8 道路遲至98年12月21日始完成拆遷,編號6-5-12道路用地徵收及路燈照明基座設置爭議於98年12月21日始排除,其結果仍以編號8-4-8 道路為關鍵施工要徑,依整體工程進度而言,本工程合理應再展延工期45日曆天,全部展延工期146 日曆天,履約期限應展延至99年2 月17日(547 日曆天,不含98年免計工期天數)。又因編號6-19-12 道路、6-5-12道路在整體工程進度表非屬要徑作業,因此不影響展延工期之計算結果,故上開四種情形之鑑定結論並無不同,有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102 年10月11日省土技字第4706號函所附鑑定報告書存卷可參(見卷三第83至214 頁),堪認編號8-4-8 道路為系爭工程之要徑,因該道路旁之拆遷戶遲至98年12月21日始完成拆遷作業,致系爭工程於第一次展延工期101 日曆天後,尚有再度展延工期45日曆天之必要,故本件履約期限應展延至99年2 月17日,方為合理;至編號6-19-20 道路、編號6-5-12道路非屬要徑作業,雖兩造就上開道路之障礙是否遲延排除乙節尚有爭執,惟就上開展延工期日數之計算結果,並無影響。

4、基上,系爭工程編號8-4-8 道路旁拆遷戶遲至98年12月21日始完成拆遷作業,因此非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致系爭工程於第一次展延工期101 日曆天後,尚有展延工期45日曆天之必要,故系爭工程之履約期限應展延至99年2月17日,原告實際完工之日期則為99年2月3日,並無逾期完工之情,則依系爭工程合約第7條之約定,原告於99年1月2日至99年2月3日之延長履約期間,不應計算逾期違約金,是被告抗辯原告應給付遲延完工32日之逾期違約金675,410元,並以之與其應給付工程款抵銷,應屬無據。

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5,324,376 元,及系爭工程因展延工期共152 日增加之工程費用12,694,171 元,有無理由?

1、按本工程以總價決標,契約價金總價為558,700,000 元;契約驗收後付款為契約價金總額100%,於驗收後撥付,此為兩造所簽立之系爭工程合約書第3 條、第5 條第3 項所明定,經查,系爭工程已於99年2 月3 日竣工,於99年7 月2 日完成複驗程序,被告並已支付工程款505,456,524 元,為兩造所不爭執,而兩造已就系爭工程達成物價指數調整款之合意,核實計算各期之物價調整款後,尚須扣減工程款50,702,

851 元,已如上述,則被告尚未支付之工程款,扣除上開依物價指數調整而扣減之工程款後,應為2,540,625 元(計算式:558,700,000 -505,456,524 -50,702,851=2,540,

625 ),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2,540,625 元及遲延利息,應屬有據。至被告所辯上開工程款尚應扣除逾期違約金675,410 元等情,查系爭工程因不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而有展延工期至99年2 月17日之必要,系爭工程於99年2 月3日,並無遲延完工之情事,亦如上述,自不應扣除逾期違約金,是被告上揭所辯,則非可採。

2、次按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系爭工程因編號8-4-8道路之拆遷戶遲至98年12月21日始完成拆遷作業,而於第一次展延工期101日曆天之外,尚有再度展延工期45日曆天之必要,系爭工程因上開非兩造締約當時所得預見之事由,總計需展延工期146 日曆天,已如前述,依一般經驗法則,承攬人在工程工期展延期間,不論於待工期間或動工期間,均仍需投入相當之人力、物力及時間,倘原告因工期展延致有增加施工成本及費用,如仍限制其僅得依契約約定請求給付,自顯失公平,是原告請求被告就其因展延工期所增加之工程費用,於合約約定外,再為增加給付,揆諸上開規定,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3、原告主張系爭工程因展延工期,致衍生假設性工程中與工期日數有關之費用計8,591,002 元、施工品質管理費1,774,

027 元、勞工安全衛生管理費992,841 元、包商管理費795,

051 元及營業稅541,253 元,總計12,694,171元,如仍依原定契約之工程款給付,對原告顯失公平,而請求增加給付上開因展延工期而生之工程費用等語,並提出工期延展致工程費用增加計算表為證(見卷一第193 頁),被告則以上開工程費用並不會因工期展延而增加,且原告就額外增加之工程費用,未提出支出之單據以實其說等語置辯。經查:

⑴、經本院就「系爭工程是否會因展延工期而增加工程費用?如

是,合理增加之工程費用為何?」乙節,囑託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結果,系爭工程原定工期為365 日曆天,因前述事由,總計需展延工期146 日曆天,系爭工程應不會因展延工期而增加直接工程費用,但會因展延工期增加部分假設工程費用及間接工程費用,就整體工程進度履約期限展延至99年2 月17日而言,以展延工期日數與原定工期日數之比例

365 分之146 計算,系爭工程因展延工期而增加之假設工程費用及間接工程費用之項目及金額包含:空氣污染防制設施費原約定1 式總價5,124,000 元,以上開展延工期之日數比例計算,增加工程費用2,049,600元;工務所及辦公設施費原約定1 式總價2,591,000 元,以上開展延工期之日數比例計算,增加工程費用1,036,400 元;臨時水電費原約定1 式總價300,000 元,以上開展延工期之日數比例計算,增加工程費用120,000 元;工地電話費原約定1 式總價60,000元,以上開展延工期之日數比例計算,增加工程費用24,000元;品質管理人員費用原約定24式總價1,440,000 元,以上開展延工期之日數比例計算,增加工程費用576,000 元;安衛管理及計劃費用原約定1 式總價460,000 元,以上開展延工期之日數比例計算,增加工程費用184,000 元;工地安全衛生組織費用原約定1 式總價1,236,000 元,以上開展延工期之日數比例計算,增加工程費用494,400 元;其他安衛設施及管理維護費原約定1 式總價84,725元,以上開展延工期之日數比例計算,增加工程費用33,890元;包商管理費原約定1式總價34,740,992元,以上開展延工期之日數比例計算,增加工程費用316,280 元;加計營業稅241,729 元後,總計系爭工程因延展工期增加之工程費用為5,076,299 元,有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102 年10月11日省土技字第4706號函所附鑑定報告書存卷可參(見卷三第83至214 頁),則原告主張系爭工程因展延工期增加之假設工程費用及間接工程費用,於5,076,299 元之範圍內,應屬有據。

⑵、被告復抗辯空氣汙染防制設施費、工務所及辦公設施費,於

設置完成時即已支出完畢,不會因時間拉長而增加費用;臨時水電費、工地電話費、品質管理人員、安衛管理及計畫、工地安全衛生組織、其他安衛設施及管理維護費等,未經原告提出實際繳費或支付費用之證明;本件並未增加工程範圍,亦無庸增加給付包商管理費,且應以因障礙未排除影響施工之道路面積與系爭工程全部道路面積之比例,計算展延工期增加之工程費用,較為合理等語。惟按一般工程合約就交通維持費、工地安全衛生及環保費、廠商界面協調費等項目之給付,通常均採一式計價方式,一項工程中並非每一工作項目皆能精確計算出其所組成之人、機、料及工作數量,或一工作項目可能有多種不同施工方式,因此機關於規劃設計準備投標文件時,對於此種工作項目則先以其所得知之資料或以其經驗認為最合理之施工方式先行估算,並於詳細價目表中約定以一式計付,此即「一式計價」,其精神固為不論實作數量為何,均給付一定之金額,然該所謂之「不論數量為何」,應係指在原合約之設計、規定及投標條件下,始足當之,倘若合約有所變更,承包商原始投標時所考量一式之條件業已改變,此時若再依原合約之一式金額計價,即非公平合理,亦即,原合約按一式計價之項目,在合約有變更之情形下,亦應有所變更調整給付,有台灣高等法院94年度重上字第33號判決意旨可參,又於工程實務,工程款乃係由工程成本及合理利潤所組成,於工期延長之費用請求計算上,若以實際發生費用之單據為認定依據,將因諸多雜項費用資料龐雜,難以明確釐清直接及間接成本費用,甚或工程價目單上亦往往係以一定金額或比例之方式編列,未必與實際支出之費用單據相符,則於原告未能就因展延工期增加之各項費用提出單據之情形下,上開鑑定報告以展延工期日數與原契約約定日數之比例,計算系爭工程因工期延長而增加之工程費用,並無不當。復查,工務所及辦公設施雖於施工之初即設置完成,惟仍可能因工期延長,而增加工務所及辦公設施之租金、維護、管理等相關費用;空氣污染防制設施費則係依據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所訂頒之營建工程空氣污染防制設施管理辦法,按一定費率徵收之環保費用,將因工期延長而增加費用;又包商管理費係指施工管理費、利潤、營業稅以外之稅金及其他雜支,而因工程展延需增加管理費及利潤減少之風險,倘由不具可歸責事由之原告負擔,亦非公平,是被告據此抗辯上開鑑定報告之結論不可採,仍非有據。

五、綜上所述,兩造簽立之系爭工程合約書、物價調整金額協議書,已達成物價指數調整款之合意,則被告本件尚未給付予原告之工程款,扣除各期之物價調整款後,應為2,540,625元,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該部分工程款及遲延利息,自屬可採。又系爭工程因編號8-4-8 道路要徑之拆遷戶遲至98年12月21日始完成拆遷作業,而於展延工期101 日曆天外,尚有再度展延工期45日曆天之必要,系爭工程之履約期限應展延至

99 年2月17日,則系爭工程於99年2 月3 日實際竣工,不應扣除逾期違約金,且因該締約時不可預見之事由,尚有增加工程費用5,076,299 元,倘仍依兩造原約定之工程款為給付,對原告顯失公平,原告請求被告就該部分為增加給付,亦屬有據。從而,原告依系爭工程合約及民法第227 條之2 第

1 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7,616,924 元(計算式:2,540,

625 +5, 076,299=7,616,924 ),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 年12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惟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並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主張或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對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條列審究,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宗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董怡湘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8 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裁判日期:2014-0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