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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1 年建字第 23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建字第23號原 告即反訴被告 振鑫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盧能振訴訟代理人 鄭勵堅律師

李佳玲律師被 告即反訴原告 新竹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邱鏡淳訴訟代理人 陳恩民律師

魏翠亭律師洪坤宏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履約保證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於本院101 年度建字第49號給付承攬報酬事件民事訴訟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因原告提出若本院認為原告就系爭契約之解除有可歸責事由,亦請斟酌被告隨後已洽次低標廠商直接施作,而系爭工程次低標廠商與原告得標金額之差額合計新臺幣(下同)11,812,000元,亦即被告多支付次低標廠商工程款共11,812,000元,惟目前系爭工程皆已完工驗收,則依系爭工程契約第21條第4項約定,原告所繳納之1,450萬元履約保證金,在扣除被告多支付之11,812,000元後之差額即2,688,000 元,應退還予原告之主張,而此主張涉及被告與次低標廠商就系爭工程是否已結算完畢之情事,惟因被告與次低標廠商家威營造有限公司間現因系爭工程履約爭議,在本院另案101 年度建字第49號(原審查庭案號為:101年度審建字第39號案件

)給付承攬報酬事件審理中,則本件民事訴訟之裁判既以本院101 年度建字第49號給付承攬報酬事件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本院認有裁定停止本件民事訴訟程序之必要。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佳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30 日

書 記 官 呂苗澂

裁判案由:返還履約保證金
裁判日期:2012-1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