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建字第35號原 告 聖全有限公司即反訴被告法定代理人 陳俊男訴訟代理人 李銘洲律師複代 理 人 廖嘉琳律師被 告 趙美慧即反訴原告訴訟代理人 李育龍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11月6 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壹萬柒仟玖佰柒拾叁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應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叁拾柒萬叁仟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壹拾壹萬柒仟玖佰柒拾叁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反訴原告之反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本訴部分: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原告原係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業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21 條第2 項規定,即應以原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又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3 、7 款、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一)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850,000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二)嗣於民國10
2 年3 月20日具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178,343元,及其中1,850,000 元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其餘328,343 元自民事準備五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二第134 頁)。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屬單純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又被告對前開訴之變更行為,均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兩造於100 年1 月23日簽訂工程委託合約書,由原告承攬被告室內裝潢工程,總計工程款為260 萬元,而原告依約完工交付予被告,被告實際支付之工程款共計為772,500 元,其所積欠系爭工程款尚餘1,827,500 元。又原告於訂約後實際施作之系爭工程,經被告追加木作、壁紙及泡棉、窗簾、大理石石材、玻璃、清潔及傢俱等工程,合計共350,843 元,經加計此部分追加工程款項後,原告所得請求之系爭工程款總計為2,178,343 元(1,827,500 +350,843 )。茲就原告請求之追加工程款說明如下:
1木作追加工程部分(含油漆)共計156,800 元,有估價單一紙可佐(原證8)。
2壁紙及泡棉追加工程部分共計14,820元,即追加後施工費用
為72,820元,較原估價施工費用58,000元,多出14,820元,有費用明細單一紙可佐(原證9)。
3窗簾工程部分共計60,000元,即依原先約定材質施作窗簾所
需費用共僅需90,000元,然被告實際前往窗簾廠商挑選窗簾,卻要求提高選用窗簾材質,經窗簾廠商告知原告後,再由兩造間磋商就其增加之費用,須由被告負擔,就此亦經被告表示同意,方由窗簾廠商施作及進場裝設,其後經原告與窗簾廠商就被告所有系爭房屋內施作之窗簾所需費用總金額,議價共為150,000 元,其較追加前費用增加共60,000元,有費用明細單一紙可佐(同原證9)。
4大理石石材工程方面共計45,343元,其原先玄關大理石及吧
枱大理石之估價均係依黑雲石之材質,惟實際上系爭裝潢工程於施作大理石石材前,經被告配偶李育龍親自前往八里大理石廠商確認其石材材質,經其將上開黑雲石改挑黑金石,各需增加26,343元及8,000 元,另原餐具櫃估價時並不含大理石枱面,經被告配偶李育龍告知追加其大理石枱面工程部分,亦需增加工程款11,000元,合計共為45,343元。
4玻璃工程部分共計為8,650 元,其追加之玻璃工程部分為書
房玻璃夾紗及主臥房玻璃夾紗,費用各為6,250 元及2,400元,有估價單一紙可佐(原證10)。
5清潔工程部分共24,500元,原先就系爭裝潢工程完工後交屋
前例行之清潔工作,原係依一次全室室內清潔所需費用15,000元估算,惟被告方面卻以該室內清潔未能達其要求,一再要求原告方面增加其清潔次數,嗣經原告方面委請廠商進場共4 次,進行全室室內清潔,追加支出清潔費用共計24,500元,有請款單1紙可考(見原證6)。
6傢俱工程部分:原先兩造間約定由原告提供之傢俱部分所需
費用共計200,000 元,然實際上被告及其配偶於原告承作系爭裝潢工程後,卻一再要求提供諸多傢俱,且其中如沙發部分,竟執意要求提供半牛皮沙發,一組造價即高達80,000元,經原告向廠商訂購之傢俱總金額即高達240,730 元,此有報價單及估價單共3 紙可參(原證11),顯已超出原告當初承作可資提供之預算範疇,畢竟以一般裝潢承攬廠商提供之傢俱,其向業主請領之款項,姑且不論其間差價部分,至少承攬廠商訂購各項傢俱所需支出之費用,實無高出業主即定作人應負擔費用之理,否則不啻由承攬廠商自行負擔其增加之費用,是原告就其向廠商訂購系爭房屋之傢俱總費用共計240,730 元,逾原估算之200,000 元部分,即增加之40,730元,向被告提出請求,應屬正當。
(二)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1系爭工程總價為260 萬元,而非被告辯稱之2,335,000 元:
⑴系爭工程委託合約書第4 條載明其工程總價為260 萬元,
且第3 條第2 項亦記載「甲方(即被告)自辦冷氣空調(乙方(即原告)配合木工收尾)」等情,顯見兩造於締約之初即已就系爭工程之總價共為260 萬元達成合意,並將冷氣空調部分排除於契約項目之外,而應由被告自行處理。被告事後始依雙方磋商階段由原告提出之估價單上記載冷氣室內機共265,000 元一端,即逕解為工程總價應扣除冷氣空調265,000 元,辯稱工程總價為2,335,000 元,顯與系爭工程委託合約書記載之全文文義意旨不符。況且,倘兩造間於訂約時果有將該冷氣空調亦納入該工程範圍,並由被告自行委請廠商施作,衡情渠等理應會於締約時直接將此部分款項自工程總價260 萬元扣除後,再就其剩餘價款數額記載於其合約書第4 條,何有可能仍記載工程總價為260 萬元。
⑵又姑不論被證2 估價單本係兩造間於確定訂立系爭工程委
託合約書前,由原告提供予被告參考之估價資料,尚非正式之契約文件,就系爭工程之承攬契約,自仍應以系爭工程委託合約書為準,實難將原告於訂約前提供之上開估價單,亦納為兩造間契約約定之範圍,倘若兩造間確有將該估價單納入工程委託合約書之意,衡情渠等理應會將該估價單亦裝訂為該合約書之附件,並於契約書上具體載明,何以就此竟付之闕如?是被告辯稱被證2 估價單與系爭工程委託合約書簽訂日期僅相差2 日,關係十分密切,故該估價單應有納入「工程委託合約書」云云,顯與交易常情有違,自無足採。
⑶況且,系爭工程委託合約書第3 條載明「傢俱以估價單為
基準」部分,適足以佐證兩造於訂約當時就參酌或依照前開估價單記載項目,會特別加以載明,否則倘如被告所言,該估價單已成為兩造間系爭工程委託合約書之一部分,又何須特意為如此之記載?是被告此部分辯解,顯有誤會,亦難採取。
⑷至被告所提原告公司設計師許輝德與被告配偶李育龍等人
之對話錄音譯文部分,僅係兩造訂約後就系爭工程款遲未給付之爭議進行商議之過程,尚難以據此證明兩造間於訂約時確有合意將合約總價260 萬元,扣除應由被告自行處理之冷氣空調部分。
2被告辯稱原告未付傢俱與未確實執行之工程項目,應扣除160,600 元乙節,原告否認之,蓋查:
⑴就被告所指未付傢俱扣款56,000元部分:
不論依原告或被告提出之系爭房屋裝潢施工情形之相關照片,均可看出有包含餐桌、書桌椅等多組傢俱擺置於其屋內,實可佐證原告當時即已依約交付相關傢俱予被告,否則被告於辦理該房屋之交屋事宜時,豈有未予要求原告方面補足,或另立書面切結,即同意交屋之理?是被告據此抗辯原告有民法第494 條規定之拒絕修補情形,顯非正當。況被告所舉玄關櫃、餐桌、吧檯椅、書桌椅、床罩組、檯燈價值51,000元之6 樣傢俱,均非屬原告依約應提供之傢俱範圍。且依被告引用之證人許輝德對話錄音譯文內容所載,並未有隻字片語提及原告應提供被告所指上開傢俱。而其提出之被證10(即被證4 請款清單)書面,復未經原告方面簽認,根本無從證明其上所載傢俱係屬原告依約應提供之傢俱範圍。至於被告所指5,000 元抱枕是屬於飾品不包括在工程範圍內,如果廠商有將之列在估價單上,也都已經送交予被告。
⑵就被告指稱原地磚保護板之工程施作不確實扣款15,000元部分:
依被告所舉照片顯示之時間即100 年4 月16日,當時木工工程已接近收尾階段,其保護板已即將拆除階段,此觀該照片內之保護板已有部分拆除即明,實難認原告有何未確實鋪設原地磚保護板之情事;況依相關裝潢工程之施工需要,往往配合施作進度,必須割除部分保護板,且其櫃體下方亦無可能貼齊保護板,否則即難以施作其櫃體工程,更不利於貼上木皮,自難徒憑該照片一端,即逕指原告此部分施作有何瑕疵之處。
⑶就被告所指書房地板並未架高30公分,實際上僅墊高10公分扣款24,500元部分:
原告曾與被告配偶李育龍討論書房之地板高度問題,經李育龍當場提出更改施作為僅墊高10公分之要求,以期美觀,基於服務客戶之宗旨,原告乃順應被告方面之要求,改鋪設10公分高之地板,嗣李育龍於同年6 月9 日提出書房木地板基座不紮實為由,要求原告方面加強,經原告補強後,復經李育龍於同年月15日再次要求增加基座穩固,由原告再次進行修補,其間均經李育龍實際確認其施作及補強之結果,卻未曾據提出關於其地板高度過低之任何反映,實際上此一高度即係依被告方面之要求施作。
⑷就被告所指「傭人房隔間矽酸鈣板(含門片)/ 27尺」扣
款35,100元、「主臥室/ 更衣室隔間矽酸鈣/ 25尺」扣款30,000元等未確實施作矽酸鈣板部分:
原告與被告之配偶李育龍間於100 年4 月間曾合意就傭人房床頭壁造及主臥室更衣室衣櫃內板面加矽酸鈣板之方式修補施作完成,並經李育龍檢查無誤後,始貼上壁紙;而就該屋內書房側之木板牆面,曾經原告與被告之配偶李育龍合意不用加上矽酸鈣板方式修補,改以主臥室內增加L型儲物櫃之門片、抽屜2 組、方格抽屜(領帶盒)2 組、掛衣架2 組等配件之方式代之,此經確認該屋內之實際裝潢情形,對於原有施工圖面,即可明瞭,倘非經兩造間確已嗣後合意以上述方式代之,原告何有可能片面增加原先契約所未有之工程項目。
3被告辯稱工程瑕疵應扣款429,310 元乙節,原告否認之,且查:
⑴細繹被告指為瑕疵之個別項目,其中對於原告均已施作完
成,甚且依被告要求修補或重新施作部分,根本無被告所指瑕疵情事,其竟逕自扣款達其各項所列估價價格之一半以上(如玄關鞋櫃、玄關壁造、電視櫃、餐廳置物櫃、廚房電器櫃、架高地板、傭人房隔間矽酸鈣板、臥房床頭櫃、主臥室推拉門、主臥床頭櫃、主臥窗邊櫃、天花板工程其中客廳、餐廳、廚房、走道、玄關造型天花板,及小孩房、次主臥、主臥與更衣室天花板、室內清潔工程),實不知被告予以扣減各項金額據以計算之客觀標準何在。⑵又被告據以主張瑕疵並扣款,主要係以A6戶之施作規格與
品質為比較基礎,惟本件並非A6戶,舉凡其室內格局及使用裝潢材料均未盡相同,根本無從相提並論,而遍觀系爭工程委託合約書,亦未見雙方有何約定就其裝潢項目、品質應比照A6戶辦理,是被告一再執A6戶作為指摘本件裝潢工程具有瑕疵之依據(如電視牆石材、餐廳壁面造型櫃、小孩房衣櫃兼置物櫃、小孩房床頭後壁造、次主臥床頭後壁造、次主臥衣櫃兼置物櫃、天花板工程其中客廳、餐廳、廚房、走道、玄關造型天花板,及小孩房、次主臥、主臥與更衣室天花板),顯有可議之處。
⑶另被告無視於系爭工程乃採總價260 萬元承包,猶以非屬
契約文件之被證2 估價單,據以抗辯本件多項工程項目估價過高(如玄關壁造、電視櫃、電視牆石材、電視台面石材、餐廳壁面造型櫃、書房推拉門組、小孩房衣櫃兼置物櫃、小孩房床頭櫃、小孩房床頭後壁造、次主臥床頭櫃、次主臥床頭後壁造、次主臥床頭櫃、次主臥床頭後壁造、次主臥衣櫃兼置物櫃、主臥室精品櫃等),並據以扣款,實嫌牽強,並無理由。
⑷退步言之,倘若有被告所指之瑕疵,亦皆屬明顯可見且可
修補之瑕疵,原告並有意願予以積極修補之,則依民法第
493 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被告自應給予相當之期限,要求原告予以修補,如原告拒絕修補或有不能修補之情形,被告方得主張民法第494 條規定之權利,然被告卻從未給予任何修補期間,而原告亦無拒絕修補之情事,則被告擬自行僱工前來修補及拒絕給付尾款云云,實屬無理。4被告抗辯原告毀約視為違反智慧財產權,應依系爭合約第16條規定賠償工程總價778,333 元部分:
按系爭工程委託合約書第第16條約定「合約書簽約,若有毀約的情況視為違反智慧財產賠償總金額3 分之1 」等語,考其約定意旨乃有鑑於原告就其同社區A6樣品屋與設計圖方面之智慧財產權,不致因承作被告方面委託之系爭工程,使被告得以窺知其詳情後,卻任意毀約,造成原告可能面臨難以預測之損害,為此乃特此明訂其違約罰則,藉以保護原告之應有智慧財產成果,是該約定根本並非保護被告方面而設,被告僅為委託承攬施作系爭工程之定作人而已,何來智慧財產權之可言。被告援引該項約定,據以請求違約賠償,為無理由。況且,細繹該約定文義,須以有「毀約」之情形始得當之,惟本件充其量僅為由原告施作之部分裝潢工程具有瑕疵,且實際上均經原告方面修補完畢,核與原告是否毀約無涉,尤無適用該約定之餘地,故被告此部分抗辯,顯無理由。
5系爭工程已完工,被告抗辯系爭工程逾期天數達334 日,請求逾期違約金668,000 元,並無理由:
⑴按工程委託合約書第17條後以手寫方式填載備註欄載稱:
「①本合約連帶保證人在期間內裝潢完成,交屋於甲方。
②工程逾期時:每日違約金新台幣貳仟元」,對照其後付款辦法其中第四期明確約定係「交屋尾款」等旨,可知此處工程逾期應係指系爭工程之完工,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得以依其預期之規劃於交屋後儘速入住,被告配偶李育龍於
100 年7 月12日簽認之原證5 書面,下方特別載明「交屋含清潔」等文字,若非當時該屋內裝潢工程,已達完工狀態,衡情被告焉有可能同意辦理交屋事宜,且工程之完工與其施作之工程究否有瑕疵尚待修補,係屬二事,被告顯將兩者混淆,是被告徒憑系爭工程尚具有瑕疵為由,據此抗辯系爭工程尚未完工云云,顯非正當。本件原告於施作期間,動輒因被告方面提出修改或變更原先施作方式之要求,而由原告方面屢屢進行多次修繕甚或重新施作,則以被告自原告進場施作系爭工程後,即一再要求原告方面依其要求修改,直至其簽立原證五所示書面,確認辦理交屋事宜時,若該屋內裝潢尚未達完工階段,可得辦理清潔、交屋,衡情被告焉有可能貿然簽立該書面約定辦理交屋事宜,被告片面否認業已完工之事實,自非有據。
⑵況被告無從否認兩造間已於100 年7 月26日辦理交屋手續
完畢,而由被告於交屋後遷入居住之事實,而實際上原告於雙方辦理交屋前,曾依被告之要求,就系爭裝潢之房屋全室進行四次清潔,試想若當時原告施作之系爭工程尚未完工,被告何以同意原告進行室內清潔工作,甚至主動要求至第四次清潔,若非其已確認系爭工程已完工,可得辦理交屋,遂要求原告方面應徹底清潔該屋內裝潢各部分,以利辦理交屋入住,何以至此。
⑶至被告抗辯原告尚有玄關櫃、餐桌、吧檯椅、書桌椅、床
罩組、檯燈等傢俱尚未給付被告一節,倘原告確有被告所稱未依約給付傢俱之情事,衡情被告理應會於雙方辦理交屋前,請原告以書面簽認此事,實難想像竟無任何書面確認,即由被告方面同意辦理交屋;尤以該傢俱部分相較於原告承作之其餘客廳、餐廳及各房內木工、大理石工程,可謂僅占整體系爭工程一小部分,則不論原告是否有被告所指未依約提供傢俱之情事,均難憑此即逕認該室內裝潢工程尚未完工,否則即有輕重失衡之虞。
⑷綜上,依前揭由被告配偶李育龍簽認之書面,可認於簽立
當時即100 年7 月12日系爭工程業已完工,兩造間方有可能約定其交屋,退萬步言,倘鈞院審理結果認當時尚未達完工之階段,亦應認系爭工程至遲於被告同意辦理交屋之時即100 年7 月26日,已達完工狀態,否則被告方面殊無可能同意交屋,是被告抗辯系爭工程迄未完工,其可扣款天數累計高達334 日,其荒謬之處,不言可喻。
6就被告所提被證21部分提出意見如下:
⑴本件業經鈞院二度囑託新竹市設計裝修商業同業公會進行
鑑定,補充鑑定報告除載列追加金額與應扣款部分之金額外,仍明確載明:「價格、價值之判定以同棟A6為基準,市場行情價差甚多。現場數量已鑑定,應作決算表詳列追減及追加項目,費用加減應由雙方協調」等語,不僅反映出以同棟A6為基準仍無法正確反應瞬息萬變之市場行情,關於金額部分亦無法得出具體之費用加減金額,尤以適切呼應於前開鑑定單位會同前往現場鑑定當日所見,該A6戶之各處天花板設計,反而較被告之系爭建物內天花板設計簡單,則以同棟A6為鑑定基準之價額尚涉及諸多個人主觀判斷,因此系爭鑑定單位於102 年12月30日初次鑑定報告即明確指出:「價格、價值之判定由個人主觀判斷,市場行情高低價差甚多。…扣款金額比例無法鑑定」等情互核相符,循此,補充鑑定後所提出之合理追加金額與瑕疵扣款標準依據何在?於以同棟A6為標準之情況下,仍無法排除主觀判斷之餘地,所涉及關於合理追加金額與瑕疵扣款價額之客觀性所來何自?而關於系爭鑑定報告所援引之裝潢完工時點與折舊對照標準為何,均付之闕如。實則,此乃歸咎於被告於鑑定初始即無法提供明確標準供鑑定單位參酌,本件系爭工程早已交屋且為被告使用長達兩年之久,所援引之相關照片亦就折舊使用後之現狀而言,則屋主個人使用習慣之因素?材質因使用而有折舊破損之可能?對於被告事後指稱貼皮隆起、地板破損、貼皮損傷、PVC皮翻起、天花板龜裂、黑玻龜裂、地板損傷、拉門周邊龜裂、門框龜裂、臥房衣櫃損傷、燈源開關故障、污漬未清等各項,即難排除係肇因於被告方面因使用歷時有年造成耗損等因素所致,凡此均非以同棟A6為鑑定基準即得提供明確之標準可言,果被告迄今仍無法提供於原告初始完工交屋之時之照片為佐證,則不論係要求鑑定單位人員到庭證述或再為本件之補充鑑定,均無法就被告所主張之部分為舉證,徒增採證與程序耗費之疑慮,則應被告承擔舉證責任之結果。
⑵再者,觀諸被告所提之被證21之鑑定內容違誤各節,系爭
文件所載內容均僅為主觀之文字指述,不僅無任何圖面可供參照比對、亦無法得悉被告所持以之客觀憑據為何。僅淪為被告主觀抒發個人觀感,原告實難以回應。本件既經新竹市設計裝修商業同業公會二度鑑定,仍無法提出確切客觀標準如上所述,而其之肇因實導因於被告個人早已入住許久對於系爭建物內之設備均已使用有年而徒以現況鑑定僅係勞費徒增矣,凡此亦適切反應本件實無再為補充鑑定之必要。
(三)綜上,本件依兩造訂立之工程委託合約書各期付款約定,可知被告應於系爭工程陸續完成櫃體工程、油漆進場及交屋後,即應支付其第二至四期款,而實際上系爭工程業經原告施作各項工程完成,並經被告同意辦理交屋手續完畢,顯見前開各期付款條件均已成就,然被告迄僅給付772,500 元,是原告依據承攬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即屬有據。爰聲明請求:
1被告應給付原告2,178,343 元,及其中1,850,000 元自支付
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其餘328,343 元自民事準備五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實際所承攬之工程總價為2,335,000 元:1系爭工程委託合約書第4 條雖載明工程承接價260 萬元,然
此係包括冷氣工程265,000 元(即被證2 估價單所載之「P5/ 日立室內埋入室(式)冷氣室內機六台/ 一式/265,000」),而原告並同意被告可尋求新竹縣竹北市當地廠商施作,故冷氣工程乃由被告自行發包及付款予訴外人易承電器空調有限公司,則原告實際承攬之系爭工程總價僅係2,335,000元(2,600,000 -265,000 ),而非原告指稱之260 萬元。
2又被證2 估價單業已納入系爭工程委託合約書內,蓋檢視系
爭工程委託合約書第3 條所定之「工程範圍」僅概括列舉施作大項,若被證2 估價單之施作細項約定不屬系爭工程委託合約書約定事項,原告如何施作?如何計價?況被證2 估價單係原告於100 年1 月21日所簽,而系爭工程委託合約書則於100 年1 月23日所訂,兩份資料簽訂日期僅相差2 天,顯見其關係十分密切,被告乃係依據原告所簽被證2 估價單始與原告訂定系爭工程委託合約書,故本件被證2 估價單應有納入系爭工程委託合約書約定。再者,系爭工程委託合約書第3 條第1 項亦寫明「傢俱以估價單為基準」,顯見本件被證2 估價單納入系爭工程委託合約書約定。
3且依被證5 錄音光碟及譯文所示,被告配偶李育龍與原告、
原告之設計師許輝德、連帶保證人廖健甫及其代理人(李宗蔚經理)於100 年7 月23日討論系爭工程修補事宜,原告之設計師許輝德、連帶保證人廖健甫及李宗蔚經理均承認或知悉工程總價260 萬元應扣除冷氣室內機265,000 元,而為2,335,000元,則原告前開主張,並不足採。
4至原告主張本件估價單係以A6房屋之4 房兩廳為標準云云,
為被告所否認,蓋被證12之A6房屋4 房兩廳之估價單工地戶別註明「A-6F」,與本件被證2 估價單之抬頭寫明「李先生」不同,且二者亦有不同項目,即使相同項目者,價格又不相同,故兩者顯然不同,並非如原告所述本件估價單是以他人即A6房屋4 房兩廳所估價。又該A6房屋4 房兩廳之估價單,不含冷氣之總價為2,528,300 元,與本件估價單P1至P5,假設不含冷氣之總價為260 萬元,相差才7 萬多元,且該A6房屋4 房兩廳之估價單加上冷氣價格265,000 元,總價2,793,300 元,反而超過本件估價單P1至P5之總價260 萬元,亦與原告當庭陳述不相符合,故原告所述不實。
(二)被告並無同意增加施工項目變更契約:1系爭裝潢工程係在既定的預算內,設計圖樣經雙方討論並確
認後才動工。當初,被告給既定的工程預算,原告給初擬平面圖及估價單(內含工程項目),經被告與原告之設計師許輝德討論後,原告並未要求加價,亦未重新製作估價單,在設計師出修改後之設計圖,經被告確認後即動工。因此,而有鑑定報告書所載「平面配置圖有,立面圖有,報價單沒有報價」之情形。開工後,於「估價單」或「設計圖樣」未載明之細節,如窗簾工程,係在工程進行到該階段前,原告通知被告去桃園挑選,第一次挑選時,設計師未當場表示所挑選之材質超出預算,事後才告知超出預算太多,因被告堅持在既定的預算內進行系爭裝潢工程,所以又去桃園挑選了一次,且是設計師當場向其配合廠商詢價,並表示係在預算內可挑選之材質,才確定窗簾材質挑選事宜。
2再者,證人許輝德已當庭表示原證11之項目並非追加工程,
,實則系爭追加工程,多數係施工前就已經標示於「平面配置圖」及「立面圖」中,倘若是追加工程,依系爭工程委託合約書所載及工程慣例,理應是「工程報價、議價、業主簽認」後才施工,怎會是施工後,才於「訴訟中估的」?又若是「追加工程的時候估的」或「之前就估價了」,怎會沒有依工程委託合約書第11條約定經「雙方議定其金額,由甲方簽認後施工,並用書面附入本合約內」。
(三)系爭工程尚有未確實執行之工程項目計160,600 元:1「未付傢俱」應扣款56,000元部分:
原告應付而未付之傢俱,除玄關櫃、餐桌、吧檯椅、書桌椅、床罩組、檯燈等6 樣傢俱51,000元外,尚有由被告挑選、原告訂做完成但未送達給被告之「沙發靠枕(抱枕)」5,00
0 元,此有被證5 及原證11「金格家具」估價單可資為證。又原告固曾交付上開餐桌,惟因送交時尺寸太小,被告曾退回並要求更換,但原告於被告搬入系爭房屋前又將退回之相同餐桌送交被告,因此被告仍主張原告未交付上開傢俱。
2其他未確實執行之工程項目,應扣款共計104,600 元:
⑴「原地磚防護工程/ 1 式」應扣款15,000 元部分:
依被證5 之記載,原告就全室地板(拋光石英磚及木地板)應為修復、防護保養,惟依施工照片所示,原告確實未執行「原地磚防護工程」,進而造成全室地板損傷。
⑵「書房/ 架高地板H30 cm(含貯物櫃)/3.5坪」應扣款24,500元部分:
由被證17之「設計圖樣」可見原估價之圖面為「總高35cm、含貯物櫃」,嗣施工前已協調決議變更為「總高10cm、無貯物櫃」,兩者內容相去甚遠,且現場實做總高約11cm,扣除約5cm 木地板之厚度,實際架高僅約6cm ,故減作部分自應予以扣款。
⑶「傭人房隔間矽酸鈣板(含門片)/27 尺」應扣款35,100
元及「主臥室/ 更衣室隔間矽酸鈣/ 25尺」應扣款30,000元部分:
原告所施作之「傭人房隔間矽酸鈣板(含門片)」於長度、厚度及用料上,均與圖面、估價尺寸及「協調之決議事項」落差甚大,在被告發現原告沒有施做矽酸鈣板時,原告理應及時以「全面矽酸鈣板、吸音綿及兩層的方式」重新施作,方能與圖面厚度相符,然實際上原告僅有夾板隔間之施作,而無吸音綿與矽酸鈣板,此部分自應予以扣款。
(四)原告施作系爭工程,尚有如被證16照片所示工程瑕疵,應扣款金額詳如被證15損害賠償項目表,系爭工程瑕疵應扣款金額總計為429,310元。
(五)原告毀約視為違反智慧財產權,依系爭工程委託合約書第16條約定,應賠償被告778,333 元:
1原告就傢俱工程及諸多瑕疵修繕仍未完成,顯已違反系爭工
程委託合約書所訂100 年5 月8 日之完工期限,依照該合約第16條「違約範圍:乙方如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甲方則認定其違約,得終止合約。…⒉乙方…,不能依期限完工者。*合約書簽約,若有毀約的情況視為違反智慧財權賠償總金額
3 分之1 」約定,原告應賠償工程總價3 分之1 之違約金即778,333 元(2,335,000×1/3)。
2至原告抗辯此係定作人違約應賠償設計圖3 分之1 之違約金
之約定,惟此契約為原告所定之定型化契約,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第2 項:「定型化契約條款如有疑義時,應為有利於消費者之解釋」之規定,爰系爭合約第16條本文及第1 、
2 款均約定乙方(即原告)違約之情事,怎可能於該條下之特約「*合約書簽約,若有毀約的情況視為違反智慧財權賠償總金額三分之一」是指甲方(即定作人)違約之情事?故應採有利於消費者即被告之解釋,即原告應依約賠償工程總價3 分之1 之違約金。
(六)系爭工程未完工驗收,原告逾期應賠償被告668,000 元:1按被證2估價單第2 項記載,原告應施作「隔間矽酸鈣板」
,惟原告於傭人房等隔間均未施作矽酸鈣板,經被告要求修補,原告僅於少部分加裝矽酸鈣板,且矽酸鈣板為防火板,原告故意不施作,置被告及全大樓公共安全於不顧,又若原告繼續修補本項目,將大肆拆除其餘隔間,影響被告居住品質及權益甚大,故應屬民法第494 條規定不能修補之情形。
又原告仍有玄關櫃、餐桌、吧檯椅、書桌椅、床罩組、檯燈等傢俱未給付被告,經被告催告仍未給付,是本件系爭工程既有傢俱等工程尚未完成,何來全部工程完成及工程驗收?2系爭工程並未依工程委託合約書第9 條約定完工驗收,而原
告所出具之原證5 ,係被告要求原告於施工中改善項目之簽認,又該證明為100 年7 月12日簽具,若是完工驗收證明,何以原告於101 年4 月11日具狀自認「…原告於100 年8 月20日前已將被告要求內容皆一一完工…」?再者,原告之設計師許輝德於100 年10月28日尚簽認「工程仍有瑕疵」資料
1 份,若系爭工程已完工,何以100 年10月28日還在施工?3本件被告急於農曆鬼月(100 年7 月31日)前入宅(100 年
7 月28日)及診所開幕(100 年7 月30日)之「特殊因素」,並「告知乙方(原告)同意(並交付鑰匙)」後始入宅。原告依約同意交屋並返還鑰匙,讓被告搬運私人物品進入施工現場後,並未造成工程不便,原告既於交屋後陸續於100年10月27日至11月6 日再進行部分善後及修補等收尾工程,理應依約繼續未完成之工程,因此,若以原告「交屋並返還鑰匙」,遽以認定系爭裝潢工程已「完工」,於法無據,亦有失公允。
4另依工程委託合約書第9 條、第10條約定,原告除應將全部
工程(含傢俱工程)完成外,亦應依「設計圖樣、施工標準、協調之決議事項」施作,且經被告驗收無誤後,始可認定確係「完工」,倘於驗收時有明顯不符「設計圖樣、施工標準、協調之決議事項」者,原告即應施行「完工前」之「瑕疵修繕工程」後,再通知被告進行驗收,待複驗結果確係依約施作無誤,始可認定為「完工」,並自正式驗收之日起保固6 個月,在保固期限內所生之瑕疵,原告應負「瑕疵修繕工程」之責。原告迄今「所做之修繕」或「應做而未做之修繕」,均屬「完工」前,原告依約應主動施作之「瑕疵修繕工程」,但原告遲遲不依約完成「瑕疵修繕工程」及「傢俱工程」,系爭裝潢工程焉有完工之日。
5綜上,系爭工程因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而尚未完工,又本件
被告入宅係迫於無奈,亦即入宅應不得等同完工,況且依系爭工程委託合約書第17條第2 項約定,被告如有特殊因素即得於完工驗收前搬入私人物品,故本件應屬尚未完工之情形。是依系爭工程委託合約書所載「備註:…⒉工程逾期時,每日違約金新台幣貳仟元整」,原告迄101 年4 月6 日被告首次具狀答辯之日止,已逾100 年5 月8 日之完工期限達33
4 日,則原告亦應依約賠償668,000 元(334×2,000)。
(七)就原告對被告所提被證21部分提出之意見,答辯如下:1依工程委託合約書第12條第1 項所載「本工程之施作,須依
照合約所定條款,設計圖樣及施工標準」,倘「合約所定條款、設計圖樣及施工標準」均非客觀基礎,試問原告如何施工?被告如何驗收?鑑定單位如何鑑定?因此,被告抗辯原告有給被告「設計圖樣」之工程,則依該「設計圖樣」施作;原告沒給被告「設計圖樣」之工程,則應完全比照A6戶之設計施作;至於「設計圖樣」及A6戶所沒有的工程,則依「協調之決議事項」施作。是本件並無原告所指「應歸咎於被告於鑑定初始即無法提供明確標準供鑑定單位參酌」及「所列各項難免流於主觀感受,均乏客觀基礎可供鑑定單位進行鑑定、判斷」之情形。
2系爭工程與「使用」有關者,被告深知難以比較;但與「使
用」無關者,就是要歷時有年才更容易比較品質之優劣,因此與「使用」無關者,系爭工程不應該有A6戶所沒有的瑕疵。鑑定單位應可就與「使用」無關者(如貼皮隆起、起天花板龜裂、拉門週邊龜裂、門框龜裂等)做鑑定,凡是顯有瑕疵而品質不如A6戶者,即表示原告未依「施工標準(比照A6戶)」施作。
(八)綜上,本件工程總價2,335,000 元,扣除被告已支付之772,
500 元、未確實執行之工程項目160,600 元、被證15之瑕疵429,310 元、原告應賠償之違約金1,446,333 元(778,333元+668,000 元),原告實無理由再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
爰答辯聲明:
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3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兩造於100年1月23日簽訂工程委託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由原告承攬被告位於新竹縣竹北市○○○路○段○○號7樓即「翡翠琉璃A棟7樓」之室內裝潢工程。系爭合約書面約定如下(見本院卷一第20-25頁):
1第3 條工程範圍:「⑴木作、油漆、燈俱、窗簾、明鏡玻璃
、隔局、水電變更及清潔工程(傢俱以估價單為基準)。⑵甲方(即被告)自辦冷氣空調(乙方(即原告)配合木作收尾)。
2第4 條工程承接價:「本工程總價(不含5%加值營業稅)總計新台幣260 萬元」。
3第8 條工程期限:「2.完工期限:100 年2 月8 日開工至10
0 年5 月8 日完工驗收」。4第11條增減工程:「1.本工程範圍得隨時經雙方同意後增減
之,其增減部分如與本合約附件內所定項目相同時,即比照該單價計算金額,如增減之項目與本合約附件有所不同時,應由雙方議定其金額,由甲方(指被告)簽認後施工,並用書面附入本合約內」。
5第12條施工管理:「1.本工程之施作。須依照合約所定條款,設計圖樣及施工標準以及內附標單為準」。
6第16條違約範圍:「*合約書簽約,若有毀約的情況,視為
違反智慧財產權賠償總金額三分之一」。本條款並以手寫加註「每延遲延一日每日新台幣貳仟元整」。
7備註欄手寫註記:「①本合約連帶保證人:在期限內裝潢完成,交屋於甲方。廖健甫100 年1 月23日。②工程逾期時:
每日違約金新台幣貳仟元整。許輝德100 年1 月22日」。
(二)被告已支付772,500 元之工程款予原告,付款情形如下:1100 年2 月10日給付簽約款260,000 元(見本院卷一第66頁)。
2100 年2 月23日給付第二期工程款390,000 元(見本院卷一第67頁)。
3100 年12月23日給付工程款100,000 元(見本院卷一第68頁)。
4原告之設計師許輝德於100 年10月28日代原告收受18,500元(見本院卷一第33頁)。
5原告代墊地板修繕費4,000元(見本院卷一第32頁)。
(三)系爭室內裝潢工程交屋時間為100年7月26日。
四、兩造之爭點:
(一)兩造約定之工程總價為何?原告主張系爭工程合約不含冷氣工程總價為260 萬元,被告抗辯工程總價應為2,335,000 元(系爭工程合約所載工程總價260 萬元應扣除「估價單P5之日立室內埋入式冷氣機六台265,000 元」),何者有理由?
(二)原告主張本件追加木作工程156,800 元、壁紙及枹棉工程14,820 元 、窗簾工程60,000元、大理石石材工程45,343元、玻璃工程8,650 元、清潔工程24,500元、傢俱工程40,730元,被告應給付追加工程款共計350,843 元,有無理由?如有理由,其追加金額為何?
(三)被告抗辯系爭工程有如被證15所示之「未付傢俱」、「未確實執行工項」,共計應扣款160,600 元,有無理由?如有理由,其扣減金額為何?(被告抗辯未付傢俱之等值金額為51,000元;未確實執行之工程項目:「原地磚防護工程/ 1 式/15,000 元」、「書房/ 架高地板H30 cm(含貯物櫃)/ 3.5 坪/ 24,500元」、「傭人房隔間矽酸鈣板(含門片)/ 27尺/ 35,100元」、「主臥室/ 更衣室隔間矽酸鈣/ 25尺/ 30,000元」、「沙發抱枕5,000 元」)
(四)被告抗辯系爭工程有如被證15所示之「工程瑕疵」,共計應扣款429,310 元,有無理由?如有理由,其扣減金額為何?
(五)被告抗辯原告有未依約定施工、未付傢俱、施作工程存有瑕疵、尚未完工等毀約視為違反智慧財產權情事,依系爭合約第16條之約定,應賠償被告工程總價款之1/3 即778,333 元,有無理由?
(六)系爭工程是否已完工?逾期天數為何?被告抗辯自100 年5月8 日兩造約定之應完工日計至101 年4 月6 日本件遞狀答辯時共計334 日,依系爭合約備註之約定,原告應給付被告逾期違約金668, 000元,有無理由?
(七)原告依據承攬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及追加工程款共計2,178,343 元(2,600,000 元總價款-772,500 元被告已付工程款+350,843元追加工程款),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一)兩造約定之工程總價為何?原告主張系爭工程合約不含冷氣工程總價為260 萬元,被告抗辯不含冷氣工程總價應為2,335,000 元(即系爭工程合約所載工程總價260 萬元應扣除「估價單P5之日立室內埋入式冷氣機六台265,000 元」),何者有理由?1原告主張:系爭工程委託合約書第4 條載明其工程總價為26
0 萬元,且第3 條第2 項亦記載「甲方(即被告)自辦冷氣空調(乙方(即原告)配合木工收尾)」等情,顯見兩造於締約之初即已就系爭工程之總價共為260 萬元達成合意,並將冷氣空調部分排除於契約項目之外等情。被告則以:系爭工程委託合約書第4 條雖載明工程承接價260 萬元,然此係包括冷氣工程265,000 元(即被證二估價單所載之「P5 /日立室內埋入式冷氣室內機6 台/ 一式/265,000」),則原告實際承攬之系爭工程總價僅係2,335,000 元,而非原告指稱之2,600,000 元等語置辯。
2查系爭合約第3 、4 條記載被告自辦冷氣空調,工程總價為
260 萬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第㈠點)。惟被告抗辯工程總價260 萬元應扣除被證2 估價單所載日立室內埋入式冷氣室內機6 台之估價265,000 元(見本院卷一第30頁),則為原告所否認,並主張被證2 估價單並非契約附件,不足為憑,並舉證人許輝德為證。證人即系爭工程之設計師許輝德到庭證稱:被證2 估價單是我所寫,是在估價單上載日期即100 年1 月21日所寫,系爭工程合約是寫估價單的隔天簽約,被證2 估價單為工程合約附件,系爭工程合約總價為260 萬元,我簽約當天有和李育龍說不含冷氣260萬元,李育龍就說先簽再講,他表示還是希望能夠包含冷氣,但我沒有答應,260 萬元是21日晚上估價的,我送給老闆看,老闆說沒辦法接,一定要260 萬元不含冷氣才要接,所以隔天我就去和李育龍這樣說,本件沒有重做估價單等語在卷(見本院卷二第155 頁正反面)。
3惟查,證人即系爭合約之連帶保證人廖貽祥即廖健甫(下稱
廖健甫)書寫之被證4 請款清單上載「裝潢總金額233.5 萬」、「已付金額65萬」、「逾期罰金15萬」、「保固款70萬」、「應扣傢俱5.1 萬」、「地板修繕費4,000 」,計出被告「應實付金額78萬元」(2,335,000 -650,000 -150,00
0 -700,000 -51,000-4,000 =780,000 ,見本院卷一第32頁)。證人廖健甫並證述:被證4 請款清單是(100 )年
7 月23日由我記載的,當時許輝德、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陳俊男、李育龍、李宗蔚都有在場,那天原告依約應該要給被告但還沒有給的,這是我當場問兩造還差什麼,兩造所述我記錄下來。(問:被證4 請款清單初稿右上方233.5 萬元是何意)是裝潢總金額不知道扣掉什麼東西剩下的金額233.5萬元。(問:被證4 的233.5 萬元對照審建卷第90至92頁,你記得233.5 萬元如何得來?)應該是減掉冷氣的錢,當時兩造合意照被證4 付款清單內容給付工程款,當天協議李育龍要先付78萬元,保固款70萬元1 年後沒有問題再付等語在卷(見本院卷二第252 頁反面、253 、254 頁)。上情核與被告100 年7 月23日側錄兩造及廖健甫、訴外人李宗蔚間之對話,當日李宗蔚稱:「我們現在總金額260 萬…,我們冷氣減掉多少錢…,減掉26.5萬…,總共是233.5 萬,這是我們的總價款」等語相符(見本院卷一第91頁),堪認證人廖健甫之證詞較證人許輝德之證詞為可採,即系爭工程總價款應為260 萬元扣除被告自辦冷氣空調之265,000 元而為2,335,000 元,原告抗辯本件不包括冷氣空調之工程總價款應為
260 萬元,不足採信。
(二)原告主張本件追加木作工程156,800 元、壁紙及枹棉工程14,820元、窗簾工程60,000元、大理石石材工程45,343元、玻璃工程8,650 元、清潔工程24,500元、傢俱工程40,730元,被告應給付追加工程款共計350,843 元,有無理由?如有理由,其追加金額為何?茲分述如下【參附表一】:
1原告請求追加木作工程156,800 元部分【即附表一壹一】:
⑴木作追加工程之「冰箱旁隔屏」、「端景走道壁面石材」
、「窗邊櫃長親櫃」、「A 臥房書桌及鏡組」等4 項工程項目部分【即附表一壹一1 、4 、7 、8 】:①原告主張此部分為追加工程,被告則抗辯:本件原告所
提追加工程部分,未經被告簽認,且系爭裝潢工程係在既定預算內,設計圖樣經雙方討論並確定後才動工,系爭追加工程多數係於施工前就已經標示於「平面配置圖」及「立面圖」中,可證並非追加工程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45-146 頁)。
②鑑定結果(見本院卷三第109 至110 頁):
A「冰箱旁隔屏」:平面圖上有標示,現場有施作,以現況價值可追加5,000 元。
B「端景走道壁面石材」:有施作(圖面計算上部約1.65才),以現況價值可追加16,500元。
C「窗邊櫃長親櫃」:平面配置圖有,報價單沒有報價,以現況價值可追加18,000元。
D「A 臥房書桌及鏡組」:平面配置圖有,立面圖有,報 價單沒有報價,以現況價值可追加12,000元。
③經查,系爭工程合約第4 條約定:「本工程總價(不含
稅5%加值營業稅)總計新台幣貳佰陸拾萬元整」,第12條第1 項約定:「本工程之施作,須依照合約所定條款,設計圖樣及施工標準以及內附標單為準」(見本院卷一第20、22頁),可見系爭工程係總價承攬合約,而設計圖樣(即被證17)及標單(即被證2 估價單)均為契約文件,業據證人許輝德證述在卷,並有系爭合約第3條關於工程範圍約定「傢俱以估價單為基準」可佐(見本院卷一第20頁)。兩造對於系爭工程係由原告繪製設計圖樣及提出估價單,並不爭執,可證原告對於被證17之設計圖樣(見本院卷二第117-133 頁)所繪製範圍屬合約施作範圍確有認知,原告既將「冰箱旁隔屏」、「端景走道壁面石材」、「窗邊櫃長親櫃」、「A 臥房書桌及鏡組」等4 項工程項目繪製在設計圖樣上,卻未於估價單中估列,顯屬民法第88條之意思表示錯誤情形,然原告迄至102 年3 月21日始具狀追加工程款(見本院卷二第134-138 頁),而未依民法第92條規定於法定期間內撤銷上開錯誤意思表示,自仍應受其拘束。況衡諸被告並非專業工程人員,此與一般公共工程係由業主委請設計單位繪製設計圖說、編列預算、計算施作數量等,再交由承包商報價,以低者決標等過程,迥不相同,故本件設計圖樣已有繪製而估價單未估列之風險,不應由被告承擔,本院認定此等工項在系爭合約總價承攬範圍,原告不得請求追加工程款,故此4 項工程項目追加金額應為0 元。
⑵木作追加工程之「沙發後置物櫃及電器櫃內層板增加」、
「孝親房外走道及推拉門組」、「長親房化妝台及鏡組」、「五金後鈕改緩衝式」等4 項工程項目【即附表一壹一
3 、5 、6 、9 】:①原告主張此部分工程項目在估價單上漏列,被告則辯以
:此部分未依約經被告簽認,且本件工程業經雙方議定設計圖及單價後,不同意追加給付。
②鑑定結果(見本院卷三第109-110 頁):
A「沙發後置物櫃及電器櫃內層板增加」:圖面未標示
數量,常態應包含在內,施工圖並未標示層板片數」,故追加0 元。
B「孝親房外走道及推拉門組」:平面配置圖,走道區
壁面造型次臥圖亦有畫及說明,應為合約估價單第11項走道區壁造含端景櫃,故追加0 元。
C「長親房化妝台及鏡組」:平面配置圖有,B 臥床頭壁造圖亦有,報價單沒有報價,故追加18,000元。
D「五金後鈕改緩衝式」:圖面未標示,報價單沒有報價,故追加3,000 元。
③經查:
A「沙發後置物櫃及電器櫃內層板增加」經鑑定結果常
態上包含在置物櫃及電器櫃之原工程範圍內,亦即置物櫃、電器櫃內設置層板屬工程慣例,原告自無由就層板部分請求追加工程款。
B「孝親房外走道及推拉門組」工項則屬系爭合約估價
單第11項「走道區壁造含端景櫃」之工項(見本院卷一第26頁),準此,自無准許原告追加工程款之理。
C「長親房化妝台及鏡組」部分,鑑定機關雖認定「平
面配置圖有,B 臥床頭壁造圖亦有,報價單沒有報價,而認為應追加18,000元」,惟此追加工項與附表二貳二21被告抗辯「床頭櫃(B 臥房,次主臥)」施作尺寸短少3 尺之瑕疵,係指同一房間之同一工項,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三第241 頁)。而附表二編號貳二21被告抗辯施作尺寸短少之瑕疵,鑑定單位既認定:「1.5 尺系含梳妝台尺寸,並無被告所指施作尺寸短少情形,而認定無庸扣減」(見本院卷三第
114 頁),顯見「長親房化妝台及鏡組」已含於附表二貳二21「床頭櫃(B 臥房,次主臥)」工項之報價內,從而不得重覆計價,原告請求追加此部分之工程款,不應准許。
D「五金後鈕改緩衝式」鑑定單位雖認為圖面未標示,
報價單沒有報價,而同意追加3,000 元(見本院卷三第110 頁),惟查,系爭合約附件估價單就「五金配件及把手」已有報價(見本院卷一第29頁),故本工項已含於該工項報價內,不得重覆計價,本院認以上
4 工程項目均不得追加工程款。⑶木作追加工程之「主臥更衣室上儲物櫃」、「以上木作油
漆及玻璃工程」等2 項工程項目【即附表一壹一2 、10】:
①原告主張此部分工程項目在估價單上漏列,被告則抗辯
以:本件原告所提追加工程部分,未經被告簽認,且系爭裝潢工程係在既定預算內,設計圖樣雙方討論過程中原告並未要求加價,亦未重新製作估價單,在設計師提出修改後之設計圖,經被告確認後即動工,故不應追加工程款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45-146 頁)。
②鑑定結果(見本院卷三第109-110 頁):
A「主臥更衣室上儲物櫃」:圖上無標示,現場有施作,以現況價值可追加16,800元。
B「以上木作油漆及玻璃工程」:現場有施作,以現況價值可追加35,000元。
③經查:
A「主臥更衣室上儲物櫃」:按系爭工程合約第11條約
定:「本工程範圍得隨時經雙方同意後增減之,其增減部分如與本合約附件內所定項目相同時,即比照該單價計算金額,如增減之項目與本合約附件有所不同時,應由雙方議定其金額,由甲方(指被告)簽認後施工,並用書面附入本合約內」(見本院卷一第21頁),足見兩造約定經雙方同意得增加工程項目,單價由雙方議定經被告簽認後施工。經查,現場確有施作「主臥更衣室上儲物櫃」等工程項目,業經鑑定單位派員現場測量鑑定屬實,該工項復不屬設計圖樣有畫,估價單漏估之漏項情形,依前開契約條款之約定,被告自應給付該工項之追加工程款16,800元。
B「以上木作油漆及玻璃工程」:此項追加工程款之35
,000元鑑定單位係以原告請求之所有木作追加工程款121,800 元作為計算基礎(156,800 -35,000),有原告提出之追加估價單可參(見本院卷二第139 頁),鑑定單位未注意及此,逕以原告請求金額認定為現況價值,自有違誤,本院認「以上木作油漆及玻璃工程」之鑑定金額35,000元應再乘以本院認定可增加給付之木作追加工項金額占原告請求之所有木作追加工項金額之比例,始符實際,經依此計算後,原告就「以上木作油漆及玻璃工程」工程項目可請求金額僅為4,828 元(35,000×16,800/121,800,元以下四捨五入)。
⑷綜上,原告請求木作追加工程156,800 元部分,應予准許之金額合計為21,628元(16,800+4,828) 。
2原告請求追加壁紙及泡棉工程14,820元部分【即附表一壹二】:
原告主張:追加後施工費用為72,820元,較原估價施工費用58,000元多出14,820元,並提出費用明細單為憑(見本院卷二第140 頁);被告不同意追加款項,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經查,系爭合約估價單就「壁紙及泡棉工程」已有報價,且屬一式計價項目,無數量單價可供鑑定比對,此有估價單可憑(見本院卷一第29頁);參以系爭估價單係由原告製作提出,縱有漏估錯估之意思表示錯誤情形,然原告迄至102 年
3 月21日始具狀追加工程款(見本院卷二第134-138 頁),而未依民法第92條規定於法定期間內撤銷上開錯誤意思表示,自仍應受其拘束而自行承擔漏項之風險,從而不得請求追加此部分之工程款。
3原告請求追加窗簾工程60,000元部分【即附表一壹三】:
原告主張:依原先約定之材質施作窗簾所需費用共計90,000元,然被告實際前往挑選窗簾時,卻要求提高選用窗簾材質,經廠商告知原告後,再由兩造蹉商就增加之費用,須由被告負擔,就此亦經被告表示同意,此部分增加60,000元費用,有費用明細單可憑(見本院卷二第140 頁)。被告則辯稱:因被告堅持在既定的預算內進行系爭裝潢工程,所以又去桃園挑選一次窗簾,且是設計師當場向其配合廠商詢價,並表示係在預算內可挑選之材質,才確定窗簾材質,故不同意追加給付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46 頁)。經查,系爭合約估價單就「窗簾工程」已有估價,且屬一式計價項目,無數量單價可供與鑑定比對,此有估價單可憑(見本院卷一第29頁);雖原告就此工項聲請鑑定結果為「現場裝設之窗簾確實超過新台幣90,000元甚多,確切價格因各廠家報價不同施工環境不同會有差異1.布、紗總價(共21項)209,300*0.6=125,580 。2.軌道16,600。3.合計142,180 。應追加$52,180」(見本院卷三第110 頁),惟被告既否認同意追加,且以上情置辯,原告自應就兩造合意追加窗簾工程部分負其舉證責任,惟原告對此並未舉證證明,且此工項因屬一式計價項目,鑑定機關並非就設計圖樣與現場施作狀況、數量差異加以鑑定,僅就現況價值鑑定,此種鑑定方法,與一式計價項目僅依圖或約定完成該工項所有工作之性質未合,本院無從認定係屬追加工程,故原告請求追加此部分工程款,仍不應准許。
4原告請求追加大理石石材工程45,343元部分【即附表一壹四】:
⑴原告主張:原先「玄關大理石」及「吧檯大理石」之估價
均係依黑雲石之材質,惟實際上系爭裝潢工程於施作大理石石材前,經被告配偶李育龍親自前往八里大理石廠商確認其石材材質,經其將上開黑雲石改挑黑金石,各需增加26,343元及8,000 元,另原「餐具櫃」估價時並不含大理石檯面,經被告配偶李育龍告知追加其大理石檯面工程部分,亦需增加工程款11,000元,合計共為45,343元等情(見本院卷二第135 頁);被告則抗辯:「吧檯大理石」檯面未依圖施工,「餐具櫃大理石」圖面並未標示檯面材質,鑑定單位憑空捏造「圖面為木皮」,令人難以置信等語置辯(見被證21即本院卷三第155 頁)。
⑵鑑定結果(見本院卷三第110 頁):
①「玄關大理石」:原估價單第4 項已列入,故追加金額為0 元。
②「吧檯大理石」:檯面依圖施工,櫃身A6黑鏡,現場施作為大理石,追加金額5,330 元。
③「餐具櫃大理石」:圖面為木皮,現場有施作大理石檯面,追加金額11,000元。
⑶經查,「玄關大理石」部分既已在系爭合約估價單「玄關
地板石材」之工程範圍內(見本院卷一第26頁),依約兩造均受拘束,不得追加。又「吧檯大理石」亦在系爭合約估價單「吧檯含大理石」之工程範圍內(見本院卷一第26頁),同理原告亦不得請求追加工程款,此部分鑑定單位誤認兩造未為約定而參照比對系爭社區A6戶之裝潢為黑鏡而鑑定追加金額為5,330 元,自有訛誤,應予指明。至於「餐具櫃大理石」部分,被告對於現場有施作大理石檯面並無爭執,僅辯稱設計圖樣並未標示餐具櫃檯面材質,鑑定單位認兩造約定為「木皮」材質,進而准許原告追加款項,為無理由云云;惟查,卷附之設計圖樣關於餐櫃立面圖確實標示「餐具櫃大理石」之檯面為「貼原本皮」,而由被告配偶李育龍以手寫加註「台面大理石深黑(亮面)」等字(見本院卷二第121 頁),顯見被告確實要求追加餐具櫃檯面為大理石材質,故鑑定單位上開鑑定意見,應屬可採,而應准許原告追加此部分之工程款11,000元。
5原告請求追加「夾紗」玻璃工程8,650 元部分【即附表一壹五】:
⑴原告主張:追加之夾紗玻璃工程部分為書房玻璃夾紗及主
臥房玻璃夾紗,費用各為6,250 元及2,400 元,並提出估價單為憑(見本院卷二第141 頁)。被告則抗辯:「夾紗玻璃」係玻璃工法之一,本已含括在估價單「玻璃工程」項目,鑑定單位縱使不知「夾紗玻璃」係玻璃工法之一,原告也已將此項列為「玻璃」追加工程,鑑定單位卻仍認定係沒有估價單的「追加工程」,令人難以置信等語(見被證21即本院卷三第155-156 頁)。
⑵鑑定結果:玻璃追加工程已在木作工程17項提出,此項應為夾紗確有施作(見本院卷三第110 頁)。
⑶經查,依上開鑑定結果可知「玻璃工程」工程項目性質與
「夾紗」之性質有異,尚難認估價單「玻璃工程」之工項或原告主張之木作追加工程中之「以上木作及玻璃工程」包含「夾紗工程」,且遍閱估價單及卷附設計圖樣,亦未記載玻璃「夾紗」工項(見本院卷一第26-30 、卷0000-
000 頁),原告施作之玻璃「夾紗」工程既經鑑定機關現場確認與設計圖樣要求工項性質不同,本院無從為相異認定,故此部分之追加金額應為8,650 元。
6原告請求追加清潔工程24,500元部分【即附表一壹六】:
原告主張:原先就系爭裝潢工程完工後交屋前例行之清潔工作,原係依一次全室室內清潔所需費用15,000元估算,惟被告方面卻以該室內清潔未能達其要求,一再要求原告方面增加其清潔次數,嗣經原告方面委請廠商進場共4 次,進行全室室內清潔,追加支出清潔費用共計24,500元等情,並提出清潔公司之請款單為憑(見本院卷一第227 頁)。被告則抗辯:此部分工作已含於原估價單之「室內清潔工程」費用內。經查,系爭工程合約估價單就「室內清潔工程」已估價15,000元,且屬一式計價項目(見本院卷一第30頁),雖被告不否認有多次清潔情形,惟本工項既屬一式計價項目,且多次清潔之理由係因原告之工班施作品質不佳,多次拆除重作並更換三批工班修補瑕疵所致,此有被告側錄與原告之設計師許輝德間之對話可憑(見本院卷一第88-89 頁),故原告縱有多次清潔之費用支出,要屬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不得執為追加工項,向被告請求給付。
7原告請求追加傢俱工程40,730元部分【即附表一壹七】:
⑴原告主張:兩造間約定由原告提供之傢俱部分所需費用共
計20萬元,然被告及其配偶卻一再要求提供諸多傢俱,且其中如沙發部分,竟執意要求提供半牛皮沙發,一組造價即高達80,000元,經原告向廠商訂購之傢俱總金額即高達240,730 元,此有報價單及估價單3 紙可參(見本院卷二第142-144 頁),顯已超出原告當初承作可資提供之預算範疇,因承攬廠商訂購各項傢俱所需支出之費用,實無高出業主即定作人應負擔費用之理,是原告就其向廠商訂購系爭房屋之傢俱總費用共計240,730 元,逾原估算之20萬元部分,即增加之40,730元,向被告提出請求,應屬正當(見本院卷二第135 頁)。被告則以:本件原告所提追加工程部分,未經被告簽認,且系爭裝潢工程係在既定預算內,設計圖樣雙方討論過程中原告並未要求加價,亦未重新製作估價單,在設計師提出修改後之設計圖,經被確認後即動工,故不應追加工程款等語置辯(見本院卷三第145-146 頁)。
⑵經查,系爭合約第12條第1 項約定:「本工程之施作,須
依照合約所定條款,設計圖樣及施工標準以及內附標單為準」(見本院卷一第20、22頁),系爭合約第3 條關於工程範圍更特別約定「傢俱以估價單為基準」(見本院卷一第20頁)。而原告提出之估價單上已明確記載「傢俱工程」一式計價為20萬元(見本院卷一第29頁),除非兩造另行變更追加此部分之工項,否則原告自應受其拘束。本件原告對於兩造就「傢俱工程」部分已依系爭合約第11條之約定追加,並未主張舉證,徒以承攬廠商訂購各項傢俱所需支出之費用,實無高出業主即定作人應負擔費用之理為由,主張追加傢俱工程款,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8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追加工程款,關於木作工
程21,628元、大理石石材工程11,000元、夾紗玻璃工程8,65
0 元,合計41,278元之範圍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不應准許。
(三)被告抗辯系爭工程有如被證15所示之「未付傢俱」、「未確實執行工項」,共計應扣款160,600 元,有無理由?如有理由,其扣減金額為何?茲分述如下【參附表二貳一】:
按「攻擊或防禦方法,除別有規定外,應依訴訟進行之程度,於言詞辯論終結前適當時期提出之。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旨不明瞭,經命其敘明而不為必要之敘明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19
6 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101 年2 月9 日聲請支付命令獲准,因被告對本院核發之支付命令於101 年3 月1 日聲明異議視為起訴,本院於101 年3 月22日發函請被告確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67 條之規定提出答辯書狀及證據方法,避免因逾時提出致受不利益(見本院卷一第9-10頁),迄至102 年3月25日函送鑑定(見本院卷二第171-172 頁),期間歷經1年,本院開庭6 次,兩造交換書狀多次,被告抗辯之原告未確實執行工項及瑕疵由被證6 至8 之版本(見本院卷一第99-185頁)修正為被證11之版本(見本院卷一第209-216 頁),再修正為被證15及16之版本(見本院卷二第17-81 頁)。
本件於103 年2 月26日鑑定單位函覆鑑定結果後,被告於10
3 年4 月16日具狀提出被證21對鑑定結果表示意見(見本院卷三第152-168 頁),細繹被證21之內容,被告就「原告未確實執行工項」及「瑕疵」之抗辯內容多所變更,並請求再送其他單位鑑定,然本件送請鑑定前,業經兩造多次交換書狀,被告並3 度修正「原告未確實執行工項」及「瑕疵」之抗辯內容後,再於鑑定結果到院後變更抗辯內容並聲請再送鑑定,其復未釋明有何無法於限期內提出該新攻擊防禦方法之客觀事由,應認被告逾時提出,而有重大過失,應由其承擔此一失權效果,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96 條第2 項之規定,駁回被告再送鑑定之聲請,並細述如下。
1被告抗辯未付傢俱應扣減56,000元,准予扣減36,000元【即附表二貳一1】:
⑴被告抗辯:原告應付而未付之傢俱,有玄關櫃、餐桌、吧
檯椅、書桌椅、床罩組、檯燈等6 樣傢俱51,000元,又原告固曾交付餐桌,惟因送交時尺寸太小,被告曾退回並要求更換,但原告於被告搬入系爭房屋前又將退回之相同餐桌送交被告,因此被告仍主張原告未交付餐桌,應扣款金額共計51,000元等語。原告則主張:被告所舉玄關櫃、吧檯椅、床罩組、檯燈等物品,均非屬原告依約應提供之傢俱範圍;且依被告引用之證人許輝德對話錄音譯文內容所載,並未有隻字片語提及原告應提供被告所指上開傢俱;而其提出之被證10(按即被證4 請款清單),復未經原告方面簽認,根本無從證明其上所載傢俱係屬原告依約應提供之傢俱範圍等情。
⑵經查,證人廖健甫於本院證述:被證4 請款清單是(100
)年7 月23日由我記載的,當時許輝德、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陳俊男、李育龍、李宗蔚都有在場,那天原告依約應該要給被告但還沒有給的,這是我當場問兩造還差什麼,兩造所述我記錄下來,上面有6 樣傢俱的單價及總價51,000元,我確定被證4 上列的6 樣傢俱是當初要給被告但沒有給,所以直接扣錢,原告有提到這6 樣傢俱不在合約約定範圍,但依照樣品屋是有這些東西,兩造合約可能沒有寫到,但李育龍表示樣品屋有,以我來看樣品屋也有這些東西,所以我才把它寫下來,我不可能沒有的東西硬把它寫下來…,原告過程中有爭執,但最後的結論給工程款78萬元及保固款70萬元是同意的等語明確在卷(見本院卷二第252 頁反面至254 頁)。核諸被證4 請款清單確實記載「未付傢俱⑴玄關櫃9,000 、⑵餐桌15,000、⑶吧檯椅3,
000 、⑷書桌椅3,500 、⑸床罩組6,000 、⑹檯燈14,500」,合計金額為51,000元(見本院卷一第32頁),堪認被告抗辯前揭6 樣傢俱應屬兩造約定應交付之傢俱無訛。
⑶又原告於訴訟中主張餐桌、吧檯椅、書桌椅已交付予被告
,有其提出之照片可憑,惟經本院當庭命其指出照片所在,原告訴訟代理人亦是認照片中未見吧檯椅、書桌椅,僅指出餐桌已送至被告新屋之照片(見本院卷二第110-111頁,餐桌之照片見本院卷一第69頁)。對此被告則抗辯:
原告固曾交付餐桌,惟因送交時尺寸太小,被告曾退回並要求更換,但原告於被告搬入系爭房屋前又將退回之相同餐桌送交被告,因此被告仍主張原告未交付上開傢俱等語。本院審酌兩造並未約定餐桌尺寸,原告既已將餐桌送交被告,應認此樣傢俱已完成交付,至於其餘5 樣傢俱,原告未能舉證業已交付,且由被證4 請款清單之記載可知迄至100 年7 月23日交屋前夕,原告仍未交付前揭玄關櫃、吧檯椅、書桌椅、床罩組、檯燈等5 樣傢俱,而與被告約定扣減該部分工程款,有被證4 之請款清單可證,準此,被告抗辯原告未付上開5 樣傢俱,應扣工程款36,000元(9,000 +3,000 +3,500 +6,000 +14,500),核屬有據。
⑷末查,被告於本件鑑定結果到院後始具狀抗辯原告尚有價
值5,000 元之抱枕尚未交付,應扣款5,000 元云云(見本院卷三第196 頁以下)。原告對此予以爭執,並主張:沙發抱枕是屬於飾品不包括在工程範圍內,縱抱枕列在追加工程之估價單上而屬工程範圍,亦已經送交被告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40 頁反面)。經查,原告主張追加工程之原證11估價單固列有價值5,000 元之沙發抱枕,被告並抗辯原告尚未交付該等沙發抱枕,惟此為原告所否認,本院審酌兩造於100 年7 月23日會同連帶保證人廖健甫會算被證
4 之請款清單時,被告並未要求將沙發抱枕列為未付傢俱加以扣款,是被告抗辯原告尚未交付沙發抱枕,尚非無疑,況本件進行2 年有餘即將審結時,被告始提出此項未付傢俱之爭執,稽諸前開說明,應認遲延提出攻擊防禦方法而生失權效果,故其抗辯未付傢俱尚應扣款5,000 元云云,不予審酌。
⑸綜上,被告抗辯未付傢俱應扣減金額為36,000元,逾此範圍之抗辯,難認為有理由。
2被告抗辯「原地磚防護工程」未確實執行應扣減15,000元,准予扣減7,500 元【即附表二貳一2 】:
被告抗辯:「原地磚防護工程」未確實執行應扣減15,000元。鑑定意見略以:「防護為假設工程現場已完工無法看出防護程度,扣款金額為0 元」(見本院卷三第111 頁)。經查,由送鑑定後被告始提出之照片編號74-77 、97至99、111至113 、159 、191 至192 號照片(見本院卷三第22至23、
26 、27 至28、34及39頁),僅能看出被告使用系爭房屋後之地坪有些微破損及刮痕,惟此無法判斷該等破損及刮痕是否因地磚防護工程不確實所造成,惟參諸被告所提出施工過程照片(見本院卷一第10 7頁至118 頁),確有保護措施脫落情況,尤以100 年6 月13日施工照片(見本院卷一第110頁至118 頁),可知現場仍在施工中,惟地磚防護措施已然多數遭到撤除,可見原告監督施工確有未週,本院認被告確因此受有損害,佐以被告並未將地磚受損列為瑕疵項目請求扣減或求償,且地磚瑕疵片數不明,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規定,酌定原告此工項應扣減50% ,扣減金額為7,500 元(15,000×50% )。
3被告抗辯「書房/ 架高地板H30 cm(含貯物櫃)」僅架高10
cm應扣減24,500元,准予扣減12,250元【即附表二貳一3 】:
被告抗辯「書房/ 架高地板H30 cm(含貯物櫃)」未架高至30公分,應扣減24,500元。此部分鑑定意見略以:「現場架高11cm,無置物櫃,扣減金額為3,500*3.5=$12,250」(見本院卷三第111 頁)。對此鑑定結果,被告抗辯:鑑定單位所量尺寸為架高11cm,係包括約5cm 木地板之厚度,實際架高僅約5-6cm ,意即,實際只架高了5 分之1 的高度,為何瑕疵扣款僅扣除2 分之1 ;原設計及估價除架高30cm外,係含寬8.25尺之「貯物櫃」(尺寸為75cm深*30cm 高*250cm寬),未施作之「貯物櫃」約值9,900 元;以工程難易度而言,架高30cm應比架高6cm 的難度高,原設計抽屜式之「貯物櫃」應比「主臥更衣室上儲物櫃」難度高,鑑定單位只從原本每坪7,000 元扣減為每坪3,500 元,即瑕疵扣款12,250元,誠屬無理云云(見被證21即本院卷三第156 至157 頁)。
惟查,被告聲請鑑定前主張書房地板厚度為10cm(見本院卷一第127 頁),與鑑定報告認定之11cm相近,被告於鑑定後變更主張計算地板高度應不計算木板厚度云云,委無可採;至於儲物櫃部分,依證人即被告配偶李育龍於本院證述:當初30公分的設計我們認為不需要,是原告自己畫成30公分,我們希望做12公分,但估價單上是用30公分去估價,所以我們認為此部分要減價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61 頁),由此可知被告要求之書房地板高度既為12公分,即無可能利用地板高度製作30cm高之貯物櫃;至於扣款金額,被告主觀認為地板只架高了5 分之1 的高度,而未考量地板長、寬相乘之面積不受地板高度之影響,亦即需用之板材與工資成本與地板高度無絕對之關係,被告抗辯之施工難度,亦欠缺客觀依據,故本院認此部分仍應以鑑定結果扣減12,250元,而為可採。
4被告抗辯「傭人房隔間矽酸鈣板(含門片)」未加矽酸鈣板應扣減35,100元,准予扣減4,050 元【即附表二貳一4 】:
被告抗辯「傭人房隔間矽酸鈣板(含門片)」未加矽酸鈣板應扣減35,100元。此部分經鑑定機關鑑定意見略以:「事後加封無法全面加封,扣減金額為13.5*300= $4,050 」(見本院卷三第111 頁)。對於鑑定結果,被告指摘:只有夾板隔間,無吸音綿;原告所施作之「傭人房隔間矽酸鈣板(含門片)」,於長度、厚度及用料,與圖面、估價尺寸及100年2 月6 日兩造「協調之決議事項」落差甚大;僅長度部份,實做就比估價單少了9.5 尺,即可扣減1,300*9.5 尺=12,
350 元;鑑定報告之瑕疵扣款只計算13.5*3 00=4,050 ,顯不合理云云(見被證21即本院卷三第157 頁)。惟查,被告聲請鑑定前僅主張傭人房隔間未施作矽酸鈣板(見本院卷一第83頁),並舉100 年2 月26日、4 月16日、4 月9 日、4月23日及27日照片為據(見本院卷一第99至104 頁)。於鑑定結果到院後,始提出所謂100 年2 月6 日兩造「協調之決議事項」(見本院卷三第241 頁反面),變更主張施工瑕疵包括只有夾板隔間,無吸音棉,長度、厚度及用料,與圖面、估價尺寸落差甚大,應認遲延提出攻擊防禦方法而生失權效果,本院認鑑定意見以現況價值扣減4,050 元,核屬可採。
5被告抗辯「主臥室/ 更衣室隔間矽酸鈣」未加矽酸鈣板應扣減30,000元,准予扣減3,750元【即附表二貳一5】:
被告抗辯「主臥室/ 更衣室隔間矽酸鈣」未加矽酸鈣板應扣減30,000元。此部分鑑定結果略以:「事後加封無法全面加封,扣減金額為12.5*300= $3,750 」(見本院卷三第111頁)。對於鑑定結果,被告指摘:只有夾板隔間,無吸音綿;僅長度部份,實做就比估價單少了14尺,即可扣減1,200*14尺=16,800 元,鑑定報告之瑕疵扣款只計算12.5*300=3,750,顯不合理云云(見被證21即本院卷三第157-158 頁)。
惟查,被告聲請鑑定前僅主張更衣室隔間未施作矽酸鈣板(見本院卷一第83頁),並舉100 年4 月9 日、4 月16日、4月27日照片為據(見本院卷一第105 至106 頁),於鑑定結果到院後,始提出所謂100 年2 月6 日兩造「協調之決議事項」(見本院卷三第241 頁反面),變更主張施工瑕疵包括只有夾板隔間,無吸音棉,長度、厚度及用料,與圖面、估價尺寸落差甚大,應認遲延提出攻擊防禦方法而生失權效果,故本院認鑑定意見以現況價值扣減3,750 元,應屬可採。
6綜上所述,被告抗辯「未付傢俱應扣減56,000元部分,准予
扣減36,000元;另其抗辯「未確實執行工項」共計應扣款104,600 元部分,准予扣款27,550元(7,500 +12,250+4,05
0 +3,750 );總計63,550元(參見附表二貳小計欄)。
(四)被告抗辯系爭工程有如被證15所示之「工程瑕疵」,應扣款429,310 元,有無理由?如有理由,其扣減金額為何?茲分述如下【參附表二貳二】:
查原告雖否認被證2 估價單為系爭合約附件,惟被證2 估價單為原告之設計師許輝德所製作提交予被告,確為兩造合約附件乙節,業據證人許輝德證述在卷(見本院卷二第155 頁);又兩造未以被證2 估價單或被證17設計圖樣特別約定之事項,合意以同社區A6戶樣品屋之裝潢為比照範本,此情雖亦為原告所爭執,惟依證人許輝德證述:窗簾、壁紙、大理石、玻璃等材質的部分也和被告約定好是A3戶(隨後更正為A6戶)的同等材質,如果要變更為不同材質,要另外找補,這些都有和李育龍口頭約定,A3的格局和被告的系爭房屋相同…,對於李育龍所述參照A6戶沒有意見,因為時間太久我不太清楚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56 、160 頁反面);核與證人李育龍證述:要參照的是A6戶,不是A3戶,所以追加部分我同意到現場測量比對估價單及設計圖說做鑑定,如果估價單及設計圖說沒有寫的話,就參照比對A6戶的裝潢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160 頁反面)。況且,證人廖健甫亦於本院結證:兩造是以樣品屋同等級的傢俱約定,但被告可以修改顏色與樣式,我所說的樣品屋是A6戶(見本院卷二第253 頁反面);證人即負責銷售系爭房屋之呂採雪亦證述:被告找原告裝潢的原因是因為看到A6戶的樣品屋,兩造簽約時有提及不包含飾品及造景,其他比照A6戶,但傢俱有沒有包含要看合約書等語明確在卷(見本院卷二第254 頁反面至255 頁)。承上說明可知被證2 估價單、被證17設計圖樣確為系爭合約附件,且兩造未以被證2 估價單或被證17設計圖樣特別約定之事項,合意以同社區A6戶樣品屋之裝潢為比照範本,被告抗辯此約定均有拘束兩造之效力,核屬可採。次查,兩造就追加減工程部分於系爭合約第11條約定:「增減部分如與本合約附件內所定項目相同時,即比照該單價計算金額,如增減之項目與本合約附件有所不同時,應由雙方議定其金額」(見不爭執事項第㈠4點),故被告抗辯原告施作尺寸不足之瑕疵應以被證2 估價單之單價作為計算扣減之基礎,及抗辯原告未依被證17設計圖樣或未比照A6戶樣品屋施作裝潢之瑕疵扣款,除非業經兩造另行合意變更,否則應屬可採,至於瑕疵扣款金額如非施作尺寸不足可依被證2 估價單計算外,則委由鑑定單位依其專業鑑定合理扣減金額為何,以上均合先說明。茲就被告抗辯之瑕疵扣款說明如下:
1被告抗辯「玄關鞋櫃」瑕疵應扣減18,200元,准予扣減17,700【即附表二貳二6 】:
被告抗辯:「玄關鞋櫃」瑕疵應扣減18,200元。此部分鑑定意見略以:就被告指摘施作與設計圖不符,且門片高度不足修補追加部分,認定「1.符合圖面,故無扣減金額」。至於被告指摘長木作桶身長度不足部分,則認定「2.合約規格7尺現場桶身確為3.5 尺,扣減金額為3.5*3,200=$11,200 」。另弱電箱施作瑕疵部分,認定「封邊脫落,弱電箱遮蓋可改善,扣減金額為$6,500」(見本院卷三第111 頁)。雖被告指摘:原設計有木作外框,且軌道在下方,但實做為「無木作外框及軌道在上方」,且因軌道施作不善或未採用「重軌」,一邊軌道早已掉落,致一扇門片無法正常開合云云(見被證21即本院卷三第158 頁)。惟查,依卷附玄關鞋櫃之設計圖樣(見本院卷二第119 頁),被告配偶李育龍以手寫加註「改為無框」,堪認已為變更設計,故其辯稱無木作外框係未按圖施作,難認可採;至於軌道部分,設計師許輝德並未在其上加註係上軌道或下軌道抑或重道,而係由被告配偶李育龍以手寫加註方式記載「下軌道?」,由此記載無從判斷兩造是否合意變更施作為下軌道,被告抗辯軌道在上方係未按圖施作,亦非有據。又本件送鑑定前,被告並未抗辯軌道脫落之瑕疵(見被證15即本院卷三第17頁),參以系爭工程交屋後迄102 年6 月19日現場鑑定時已近2 年,不能排除使用耗損之可能,故被告於鑑定後抗辯玄關鞋櫃有脫軌之瑕疵,並非可採,故此項扣減金額應以鑑定意見為據,合計為17,700元(11,200+6,500 )。
2被告抗辯「玄關壁造」瑕疵應扣減15,250元,准予扣減9,00
0 元【即附表二貳二7 】:被告抗辯:「玄關壁造」瑕疵應扣減15,250元。此部分鑑定意見略以:開關面板有縫隙,可改善,扣減金額為$9,000(見本院卷三第112 頁)。雖被告指摘施工瑕疵尚應包括「PV
C 貼皮翻起」鑑定單位未仔細比對云云(見被證21即本院卷三第158 頁)。惟本件送鑑定前,被告僅抗辯木作工法及板材材質較A3差、每尺單價估價過高,並未抗辯PVC 貼皮翻起之瑕疵(見被證15即本院卷三第17頁),參以系爭工程交屋後迄102 年6 月19日現場鑑定時已近2 年,不能排除使用耗損之可能,故被告抗辯玄關壁造有PVC 貼皮翻起瑕疵,尚非可採,此部分瑕疵扣減金額應為9,000 元。
3被告抗辯「電視櫃」瑕疵應扣減15,000元,准予扣減11,750元【即附表二貳二8】:
被告抗辯:「電視櫃」瑕疵應扣減15,000元。此部分鑑定意見略以:「1.原合約估價單數量8 尺實際木作部份6.5 尺,扣減金額為1.5*3,500=$5,250 」、「2.設計圖門片標示噴漆,應扣減金額「6.5*1,000=$6,500 」(見本院卷三第11
2 頁)。雖被告指摘:實際木作部份只有6.25尺(189cm ),鑑定單位未仔細比對與測量,亦無視其它施作瑕疵(包括抽屜)云云(見被證21即本院卷三第158 頁)。惟查,被告聲請鑑定時原主張施作數量為6.5 尺(見被證15即本院卷二第17頁),事後變更主張,應認遲延提出攻擊防禦方法而生失權效果,況鑑定單位係由兩造選定並會同雙方至現場測量,自應以鑑定測量結果為據,故此項扣減金額合計為11,750元(5,250 +6,500 )。
4被告抗辯「電視牆石材」瑕疵應扣減22,000元,准予扣減15,000 元【即附表二貳二9】:
被告抗辯:「電視牆石材」瑕疵應扣減22,000元。此部分鑑定意見略以:「1.材質同A6、2.瑕疵可改善,扣減金額為$15,000 」(見本院卷三第112 頁)。雖被告指摘:鑑定單位未仔細比對,無視原告未依圖施作「白鐵鏡面」及「左側內崁燈」,兩者或有可能改善,但左上角兩塊石材紋路未對齊,根本無法改善云云(見被證21即本院卷三第159 頁)。惟本件送鑑定時被告僅抗辯未依雙方溝通施作、美觀不及A6、石材選用及工法粗糙而局部修補估價過高、且實際施作面積約為66才,較A6小,而未提及上開瑕疵(見被證15即本院卷二第17頁),應認逾時提出攻擊防禦方法而生失權效果,且被告自行計算之扣減金額亦是以實作數量不足部分計算,與所謂石材紋路無涉,至於估價有無過高部分,查本件合約單價既經雙方議定,兩造依約均受拘束,而不得自行更動,是被告事後變更瑕疵主張,復反於兩造之約定抗辯估價過高,難認可採,故此項扣減金額合計為15,000元。
5被告抗辯「電視台面石材」瑕疵應扣減4,320 元,准予扣減3,375 元【即附表二貳二10】:
被告抗辯:「電視台面石材」瑕疵應扣減4,320 元。此部分鑑定意見略以:圖面寬度8 尺,實際寬度6.5 尺,扣減金額為1.5*2,250=$3,375 (見本院卷三第112 頁)。雖被告指摘:圖面寬度8.1 尺(246cm ),實際寬度6.4 尺(194cm),鑑定單位未仔細比對與測量,亦無視其它施作瑕疵,包括線材開孔位置與櫃體骨架衝突云云(見被證21即本院卷三第159 頁)。惟本件送鑑定前被告僅抗辯估價過高、且實際施作面積較原設計小,而未提及線材開孔位置與櫃體骨架衝突之瑕疵(見被證15即本院卷二第17頁),應認遲延提出攻擊防禦方法而生失權效果,又鑑定單位係由兩造選定並會同雙方至現場測量鑑定,自應以鑑定測量結果為據,故此工項之瑕疵扣減金額為3,375 元。
6被告抗辯「餐廳置物櫃」瑕疵應扣減14,700元,准予扣減12,500 元【即附表二貳二11】 :
被告抗辯:「餐廳置物櫃」瑕疵應扣減14,700元。有關被告指摘施作粗糙及管線錯誤部分,鑑定意見認:「1.可改善調整,扣減金額為6*1,000 = $6,000 」、「2.視聽管線施工前溝通不良,(線材為特殊線材)可改善,扣減金額為6,50
0 元」(見本院卷三第112 頁)。雖被告指摘:事實並非鑑定報告所載視聽管線施工前溝通不良,而是施工前已溝通,但原告未依約施作,且與圖不符,難以改善,又鑑定單位未仔細比對,無視原告所施作餐廳置物櫃之兩側櫃面,顯與設計圖不符,亦無視櫃內修補等其它施作瑕疵云云(見被證21即本院卷三第159 頁)。查本件送鑑定前被告僅抗辯抽屜及門片開合不順、尺寸錯誤、貼皮工法粗糙而修補或重新施作;視聽設備管線不通暢,需要從餐廳置物櫃內隔出管線空間,餐廳置物櫃上方壁造及壁紙須破壞,待找出相當視聽設備線路空間後,再修補木作部份及重貼壁紙(見被證15即本院卷二第18頁),事後變更主張與圖不符,應認逾時提出攻擊防禦方法而生失權效果;至於改善費用部分既經鑑定機關依市場行情鑑定在案,被告抗辯改善費用過低,既未舉證證明,且屬主觀之意見,本院無從作有利被告認定,故此項瑕疵應扣減金額為12,500元(6,000 +6,500 )。
7被告抗辯「餐廳壁面造形櫃」瑕疵應扣減15,500元,准予扣減11,750 元【即附表二貳二12】:
被告抗辯:「餐廳壁面造形櫃」瑕疵應扣減15,500元。有關被告指摘壁面造形與A6戶不同過於簡單且施工粗糙,及與傭人房隔間矽酸鈣板重覆計價部分,鑑定意見認:「1.造型牆後方格局與A6不同,施工方式無法相同,扣減金額為8*1,000=$8,000 」;另「2.門片彎曲可改善,扣減金額為2.5*1,500=$3,750 」(見本院卷三第112 頁)。雖被告指摘:估價單係「餐廳壁面造形櫃」,但圖面上卻只有「壁面造形」,「櫃」的部分,實做上是將估價單「傭人房/ 系統衣櫃/3尺」的「系統衣櫃」分了一半給「餐廳壁面造形櫃」,鑑定單位並未扣減「傭人房/ 系統衣櫃」實際只做一半的費用,鑑定單位未仔細比對,無視原告所施作「餐廳壁面造形櫃」之「壁面造形」,與A6相去甚遠,根本無造形與品質可言云云(見被證21即本院卷三第159-160 頁)。經查,鑑定單位現勘後已認定造型牆後方格局與A6戶不同,故施工方式無法相同,被告抗辯鑑定結果無視餐廳壁面造形櫃與A6戶相去甚遠,容有誤會;至於餐廳壁面造形櫃之瑕疵應扣款金額為8,
000 元,已如上述,被告認鑑定結果未扣減「傭人房/ 系統衣櫃」實際只做一半的費用,亦有誤解,故此部分瑕疵之扣減金額為11,750元(8,000 +3,750 )。
8被告抗辯「廚房電氣櫃」瑕疵應扣減21,000元,准予扣減14,000元【即附表二貳二13】:
被告抗辯:「廚房電氣櫃」瑕疵應扣減21,000元。鑑定機關鑑定意見認定:「1.型式同A6,無庸扣減」、「冰箱位置預留過高之瑕疵,扣減金額為7*2,000 = $14,000」(見本院卷三第112 頁)。雖被告指摘:鑑定單位未仔細比對與測量,實做尺寸不僅未配合冰箱,亦與設計圖不符(左上櫃圖面高度為44cm,實做只有30cm),且只是一般儲物櫃,並非電器櫃云云(見被證21即本院卷三第160 頁)。惟查,本件送鑑定前,被告係抗辯未依照所給冰箱尺寸施作,造型不整齊,亦非電器櫃,而僅施作上櫃,搬移原有電器櫃,並未抗辯與設計圖不符(見被證15即本院卷二第18頁),應認逾時提出攻擊防禦方法而生失權效果,至於冰箱位置預留過高之瑕疵,業經鑑定扣款,自應以鑑定機關鑑定意見為據,故此項扣減金額為14,000元。
9被告抗辯「吧台含大理石」瑕疵應扣減4,000 元,不予扣款【即附表二貳二14】:
被告抗辯:「吧台含大理石」瑕疵應扣減4,000 元。有關被告指摘木作及大理石工法粗糙、石材紋路不佳,鑑定意見略以:「依圖施工,該石材本身即無紋路,無庸扣款」(見本院卷三第113 頁)。雖被告指摘:原設計圖所示為「檯面、櫃身、酒杯架/ 面大理石」,實做卻只有「檯面、櫃身」為「面大理石」,「酒杯架」為「面黑鏡」,鑑定單位亦未仔細比對,無視原告所施作之「檯面」,顯與設計圖不符云云(見被證21即本院卷三第161 頁),惟本件送鑑定時被告並未抗辯未按圖施作(見被證15即本院卷二第18頁),應認遲延提出攻擊防禦方法而生失權效果;至於被告抗辯工法粗糙、石材紋路不佳,此部分既未經鑑定單位認定屬實,且屬被告主觀之意見,本院無從作有利被告認定,故被告此項瑕疵抗辯不予扣款。
被告抗辯「公衛洗臉台下櫃」瑕疵應扣減3,000 元,不予扣款【即附表二貳二15】:
被告抗辯:「公衛洗臉台下櫃」瑕疵應扣減3,000 元。有關被告指摘未施作層板及門板易傾歪斜部分,經鑑定意見認:「一般無層板,扣款金額為0 元」(見本院卷三第113 頁)。雖被告指摘:未依圖施作,原設計圖所示為高度40-45cm,實做卻達53cm,造成櫃體下緣離地只有13cm,根本無法維修排水孔,鑑定單位無視其它施作瑕疵(包括櫃內貼皮瑕疵)云云(見被證21即本院卷三第161 頁)。惟被告聲請鑑定時僅抗辯內部無層(誤為承)板,過簡,門片易傾斜,未提及有與圖不符之瑕疵(見被證15即本院卷二第18頁),鑑定後始為上開抗辯,應認逾時提出攻擊防禦方法而生失權效果,而應以鑑定機關鑑定意見為據,從而被告此項瑕疵抗辯不予扣款。
被告抗辯「書房推拉門組」瑕疵,准予扣減12,100元【即附表二貳二16】:
被告抗辯:「書房推拉門組」瑕疵應扣減7,600 元。有關被告指摘施作不當、數量不足及玻璃重覆計價部分,鑑定意見認:「1.確有瑕疵,扣減金額為9*500=$4,500 」;「2.門片實作僅可做7 尺,扣減金額為2*1,000=$2,000 」;「3.原設計為玻璃已追加夾紗玻璃,故未追減金額」(見本院卷三第113 頁)。被告就鑑定意見指摘:既然原估價為9 尺,實做僅約7 尺,依單價每尺3,800 元計算,理應是扣減7,60
0 元(2 尺*3800 );鑑定單位未仔細比對與測量,無視原告之施作不善(門寬度變窄),顯與設計圖不符。亦無視其它施作瑕疵(包括龜裂瑕疵)(見被證21即本院卷三第161頁)。查鑑定單位已表示門片實作僅可做7 尺而予以扣款,並非無視門寬度變窄之瑕疵;至於被告所指與圖不符、龜裂等瑕疵並未於送鑑定前主張(見被證15即本院卷二第18頁),應認遲延提出攻擊防禦方法而生失權效果;惟就施作尺寸不足部分,經檢視被證2 估價單,書房推拉門組之每尺契約單價確為3,800 元(見本院卷一第26頁),此部分鑑定意見以每尺1,000 元計價確屬有誤,故此項瑕疵扣減金額應為12,100(4,500 +( 3,800 ×2))。
被告抗辯「書桌」瑕疵應扣減4,300 元,准予扣減2,000 元【即附表二貳二17】:
被告抗辯:「書桌」瑕疵應扣減4,300 元,原係指摘:未依溝通照片施作,表面不耐刮、漆不夠勻稱、桌邊接縫處貼皮翻起而修修補補(見被證15即本院卷二第18頁)。鑑定意見略以:「已修改與圖說不同,溝通照片屬雙方認知度,扣減金額為$2,000 」(見本院卷三第113 頁)。被告雖指摘:
溝通照片若無能力施作,即應依圖施作,原設計圖面大致為三抽屜,實做只在「右側有一抽屜」,僅長度部分,原估價為8.5 尺,圖面為6 尺,實做為6.3 尺(190cm ),依單價每尺2,800 元計算,應扣減6,160 元(2.2 尺*2800 ),若再扣減「三抽屜只做一抽屜」之差價,則瑕疵扣款應遠大於鑑定單位之2,000 元,鑑定單位未仔細比對,無視原告之施作不善,顯與設計圖不符,亦無視其它施作瑕疵(包括貼皮瑕疵)云云(見被證21即本院卷三第161 至162 頁)。惟查,兩造既合意以溝通照片施作,即無從再回復原設計圖說,且被告亦從未舉證兩造曾經合意此部分要另行議價,是有關施作數量不足應予扣款之抗辯,即無可取;況本件送鑑定前,被告並未抗辯尺寸不足之瑕疵,應認遲延提出攻擊防禦方法而生失權效果,故本院認應以鑑定機關意見就施工不當部分扣減金額2,000 元為可採。
被告抗辯「衣櫃兼置物櫃(A 臥房,小孩房)」瑕疵應扣減6,250 元,准予扣減5,750 元【即附表二貳二18】:
被告抗辯:「衣櫃兼置物櫃(A 臥房,小孩房)」瑕疵應扣減6,250 元,原係指摘:設計過簡,工法粗糙,門片及門把設計與A6不同,但比A6難看而修改;抽屜無法全開而重新製作修補,才發現櫃內桶身尺寸寬幅不一而修修補補;估價過高(見被證15即本院卷二第18頁)。鑑定意見略以:「1.已修改與圖說不同,扣減金額為12.5*300= $3,750 」;「2.抽屜部分可改善,扣減金額為$2,000 」(見本院卷三第
113 頁)。被告對鑑定意見表示:鑑定單位未仔細查驗,無視原告之施作不善(包括貼皮隆起之瑕疵),顯與設計圖不符,如「衣櫃」外框之施作等;圖面高度為240cm ,實做只有232cm ;門片應「貼原木皮橫紋」,實做為「貼原木皮直紋」;抽屜修補後之瑕疵難以改善,除非重做(見被證21即本院卷三第162 頁)。惟查,本件既經兩造修改與圖說不同,即無從再回復原設計圖說,至於貼皮隆起之瑕疵,並未據被告於鑑定前主張,應認逾時提出攻擊防禦方法而生失權效果,至於抽屜修補費用業經鑑定單位鑑定扣款金額,故此項瑕疵應以鑑定機關認定扣減金額5,750 元(3,750 +2,000)為可採。
被告抗辯「床頭櫃(A 臥房,小孩房)」瑕疵應扣減1,500元,准予扣減330 元【即附表二貳二19】:
被告抗辯:「床頭櫃(A 臥房,小孩房)」瑕疵應扣減1,50
0 元,原係指摘:實際只有85cm(圖面80cm),不到3 尺,估價過高(見被證15即本院卷二第18頁)。鑑定意見認:「實際寬度與估價單差距5CM ,圖面寬度卻增加25CM,扣減金額5CM $330 」(見本院卷三第113 頁)。被告就鑑定結果指摘:與圖面不符,估價單為3 尺,圖面為80cm,實做為85cm,除尺寸外,抽屜之施作外觀,顯與設計圖不符等語(見被證21即本院卷三第162 頁)。經查,鑑定機關以現況價值鑑估,雖實際寬度較估價單記載之3 尺短少5CM ,惟較圖面寬度增加25CM,是鑑定機關綜合考量僅就差異部分扣減,並無可議;又本件合約單價既經雙方議定,兩造依約均受拘束,不得自行更動,是被告反於兩造之約定主張估價過高,為無可採;至於被告認為抽屜之施作外觀與設計圖不符部分,未於送鑑定前提出,應認遲延提出攻擊防禦方法而生失權效果,此部分瑕疵本院認應以鑑定機關鑑定扣減金額330 元為可採。
被告抗辯「床頭後壁造(A 臥房,小孩房)」瑕疵應扣減5,
000 元,准予扣減3,900 元【即附表二貳二20】:被告抗辯:「床頭後壁造(A 臥房,小孩房) 」瑕疵應扣減5,000 元,原係指摘:設計過簡,工法粗糙且錯誤,設計與A6不同,施工亦與設計圖不同,比A6難看且無法修改完善,估價過高(見被證15即本院卷二第19頁)。鑑定意見略以:
「1.施工確實粗糙可改善,扣減金額13*300= $3,900 」、「2.設計圖說相符,與A6不同設計,無庸扣減金額(見本院卷三第113 頁)。被告就鑑定意見抗辯:鑑定單位未仔細查驗,無視下半部多了兩道溝槽,最上方少了立體設計、貼皮、及燈源,顯與設計圖不符;鑑定報告之瑕疵扣款計算單價為300 元,而床頭後壁造(B 臥房)同樣的「施工確實粗糙可改善」,其瑕疵扣款之計算單價卻是500 元(見被證21即本院卷三第162-163 頁)。惟查有關本件施作與圖說相符部分,業經鑑定機關確認無誤,至於改善單價與施作工項之難易度、瑕疵有關,被告任意指摘,並無可採,故本院認應以鑑定機關鑑定之扣減金額3,900 元為可採。
被告抗辯「床頭櫃(B 臥房,次主臥)」瑕疵應扣減11,500元,准予扣減3,500 元【即附表二貳二21】:
被告抗辯:「床頭櫃(B 臥房,次主臥)」瑕疵應扣減11,500元,原係指摘:實際只有約60cm,不到5 尺,工法粗糙,污漬明顯,抽屜工法粗糙而修補,估價過高(見被證15即本院卷二第19頁)。經鑑定機關鑑定意見認定:「1.5 尺系含梳妝台尺寸,無庸扣減」、「2.施工粗糙可改善,扣減金額$3,500」(見本院卷三第114 頁)。被告就鑑定意見指摘:
估價單為「床頭櫃/5尺」,依圖只實做了「一個約2 尺的床頭櫃」;鑑定報告書載有「5 尺系含梳妝台尺寸/ 瑕疵扣款
0 」,透露「梳妝台(即書桌)」含在「床頭櫃」報價中,卻於追加工程部分認為「梳妝台/ 報價單沒有報價」,而准許原告追加工程款,前後自相矛盾;另鑑定單位未仔細查驗,無視原告之施作不善(包括貼皮污漬),抽屜修補後之瑕疵難以改善等情(見被證21即本院卷三第163 頁)。查關於尺寸短少部分,前述㈡1⑵③「長親房化妝台及鏡組」部分,鑑定機關認定「平面配置圖有,B 臥床頭壁造圖亦有,報價單沒有報價,而認為應追加18,000元」,惟該追加工項與此部分被告抗辯施作尺寸短少3 尺屬瑕疵應予扣款之「床頭櫃(B 臥房,次主臥)」係指同一房間而為同一工項,為兩造所不爭,詳如前述,鑑定單位認應追加「長親房化妝台及鏡組」之工程款,復認「床頭櫃(B 臥房,次主臥)」尺寸並無短少,自有重覆評估計價情事,而不可採,惟本院於前揭「長親房化妝台及鏡組」追加工項部分既認該工項屬於估價單所指「床頭櫃(B 臥房,次主臥)」工項而不准原告追加請求工程款,被告在此自亦不得抗辯尺寸短少,請求瑕疵扣款;至於瑕疵改善費用過低之抗辯,既經鑑定機關依市場行情鑑定,被告任意指摘,並無可採;另被告反於兩造之約定主張原告估價過高,亦非可採,綜上,本院認此部分瑕疵扣減金額應以鑑定單位鑑定之3,500 元為可採。
被告抗辯「床頭後壁造(B 臥房、次主臥)」瑕疵應扣減6,
500 元,准予扣減5,750 元【即附表二貳二22】:被告抗辯:「床頭後壁造(B 臥房、次主臥)」瑕疵應扣減6,500 元,原係指摘:設計過簡,工法粗糙且錯誤,設計與A6不同,施工亦與設計圖不同,比A6難看且無法修改完善,估價過高(見被證15即本院卷二第19頁)。經鑑定意見認定:「1.施工確實粗糙可改善,扣款金額11.5*500 =$5,750」、「2.設計圖說相符,與A6不同設計,扣款金額為0 」(見本院卷三第114 頁)。被告就鑑定意見指摘:與設計圖說不符、鑑定單位未仔細查驗,無視下半部多了兩道溝槽,顯與設計圖不符(見被證21即本院卷三第163 頁)。經查,有關本件施作與圖說相符部分,業經鑑定機關確認無誤,且兩造之約定既有圖說可據,自不得再要求比照A6戶之設計標準,至於合約單價既經雙方議定,被告反於兩造之約定主張估價過高,難認可採,而施工粗糙之改善費用則以鑑定單位鑑定之5,750 元為可採。
被告抗辯「衣櫃兼置物櫃(B 臥房,次主臥)」瑕疵應扣減17,500元,准予扣款11,200元【即附表二貳二23】:
被告抗辯:「衣櫃兼置物櫃(B 臥房,次主臥)」瑕疵應扣減17,500元,原係指摘:設計過簡,工法粗糙,門片及門把設計與A6不同,但比A6難看而以壁紙修飾,抽屜工法粗糙,不符常態工法,無意修補,估價過高(見被證15即本院卷二第19頁)。鑑定意見略以:「1.施工確實粗糙可改善,扣款金額14*800 =$11,200」、「2.現場已修改與設計圖不符,與A6不同設計,扣款金額為0 」(見本院卷三第114 頁)。
被告就鑑定意見指摘:估價單上14尺的衣櫃兼置物櫃,只做了10.5尺的衣櫃,鑑定單位未仔細查驗,無視原告之施作不善(包括抽屜工法粗糙,不符常態工法),顯與設計圖不符,圖面高度為240cm ,實做只有232cm ,圖面門片應與柱身齊平,實做門片與柱身差距9cm 等語(見被證21即本院卷三第163 頁)。經查,就施作粗糙改善費用,鑑定單位依尺寸計算每尺扣款800 元,並認現場雖與圖說或A6戶不符,惟因兩造已協議修改,故不構成瑕疵,無庸扣款,因此無被告抗辯無視施作粗糙、與圖不符之瑕疵,至於尺寸不符部分,被告並未於送鑑定前提出抗辯,應認逾時提出攻擊防禦方法而生失權效果,至於合約單價既經雙方議定,被告反於兩造之約定主張估價過高,難認可採,此部分瑕疵應以鑑定機關認定扣減金額11,200元為可採。
被告抗辯「開放式衣櫃(主臥室)」瑕疵應扣減6,450 元,准予扣減4,200 元【即附表二貳二24】:
被告抗辯:「開放式衣櫃(主臥室)」瑕疵應扣減6,450 元,原係指摘:設計過簡,功能不足,貼皮等工法粗糙,待反應後修補(見被證15即本院卷二第19頁)。鑑定意見認:「
1.施工確實粗糙可改善,扣款金額14*300 =$4,200 」、「
2.現場設計圖說相符,扣款金額0 元」(見本院卷三第114頁)。被告就鑑定意見指摘:鑑定單位未仔細查驗,無視原告之施作不善,顯與設計圖不符;「上櫃與下櫃交接處」之施作,與圖面不符,乃致燈源位置不佳;圖面高度為240cm,實做只有232cm ,相差8cm ,依估價單之估價按比例計算,應扣減67200*8/240=2240元,鑑定單位於第2 項未估算任何瑕疵扣款,令人難以接受(見被證21即本院卷三第164 頁)。惟查,被告原抗辯設計過簡,未抗辯與設計圖不符、尺寸短少,迄送鑑定到院後始提出此等抗辯,應認遲延提出攻擊防禦方法而生失權效果;且本件既經鑑定單位至現場鑑定與圖說相符,自無庸扣款;至於施工粗糙改善費用業經鑑定為4,200 元,應屬可採。
被告抗辯「化妝鏡及桌組(主臥室)」瑕疵應扣減7,500 元,准予扣減4,000 元【即附表二貳二25】:
被告抗辯:「化妝鏡及桌組(主臥室)」瑕疵應扣減7,500元,原係指摘:未留出線孔,設計過簡,工法粗糙,桌面未適當保護而刮傷,修補不善而改為白色噴漆易髒(見被證15即本院卷二第19頁)。鑑定意見認:「1.施工確實粗糙可改善,扣款金額為4*1,000=$4,000 」、「2.現場設計圖說相符」(見本院卷三第114 頁)。被告就鑑定意見指摘:鑑定單位未仔細查驗,無視原告之施作不善,顯與設計圖不符;圖面「化妝鏡」外框為「畫框線板」,卻未施作;圖面「桌面」與「化妝鏡」同寬,實做確係「桌面」明顯較寬;圖示「化妝鏡及桌組」旁之「落地式明鏡」未施作;原設計應「貼皮」,實做修補為「粗糙之噴漆」;鑑定單位於第2 項未估算任何瑕疵扣款,令人難以接受(見被證21即本院卷三第
164 頁)。惟查,被告原抗辯設計過簡,未抗辯與設計圖不符,迄送鑑定到院後始提出此等抗辯,應認逾時提出攻擊防禦方法而生失權效果,鑑定單位未就此部分予以扣款,尚無不合;至於施工粗糙改善費用業經鑑定為4,000 元,應屬可採。
被告抗辯「推拉門(主臥室)」瑕疵應扣減11,000元,准予扣減7,000 元部分【即附表二貳二26】:
被告抗辯:「推拉門(主臥室)」瑕疵應扣減11,000元,原係指摘:施作尺寸不一,門片無法對齊而歪斜,無意修改而只調整,仍不完善,期間夾紗玻璃因施工不善而破裂,未坦承告知,待發現才修復,延誤完工(見被證15即本院卷二第19頁)。鑑定意見認:「施工確實粗糙可改善,扣款金額7*1,000=$7,000 」。被告就鑑定意見指摘:門框與門片之施作尺寸不一,門片無法對齊門框,無法調整,難以改善,除非重做;鑑定單位認為只要7,000 元就可改善,願聞其詳;鑑定單位未仔細查驗,無視原告之施作不善,顯與設計圖不符;圖面「推拉門上方之儲物櫃」未施作;圖面「推拉門左側之端景」,實做與設計不符;原設計應「貼皮」之處,實做修補為「粗糙之噴漆」,鑑定單位於此項未估算任何瑕疵扣款,令人難以接受等語(見被證21即本院卷三第164 頁)。惟查,本位送鑑定前被告僅抗辯施作尺寸不一致門片無法對齊而歪斜,並未抗辯未按圖施作,鑑定結果到院後始提出上開抗辯,應認遲延提出攻擊防禦方法而生失權效果;又兩造於估價單上係約定「主臥房推拉門(3 片),一式11,000元」(見本院卷一第28頁),被告抗辯之瑕疵扣款金額為該工項之全額,亦不合理,自應以鑑定結果之7,000 元為可採。
被告抗辯「床頭櫃(主臥室)」瑕疵應扣減12,000元,准予扣減9,000 元【即附表二貳二27】:
被告抗辯:「床頭櫃(主臥室)」瑕疵應扣減12,000元,原係指摘:未依設計圖施作貼PVC 皮,表面未適當保護而刮傷及修補(見被證15即本院卷二第19頁)。鑑定意見認:「施工確實粗糙可改善,扣款金額6* 1,500 =$9,000 」(見本院卷三第114 頁)。被告就鑑定意見指摘:鑑定單位未仔細查驗,無視原告之施作不善(包括粗糙之貼皮),顯與設計圖不符,圖面應貼PVC 皮,卻未施作;「櫃面後上方」及「腳部」實做與設計不同等語(見被證21即本院卷三第165 頁)。惟查,本件鑑定結果到院後,被告始抗辯「櫃面後上方」及「腳部」實做與設計不同,應認遲延提出攻擊防禦方法而生失權效果;至於施工粗糙改善費用鑑定意見認應扣款9,
000 元,並無被告指摘無視原告之施作不善(包括粗糙之貼皮)之瑕疵,故此部分瑕疵扣款金額應為9,000 元。被告抗辯「床頭後壁造(主臥室)」瑕疵應扣減14,000元,准予扣減6,500 元部分【即附表二貳二28】:
被告抗辯:「床頭後壁造(主臥室)」瑕疵應扣減14,000元,原係指摘:部份未依設計圖施作貼PVC 皮,壁紙、泡棉等施作工法粗糙,估價過高(見被證15即本院卷二第19頁)。
鑑定意見認:「施工確實粗糙可改善,扣款金額13*500 =$6,000 」(見本院卷三第114 頁)。被告就鑑定意見指摘:
鑑定單位未仔細查驗,無視原告之施作不善,顯與設計圖不符,圖面應貼PVC 皮,卻未施作,泡棉施作與圖面不符等語(見被證21即本院卷三第165 頁)。惟查,本件鑑定結果到院後,被告始抗辯泡棉施作與圖面不符,應認遲延提出攻擊防禦方法而生失權效果;至於施工粗糙瑕疵鑑定意見認應予扣款,並無被告所指無視原告之施作不善,圖面應貼PVC 皮,卻未施作之瑕疵,惟扣款金額應為6,500 元(13×500 ),鑑定單位誤計為6,000 元,應予更正,故此部分瑕疵扣款金額應為6,500 元。
被告抗辯「窗邊櫃(主臥室)」瑕疵應扣減16,000元,准予扣減6,500 元【即附表二貳二29】:
被告抗辯:「窗邊櫃(主臥室)」瑕疵應扣減16,000元,原係指摘:未依設計圖施作燈源,表面未適當保護而刮傷及修補,後因不善而重新貼皮(見被證15即本院卷二第19頁)。
鑑定意見認:「施工確實粗糙可改善,扣款金額13*500 =$6,000 」(見本院卷三第115 頁)。被告就鑑定意見指摘:
鑑定單位未仔細查驗,無視原告之施作不善(包括粗糙之貼皮),顯與設計圖不符;圖面「櫃體下方燈源」未施作;估價為13尺,圖面與實做均只有9.6 尺(290cm ),依估單價應扣減3.4 尺*2000=6400元,鑑定單位於此項未估算任何瑕疵扣款,令人難以接受等語(見被證21即本院卷三第165 頁)。惟查,本件鑑定結果到院後,被告始抗辯估價為13尺,圖面與實做均只有9.6 尺(290c m),依估單價應扣減6,40
0 云云,應認遲延提出攻擊防禦方法而生失權效果;至於施工粗糙改善費用鑑定意見認應扣款6,000 元,並無被告指摘無視施作不善(包括粗糙之貼皮),顯與設計圖不符,圖面「櫃體下方燈源」未施作之瑕疵,惟扣款金額應為6,500 元(13×500 ),鑑定單位誤計為6,000 元,應予更正,故此部分瑕疵扣款金額應為6,500 元。
被告抗辯「精品櫃(含CD櫃)(主臥室)」瑕疵應扣減,准予扣減500 元【即附表二貳二30】:
被告抗辯:「精品櫃(含CD櫃)(主臥室)」瑕疵應扣減50
0 元,原係指摘:設計過簡,功能不足,門片易傾斜,估價過高(見被證15即本院卷二第19頁)。鑑定意見認:「施工確實粗糙可改善,扣款金額500 元」(見本院卷三第115 頁)。被告就鑑定結果指摘:鑑定單位未仔細查驗,無視原告之施作不善(包括粗糙之貼皮),顯與設計圖不符;圖面「右櫃上方燈源」未施作等語(見被證21即本院卷三第165 頁)。惟查,本件鑑定結果到院後,被告始抗辯原告之施作不善(包括粗糙之貼皮),顯與設計圖不符;圖面「右櫃上方燈源」未施作等情,應認逾時提出攻擊防禦方法而生失權效果;至於施工粗糙改善費用鑑定意見認應扣款500 元,並無被告指摘無視施作不善之瑕疵;就估價有無過高部分,查本件合約單價既經雙方議定,兩造依約均受拘束,被告反於兩造之約定主張估價過高,難認可採,故此部分瑕疵扣款應為鑑定之500 元。
被告抗辯「主臥洗臉台下櫃(主臥室)」瑕疵應扣減3,000元,准予扣減500 元【即附表二貳二31】:
被告抗辯:「主臥洗臉台下櫃(主臥室)」瑕疵應扣減3,00
0 元,原係指摘:內部無層板,過簡,門片易傾斜(見被證15即本院卷二第20頁)。鑑定意見認:「1.無設計圖、2.可改善,扣款金額500 元」(見本院卷三第115 頁)。被告就鑑定意見抗辯:有設計圖,未依圖施工,難以改善;原設計圖所示為高度40-45cm ,實做卻達54cm,造成櫃體下緣離地只有12cm,根本無法維修排水孔;鑑定單位未仔細比對與測量,無視原告之施作不善(包括櫃內貼皮瑕疵)等語(見被證21即本院卷三第165-166 頁)。惟查,「主臥洗臉台下櫃(主臥室)」確有設計圖樣(見本院卷二第133 頁),惟本件送鑑定前被告僅抗辯內部無層板,過簡,門片易傾斜之瑕疵,前揭未按圖施作之瑕疵係鑑定結果到院後始提出抗辯,應認逾時提出攻擊防禦方法而生失權效果,至於門片易傾斜之瑕疵改善費用業據鑑定單位認應扣款500 元,應屬可採。
被告抗辯「客廳、餐廳、廚房、走道、玄關造形天花板估25
坪」應扣減60,000元,准予扣減37,500元【即附表二貳二32】:
被告抗辯:「客廳、餐廳、廚房、走道、玄關造形天花板估25坪」瑕疵應扣減60,000元,原係指摘:與A6設計不同,過簡,未給設計圖;冷氣出風及回風口未配合確實施作而修改;只有客廳、餐廳屬簡易造形天花板,其它幾為平頂天花板(見被證15即本院卷二第20頁)。鑑定意見認:「與A6不同,扣款金額25*1,500 =$37,500」(見本院卷三第115 頁)。被告就鑑定意見指摘:原告應比照A6設計施作天花板;鑑定單位未仔細比對,無視原告之施作不善(包括燈源位置不佳),鑑定單位認為只要每坪瑕疵扣款1,500 元就能彌補原告之疏失,令人難以接受等語(見被證21即本院卷三第166頁)。惟查,本件鑑定結果到院後,被告始抗辯燈源位置不佳,應認逾時提出攻擊防禦方法而生失權效果;此外,本件鑑定單位係經兩造合意擇定,復為與系爭工程直接相關之室內設計裝修商業同業公會,其委派專人至現場履勘,並本於專業知識及經驗鑑定天花板未依A6戶之標準施作之瑕疵,鑑定每坪扣款金額應為1,500 元,自堪採信,被告抗辯每坪應扣款2,400 元,並未提出任何依據,自不可採,故此部分之扣款金額應為鑑定結果之37,500元為可採。
被告抗辯「傭人房天花板」瑕疵應扣減1,190 元,准予扣減
500 元【即附表二貳二33】:被告抗辯:「傭人房天花板」瑕疵應扣減1,190 元,原係指摘:冷氣回風口施作瑕疵而修改,估價過高(見被證15即本院卷二第20頁)。鑑定意見認:「1.與報價單相同2.施工確實粗糙可改善,扣款金額500 元」(見本院卷三第115 頁)。被告對此鑑定結果未表示意見(見被證21即本院卷三第
166 頁),故此項瑕疵之扣減金額應為500 元;至於合約單價既經雙方議定,被告反於兩造之約定主張原告估價過高,請求扣減,難認可採。
被告抗辯「A 臥(小孩房)天花板」瑕疵應扣減8,600 元,准予扣減3,700 元【即附表二貳二34】:
被告抗辯:「A 臥(小孩房)天花板」瑕疵應扣減8,600 元,原係指摘:與A6設計不同,近平頂天花板,冷氣出風口位置不佳,難以修改(見被證15即本院卷二第20頁)。鑑定意見認:「1.與A6不同,扣款金額4*800=$3,200 」、「2.施工確實粗糙可改善,扣款金額$500 」(見本院卷三第115頁)。被告就鑑定意見指摘:鑑定單位無視原告之施作不善(包括冷氣出風口位置不佳),復認為只要每坪瑕疵扣款80
0 元就能彌補原告之疏失,令人難以接受(見被證21即本院卷三第166 頁)。惟查,本件鑑定單位係經兩造合意擇定,復為與系爭工程直接相關之室內設計裝修商業同業公會,其委派專人至現場履勘,並本於專業知識及經驗鑑定天花板未依A6戶之標準施作之瑕疵,合理扣款金額應為每坪800 元,自堪採信,被告抗辯應扣款一半金額,並未提出任何依據,尚非可採,故此部分之扣款金額應為鑑定結果之3,700 元。
被告抗辯「B 臥(次主臥)天花板」瑕疵應扣減10,750元,准予扣減4,500 元【即附表二貳二35】:
被告抗辯:「B 臥(次主臥)天花板」瑕疵應扣減10,750元,原係指摘:與A6設計不同,近平頂天花板,冷氣出風口位置不佳,難以修改(見被證15即本院卷二第20頁)。鑑定意見認:「1.與A6不同,扣款金額5*800 = $4,000 」、「2.施工確實粗糙可改善,扣款金額$500 」(見本院卷三第11
5 頁)。被告就鑑定意見指摘:鑑定單位未仔細比對,無視原告之施作不善(包括冷氣出風口位置不佳),復認為只要每坪瑕疵扣款800 元就能彌補原告之疏失,令人難以接受(見被證21即本院卷三第167 頁)。惟查,本件鑑定單位係經兩造合意擇定,其本於專業知識及經驗鑑定天花板未依A6戶之標準施作之瑕疵,合理扣款金額應為每坪800 元,應堪採信,被告抗辯應扣款一半金額,並未提出任何依據,尚非可信,故此部分之扣款金額應為鑑定結果4,500 元。
被告抗辯「主臥及更衣室天花板」瑕疵應扣減20,400元,准予扣減4,500 元【即附表二貳二36】:
被告抗辯:「主臥及更衣室天花板」瑕疵應扣減20,400元,原係指摘:與A6設計不同,以造形天花板估價,卻是以幾近平頂天花板方式施作(見被證15即本院卷二第20頁)。鑑定意見認:「1.現場格局與A6不同,扣款金額4*1,000 = $4,
000 」、「2.施工確實粗糙可改善,扣款金額$500 」(見本院卷三第115 頁)。被告就鑑定意見指摘:鑑定單位未仔細比對,無視原告之施作不善(包括燈源位置不佳),鑑定單位認為只要每坪瑕疵扣款1,000 元就能彌補原告之疏失,令人難以接受(見被證21即本院卷三第167 頁)。惟查,本件鑑定結果到院後,被告始抗辯燈源位置不佳,應認逾時提出攻擊防禦方法而生失權效果;又本件鑑定單位係經兩造合意擇定,其本於專業知識及經驗鑑定天花板未依A6戶之標準施作之瑕疵,合理扣款金額應為每坪1,000 元,洵堪採信,被告抗辯應扣款一半金額,並未提出任何依據,自不可採,故此部分之扣款金額應為鑑定結果之4,500 元。
被告抗辯「油漆工程」瑕疵應扣減45,000元,准予扣減33,750元【即附表二貳二37】:
被告抗辯:「油漆工程」瑕疵應扣減45,000元,原係指摘:
因木作拆除重做,而致油漆工程修修補補,且因趕工施作,致顯有修補痕跡,更未達相當之細緻程度(見被證15即本院卷二第20頁)。鑑定意見認:「1.確有瑕疵、2.施工確實粗糙可改善,扣款金額225,000*0.15 =$33,750」(見本院卷三第115 頁)。被告就鑑定意見指摘:原告未依「100 年2月6 日開工前李育龍與許輝德討論」錄音譯文即「品質比A6好」之標準施工,鑑定單位認為只要瑕疵扣款15% ,就能彌補原告未依「施工標準」及「100 年2 月6 日協調之決議事項」施作之疏失(見被證21即本院卷三第167 頁)。惟查,本件鑑定結果到院後,被告始主張兩造間有所謂「100 年2月6 日開工前李育龍與許輝德討論」錄音譯文,此為其自承在卷(見本院卷三第241 頁反面),逾時提出不予審酌,參以本件鑑定單位係經兩造合意擇定,其委派專人至現場履勘,並本於專業知識及經驗鑑定油漆修補痕跡之瑕疵合理扣款比例為該工項估價金額之15% ,自堪採信,況被告抗辯應扣款45,000元,並未提出任何依據,自不可採,故此部分之扣款金額應為鑑定結果之33,750 元。
被告抗辯「室內五金配件及把手」瑕疵應扣減4,800 元,准予扣減2,000 元【即附表二貳二38】:
被告抗辯:「室內五金配件及把手」瑕疵應扣減4,800 元,原係指摘:有些門片疑後鈕不足而傾斜,所有櫥櫃門片關閉時,響聲過大,待反應後改回歸式後鈕,部份抽屜抽拉不順,部份把手施作瑕疵(銳利傷人)待修(見被證15即本院卷二第20頁)。鑑定意見認:「1.確有瑕疵、2.施工確實粗糙可改善,扣款金額各$1,000 (共計2,000 元)」(見本院卷三第115 頁)。被告就鑑定意見指摘:鑑定單位未仔細勘驗,無視原告之施作不善,鑑定單位認為只要瑕疵扣款2,00
0 元,願聞其詳(見被證21即本院卷三第168 頁)。經查,被告並未具體指摘鑑定之扣款金額有何缺失,而本件鑑定單位係經兩造合意擇定,復為與系爭工程直接相關之室內設計裝修商業同業公會,其委派專人至現場履勘,並本於專業知識及經驗鑑定此項瑕疵之合理扣款金額,自堪採信,故此項瑕疵之扣款金額應為2,000 元。
被告抗辯「室內清潔工程」瑕疵應扣減15,000元,不予扣款【即附表二貳二39】:
被告抗辯:雖曾多次清潔,但因木做工程太差,多次修修補補,清潔無法完善,且因趕工施作,未達相當之細緻程度,最後幾次修補所產生髒亂,並未派員隨後整理,係由業主多次自行費時費力清潔(見被證15即本院卷二第20頁)。此部分經鑑定機關認定「清潔潔淨度個人標準不一實難鑑定,若為施工殘膠,或油漆汙損可再請清潔完整,扣減金額為0 元」(見本院卷三第116 頁)。經查,兩造於被證2 之估價單約定清潔工程一式計價15,000元(見本院卷一第30頁),被告亦不否認原告有多次派員清潔,僅抗辯後續修補瑕疵階段未盡清潔責任,準此,被告自應依約定給付15,000元之清潔費用,至於原告未於後續修補瑕疵階段盡清潔責任,本院認原告不得請求追加清潔工程款,已如前述㈡6部分所述,故被告抗辯清潔工程之工程款應全部扣減,為無可採,此部分不予扣款。
以上各項扣減金額合計為264,255 元(附表二貳二小計欄位)。
(五)被告抗辯原告有未依約定施工、未附傢俱、施作工程存有瑕疵、尚未完工等毀約視為違反智慧財產權情事,依系爭合約第16條之約定,請求賠償被告工程總價款之1/3 即778,333元,有無理由?1被告抗辯:原告就傢俱工程及諸多瑕疵修繕仍未完成,顯已
違反系爭工程委託合約書所訂100 年5 月8 日之完工期限,依照該合約第16條約定,原告應賠償工程總價3 分之1 之違約金即778,333 元等情。原告則主張:系爭合約第16條第2項約定「合約書簽約,若有毀約的情況視為違反智慧財產賠償總金額3 分之1 」等語,考其約定意旨乃有鑑於原告就其同社區A6樣品屋與設計圖方面之智慧財產權,不致因承作被告委託之系爭工程,使被告得以窺知其詳情後,卻任意毀約,造成原告可能面臨難以預測之損害,為此乃特此明訂其違約罰則,藉以保護原告之應有智慧財產成果,被告自難援引該項約定,據以請求違約賠償等語。
2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
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又按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其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727號、19年上字第28號、19年上字第58號、39年台上字第1053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系爭工程委託合約書第16條約定「*合約書簽約,若有毀約的情況視為違反智慧財產賠償總金額3 分之1 」,上開約款後方並以手寫加註「每延遲一日每日新台幣貳仟元」(見本院卷一第23頁)。經詢證人廖健甫,其證述:系爭條款是指如果工程沒有依照合約內容完成,就違反智慧財產權,就要賠償1/3 的工程費用,這是我對文字的理解,兩造簽約時並未談及這條規定,但有談工程延誤的滯納金問題。(問:兩造為何在這裡做修正?)這是逾期一天就要罰2,000 元。「新臺幣2,00
0 元」是我的字跡,但「每日延遲一日」不是我寫的,當時李育龍有問如果延遲要如何處理,但原告公司沒有正面回答,後來談一談就協議一天2,000 元計算滯納金。(問:賠償總金額1/3 部分沒有劃掉是何意?)這契約我們公司經理也有談過,很多人在談,我沒有深刻印象,一天2,000 元及總金額1/3 是擇一還是並存我沒有印象,但我們後段在談就是以一天2,000 元計算,後段在談的時候李育龍並沒有提到要扣1/3 工程款。(問:備註欄已有寫到逾期違約金每日2,00
0 元,為何要修改第16條?)可能怕不清楚再寫一次等語在卷(見本院卷二第252 頁正反面),由此可知,兩造締約時,就遲延完工之違約金係約定以一日計罰2,000 元,此由兩造於系爭合約備註欄第②點特別以手寫方式記載確認「工程逾期時:每日違約金新台幣貳仟元整」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3頁);暨100 年7 月23日兩造會同連帶保證人廖健甫、訴外人李宗蔚、原告設計師許輝德確認被證4 之請款清單時(見本院卷一第32頁),並未討論記載原告應賠償被告工程總價3 分之1 等情,益資證明。況被告抗辯原告「未依約定施工、未附傢俱、施作工程存有瑕疵、尚未完工」等等事項,與系爭約款「若有毀約的情況視為違反『智慧財產』」之文義顯然無涉,故被告抗辯原告有未依約定施工、未附傢俱、施作工程存有瑕疵、尚未完工等等違約情事,依系爭合約第16條第2 項之約定,應賠償被告工程總價款3 分之1 即778,
333 元(2,335,000 ×1/3 ),顯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系爭工程是否已完工?逾期天數為何?被告抗辯自100 年5月8 日兩造約定之應完工日計至101 年4 月6 日本件遞狀答辯時共計334 日,依系爭合約備註之約定,原告應給付被告逾期違約金668,000元(334 日×2,000 元),有無理由?1被告抗辯:原告仍有玄關櫃、餐桌、吧檯椅、書桌椅、床罩
組、檯燈等傢俱未給付被告,經被告催告仍未給付,是本件系爭工程既有傢俱等工程尚未完成,何來全部工程完成及工程驗收;又原告除應將含傢俱工程之全部工程完成外,亦應依設計圖樣、施工標準、協調之決議事項施作,且經被告驗收無誤後,始可認定確係「完工」,倘於驗收時有明顯不符設計圖樣、施工標準、協調之決議事項者,原告即應施行「完工前」之「瑕疵修繕工程」後,再通知被告進行驗收,待複驗結果確係依約施作無誤,始可認定為「完工」;本件被告急於100 年7 月31日農曆鬼月前100 年7 月28日入宅及10
0 年7 月30日診所開幕之「特殊因素」,經告知原告後,原告同意交屋並返還鑰匙,讓被告搬運私人物品進入施工現場,並未造成工程不便,若以原告「交屋並返還鑰匙」,遽以認定系爭裝潢工程已「完工」,亦有失公允;本件原告之設計師許輝德於100 年10月28日尚簽認「工程仍有瑕疵」之書面,若系爭工程已完工,何以100 年10月28日還在施工?綜上,依系爭合約所載「備註:…⒉工程逾期時,每日違約金新台幣貳仟元整」,迄至101 年4 月6 被告第一次具狀答辯時止已逾100 年5 月8 日之完工期限達334 日,則原告亦應依約賠償668,000 元等情。原告則主張:系爭工程業已完工,並數度依被告要求進行全屋之室內清潔,此觀諸被告配偶李育龍於100 年7 月12日簽認之原證5 書面,曾於下方特別載明「交屋含清潔」等文字,若非當時該屋內裝潢工程,已達完工狀態,衡情被告焉有可能同意辦理交屋事宜;系爭工程之完工與其施作之工程究否有瑕疵尚待修補,係屬二事,被告顯將兩者混淆;況被告無從否認兩造間已於100 年7 月26日辦理交屋手續完畢,而由被告於交屋後遷入居住之事實,綜上,依前揭由被告配偶李育龍簽認之書面,可認於簽立當時即100 年7 月12日系爭工程業已完工,退萬步言,亦應認系爭工程至遲於被告同意辦理交屋之時即100 年7 月26日,已達完工狀態等語。
2按所謂無確定期限,指未定期限及雖定有期限而其屆至之時
期不確定二種情形,前者稱不定期債務,後者稱不確定期限之債務;系爭合約第24條付款辦法第2 款約定,系爭工程款應於初驗及正式驗收合格後給付,係屬不確定期限之債務(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353號判決參照)。次按民法所謂條件,係當事人以將來客觀上不確定事實之成就或不成就,決定法律行為效力之發生或消滅之一種附款,故使法律行為效力發生或消滅,為附條件法律行為之本質;倘當事人非以法律行為效力之發生,而僅以其履行繫於不確定之事實者,雖亦屬約款之一種,然此約款並非條件,應解釋為於其事實發生時,為權利行使期限之屆至;在此情形,若債務人因其違反誠信之行為致該事實不發生,應認其期限已屆至(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451號判決參照)。經查,本件兩造於系爭合約第9 條約定:「全部工程完成後,乙方(即原告)應通知客戶驗收,甲方(即被告)應於3 日內驗收,不得拖延,若工程有不符設計圖與施工說明書之情形,乙方應遵從甲方之指示於7 日內更正之,另擇期通知甲方驗收」(見本院卷一第21頁),此乃就既存之工程款債務約定履行期,並無使工程款債務之發生繫於驗收合格之事實,而僅使工程款債務之履行繫於驗收合格之事實,雖此亦屬約款一種,惟並非發生債務之停止條件,應解釋為於事實發生時即權利行使期限屆至,亦即認驗收並非系爭工程款請領之給付條件,而係期限,否則原告業已完成工程,被告卻拒不驗收,本件附款條件即永無成就之日,顯與情理未合。故本件被告抗辯原告應施行「完工前」之「瑕疵修繕工程」後,再通知被告進行驗收,待複驗結果確係依約施作無誤,始可認定為「完工」,本件尚未辦理驗收,故尚未完工,而有逾期情事,難認可採。
3次按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無減少或滅
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固為民法第492 條所明定,惟此乃有關承攬人瑕疵擔保責任之規定,與承攬工作之完成無涉,倘承攬工作已完成,縱該工作有瑕疵,亦不得因而謂工作尚未完成;而依一般室內裝修慣習,承攬人通常於完工後始將鑰匙交給定作人。被告固抗辯:迄至交屋時,原告仍有玄關櫃、餐桌、吧檯椅、書桌椅、床罩組、檯燈等傢俱未給付被告,且原告之設計師許輝德於100 年10月28日尚簽認「工程仍有瑕疵」書面,若系爭工程已完工,何以
100 年10月28日還在施工等語。經查,系爭室內裝潢工程交屋時間為100 年7 月26日,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第㈢點),且兩造於交屋前3 日之100 年7 月23日會同原告設計師許輝德、連帶保證人廖健甫等人至現場確認未付傢俱及應扣款金額,並製作前揭被證4 之請款清單,將原告未依約交付予被告之玄關櫃、餐桌、吧檯椅、書桌椅、床罩組、檯燈等6 樣傢俱應扣款51,000元,計算於被證4 之請款清單中(見本院卷一第32頁),堪認兩造對於上開原告應交付而未交付之傢俱以扣款方式處理已達合意,故被告以原告未付上開傢俱主張系爭工程尚未完工,核非有據;又被告亦不否認原告於100 年7 月26日交付鑰匙辦理交屋,僅稱有多處瑕疵仍在修補中,惟此乃原告是否應負瑕疵擔保責任問題,無解原告至遲已於100 年7 月26日完成系爭工程之事實。
4原告雖提出原證5 被告配偶李育龍100 年7 月12日簽認之書
面,主張完工時間為該日期,惟細譯上開書面係記載「下星期7/19交屋含清潔,下午約4 點到5 點」(見本院卷一第19
5 頁),顯見100 年7 月12日僅係被告指示原告應於100 年
7 月19日交屋之書面通知,尚不足以證明當日業已交屋至明,原告主張當日為完工日,並不可採。
5末查,兩造於系爭合約第7 約定應於100 年5 月8 日完工,
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第㈠3 點),原告雖又主張被告同意延展工期2 個星期至100 年5 月22日,惟此為被告所否認,並以此係附條件之展期同意,惟原告並未於約定之100 年5 月22日完工,條件並未成就。查兩造於100 年7月23日會同原告設計師許輝德、連帶保證人廖健甫至現場確認之被證4 請款清單,其上記載「逾期罰金15萬」,證人廖健甫並證述:「逾期罰金以當時合約約定完工日到當天共計75天,所以違約罰款是15萬元」等語在卷,核與被告於當日側錄兩造及廖健甫、訴外人李宗蔚間之對話,當日李宗蔚稱:「逾期是多少錢?總共幾天?75天喔…,15萬」等語一致(見本院卷一第91-92 頁),堪證兩造於100 年7 月23日確認逾期天數時,係以系爭合約約定之100 年5 月8 日為計算基礎(100 年5 月8 日至100 年7 月23日共計77日),足認被告上開辯詞可信。又原告係於100 年7 月26日始將鑰匙交予被告辦理交屋已如前述,準此,本件逾期天數應自100 年
5 月8 日計至100 年7 月25日共計79日,依兩造於系爭合約備註欄「工程逾期時:每日違約金新台幣貳仟元整」之約定計算,本件逾期違約金共計為158,000 元(2,000 ×79),被告於此範圍內為抵銷抗辯,核屬正當。
(七)原告依據承攬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及追加工程款共計2,178,343 元(2,600,000 總價款-772,500 被告已付工程款+350,843 追加工程款),有無理由?承上析述,系爭工程總價款應為260 萬元扣除被告自辦冷氣空調之265,000 元而為2,335,000 元。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追加工程款,關於木作工程21,628元、大理石石材工程11,000元、夾紗玻璃工程8,650 元,合計41,278元之範圍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不予准許(參見附表一)。被告抗辯原告「未付傢俱」部分准予扣減36,000元、原告「未確實執行工項」部分准予扣款27,550元,合計可扣款金額為63,550元(參見附表二壹小計欄)。另系爭工程之「工程瑕疵」扣款金額總計為264,255 元(參見附表二貳二小計欄)。至於被告抗辯原告有未依約定施工、未附傢俱、施作工程存有瑕疵、尚未完工等等違約情事,援引系爭合約第16條第2 項之約定,請求原告賠償工程總價款3 分之1 即778,333 元,則無理由,不應准許。惟系爭工程確有逾期完工情事,逾期天數共計79日,依兩造按日計罰2,000 元之約定計算,逾期違約金共計為158,000 元(2,000 ×79),被告於此範圍內為抵銷抗辯,核屬正當,從而,原告依據承攬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及追加工程款共計1,117,973 元(2,335,000元總價款+41,278元追加工程款-772,500 元被告已付工程款-63,550元未付傢俱及未確實執行工項扣款-264,255 工程瑕疵扣款-158,000 逾期違約金),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翌日即101 年2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乙、反訴部分: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反訴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反訴被告應給付原告1,446,333 元,及自民事答辯及反訴二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請求金額為473,743 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見本院卷三第240 頁反面),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反訴原告主張:反訴原告委託反訴被告進行室內裝潢工程,約定工程總價為扣除「日立室內埋入室(式)冷氣室內機6台265,000 元」後之2,335,000 元,其中反訴原告業已給付772,500 元,惟因反訴被告就系爭工程尚有未付傢俱及未確實執行工程項目計160,600 元應予扣抵,且其所施作之工程有諸多瑕疵,亦應扣抵瑕疵損害429,310 元,故反訴原告僅餘工程款972,590 元(2,335,000 -772,500 -160,600 -429,310 )未為給付;另因反訴被告就傢俱工程及諸多瑕疵修繕仍未完成,顯已違反系爭工程委託合約書所訂之完工期限,依照合約第16條約定,反訴被告應賠償工程總價3 分之
1 之違約金即778,333 元;且系爭工程已逾期334 日,依照合約第17條第2 項按日計罰2,000 元之規定,反訴被告應給付逾期違約金668,000 元(2,000 ×334 ),為此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給付扣抵上開未付工程款後之款項473,743 元(778,333 +668,000 -972,590 )。爰聲明請求:(一)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473,743 元,及自民事答辯及反訴二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二)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反訴被告則以:系爭工程委託合約書第16條約定意旨非保護反訴原告而設,反訴原告無適用該約定之餘地,且系爭工程業已完工,亦無工程逾期之問題,而就反訴原告主張之未確實執行之工程項目及瑕疵損害部分,反訴被告均已答辯如前,是本件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應給付抵銷後之款項計473,
743 元,顯無理由。爰答辯聲明:反訴駁回。反訴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如受不利判決,反訴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本件反訴原告(即被告)主張反訴被告(即原告)應給付本訴部分抵銷後之款項473,743 元,係以兩造約定之工程總價為2,335,000 元,扣除反訴原告已付工程款772,500元、未確實執行之工項160,600 元、工程瑕疵429,310 元、系爭合約第16條毀約視為違反智慧財產權賠償778,333 元、逾期違約金668,000 元等情為據。惟查,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追加工程款41,278元,被告得為抵銷抗辯之範圍,僅為「未付傢俱」36,000元、「未確實執行工項」27,550元,「工程瑕疵」264,255 元、逾期違約金158,000 元,經核計後,反訴被告即原告尚得依據承攬法律關係請求反訴原告即被告給付工程款及追加工程款1,117,973 元,已詳述如前,基此,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應給付抵銷後之款項計473,74
3 元,已無理由,應予駁回。
丙、假執行之宣告:兩造就本訴部分,均有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又反訴原告之訴暨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丁、本件原告即反訴被告、被告即反訴原告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戊、據上論結,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被告之反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9條、第390 條第2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靜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許榮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