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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1 年建字第 5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建字第5號原 告 成邑工程顧問有限公司即聯成工程顧問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趙惠淑訴訟代理人 廖健智律師複 代 理人 戴易鴻被 告 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法定代理人 顏宗明訴訟代理人 李育錚律師複 代 理人 王師凱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5月1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緣原告於民國93年12月1日與訴外人國立台灣大學(下稱台大)就該校新竹生物醫學園區整體景觀細部設計監造技術服務委託案簽訂委任契約(下稱原委任契約),嗣因該工程後續執行移轉由被告負責,被告乃要求與原告重新簽約,是兩造於95年11月1日就與上開委託案權利義務相同之內容簽訂新竹生物醫學園區整體景觀細部設計監造委託技術服務委辦合約(下稱系爭合約),惟系爭合約實係承受原委任契約之權利義務。而系爭合約之履約期間依該合約第6條約定,應為簽訂合約後之48個月(含工程保固期間營運維護管理時之監督與備詢),即自93年12月1日起至97年12月2日止。惟被告所委託之訴外人聯合大地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合大地公司)主張系爭合約之履約期限應加計驗收程序4個月及工程保固1年,因而期限應至99年4月27日屆至。

二、按「細部設計經依約辦理至某階段且經甲方(即被告)審定,如甲方認為有重大計劃變更需重新辦理或增加原有基本設計中未有之細部設計內容必要時,乙方(即原告)應即照辦,其重新辦理細部設計(或基本設計)服務費總額依雙方議定辦理。」系爭合約第4條第3項第㈡款定有明文。本件依原委任契約之約定,設計階段時程係至94年12 月底止,惟因不可歸責於原告之原因,致使設計圖說及施工預算書於95年8月底始由訴外人台大核定。其後,原委任契約又因故終止,該契約權利義務實際上係由被告概括承受,而為滿足被告之需求,原告多次配合辦理配置變更,變更圖面達80%以上,應已屬上開約定所稱之「重大變更」。因此,原告遂依約經由訴外人聯合大地公司向被告提出追加設計費用新台幣(下同)2,063,258元【計算式:173,956,065(直接工程費用)X6%(服務費用率)X0.5648(設計費用比例)X35%(追加比例)】,然被告卻以上開變更均為原基本設計之範圍內之細部設計調整為由,拒絕核定追加設計費用。

三、又按「因非可歸責於乙方(即原告)之情形,甲方(即被告)通知乙方部分或全部暫停執行,得補償乙方因此增加之必要費用」系爭合約第13條第4項另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核定之施工網狀圖及施工計畫書中實際發包工程之總工期為300日曆天,而系爭工程自96年12月28日申報開工,雖承包商因故未全面動工,惟原告認為該期間既為施工期間,原告依約自應派員至工地監造,故依上開核定之工期計算,監造期間應至97年10月22日止,然因承包商延後開工施作,因此該工程直至98年1月2日始竣工,原告因此增加之監造日數為72日,爰依前揭約定,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所增加之監造費用883,272元【計算式:140,942, 857(發包後直接工程費用)X6%(監造費用率)X0.435 2(監造費用比例)X72/300(增加天數比例)】,惟被告委託之訴外人聯合大地公司認為該工程並未逾約定之監造期間,故提出不予同意追加監造費用之意見,被告亦因此拒絕原告上開追加之請求。綜上,被告既承繼原委託契約權利義務關係,原告依約當得向被告請求追加之設計費用及監造費用共計2,946,530元。被告拒絕核定及給付,原告自得爰依兩造簽訂之委辦合約約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請求: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946,5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⒊如受有利判決,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一)查依系爭工程契約第4條第3項第2款規定:細部設計經依約辦理至某階段且經甲方審定,如甲方認為有重大計畫變更需重新辦理或增加原有之基本設計中未有之細部設計內容之必要時,乙方應即照辦,其重新辦理細部設計(或基本設計)服務費總額依雙方議定辦理(最高不超過此部份直接工程費6%),其付款辦法仍依第5條之規定辦理。亦即得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3項第2款規定請求增加服務費總額需符合二種情事即「重大計畫變更需重新辦理」或「增加原有之基本設計中未有之細部設計內容」,非僅以有重大變更之情形,原告始得請求增加服務報酬。

(二)次查「新竹生物園區新建工程」原分為「園區整體景觀工程」(即系爭工程)、「園區公共設施工程」及「醫學中心新建工程」等三項工程,原告所承攬之部份為「園區景觀工程部分」,依當時訴外人台大之要求,原「園區景觀工程」部份之設計需以醫學中心為設計主軸,亦即需考量由醫學中心銜接中央園區即景觀湖、復健園區等範圍而為設計規劃,此由台大新竹生物醫學園區綜合協調會95年5 月8日第十六次工作會議中,議題7.施工介面確認(中央園區與醫學中心銜接位置、能源中心共同管溝與南側蓄水池……)及95年6月19日新竹縣第九十五次都市審議委員會審議意見5,洪能文委員審議意見8.醫學中心之配置,其建築物開口與景觀湖間請考量本區強烈東北季風之微氣候關係,即可知原有醫學中心之工程與系爭工程之密切關聯性。嗣被告因政府政策因素,取消醫學中心新建工程,並將原復健庭園之設計變更為綠地,原以存在醫學中心工程為設計需求之原設計圖說及細部設計,包含部分景觀水池土方回填、高程調整、排水系統變更、鋪面配置變更等,均需配合醫學中心新建工程之取消而作大幅度之調整,變更範圍包括中央園區設計變更、移除○○○區○○設○○道、停車場高程調整、更改鋪面材質、鋪面配置變更、植栽樹種調整、配合RO道路調整高程、配合整地調整植栽數量及配合噴灌系統配置調整等多處變更設計,是以原告於95年10月24日再依不包含醫學中心新建工程之修正設計圖說檢送被告審定,是以不論是否屬於重大計畫變更,原告均得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3項第2款之規定,請求被告增加給付服務費。

(三)兩造雖於97年12月22日簽訂變更契約書,將工程期限延長至本工程保固期限完畢,然並未就原告不得請求增加監造服務報酬達成合意,是以縱使兩造簽訂變更契約書,亦不因此使原告喪失本於系爭契約請求增加給付監造服務報酬之權利。被告於100年10月31日答辯狀頁6辯稱:原告於履約期間內所得請領之報酬為固定,與其實際工作量無涉云云,又謂履約期限已因兩造簽訂變更契約而延長云云,實有矛盾。依系爭合約第2條第2項第4款之約定,諸如於施工期間應派具有實務經驗之工程人員兩名長駐工地等等,在在均顯示履約期限之長短攸關原告需支出之實際成本多寡,被告辯稱於履約期間內所得請領之報酬為固定,與實際工作量無涉云云,顯屬無據。是以原告以延長工期之比例要求增加給付監造服務報酬核屬有理。

(四)被告再辯稱原告得請求之追加設計費用及增加之監造費用,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云云,惟查,系爭合約第2條第2項約定,本件系爭合約就受任人之服從指示、受任人之報告義務及親自處理之義務均有明定,故系爭合約當屬委任契約,自不適用承攬之請求權2年時效。且查本案設計監造契約,究其案名實已載明「委託」聯成工程顧問公司辦理系爭工程規劃設計、招標作業暨監造;復查契約內容,聯成公司所負契約義務,重在規劃設計、招標作業、監造等事務(參系爭委辦契約第4頁以下),並依其專業之學識經驗執行監造事宜,具有獨立性(參系爭委辦契約第7頁第5點)。在在可證系爭契約實與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603號、100年台上字第848、786號判決所指之事實相符,是以依實務多數意見,本件設計監造契約應定性以委任契約,洵屬無誤。

貳、被告則以:

一、本件並無被告或台大審定設計後,又經被告或台大要求變更或增加之情形。

(一)按「細部設計經依約辦理至某階段且經甲方審定,如甲方認為有重大計畫變更需重新辦理或增加原有之基本設計中未有之細部設計內容之必要時,乙方應即照辦,其重新辦理細部設計(或基本設計)服務費總額依雙方議定辦理(最高不超過此部分直接工程費之6%)…」,此系爭契約第4條第3項第2目有明文規定。準此,原告所為之細部設計經被告或台大審定後,又經被告或台大要求變更或增加時,原告始得請求變更設計之費用。

(二)台大並無審定原告所為之細部設計圖:按最高行政法院89年度裁字第1325號裁定:「備查之效力依照地方制度法第2條第5款所訂『指下級政府或機關間就其得全權處理之業務,依法完成法定效力後,陳報上級政府或主管機關知悉之謂。』觀之,備查僅係一種觀念通知,並未產生任何公法上之法律效果,而主管機關亦無否准其備查之權限。」可資參照。查原告主張台大以95年8月30日校竹醫字第0950025864號函核定原告所為之細部設計圖云云。惟查上開函文說明二:「…本校同意備查,並請於提送原圖時,完成各專業技師簽證事宜。」,台大僅表示同意「備查」原告所為之設計圖,並非核定設計圖之意思表示,況且台大已向原告表示須「另行完成專業技師簽證事宜」,益證台大尚未核定原告所為之設計圖。

(三)被告僅於95年10月30日審定本工程之設計圖,且無於審定設計圖內容後又予以變更或追加。

1、查原告以原證6主張本工程因政府政策因素取消醫學中心新建工程,導致本工程須作設計修改,包含景觀水池土方回填、高程調整、排水系統變更、鋪面配置變更等云云。惟查:97年2月29日之工程協調會議紀錄結論第一點記載因道路坡度因素,部分景觀工程緩衝綠帶高程須調整設計之部分,係因本工程承包商金春福營造有限公司發現有部分地區應做排水設計而原告漏未設計,被告始要求原告補正設計。被告上開要求原告將未完成設計之部分補足,自非變更或增加設計。上開工程協調會議記錄結論第三點記載景觀水池須回填土方,而土方之數量不足須予調整之部分,與本工程之設計變更或增加完全無關。蓋此僅為增加填土之數量,本工程之設計並未因此而變更或增加。至於原告主張被告於審定設計圖後,又將鋪面配置變更云云,僅屬片面之詞而無任何佐證。

2、又原告主張醫學中心新建工程因政府政策取消後,於95年10月24日提送不包含醫學中心之修正設計圖說與被告審定。惟此無從證明被告係於審定設計圖後,又要求變更或追加設計。原告若主張有重大變更或追加設計之情形,自應證明被告於95年10月30日審定設計圖後,有重大變更或追加設計之情形。

二、自系爭委託契約之內容觀之,系爭委託契約性質上為承攬契約。

(一)明定原告應完成一定之工作:系爭合約第2條第2項列舉各項原告應完成之工作內容;第2條第2項第2款第12目明定原告應交付完成之細部設計圖及施工詳圖之成果圖,顯見雙方已約定原告應完成工作;系爭合約第3條第4項各款規定原告須完成各項工作始得請求付款,第6條第1項各款明定應完成各項工作之期限。故系爭委託契約性質上為承攬契約,自無疑義。

(二)原告依約應就其設計負瑕疵擔保責任,顯與受任人性質有別:查系爭合約第4條第3項第3款約定:「本工程施工期間甲方認為乙方設計不妥,經專業機構鑑定,有必要作局部變更設計或法規變更須修正時,乙方應隨時配合並按規定期限提供變更設計圖說等,不得向甲方異議或要求追加任何費用。」,係雙方參照民法第493條第1項承攬人瑕疵擔保責任所為之約定,益證系爭合約性質上為承攬契約。若系爭合約為委任契約,則原告應不負修補瑕疵之義務。

(三)被告若已預見工作瑕疵,得使第三人改善或繼續原告之工作,並由原告負擔危險及費用:查系爭合約第7條第9項第1款約定:「甲方於乙方履約中,若可預見其履約瑕疵,或其有其他違反契約之情事者,得通知乙方限期改善。乙方不於前款期限內,依照改善或履行者,甲方得採行下列措施:1、使第三人改善或繼續其工作,其危險及費用,均由乙方負擔。」,係參照民法第497條之規定而立之約款,證明系爭合約性質為承攬契約外,益彰顯原告應完成工作之義務。至於原告主張系爭合約案名已載明「委託」,而認定系爭合約性質為委任而非承攬云云,則為何系爭合約封面又記載「承攬廠商」,未見原告有任何說明。又原告主張依系爭合約第2條第2項第2款第5目,其義務重在規畫設計、招標作業、監造等事務,並依其專業之學識經驗執行監造事宜,具有獨立性,論斷系爭委託契約為委任契約云云,而未說明為何系爭委託契約非著重於工作之完成,實難以令人信服。是原告請求給付變更設計費用及監造費用之權利(被告否認原告有此權利),性質上既屬承攬報酬請求權,其消滅時效應依民法第127條第7款之規定。

(四)依系爭合約第3條第4項第(3)款之約定,原告於完成園區所有之景觀細部設計書圖時,即可請求被告撥付總服務費用之百分之三十,此即原告可得請求設計費用之時點。而查本工程之設計圖說於96年10月26日經被告簽核辦理公開閱覽作業,是本工程之設計圖內容於該日已告確定,則原告至遲自96年10月27日後均可依上開約定請求相關設計費用,惟其竟於2年後(100年8月31日)始起訴請求給付變更設計費用,被告自得依民法第127條第7款主張時效抗辯拒絕給付。依系爭合約第3條第4項第(4)款之約定,原告於完成園區景觀整體景觀施工發包,並完成主要工期之監造後,即可請求被告撥付總服務費用之百分之三十,此即原告得請求監造費用之時點。而本工程於98年1月12日竣工,是原告至遲於該日已完成主要工期之監造工作而可依上開約定請求給付監造費用,惟其竟於2年後(100年8月31日)始起訴請求給付監造費用,被告自得依民法第127條第7款主張時效抗辯拒絕給付。又依系爭合約第3條第4項第(5)款之約定,原告於全部工程結算驗收合格,即可請求給付剩餘之尾款。縱使認為原告所請求之變更設計費用及監造費用性質上屬報酬之尾款,則原告於本工程驗收合格日即98年5月11日即可行使請求權,惟其竟於2年後(100年8月31日)始起訴請求,被告仍得依民法第127條第7款主張時效抗辯拒絕給付。

三、綜上,原告所提之本件訴訟並無理由,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⑶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叁、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被告原委託訴外人台灣大學開發新竹生物醫學園區,訴外人台灣大學因而於93年12月1日與原告簽訂原委任契約,依約原告須就「新竹生物醫學園區整體景觀工程」提供設計及監造服務。嗣因政策調整,行政院終止被告與訴外人台灣大學間之委託關係,故新竹生物醫學園區即由被告自行開發管理。為此,兩造特於95年11月1日簽訂系爭合約,由被告承受訴外人台灣大學於原契約中之權利義務關係。

二、系爭合約第6條約定本委託案之履約期限為自簽訂合約後之48個月,又因系爭合約係繼受原委任契約之內容,故本委託案之原履約期限應自原契約訂約日(即95年11月1日)起算48個月,至97年12月1日止。然因考量有契約主體變更之情事,被告分別於97年11月13日及同年11月25日函請原告辦理展延系爭委託契約期限之契約變更,並強調不得調整監造價金,雙方遂於97年12月22日成立變更契約,依系爭變更契約第6條第1項約定,系爭委託契約工期變更為簽訂合約至本工程保固期限完畢止,且含後續根據此設計案所發包之工程案在保固期間營運維護管理時之監督與備詢。

三、本工程之承包廠商為訴外人金春福營造有限公司(下簡稱「金春福營造」),本工程原定工期為300日曆天,經被告同意展延82日曆天,實際開工日期為96年12月28日,實際竣工日期為98年1月12日,98年5月11日經驗收合格,此有本工程之結算驗收證明書可參。又本工程雖於96年12月28日即申報開工,但因其他工程(園區先期公共設施統包工程)仍在施工中,故本工程實際上並無法動工,至97年2月22日辦理園區中央綠帶及緩衝綠帶用地點交並於97年2月29日工程協調會確認公共設施土方收方高程後,本工程之承包廠商訴外人金春福營造於97年3月1日始全面進場施作,故以本工程實際竣工日98年1月12日計算,承包廠商金春福營造實際進場施作共318日。

四、本工程之設計圖說係於96年10月26日經被告簽核辦理公開閱覽作業,並於98年1月12日竣工,驗收合格日則為98年5月11日。

肆、兩造之爭點:

一、系爭合約之法律性質為何?

二、原告之變更設計費用及監造費用之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

三、本工程有無系爭合約第4條第3項第2款之「重大變更設計」之情形?原告可否請求增加給付設計費用及監造費用?

伍、得心證之理由:

一、系爭合約之法律性質為何?

(一)按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民法第528條定有明文;承攬者,則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明文。委任關係之受任人為委任人處理事務,需給付勞務;承攬關係之承攬人為定作人完成一定工作,亦須給付勞務,固均屬勞務契約,惟承攬與委任兩者之區別乃在於當事人是否約定,提供勞務者,有完成一定工作之義務以及其報酬義務是否以完成一定工作為要件,有該約定者,為承攬,無約定者,為委任;且事物之處理如半途而廢,對債權人有害者,在規範規劃上宜將之規定為當然的承攬契約(黃茂榮,債法各論,第308-310頁、484-485頁參照)。此外,受任人就處理之事務有其獨立性,承攬人則須聽從定作人之指示。經查,系爭合約固名為「新竹生物醫學園區整體景觀細部設計監造『委託』技術服務案契約」,惟兩造係約定被告將新竹生物醫學園區整體景觀之細部設計監造等事宜交予原告,工作範圍包括緩衝隔離綠帶細部設計施工發包及監造、整體景觀設施設備及中央主體水景細部設計階段、協辦招標及決標、施工監造等,其中原告應給付之標的及工作事項包含:「㈠緩衝隔離綠帶細部設計施工發包及監造:1.初步踏勘及現況調查…;2.設計分析…;3.細部設計:緩衝隔離綠帶細部設計及施工書圖、規格書圖製作…配合業主要求製作招標相關文件並協助進行本工程發包作業…;4.協辦招標決標…;5.緩衝隔離綠帶施工監造…,㈡整體景觀設施設備及中央主體水景細部設計階段:

1. 細部設計圖文資料製作…2.製作結構計算書並提供設計依據相關資料…3.編製工程規範及補充施工說明書…4.研擬成本估算準則暨編製施工預算書..;5.應將本工程建築、水利、大地……交由依法登記開業之合格專業工業技師辦理…6.負責請領建築線指示、建造執照,並代向電力、電信..等公用事業機構辦理申請審查手續..7.擬定施工計劃書、施工網狀圖及計劃..;10.提供甲方公開招標及訂約所需圖說及資料…12.工作成果:細部設計及施工詳圖之成果圖一式十份及電腦光碟檔案..13.製作各期工程單體透視圖及整體景觀3D模擬圖對開透視示意圖各乙張㈢協辦招標及決標。㈣施工監造」等,系爭合約第二條第二款定有明文,且為兩造所不爭,堪認屬實。核其契約內容非僅單純由原告處理事務為已足,而係應完成系爭合約第二條第二款約定之所有發包監造、設計規劃、書圖製作、招標決標等工作,再提供相關設計書圖予被告,以完成一定之工作為必要。此外,依照系爭合約第四條第三款變更設計之約定,如被告認為有變更或修改設計之必要,原告並應依被告之通知辦理完成變更設計,如被告認為原告設計不妥,經專業機構鑑定有必要作變更設計時,原告應隨時配合並按期限提供變更設計圖說等,不得向被告異議,即原告應依定作人(即被告)之指示變更或修改設計及提供變更設計圖說,依據上開說明,亦足認系爭合約應為承攬性質,而非委任。

(二)次按,民法第四百九十條第一項規定,承攬契約之承攬人,倘未完成承攬之工作,即無報酬請求權。此與委任契約之受任人,於受委託事務處理完畢,不論有無結果,均得請求報酬之情形不同(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04號判決要旨參照)。查依系爭合約第三條「契約價金之給付」係約定:「契約依下列規定階段辦理付款:1.第一期:原告於完成植栽工程發包工作後,經被告審定後採固定費率,撥付總服務費用之15%。第二期:原告於外圍緩衝綠帶完工、並完成緩衝綠帶施工期間主要監造工作後,經被告審定後採固定費率,撥付總服務費用之10%。第三期:原告於完成園區所有之景觀細部設計書圖後,經被告審定後採固定費率,撥付總服務費用之30%。第四期:原告於完成園區整體景觀施工發包,並完成主要工期之監造後,經被告審定後採固定費率,撥付總服務費用之30%。第五期:全部工程結算驗收合格,並交付被告認可之竣工圖、工程維護手冊以及完成本合約第二條第二款一至五項之所有工作內容後,並確定有無本合約第四條相關情形、違約及相關扣減事宜之後一次付清服務費尾款(總服務費用之15%)」等語,可知系爭合約,就規劃設計及相關設計圖說等工作,係約定工作完成後始得請款,就發包、監造部分係約定依工程進度請款,亦屬須待一定工作完成後才可請求,是系爭合約乃原告為被告完成設計、發包、監造等工作,被告俟原告依約完成工作後,始按完成情形分別給付報酬,其內容重在工作完成之結果,非僅單純委託處理事務,故系爭合約就設計、監造作業服務,其法律上性質應屬承攬契約無訛。

(三)又按,承攬人就其工作之完成負瑕疵擔保責任,委任則以處理事務為契約目的,不以有一定之結果為必要,又承攬契約重工作之完成,不以承攬人親自完成為必要,故得為次承攬,委任契約則注重當事人間之信賴關係,故受任人處理事物須親自為之,原則上不得為複委任,倘契約約定當事人之一方須完成一定之工作,並給予報酬,且為要求完成工作之一方親自為之或禁止其使用代理人,則契約之性質應屬承攬契約。經核系爭合約第七條第九款約定:「被告於原告履約中,若可預見其履約瑕疵,或其有其他違反契約之情事者,得通知原告限期改善,原告不於前款期限內依照改善或履行者,被告得採行下列措施:1.使第三人改善或繼續其工作,其危險及費用均由乙方負擔,2.終止或解除契約,並得請求損害賠償,3.通知原告暫停履約。」等語,此與民法第497條有關承攬契約定作人瑕疵預防請求權之規定內容相符,即兩造間系爭合約係約定原告須對其工作負瑕疵擔保責任,由此亦足佐認系爭合約之法律性質為承攬,顯與委任有別。再者,系爭合約第七條第六款約定:「原告不得將契約轉包...原告擬分包之項目及分包乙方,被告得予審查..原告對於分包乙方履約之部分,仍應負完全責任」等語,即約定原告可將系爭合約之工作分包予第三人,所謂分包即非轉包而將契約之部分由其他廠商代為履行,均具承攬契約之性質。至原告雖主張系爭合約有禁止轉包之約定,然委任契約或承攬契約均可能有「禁止讓渡或轉包」之約定,尚不影響系爭合約法律性質之判斷。此外,系爭合約中就原告本於系爭設計、監造等工作請求之對價雖名為「服務費」,且係分期計付,惟由兩造係約定原告應完成一定工作,且於工作完成後給付報酬,原告須對其工作負瑕疵擔保責任等情形觀之,均不影響其性質係完成工作之承攬報酬。是原告主張系爭合約係屬委任契約云云,尚非可採。

(四)綜上,系爭合約之法律上性質應屬承攬,原告徒以系爭合約名為「委託」,且係依專業學識經驗執行監造,即認系爭合約應定性為委任,尚不足採。原告所為變更設計增加之費用及監造費用性質上應係完成工作之承攬報酬。是被告辯稱兩造之系爭合約係承攬合約,原告得以請求之對價乃承攬人之報酬,應可採信。

二、原告之變更設計及監造費用之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

(一)按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又承攬人之報酬請求權,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另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505條第1項、第127條、第128條分別定有明文。可知承攬報酬係採後付原則。

(二)查系爭合約第三條第四款就費用之給付係約定分期付款,業如前述,然其中針對尾款之給付亦有「全部工程結算驗收合格,並交付被告認可之竣工圖、工程維護手冊以及完成本合約第二條第二款一至五項之所有工作內容後,並確定有無本合約第四條相關情形、違約及相關扣減事宜之後一次付清服務費尾款(總服務費用之15%)」之約定,且本件原告所請求之變更設計增加費用及監造費用,應屬上開本合約第四條價金調整相關情形之約定,兩造既約定在尾款階段為結算,自應認原告就本件變更設計增加費用及監造費用之請求權自全部工程結算驗收合格時,始起算消滅時效。

(三)而查,系爭工程業於98年5月11日完工驗收合格,有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營繕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附卷可稽(見審查卷一第57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101年3月29日言詞辯論筆錄),是原告就本件變更設計增加費用及監造費用之請求權自98年5月11日結算驗收合格日起算至100年9月1日提起本件訴訟止(見起訴狀),已逾二年,被告辯稱原告就本件變更設計增加費用及監造費用費用之請求權已逾二年時效,自屬可採。

三、本工程有無系爭合約第4條第3項第2款之「重大變更設計」之情形?原告可否請求增加給付設計費用及監造費用?本件既經審認系爭合約之法律上性質為承攬契約,原告之變更設計增加費用及監造費用請求權已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本項爭點即無審認之必要,原告聲請鑑定部分亦無必要,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系爭合約之法律上性質應為承攬,原告之變更設計增加費用及監造費用應屬承攬人之報酬,而該等報酬請求權已罹於二年短期時效,被告自得以時效抗辯拒絕對於原告為給付;從而,原告基於系爭合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946,5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之假執行聲請亦失所附麗,爰併駁回之。

五、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均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列,附此敘明。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林南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李勻淨

裁判案由:給付承攬報酬
裁判日期:2012-05-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