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建字第6號原 告 金立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木正訴訟代理人 林復宏律師
林紹源律師複代理人 吳家鳳律師被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輸變電工程處中區施工處法定代理人 顏德忠訴訟代理人 林易佑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10月25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第1項第3款之聲明,於請求金錢賠償損害之訴,原告得在第1項第2款之原因事實範圍內,僅表明其全部請求之最低金額,而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補充其聲明。其未補充者,審判長應告以得為補充,此為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同條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均不在此限,亦為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同條項第3款項分別著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係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06萬4,757元,及自民國98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主張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因被告延誤開工及展延工期所受之最低損失金額406萬4,757元,並保留在訴訟中補充聲明,請求被告給付因展期工期,致原告增加工程安衛管理費、品管作業費、環保作業費等間接工程費增加之成本費用(詳本院卷一第3頁、第6頁),嗣原告於100 年10月28日提出準備㈠狀,主張延後開工之補償費根據物調辦法重新核算數額為419萬6,639元,乃更正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196,639 元及自98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詳本院卷一第95頁),核此部分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於法尚無不合,先予敘明。另原告於101年9月11日提出準備㈧狀,主張被告因原告展期工期、延誤開工依據比例法計算之間接費用成本增加或損失金額合計為685萬8,793 元(詳本院卷三第10頁 ),並在本院101年9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此部分間接成本費用6,858,793 元(詳本院三第4頁反面 ),則原告此部分請求之金額,亦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惟與起訴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係補充其起訴時之聲明,亦應准許,合先敘明。
二、又本件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廖本全,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顏德忠,此有被告提出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函一紙附卷可稽(詳本院卷二第62頁),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 詳本院卷二第59頁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併此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94年8 月19日標得被告所有坐落新竹縣湖口鄉「⑴竹工~六家161KV 電纜管路工程(第二期);⑵竹工~湖北161KV 電纜管路工程(第三期)」等二件工程( 以下合稱系爭工程),並於94年8月26日就系爭工程與被告簽訂採購承攬契約,承攬總價36,293,000元(含稅)。又系爭工程於98年9月15日全部竣工,98年10月6日開始驗收,並已驗收完畢:然公共工程通常簽約後7 至30日開工為常態,被告卻遲至於95年4月3日始通知主要電纜管路工程第三之一期開工、95年5 月12日通知第二之一期開工,嗣又更晚通知第
四、五期工程開工,而95、96年適逢全球性原物料價格上漲,因被告通知開工期間過長,造成原告實際施工時之成本費用遠高於簽約時可預期情形,且被告於系爭工程施工期間變更設計,導致第二之二期工程展延工期46天、第三之二期工程展延工期84天,共計展延工期130 日,此亦使原告待工成本增加。是以,被告通知開工期限過長,並因可歸責被告因素變更設計導致工期展延130 日,原告自得訴請被告給付因此增加之成本費用。
(二)又被告遲至95年4、5月始通知開工,導致原告增加採購成本、待工費用等損失,其中材料費至少增加3,446,135 元、人事成本至少增加1,148,964元,合計4,595,099元【詳見民事準備㈡狀】,而原告根據物價調整規則計算損失,並依據下列法律關係,得請求被告給付物價調整工程款4,196,639 元:
1、按系爭工程合約第14條約定,依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頒布之物價調整處理原則所附計算式,並以決標日94年8月19日物價總指數92.53為基準,可得各期估驗日物價總指數分別上漲10.60%、11.53%、11.56%、12.97%,結算後各期物價調整款分別為890,517 元、2,279,334元、615,599元、411,189 元,總計物價調整款4,196,639 元【物價調整工程款計算式詳見民事準備㈠狀】。
2、又系爭工程從簽約至開工超過半年以上,該特殊情況顯非原告簽約時所能預料,而營建物料於此期間上漲劇烈,亦非原告預見,例如,原告於94年與95年採購相同材料之差額竟高達3,411,967 元(詳見原證四),則此不利益自不應由原告片面吸收,而應由被告共同承擔,故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 項情事變更原則規定,原告得訴請被告給付上開費用。
3、再民法第491 條規定,系爭工程於簽約後,原告即負有施工義務,然被告遲至95年4、5月方通知開工,已逾營建習慣,而原告於此期間之待工成本亦屬承攬報酬之一種,且原告乃通常營利事業,縱未約定報酬,被告仍應依習慣給付。
4、末按系爭工程施工場地應由被告提供,因被告遲未提供場地之可歸責事由,導致原告受有增加待工成本損失,依民法第507條、第231條規定,被告亦應賠償原告上開損失。
(三)再者,系爭工程既有展延工期130 日,其中第二之二期展延46天,第三之二期展延84天,合計130 日。又工期展延既係因被告(業主)因素所致影響施工要徑,工期長短與承商營建成本息息相關,不論直接或間接成本,一般而言,似均難謂與工期長短無密切之關連,而因工期增加或待命期間增長造成營建成本增加,實務上多認為難以估算,然損害難以計算時,實務上亦發展出按增加日數比例增加之計算方式,故原告於工期展延期間既仍必要支出工地管理費、勞工安全衛生費、環境保護措施費、品質管理費,因此受有損害,原告按原訂工期與展延工期之比例計算損害,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如下:
1、間接費用成本:每日1萬8,170元。
2、展延130日,間接費用增加185萬1,046元。
3、延宕開工266日,扣除合約第24條規定3個月即90天屬可預見外,仍延宕176日,間接費用增加250 萬6,031元。
4、延宕開工227日,扣除合約第24條規定3個月即90天屬可預見外,仍延宕137日,間接費用增加250萬 1,717元。
5、以上第2至4項合計為685萬8,793元。
(四)對於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1、被告辯稱系爭工程合約無物價款調整規定之適用云云,然查:
⑴物價調整款規定早於系爭工程決標前93年5月3日頒
布,其目的即在於彌補廠商因為營建物價劇烈變動而生之損失,然被告卻於系爭工程附合契約免除自己給付物價調整款義務,對原告顯失公平,且系爭工程合約一般條款S.1仍保留物價調整給付辦法(原證二),僅未載明計算式,依民法第1條規定,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頒布之物價調整計算式即營建工程計算物價調整款之習慣算式,原告自得依據該習慣算式結果,請求被告給付物價調整工程款。
⑵況且,根據95年5月5日修正之「中央機關已訂約工
程因應國內營建物價變動之物價調整處理原則」 (原證七 ),機關辦理工程採購實際完工日期在92年10月1 日以後者,無論原契約是否訂有物價指數調整規定,機關應同意以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台灣地區營造工程物價指數表內之總指數辦理工程款調整,適用期限至95年12月31日以前施作部分之工程款;查,系爭工程實際完工日期雖在92年10月1 日以後,但仍有上開物價調整規則適用,而本件原告之物價調整款請求之計算基準日期係95年9 月25日、95年11月29日、95年12月19日、96年2 月12日,且最後一次計算基準日期96年2 月12日乃為系爭工程第二之二期竣工日,合乎前揭規定。
⑶再者,原告先前承攬被告之「峨眉~中寮」工程,
該工程契約與系爭工程合約相同,且該工程並因被告用地取得問題而拖延工期,被告當時亦曾抗辯契約內未附物價調整辦法,不適用93年5月3日後行政院頒布之物價調整規定云云,然兩造後就前開工程於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處協調時,被告依調解委員之調解而願意支付物價調整工程款,則被告於本案實應為相同處理。
2、被告又辯稱系爭工程第一期之申辦路證程序係應由原告為之,其通知開工並無延宕云云。惟查,申辦路證程序必須由被告具名申請,且提供可施工道路(場所)乃被告身為定作人之義務,絕非原告之承攬人義務;而被告就系爭工程既有義務提供可施工道路,被告仍須自己向主管機關申請路証,故投標須知約定由被告具名後,向主管機關申辦挖掘許可證(路証)(原證八)。是原告於94年9月9日前業已提交相關資料予被告,則被告何時申請路證,並非原告可左右。
3、被告另辯稱原告之請求,不應自98年12月31日起算遲延利息云云,但查,原告業於98年12月31日發函催告被告補貼物價調整款(原證九),則原告依催告後,應負遲延責任之民法第229條第2項規定,主張以該催告時點為遲延利息起算時點,尚無不合。
(五)原告為此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1,105萬5,432元,及自98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3、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主張系爭工程合約訂有物價指數調整工程款之辦法云云,被告否認之,蓋查,兩造所簽訂系爭工程承攬契約第14條第1 項訂明「本工程金額得因工程期限內物價之變動,依規定指數調整之,其計算方法依照特定條款內物價指數調整辦法計付。如本契約內未列附物價指數調整辦法者,不予調整。」,而系爭工程原屬短期履約性質之電纜管路工程,故系爭工程合約內並未列附物價指數調整辦法,依約自無按物價指數調整工程款之依據,則本件原告據此約定請求按物價指數調整工程款,尚乏依據。
(二)原告又主張系爭工程適用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所訂「中央機關已訂約工程因應國內營建物價變動之物價調整處理原則」之規定云云,然查,依據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93年5月3日院授工企字第09300172930 號函所公告之「中央機關已訂約工程因應國內營建物價變動之物價調整處理原則」,其適用物價指數調整工程款之前提係指93年12月31日以前決標之工程採購案件,及該工程於93年12月31日以前施作部分之工程款,始有適用;而行政院雖後於95年 5月5日以院授工企字第09500166030號函調整其適用期限至95年12月31日,但仍係指「中央機關辦理93年12月31日以前決標之工程採購,廠商於95年1月1日至95年12月31日期間施作部分之工程款,繼續適用本原則」;準此,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有關前開物價調整處理原則之規定,分別有其「適用條件」及「適用時程」之限制,亦即只對中央機關於93年12月31日以前決標之工程採購案件始有適用,且適用期限至95年12月31日,惟系爭工程之決標日已在94年8 月19日,依法自無適用前開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物價調整處理原則之餘地,原告率爾提出上開主張,顯有誤會。
(三)原告再主張被告有履行債務遲延或未盡定作人協力義務之情事,惟查:
1、系爭工程依被證三台灣電力公司投標須知附註頁載明共分五期施工,各期工程之開、竣工日期及使用天數或核延天數等資料,均詳如被證四「工期統計表」所示;且系爭工程分屬地下161KV 之高壓電纜管路工程,故不論「人孔試挖」或「管路工程」之開挖,其施工前提均為取得道路或交通主管機關之路證許可,否則無從開工或進行,而原告之前曾多次承攬被告之配電管路工程,應清楚知悉路證許可需一段時間。
2、又被告就管路工程向道路主管機關申請挖路許可證時,一般均須歷時3、4個月,甚或更長時間,而本件第一期工程為路證申辦,係由原告負責辦理,於決標次日起20天內,備妥相關文件向道路或交通主管機關申辦道路挖掘許可證(被證六之一、六之二):第二之一期「人孔試挖」,則係俟主管機關即新竹縣政府工務局核准自95年5月9日至30日止試挖,始由被告通知原告於核准3日內即95年5月12日起開工;第二之二期「管路工程」部分,亦係俟主管機關即新竹縣政府工務局核准自95年9月9日至11月30日止挖掘,始由被告通知原告於核准3日內即95年9月11日起開工,此部分除有核延天數外,亦經原告如期完成;第三之一期「人孔試挖」,亦係俟由主管機關即經濟部工業局所屬新竹工業區服務中心核准自95年3 月31日至10月30日止期間挖掘,始由被告通知原告於核准3日內即95年4月
3 日起開工;第三之二期「管路工程」部分,路證核准期間自95年3 月31日至10月30日止期間挖掘,故於試挖完成後,由被告通知原告於95年5 月16日起開工,此部分工程除有設計變更而展延工期外,亦經如期完成;第四期部分為「管路竣工圖測繪」,於96年 4月2 日開工,如期於97年10月21日竣工;第五期部分為「工程結算資料整理作業」,於97年10月24日開工,如期於98年9 月15日竣工,並經被告依法完成驗收,發給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是以,對照系爭工程第二期部分,自94年10月12日檢附交通維持計畫送件申請路證(被證十四),俟經主管機關即新竹縣政府工務局核准自95年5月9日起試挖,歷時近7 個月;第三期部分,亦同樣於94年10月12日提出路證申請( 被證十
四 ),經主管機關即經濟部工業局所屬新竹工業區服務中心核准自95年3月31日起挖掘,歷時5個半月,時程上均在可預期之合理範圍內,並未拖延過久。
3、至原告雖又主張提供可施工道路(場所)乃被告身為定作人之義務,然查,有關路證之申請,依據「投標須知附註頁」(被證三)所示工期分期內容,其中第一期即「路證申辦」部分已訂明「本工程挖路證由乙方 (即原告 )申辦,須於決標次日起20天內分別將各路段道路或交通主管機關所要求之相關計畫書等資料送交甲方具名後,向交通主管機關辦理『交通維持計畫』報備及向路證道路主管機關申辦道路挖掘許可證。」,該第一期工程之「註3 」亦揭明「路證申請期間:
乙方應密切追蹤路証核准施工日期,以免影響開工時程」等語;經查,本件第一期工程即有關路證申辦部分,原告係於94年8 月20日開工(被證六之一),嗣於94年9月9日完成製作「交通維持計畫書」後,向被告提出該工期之竣工報告單(被證六之二),再經被告審查後,於94年10月12日檢附交通維持計畫書向道路交通主管機關提出路證申請(被證十四),時程上尚在合理期間內,並無延誤,原告指稱被告係於95年5 月間始提出路證之申請,不無誤會。
4、綜上所述,被告不論對於人孔試挖或管路工程開挖,均依系爭工程合約約定,於路證核准之日3 天內通知原告開工,殊無任何拖延,原告指稱被告延遲通知開工之行為,涉有民法第231 條履行債務遲延或同法第
507 條定作人不盡協力義務等情事而要求賠償云云,均無可採。
(四)原告另依據「情事變更原則」而要求增加上開物價調整之給付,但查,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於93年5月3日公告實施「中央機關已訂約工程因應國內營建物價變動之物價調整處理原則」,原係針對93年12月31日以前決標之工程採購案件,就其93年12月31日以前施作部分之工程款准予按物價指數調整工程款( 嗣後已延長適用期限至95年12月31日止 ),業如前述,則系爭工程於94年8 月19日決標當時,原告已可得知系爭工程並不適用該項物價調整原則之規定;參以系爭工程原屬短期履約之工程,合約內並未列附物價指數調整工程款之辦法,故兩造間依系爭工程合約,均無主張按物價指數調整工程款之餘地,原告應無從恣意推稱不知。是以,原告主張「因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要求依情事變更原則給付物價調整工程款,即與前開民法第227條之2規定「情事變更原則」要件有所不符,則本件原告上開主張,實難謂合,並不足採。
(五)原告雖復以其向被告承攬之他案「峨眉~中寮一進一出霧峰345KV #21~26,#29鐵塔工程」履約爭議案件,主張被告於此案同意給付物價調整工程款,惟查,該案先前因被告取得用地之地權因素而核准展延工期,可肇因於被告,始經由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調解委員之建議,同意就延期部分給予物價調整,與原告在本案所主張之路證核准時間均仍在可預期之合理範圍內,原因顯不相同,無法比附援引;況且,該案僅係個案,被告於該案同意給予原告物價調整工程款(相當於同意變更契約內容),並不代表被告於本案即必須給予同樣之同意,此由兩造就系爭工程款爭議於繫屬本院前已有協調,但被告並不同意原告之要求即明。是以原告執前開案件而為上開主張,尚不足憑。
(六)至原告雖又主張因被告延後開工,導致其材料費至少增加3,446,135 元,人事成本至少增加1,148,964 元,合計4,
59 5,099元,而原告根據物價調整規則計算式,至少得請求物價調整款4,196,639 元,並自98年12月31日起算利息云云,然查:
1、系爭工程之施工前提為取得道路或交通主管機關之路證許可,而被告對於人孔試挖或管路工程之開挖,均依契約約定於路證核准之日3 天內通知原告開工,已如前述,則有關系爭工程合約之履行,被告並無遲延或有任何可受歸責之事由,原告以物價調整規則,訴請被告應給付其增加之採構成本、待工費用或損失,並無理由。
2、況且,系爭工程之第一期為「路證申辦」、第二之一期與第三之一期為「人孔試挖」、第四期為「管路竣工圖測繪」、第五期為「工程結算資料整理作業」,均與依據物價指數調整工程款之事項無關,而涉及與物價指數調整工程款有關之工程,應僅係第二之二期與第三之二期之管路工程,故原告以第五期有關工程結算資料整理作業之竣工日期即98年9 月15日作為其主張物價調整之工程款估驗末日,顯與一般物價調整規定不符,蓋物價指數調整工程款均僅列計有關外業工程部分之「直接工程款」,系爭工程有關第一期、第二之一期、第三之一期、第四期、第五期等部分,均與直接工程款無關,原告一併列入主張,明顯有誤。
3、再者,原告主張系爭工程之人事成本、材料費等費用,至少增加4,595,099 元云云,無論屬實與否,均與被告無關,蓋本件系爭工程合約為總價承攬契約,原告如何管控成本,為其企業經營能力問題,除非合於物價調整規定,得以根據物價指數調整工程款,並增減給付金額,否則原告承攬系爭工程之成本究屬如何,他人終究難以置喙。又原告於民事準備㈡狀所附之相關報價單據,僅為該公司與其供料廠商間個別喊價或成交之採購資料,並非客觀之市場公開資料,無從評斷其高低或合理與否;另原告主張之系爭工程專案承辦人鍾玉明原即為原告之前任董事長(被證十七),並非因原告承攬系爭工程始增聘之工程人員,則原告主張人事成本增加1,148,964 元云云,尚有不實,應不足採。
4、至原告依原證九函文,主張遲延利息起算日得自98年12月31日起算云云,惟查,原告之98年12月31日金工
(98)字第203 號函文(原證九),乃係要求被告同意依「已訂約工程因應國內營建物價指數變動之物價調整處理原則」,辦理物價指數調整工程款,則該函文性質上應係原告對被告提出有關契約內容變更之要約,並非特定給付金額之催告,亦即與民法第229條第2項規定遲延責任發生要件無關,原告逕以前開函件所載發文日期作為主張計算遲延利息之時點,殆有誤會,洵不足採。
(七)有關系爭工程按工期比例增加計算之管理費,於結算時均已核計在內:
系爭工程合約之「詳細價目表說明」(被證二十五),其中第三、(2) 點已訂明:『「品管作業執行費」、「環保設施及管理費」、「臨時倉庫工房及器材管理費」、「無法量化及活動性安全衛生設施及管理費」項,如未能開工即辦理終止契約者不予核給,於施工中辦理終止契約或經設計變更,結算時,各依原約工期與終止時或設計變更後之工期之比例調整計價』,足見相關管理費用已有規定,係依工期比例調整計價。本件工程結算時,確已依據前開規定就相關管理費用按工期比例增加給付,此可參照「結算明細表」有關項次壹- 10「臨時倉庫工房及器材管理費」、貳-02「無法量化及活動性安全衛生設施費」、參-02「品管作業執行費」、肆-02 「環保作業執行費」等項目,均已按工期比例增加給付(被證二十三、二十四),足見原告再就已經依據工期比例調整過之相關管理費,再予以調整一次,明顯無據。
(八)況依據原告前開書狀所提出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建上字第16號判決所示:「此展延工期所生之管理費,其性質自屬承攬報酬無訛」,則原告本件擴張請求按工期比例計算增加之工程安全衛生設施及管理費、品管作業費、環保作業費、稅雜費等金額,仍屬承攬報酬之請求無訛。惟按本件工程係於98年11月30日驗收完畢,俟至原告於101年9月13日提出前開準備㈧狀擴張請求,明顯已逾民法第127條第7款有關承攬報酬之二年請求權時效期間,被告爰依法提出時效抗辯,請求駁回原告此部分請求。
(九)綜上所述,原告之訴無理由,為此請求: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3、如受不利益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於94年8 月19日標得被告所有坐落新竹縣湖口鄉「⑴竹工~六家161KV 電纜管路工程(第二期);⑵竹工~湖北161KV 電纜管路工程(第三期)」等二件工程。兩造於94年
8 月26日就系爭工程簽訂採購承攬契約,承攬總價含稅為3629萬3千元。
(二)系爭工程於94年8 月20日開工,於98年9 月15日全部竣工,並於98年10月6 日開始驗收,於98年11月30日全部驗收完畢。
(三)系爭工程依被證三台灣電力公司投標須知附註頁載明共分五期施工,而各期工程之開、竣工日期及使用天數或核延天數等資料,詳如被證四「工期統計表」所示。
四、兩造爭點:
(一)系爭工程合約有無訂定物價指數調整工程款之辦法?原告依系爭工程合約第14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物價指數調整款,有無理由?
(二)系爭工程是否適用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所訂「中央機關已訂約工程因應國內營建物價變動之物價調整處理原則」之規定?
(三)原告依情事變更原則,請求被告給付工程展延成本或費用,有無理由?
(四)被告有無履行債務遲延或未盡定作人協力義務之情事?亦即原告以被告給付遲延為由,請求被告賠償損害,有無理由?
(五)原告依民法承攬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展延工期期間的承攬報酬,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一)系爭工程合約有無訂定物價指數調整工程款之辦法?查本件原告承攬被告發包之系爭工程合約第14條第1 項既已明定:「本工程金額得因工程期限內物價之變動,依規定指數調整之,其計算方法依照特訂條款內物價指數調整辦法計付。如本契約內未列附物價指數調整辦法者,不予調整」,此有原告提出系爭契約條款附卷可稽( 詳本院卷一第20頁 ),而遍觀本件承攬契約並未附有「物價指數調整辦法」,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可見依兩造承攬契約之約定,系爭工程已排除隨物價指數之變動調整工程款,則原告主張依系爭工程合約第14條約定,得請求被告給付物價指數調整款,尚屬無據。
(二)系爭工程是否適用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所訂「中央機關已訂約工程因應國內營建物價變動之物價調整處理原則」之規定?
1、查原告雖主張系爭工程應依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頒佈之93年5月3日院授工企字第09300172930 號函辦理物價調整乙節,惟觀之原告所提出行政院93年5月3日頒布之「中央機關已訂約工程因應國內營建物價變動之物價調整處理原則」既略稱:「機關辦理工程採購,實際完工日期在92年10月1 日以後者,因近期國內營建物價劇烈變動,廠商要求依本處理原則協議調整工程款且機關原預算相關經費足敷支應者,無論原契約是否訂有物價調整規定,機關應同意以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台灣地區營造工程物價指數表內之總指數,就漲跌幅超過2.5%部份,辦理工程款調整( 含增加或扣減應給付之契約價金 ),惟應先辦理契約變更,加列物價指數調整相關規定」等情(詳本院卷一第9頁 ),可見上開物價調整處理原則既已明白指出,欲依該原則處理調整給付者,需先行辦理契約變更並加列物價指數調整之事項,故在締約後,物價指數縱發生無法預期之波動,前開處理原則亦非當然直接適用於每個公共工程,而須視個別契約是否辦理變更並納入物價調整之相關規定以為定。從而,本件兩造當事人既未達契約變更之協議,系爭工程合約第14條第1 項又已排除物價波動調整之適用,則在兩造未合意變更或廢除該條之約定以前,系爭工程合約第14條第1 項對兩造仍具有拘束力,自不能因上開處理原則之頒布,即逕謂被告負有應依物價指數調整,並增加給付工程款之義務。
2、至原告主張行政院95年5月5日函文(詳本院卷一第101頁 ),旨在延長「中央機關已訂約工程因應國內營建物價變動之物價調整處理原則」之適用期限,就處理之原則及內容則均無變更,依前開說明,該函文之頒布,仍不得據為原告有利之認定。
3、參以行政院前開頒布各該函文先後使用「得」「儘量」之彈性用語及其內容互核對照,可知93年5月3日頒布之「中央機關已訂約工程因應國內營建物價變動之物價調整處理原則」純屬「建議」及「參考」性質,並授權由各地方機關依其經費預算及工程特性斟酌辦理,尚無強制性,故不因各函文之頒布即使系爭契約第14條第1 項發生當然失效或工程款應隨之增加之法律效果。更何況行政院於93年5月3日頒布之「中央機關已訂約工程因應國內營建物價變動之物價調整處理原則」,已明定其適用期限為93年12月31日以前施作部分之工程款,95年5月5日院授工企字第0950016603
0 號函亦一致以93年12月31日以前決標之工程採購為其適用之對象,此有被告提出該函一紙附卷可佐 (詳本院卷一第68頁),與系爭承攬工程係於94年8月19日決標之情形均有不同,故不能依前開該函文,遽指行政院於93年5月3日所頒布之處理原則對本件承攬契約亦有適用,並得依物價調整指數請求被告增加給付高達4,196,639元之工程款。
(三)原告依情事變更原則,請求被告給付工程展延成本或費用,有無理由?
1、按民法第227條之2第1 項規定,所謂因情事變更,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原有之效果,以法律行為成立後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致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要件。如當人間於締約時,已明訂契約成立後因可歸責於當事人一方之事由,致他方受有損害者之處理方式,僅生依約履行債務之問題,非屬該條所稱之情事變更,自無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經查,系爭工程合約第24條第4項第1、2 款,就因可歸責於甲方即被告之事由,致工程無法開工或連續部分或全部停工達三個月以上者已明定:乙方即原告得以書面通知被告協議補償原告於停工期間所增加之必要費用或終止契約;就不可歸責於雙方事由,造成原告受有損害之情形,除於同條第5項明定:原告得終止全部或一部契約(詳本院卷一第30頁 ),足證系爭工程合約第24條已分別依是否可歸責之事由所造成之停工,明文約定原告可向被告請求補償之項目及費用,前開條款復既屬工程合約之一部分,對兩造即均具有拘束力,是就原告停工所生之損害,既得依約請求被告給付相當之必要費用,竟捨契約之約定於不論,反以系爭工程之延展係因被告申辦路證遲延之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延宕開工,逕依情事變更之原則,訴請被告增加給付工程款,與契約之約定已有不符,即難僅據原告主張,採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2、復查,「就情事變更原則而論,自91年起營造材料發生非預期性大幅上漲情形,行政院並因而訂頒有關鋼筋價格調整之92年調整原則,上訴人既為專業營造廠商,對於未來營建材料之價格變動,應具相當之知識、經驗、能力,足以推估判斷並預料各項營建材料價格會繼續上漲,乃竟與上訴人於合約中為上開本工程標案無物指數調整之條款,自不得再依情事變更原則為調整請求,否則將違反私法自治、契約自由原則及對其他參與投標廠商產生不公平之結果」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140 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工程,依原告提出卷附台灣地區營造工程物價指數(總指數)銜接表之「營造工程物價指數」所示( 以95年度為基準,指數為100),於92、93年間即已持續攀升,於94年
8 月26日簽約前,同年5月至7月之營造工程物價指數,係達93.32、92.31、92.14 ,足見簽約當時營造工程物價指數已有明顯市場趨勢跡象可循,原告為專業營造廠商,就此趨勢依客觀情形應可預見及之,並事先訂購材料,兩造於系爭工程合約第14條第 1項既已特別約定不調整工程款,即明白表示兩造於締約時已預見締約後工程進行期間物價可能發生波動,並同意於物價變動時不調整工程款,即不能於事後再將市場價格波動之風險,再轉嫁由被告負擔,否則,若謂原告於本件工程驗收及給付工程完畢後尚得依情事變更原則請求增加給付工程報酬,則將使本件兩造契約之約定形同虛設,與契約自由及當事人自治之精神亦相違背。更何況本件原告既未舉證證明被告有何「非預期利益之所得」及「依其原有效果有何顯失公平」之情事,而逕依情事變更向被告請求增加給付,自難逕採。
3、再者,系爭工程係總價發包,本件原告先前亦有承攬被告配電管路工程,此有被告提出原告另承作被告電纜管路工程之承攬契約一紙附卷可佐( 詳本院卷一第158頁),而系爭工程係經公開招標,原告於投標前,即可洽購取得系爭工程之投標須知,工程採購承攬契約等文件,有充分機會及時間詳閱相關資料,瞭解得標後之權利義務,以決定是否參加投標,客觀上並無為原告所不及知可言,從而,兩造於訂約時既已就物價變動因素於訂約之際列入考量,並於訂約時明定:如本契約未附物價調整指數辦法者,不予調整,且未隨約附上「物價調整指數辦法」,顯示兩造已合意不依物價指數調整工程款,兩造就原告因無法施工及停工所生之損失,復已依可否歸責或不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分別約定其處理方式及原告得請求補償之費用,即有意排除民法第227條之2第1 項有關「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則原告因此所受之損害,自應依其是否可歸責於被告,而分別依承攬契約第24條第4項第2款及一般條款F11條第4項向被告請求救濟,自無依情事變更請求被告增加給付之餘地。
4、另本院曾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詢問就94年8 月間訂立之工程採購契約,在輸配電750 型人孔蓋、鋼筋、8吋PVC管、175、140、210KG/cm2預拌混凝土、42822型預鑄人孔、44822型預鑄人孔及10公分AC 瀝青料+ 黏油等材料須超過多少漲跌幅度,始計算物價指數調整款,有無訂立相關函釋內容乙節,經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於101年4月23日以工程企字第1010011906
0 號函覆:該會並無相關函釋,...惟個案物價指數調整方式,須由機關於招標文件及契約載明,決標後履約時據以執行乙節(詳本院卷二第24頁至第28頁),參以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96年3月9日工程企字第09600095000 號函亦表示:機關得於招標前視採購案件完成執行之實際需要,於招標文件及契約明定物價調整之方式,惟依特定個別項目或整體物價調整之需求各有不同,為提供機關訂定物價調整之辦理原則,本會擬訂三種參考調整方式如下:⑴依總指數漲跌幅超過2.5%部分計算物價調整款。⑵依特定中分類項目(例如金屬製品類、砂石及級配類、瀝青及其製品類)指數漲跌幅超過5%部分計算物價調整款。⑶依特定個別項目(例如水泥、預拌混凝土、鋼筋等)指數漲跌幅超過10% 部分計算物價調整款。前揭三種物價調整方式並無適用優先順序,由機關依個別採購特性擇一或搭配納入契約等情(詳本院卷二第107頁至第108頁),則原告主張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於93年5月3日以院授工企字第09300172930 號函頒佈之物調計算式係營建工程計算物調款之習慣算式,原告得依情事變更原則,請求被告依該計算式給付原告物價調整工程款4,196,639元云云,亦難謂有據,難予採信。
5、況原告於投標之初,本應就系爭工程可能會有延滯及工程材料上漲等各種風險事先加以評估,認系爭工程有利可圖方可能參加競標,足見契約所定之工程總額對原告自屬其願承擔風險之金額,兩造復於契約中明定不因物價指數變動調整工程總額,原告自不得於工程完工及驗收取得工程款後,再依情事變更之原則請求被告按物價調整指數增加工程款4,196,639 元,否則,不僅影響被告對工程預算之控管,對其他參加投標之商家亦有不公。佐以,系爭工程係於94年8 月19日決標,原告得標已成定局,原告就其承攬被告配電管路工程,其所需原物料,衡情應早已訂購或備料,當不至受往後物價波動之影響,且系爭工程第二之一期人孔試挖工期為20天、第二之二期管路試挖契約工期為120天,實際施作155天,經被告核准追加46天,第三之一期人孔試挖工期為10天,第三之二期管路契約工期80天,因被告設計變更,核准展延84天,此有被告提出工期統計表一紙附卷為憑( 詳本院卷一第67頁),則系爭工程既屬未達1年期間施工之短期電纜管路工程,是原告主張其施作系爭工程期間國內營造工程物料大幅上漲,蒙受鉅額損失,得據以主張情事變更原則云云,亦難逕採。
(四)被告有無履行債務遲延或未盡定作人協力義務之情事?亦即原告以被告給付遲延為由,請求被告賠償損害,有無理由?原告雖主張系爭工程於94年8月19日簽約,原告於94年9月
9 日前已經交付系爭工程所須交通維持計畫書,然被告卻直至95年才提出路證申請,直到95年5 月12日才通知原告第二之一期開工(簽約後266日 ),95年4月3日方通知第三之一期開工(簽約後227日 ),致系爭工程延誤開工,被告有履行債務遲延或未盡定作人協力義務之情事,原告得以被告給付遲延為由,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云云,惟查:
1、被告主張原告於94年9月9日完成路證申辦必備之交通維持計畫書交付被告,經被告審查後,被告於94年10月12日檢附交通維持計畫書向道路交通主管機關即新竹縣政府、新竹工業區服務中心及新竹縣道路交通安全聯席會報提出路證申請,此有被告提出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輸變電工程處中區施工處94年10月12日 D中區字第09410060861號函一紙附卷可稽(詳本院卷一第108頁),及被告提出新竹縣道路交通安全聯席會報94年12月份會議紀錄中確有討論系爭工程施作時,被告所提出交通維持計畫書之審核內容,是以,原告主張其於94年9月9日前已經交付系爭工程所須交通維持計畫書予被告,然被告卻直至95年才提出路證申請,未盡定作人協力義務云云,顯與實情未符,尚難採信。
2、又原告既負責系爭工程路證之申辦,須於決標次日起20天內分別將各路段道路或交通主管機關所要求之相關計劃書等資料送交被告具名後,向交通主管機關辦理「交通維持計劃」報備及向路證道路主管機關申辦道路挖掘許可證,此有被告提出台灣電力公司投標須知附註頁一紙附卷可憑(詳本院卷一第65頁),則原告應知被告向主管機關申辦路證核准,須經過一定之審核期間,則路證之核發既屬道路交通主管機關之職權,非兩造當事人任何一方所能決定,故有關路證核發之遲緩,自難遽歸責於任何一方。參以被告主張系爭工程自其於94年10月間向道路主管機關申辦路證,迄95年5 月間取得路證核准之日,較被告其他管路工程之路證取得並無較遲,系爭工程路證核准期間仍在可預期之合理範圍內,亦經被告提出竹工~ 六家161KV電纜管路工程(第一期)及竹工~湖北161KV 電纜管路工程(第一期)工程,被告係於94年10月11日申請路證,並獲准自95年5 月10日起開挖之路證取得資料附卷可佐(詳本院卷一第169頁至第170頁)。從而,原告主張被告申辦路證遲延,致系爭工程延誤開工云云,既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就此亦未證明本件路證之所以未核發與被告有何關連之證據資料以實其說,是以,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其因被告給付遲延,延誤開工所受之損害云云,亦難謂為有據。
(五)原告依民法承攬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展延工期期間的承攬報酬,有無理由?原告雖主張系爭工程因變更設計,在第二之二期展延工期46天,第三之二期展延84天,合計130 日,原告於工期展延期間既仍必要支出工地管理費、勞工安全衛生費、環境保護措施費、品質管理費之間接費用成本合計為685萬8,793元,得依民法承攬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展延工期期間的承攬報酬乙節,惟為被告所否認,辯稱:兩造在系爭工程合約之「詳細價目表說明」第三、(2) 點已訂明:『「品管作業執行費」、「環保設施及管理費」、「臨時倉庫工房及器材管理費」、「無法量化及活動性安全衛生設施及管理費」項,於施工中辦理終止契約或經設計變更,結算時,各依原約工期與終止時或設計變更後之工期之比例調整計價』,嗣兩造在本件工程結算時,確已依據前開規定就相關管理費用按工期比例增加給付,此可參照「結算明細表」有關項次壹- 10「臨時倉庫工房及器材管理費」、貳-02「無法量化及活動性安全衛生設施費」、參-02「品管作業執行費」、肆-02 「環保作業執行費」等項目,均已按工期比例增加給付,則原告再就已經依據工期比例調整過之相關管理費,再予以調整一次,明顯無據等語,經查,兩造確於系爭工程合約「詳細價目表說明」第三、(2) 點明定:『「品管作業執行費」、「環保設施及管理費」、「臨時倉庫工房及器材管理費」、「無法量化及活動性安全衛生設施及管理費」項,於施工中辦理終止契約或經設計變更,結算時,各依原約工期與終止時或設計變更後之工期之比例調整計價』乙節,而原告在系爭工程完工後出具之工程實作數量計算書中亦依變更追加後實際使用之工期(第二之一、第二之二、第三之一、第三之二期),按比例請求被告增加費用,此有被告提出原告製作之工程實作數量計算書一紙附卷可稽(詳本院卷三第99頁至第103頁 ),則原告主張其得依民法承攬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展延工期期間的承攬報酬費用合計685萬8,793元,既因兩造在承攬契約訂立時已約定原告在被告設計變更時,得請求調整工程計價之具體工程項目,及兩造在工程完工時亦依此計價結算,則原告再行請求被告給付此部分間接費用成本合計為685萬8,793元云云,亦屬無據,難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延誤開工、展延工期,造成原告之損害,原告得依兩造訂立系爭工程合約第14條物價調整約定、民法第227條之2情事變更原則、第491 條承攬報酬規定及給付遲延損害賠償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105萬5,432元,及自98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既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則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又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提出之證據,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審究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佳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6 日
書 記 官 呂苗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