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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1 年抗字第 21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抗字第21號抗 告 人 孔德保相 對 人 黃雅慧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因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1年5月4日101年度司票字第329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 條定有明文。又按「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聲請法院裁定對發票人之財產強制執行者,其性質與非訟事件無殊,法院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至該本票債務是否已因清償而消滅,應依訴訟程序另謀解決,殊不容於裁定程序中為此爭執。」、「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

123 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亦分別有最高法院56年度臺抗字第714號、57年度臺抗字第76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孔德保簽發如原審裁定所示之本票一紙(下稱:系爭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相對人黃雅慧屆期提示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業據相對人於原審提出系爭本票一紙為證,原裁定予以准許,即無不合。

三、本件抗告意旨略以:

(一)抗告人擔任職業軍人,與相對人於民國96年結婚,婚後育有2 女。因二人分隔桃園及新竹二地,對於子女養育及日常生活花費等問題,歷經大大小小數次爭執,相對人甚於101年1月23日(即農曆大年初一)收拾行李搬回其娘家居住。後抗告人因家庭問題,心情低落,復因與訴外人涂方璟任職同一單位,致一時迷亂,於101年4月10日凌晨,在中壢租屋處同睡一床,遭相對人偕同徵信社人員及警員等人破門而入,並加以蒐證,隨後抗告人等即遭帶至桃園縣警察局中壢分局龍興派出所訊問,隨後相對人委任之薛任智律師告知警方其會自行和解,警方即未再介入,詎相對人委任之律師與抗告人及訴外人涂方璟分別洽談時,表示相對人要求抗告人及訴外人涂方璟各給付相對人新臺幣(下同)300 萬元,並簽立本票(後聲稱願降至抗告人及訴外人涂方璟各給付250萬元),其中抗告人須於101年4 月15日先行給付100萬元;訴外人涂方璟須於101年5月1日先給付100萬元,二人並須於101年7月15日給付剩餘各150萬元,否則將透過新聞媒體公布此事,並稱抗告人及訴外人涂方璟二人將遭憲兵帶走,並受軍法審判。抗告人及訴外人涂方璟雖表示並無資力負擔300 萬元,然相對人委任律師仍一再向抗告人表示早點簽立本票及和解書方得早日離開派出所,並表示金額問題後續再談,抗告人受相對人委任律師上開言詞恫嚇,深恐遭軍法重判,加以抗告人18歲即投入軍旅,社會經驗上有所不足,對於法律亦認識不深,為免遭軍法審判,影響軍職及家庭生活,迫於無奈僅得先行簽立系爭本票及和解書,方得離開。

(二)又因抗告人原開立系爭本票到期日為101年4月15日,然因自身確無資力負擔,名下並無財產,軍餉每月合計本俸及各類加給亦僅4萬5千餘元,是以曾向相對人委任律師表達實無能力負擔250 萬元賠償。然相對人隨即於101年4月19日主動聯繫抗告人任職單位之輔導長告知此事,並告知若未處理好,相關人員將連帶受處分等語。嗣經抗告人任職單位之輔導長於101年4月20日聯繫相對人委任之律師溝通亦無結果,後經抗告人家人委請律師主動聯繫相對人,定於101年4月22日先行見面談論和解事宜,然相對人自頭至尾僅一再要求抗告人等拿出誠意負擔損害賠償,並當場放話若各自未給付200 萬元,將透過媒體公開,並將此事鬧大,相對人父母更隨即介入並惡言相向,旋逕行離開,其後即多次以電話方式聯絡抗告人之姐,一再以抗告人將受軍法審判為由,要脅抗告人給付高額本票款項。

(三)再者,抗告人及訴外人涂方璟自認有錯在先,亦願意於能力所及範圍內賠償相對人,然事發當日為凌晨時分,抗告人於睡夢中驚醒,隨即遭帶回派出所,並分別單獨於小房間中面對相對人委任之律師,且未有員警在場陪同,相對人委任之律師緊接著要求抗告人等迅速簽下高達250 萬元本票及和解書,否則一但提出告訴,抗告人將受軍法重判,惟依據軍事審判法第1條第1項規定:「現役軍人犯陸海空軍刑法或特別法之罪,依本法之規定追訴審判之,其在戰時犯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以外之罪者,亦同。」,上開條文意謂,凡現役軍人於平時涉犯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或於戰時涉犯陸海空軍刑法或其他特別法以外之罪者,均依軍事審判法交由軍事檢察署偵查、軍事法院審判之。反言之,現役軍人於平時涉犯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以外之罪者,則非由軍事法院審判,而係回歸刑事訴訟法規定,由一般檢察署偵查、一般法院審判之。且抗告人所涉犯者為刑法第239 條之罪,並非屬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所規範之重大犯罪,刑法本身亦非陸海空軍刑法之特別法規範,加以抗告人雖為現役軍人,但涉犯刑法第23

9 條時亦非屬戰時,無適用軍事審判法之餘地。則相對人所委任之律師以抗告人將「受軍事審判」為由,脅迫抗告人簽下系爭本票及和解書,即係以非合法之惡害告知,致使抗告人因恐懼遭受軍法審判而影響現任軍職,而被迫簽下本票及和解書;其後相對人亦一再聯絡抗告人之家人重述上開脅迫主張,實屬民法第92條所規範脅迫行為,抗告人自得撤銷其意思表示。

(四)況認相對人委任律師告以「將受軍法審判」,致使抗告人陷於恐懼而簽立系爭本票及和解書,非屬上開民法第92條所規範之脅迫,然相對人律師本應明知本案並非應受軍事審判法偵審之案件,卻告以抗告人將受軍事審判,其後相對人本人亦一再聯絡抗告人家人重述上開「將受軍法審判」之不實主張,以一般客觀第三人而言,均認為「軍法審判」相較於一般刑事審判而言,對於抗告人權利較無保障,判刑上亦較一般刑事程序更為加重,更何況抗告人為現役軍人,對於法律認知不足之情況下,對於「軍法審判」之恐懼感更甚於一般民眾,因此陷於錯誤而簽立系爭本票及和解書,係核屬詐欺無誤。且兩造和解書主要內容約定,抗告人簽發本票予相對人後,相對人即拋棄刑法第 239條之刑事告訴權,然刑事告訴權依法非得事先拋棄,則抗告人誤以簽立系爭本票並如數給付後,相對人即喪失刑事告訴權,並因此簽立系爭本票及和解書,顯已遭詐欺而為錯誤之意思表示,依據民法第92條規定,亦得撤銷意思表示。

(五)另本案抗告人本無資力得負擔250 萬元本票之債務,然基於相對人委任之律師告知,為求相對人拋棄其刑事告訴權而免遭軍法審判,方被迫簽下系爭本票及和解書,然抗告人所以簽立系爭本票及和解書,實因相對人委任律師表示相對人將「拋棄刑事告訴權」,加以害怕遭受「軍法審判」,方簽立系爭本票,然實際上本案並非由軍法偵審,加以刑事告訴權不得事先拋棄,顯見抗告人若知悉縱使簽立系爭本票,相對人仍得提起刑事告訴;以及本案並非如相對人委任律師所述係由軍法審判,則顯無可能簽立系爭本票,另得依據民法第88條第1 項規定撤銷簽立系爭本票之意思表示。

(六)末查,本案抗告人於101年4月10日凌晨遭相對人查獲與訴外人涂方璟同處一室前,未曾因涉犯刑事法律而遭訴追,可知抗告人並無因涉犯刑法而與被害人(即相對人)甚或被害人所委任之律師洽談和解之經驗。又抗告人自18歲起即服役至今,甫自96年始升上士,每月薪資約4萬5千元,扣除生活必要開銷外,名下幾無財產,足認於本案事發之際,抗告人之資力不豐。且抗告人長年投身軍旅,幾乎均處於軍中上下級職命令關係,相較於一般社會之複雜程度,軍中顯然較為單純,亦得推知抗告人之社會經驗顯有不足,惟依和解書所載,抗告人及訴外人涂方璟係承諾各自賠償相對人250 萬元,遠逾抗告人之財產數額,可知抗告人對於和解賠償金額之決定,係輕率以對。參以相對人既係利用抗告人逾矩行為,甫東窗事發、心神未定,且時值深夜思慮不清,極有可能作成錯誤判斷、輕率締約之機會,而要求抗告人簽立系爭本票,其有利用抗告人急迫、輕率而為法律行為之主觀情事,應堪認定。又本件和解金額高達500萬元(抗告人及訴外人涂方璟各250萬元),遠高於類此事件法院判命通姦人賠償之數額一般約20萬至50萬元,是本件有關給付金額之約定,客觀上亦顯失公平,抗告人已另案訴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

(七)綜上所述,抗告人因逾矩之舉有錯在先,然相對人委請律師,利用抗告人社會經驗及法律相關知識之不足,以脅迫及詐欺之手法,令抗告人簽下顯逾資力所能負擔之250 萬元本票債務,更就其中100 萬元先行聲請本案裁定,抗告人依法應得撤銷該意思表示,為此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四、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係屬非訟事件裁定,為裁定之法院僅就本票為形式上審查,以決定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原審亦就系爭本票是否具備形式要件,依非訟事件程序進行審查,認定並無票據無效之情形存在,乃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依法並無違誤。至抗告人所稱其在系爭本票簽發時,係遭相對人所委任律師施以詐欺、脅迫,並趁其急迫、輕率無經驗,且陷於錯誤,始簽發系爭本票,主張依據民法第92條、第88條、第74條第1 項規定,撤銷簽發系爭本票之意思表示云云,縱令屬實,亦屬其與相對人間實體上爭執事項,揆諸上揭說明,兩造間對此倘有爭執,即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此參抗告人亦自承其已另案訴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決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是以,抗告人所稱上情,均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加以審究。綜上,抗告人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55條第1 項、第46條、第24條第1項、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 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政宗

法 官 林宗穎法 官 王佳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十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再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提出委任狀,或釋明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2 項規定之關係人具有律師資格者為代理人提出委任狀,或釋明再抗告人具有律師資格。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呂苗澂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裁判日期:2012-07-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