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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1 年抗字第 30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抗字第30號

抗 告 人 明新科技大學法定代理人 馮丹白相 對 人 嘉順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昱敏上列再抗告人與相對人間仲裁判斷准予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1 年5 月16日本院101 年度仲執字第1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與相對人間關於中華民國仲裁協會10

0 年度仲聲孝字第15號仲裁判斷(下稱系爭仲裁判斷),抗告人業於法定期間提出撤銷仲裁判斷之訴,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仲訴字第4 號受理在案。系爭仲裁判斷既經抗告人以仲裁判斷書未附理由為由提出撤銷仲裁判斷之訴,於該訴訟判決確定前,相對人聲請就系爭仲裁判斷書准予強制執行,即不應准許。相對人隱匿抗告人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事實,原裁定未予詳查,遽准相對人強制執行,應予廢棄,為此,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駁回相對人於原審之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等語。

二、按仲裁人之判斷,於當事人間,與法院之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仲裁判斷,須聲請法院為執行裁定後,方得為強制執行,仲裁法第37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52條規定,法院關於仲裁事件之程序,除仲裁法另有規定外,適用非訟事件法,非訟事件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訴訟法。故就仲裁判斷聲請許可強制執行之程序,即應適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最高法院事95年度台抗字第285 號裁判參照),從而法院僅就形式上審查仲裁判斷是否有仲裁法第38條所列各款事由,以決定應否准予強制執行。次按當事人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者,法院得依當事人之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裁定停止執行,仲裁法第42條第1 項亦有明文,故於仲裁判斷作成後,受利益之當事人得向法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以取得執行名義;受不利益之當事人,於認有撤銷仲裁判斷之原因而提起撤銷之訴者,得聲請法院於定擔保後,為停止執行之裁定。仲裁判斷作成後,受不利益之當事人提起撤銷之訴,於其獲勝訴判決確定前,並非妨礙受利益之當事人向法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裁定之事由,不能謂仲裁判斷失其效力。受不利益之當事人如已依法院停止執行之裁定提供擔保,而受利益之當事人尚未聲請准予強制執行裁定,或已取得執行名義而未開始強制執行程序,該受利益之當事人仍得依法聲請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僅不得實施強制執行,亦有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255 、821 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兩間因損害賠償事件,經中華民國仲裁協會仲裁,抗告人應給付相對人新臺幣16,699,104元等情,有相對人所提10

0 年度仲聲孝字第15號仲裁判斷書為證(見原審卷第7 頁至32頁)。本件抗告人主張已以系爭仲裁判斷書未附理由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雖據提出民事起訴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庭通知書為佐,惟查系爭仲裁判斷書就兩造間損害賠償乙案,業於理由欄內敘明其認事用法之事證及依據(見原審卷第23頁反面至31頁反面),就形式上觀之,難謂系爭仲裁判斷書未附理由。又經本院審酌,系爭仲裁判斷書並無仲裁法第38條所列應予駁回執行聲請之事由。另抗告人雖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然依前揭說明,並無阻礙相對人依仲裁判斷之結果向法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之權利。而兩造間亦無以書面約定無須法院裁定即得強制執行,是相對人依仲裁法第37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就系爭仲裁判斷之內容聲請法院准許強制執行,於法自屬有據。原審准予強制執行,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仲裁法第52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4條第1 項、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49

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盧玉潤

法 官 王佳惠法 官 吳靜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十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再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提出委任狀,或釋明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2項規定之關係人具有律師資格者為代理人提出委任狀,或釋明再抗告人具有律師資格。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書記官 謝國聖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9 日

裁判日期:2012-06-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