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抗字第66號抗 告 人 蘇敏慎
蘇楊椒棻相 對 人 林宗信上列當事人間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1 年11月15日本院101 年度司拍字第186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 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民法第881 條之17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又抵押權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抵押權及其債權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再按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於最高限額抵押,法院須就抵押權人提出之文件為形式上審查,如認其有抵押權登記擔保範圍之債權存在,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至於債務人或抵押人否認各該文件為真正,對抵押債權之存否有所爭執,則應另循訴訟途徑解決,抵押權人無須於聲請拍賣抵押物前,先行訴請確認其權利存在,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90
5 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蘇敏慎等二人分別於⑴民國99年4 月8 日,以其等所有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其等對相對人之所欠借款之清償,設定新臺幣(下同)700,000 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102 年4 月6 日,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⑵99年6 月3 日,以其等所有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其等對相對人之所欠借款之清償,設定1,000,
000 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102 年5 月30日,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⑶100年4 月29日,以其等所有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其等對相對人之所欠借款之清償,設定500,000 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103 年4 月27日,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⑷100 年12月13日,以其等所有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其等對相對人之所欠借款之清償,設定1,500,000 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103 年12月9 日,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並均經登記在案。嗣抗告人於100年12月8日向相對人借用2,000,000元,約定於101年4 月23日清償,逾期按每百元每日兩角計付違約金。詎抗告人向相對人之借款屆期不為清償,尚欠本金2,000,000元,及自101年4 月23日起之利息暨違約金未付。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已全部到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他項權利證明書正本各四件、土地登記簿謄本二件及建物登記簿謄本各一件、借據正本一件、本票正本二件為證。
三、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為己私利,未經授權竟擅自在上開二紙本票上記載利息,實乃變造有價證券,抗告人蘇敏慎就與相對人間抵押債務之實際金額,已另案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本院101 年度審訴字第479 號)。又本件抵押債務實際金額為790,275 元,惟相對人聲請准予拍賣之新竹市○○街○○○ 巷○ 號建物之市價約9,000,000 元至10,000,000元,不符合比例原則,為此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四、經查,相對人所提出之上開各項資料,依據形式上審查結果,已足堪認定有本件抵押權登記擔保範圍之債權存在,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揆之首揭說明,即應准許拍賣抵押物。至抗告人主張本件抵押債務實際金額為790,275 元,上開二紙本票上利息之記載乃相對人未經授權所填,及抵押債務金額與拍賣標的價值比例顯不相當云云,經核均屬實體上之爭執,揆諸首揭說明,應由爭執該實體關係之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加以審究。原法院就抵押權人提出之文件為形式上審查,認其有抵押權登記擔保範圍之債權存在,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而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核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原裁定,非有理由,應予以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盧玉潤
法官 林宗穎法官 蔡孟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1 日
書 記 官 蕭宛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