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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1 年整抗字第 1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整抗字第1號抗 告 人 巨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祁甡代 理 人 詹順貴律師

俞亦軒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聲請緊急處分事件,對於民國101 年9 月26日本院

101 年度聲字第314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㈠緊急處分乃法院裁定准駁重整前,保全公司現有之財產狀況

,確保將來重整程序得以進行之制度,是縱使法院核准本件緊急處分之聲請,而有停止債權人強制執行程序之效力,此本為緊急處分制度之目的,於法並無不合,苟不停止強制執行程序,任由債權人為自己之利益個別強制執行,則抗告人之財產在法院裁定准駁重整前即被瓜分殆盡,更無重整之可能,故公司法第278 條第1 項第4 款之立法目的正是為避免法院裁定准駁重整前個別債權人之強制執行,以維持公司之財產完整,俾使債權人得公平受償、公司得保有重整之機會。惟原裁定逕以抗告人得以提供反擔保之方式,停止債權人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為由,速斷本件如准許緊急處分之聲請,將造成抗告人無庸供擔保即可停止債權人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遽為對抗告人不利之認定,除誤解緊急處分制度及效力外,更係考量與緊急處分要件全然無關之事實,顯有違誤,蓋緊急處分之目的在於保全公司重整之可能性,其性質上著重於保全之緊急性,是原審自應以抗告人之公司財產是否有「保全之急迫性及必要性」為准駁緊急處分聲請之依據,惟原審竟無視抗告人之財產已遭債權人查封,顯有遭拍賣之危急狀況,逕以抗告人得以提供反擔保之方式停止債權人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及廠商、債權銀行請求清償欠款及聲請支付命令之時間大多在抗告人聲請重整及緊急處分之後為由,認定抗告人無先暫為緊急處分之必要,並據此裁定駁回本件之聲請,顯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誤。況緊急處分僅係暫時停止強制執行程序之開始或續行,並無永久停止執行之效力,期間最長亦不超過180 日,對執行債權人而言,緊急處分充其量僅係將執行程序依當時之狀態暫時予以凍結,並不撤銷已為之執行處分,對其權益並無重大影響。

㈡抗告人因產業市場長期供過於求而連續虧損7 年,復因一時

短期資產不足,難以因應債權人荷蘭商皇家飛利浦電子股份有限公司假執行新臺幣2,000,000,000 元債權之執行程序,以及因該執行程序所衍生之債權銀行緊縮抗告人的信用額度等情,已使抗告人財務困難,而有停業之虞,且因公司聲請重整之故,抗告人之債權銀行已依授信契約之加速條款,將公司之借款債權視為全部到期,除使抗告人面臨還款壓力、利息負擔加重之外,更使公司帳上現金遭凍結,而債權人荷蘭商皇家飛利浦電子股份有限公司已查封抗告人公司之商標權、專利權、廠房土地、原料、成品、半成品、生產機具,且即將進行拍賣程序,抗告人公司財產顯然有保全之緊急性及必要性,如不准予緊急處分,唯恐本件於實質進入重整要件之審理前,抗告人之財產已遭個別債權人執行殆盡,而使原本尚有重整可能之抗告人,轉變為無重建更生可能之公司,此結果除不符重整之目的外,亦對無法公平受償之其他債權人有失公允。是以,自保全公司整體財產之立場而言,抗告人確有請求核發緊急處分之必要性及急迫性,原審法院駁回抗告人之緊急處分聲請,牴觸公司法第287 條之立法本意,應屬違法且顯非有理,應予以廢棄,另因發回原審法院另為妥適處理已緩不濟急,抗告人顯有請求本院自為裁定之必要,爰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為下列緊急處分:「一、自本裁定黏貼本院牌示處之日起90日內,巨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人不得行使對於巨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包含行使抵銷權在內)。巨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對其所負債務,亦不得履行。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⒈為維持公司繼續營業所必要之履約行為。⒉為維持繼續營業所必要之費用。⒊依勞動基準法規定給付員工之薪資、退休金、資遣費。⒋已到期之金融機構利息。二、自本裁定送達巨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日起90日內,對於巨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破產、和解或強制執行程序(包括假扣押、假處分執行程序),應予停止。」等語。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前因公司重整事件向原審法院聲請為下列緊急處分:「一、自本裁定黏貼本院牌示處之日起90日內,巨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人不得行使對於巨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包含行使抵銷權在內)。巨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對其所負債務,亦不得履行。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⒈為維持公司繼續營業所必要之履約行為,含償還已到期之銀行短期購料融資。⒉為維持繼續營業所必要之費用。⒊依勞動基準法規定給付員工之薪資、退休金、資遣費。⒋已到期之金融機構利息。二、自本裁定送達巨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日起90日內,對於巨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破產、和解或強制執行程序(包括假扣押、假處分執行程序),應予停止。」,雖經原審法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31

4 號裁定駁回其聲請,惟嗣利害關係人巫勝智、林志峰、李光宜、李國中、一誠投資有限公司復向原審法院聲請為緊急處分,並經原審法院以101 年度整聲字第1 號裁定為下列緊急處分:「一、自本裁定黏貼本院牌示處之日起90日內,巨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人不得行使對於巨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包含行使抵銷權在內)。巨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對其所負債務,亦不得履行。但為維持營運所必要之履約行為及支付繼續營業所必要之費用,並依勞動基準法規定給付員工之薪資、退休金、資遣費者,不在此限。二、自本裁定送達之日起90日內,對於巨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破產、和解或強制執行程序(包括假扣押、假處分等保全程序),應予停止。三、自本裁定送達之日起90日內,巨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就其所有之不動產不得移轉、變更、設定負擔或為其他處分行為。四、自本裁定黏貼本院牌示處之日起90日內,巨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董事及監察人持有之記名式股票禁止轉讓。五、聲請人應將本裁定刊登於國內新聞紙全國版及海外版新聞紙3 日。」,業經本院調卷核閱明確,原審法院所為上開准許對於抗告人聲請緊急處分之裁定自有羈束力,且已發生法律上效力不得任意變更,足見抗告人已無重覆主張取得緊急處分裁定之法律上利益存在,是抗告人再為緊急處分之聲請,業已失其目的,欠缺必要性且無實益,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並另准予為緊急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非訟事件法第44條、第

46 條 ,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佳惠

法 官 林麗玉法 官 朱美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恬如

裁判案由:聲請緊急處分
裁判日期:2012-12-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