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整抗字第2號抗 告 人 荷蘭商皇家飛利浦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Eric Coutinho代 理 人 黃欣欣律師
張哲倫律師相 對 人 巫勝智
林志峰李光宜李國中相 對 人 一誠投資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淑娟上五人共同代 理 人 詹順貴律師
俞亦軒律師上列抗告人因相對人聲請緊急處分事件,對於民國101年11月8日本院101年度整聲字第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法院為公司重整之裁定前,得因公司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左列各款處分:一、公司財產之保全處分。二、公司業務之限制。三、公司履行債務及對公司行使債權之限制。四、公司破產、和解或強制執行等程序之停止。五、公司記名式股票轉讓之禁止。六、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損害賠償責任之查定及其財產之保全處分。前項處分,除法院准予重整外,其期間不得超過九十日;必要時,法院得由公司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延長之;其延長期間不得超過九十日。前項期間屆滿前,重整之聲請駁回確定者,第一項之裁定失其效力,公司法第287 條第1 項至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之規範目的,在於法院就重整之聲請應否准許,依同法第284 條、第285 條規定應先為必要之詢問及相當之調查,始能為准駁之裁定,法院倘不及時為各項必要之處分,而聽任利害關係人對公司個別行使債權,致公司總財產減少,則聲請時尚有重整可能之公司,迄重整裁定時,可能因時移勢異而失其重整價值;又是否為緊急處分,屬於法院裁量權之行使,並非於公司重整聲請案件中當然應為緊急處分,須由法院就個案情形綜合判斷,有無先為緊急處分之必要,均合先敘明。
二、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智慧財產法院前曾以98年度民專字第46號判決(下稱系爭判決),認定原審相對人巨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巨擘科技公司)及其子公司即巨擘先進股份有限公司侵害抗告人之專利權,而判決巨擘科技公司等應連帶賠償抗告人新台幣(下同)2,000,000,000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並同時宣告抗告人以666,670,000 元或同面額之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分公司出具之保證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巨擘科技公司亦得以2,000,000,000 元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經巨擘科技公司提起上訴而未確定。今抗告人以系爭判決為執行名義,於供擔保後,向本院聲請對巨擘科技公司之財產假執行(案號為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32
540 號),因巨擘科技公司無力籌措2,000,000,000 元擔保金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以致抗告人已聲請執行巨擘科技公司因另案訴訟而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98年存字第892 號提存物(包含現金337,000,000元 及巨擘科技公司股票98,200,000股),及89年度存字第1481號、92年存字第1178號提存物(兆豐銀行竹科竹村分行定期存單29,600,000元及現金24,280元),及巨擘科技公司之商標權及專利權,其中現金部分抗告人已收取完畢,另拍賣商標權及專利權部分,亦鑑價完畢即將定期拍賣,此舉無疑使巨擘科技公司財務更是惡化、艱困,甚至引發一連串的連鎖效應,不但影響巨擘科技公司之營運狀況、引發相關供應廠商焦慮不安,更使得與巨擘科技公司有授信往來之債權銀行逐步縮減公司信用額度或要求公司提供同額之定存單設質予債權銀行等使巨擘科技公司營運資金短絀、資金調度益加困難。為此,巨擘科技公司已向本院聲請重整,目前尚在本院101 年度整字第2 號調查中。然抗告人卻續追加假執行事件之執行標的,於101 年9 月6 日就巨擘科技公司新竹廠房予以查封,再於101 年10月5 日查封巨擘科技公司位於苗栗之廠房及其坐落之土地;嗣於101年10月29日至31日,又陸續追加查封巨擘科技公司新竹廠及苗栗廠之設備、機具、原料、半成品,巨擘科技公司廠房、設備、機具如遭拍賣,即無繼續營運之可能,原有重整更生之可能性亦完全喪失,只有破產倒閉一途,巨擘科技公司所屬八百名員工之生計將無以為繼,為維護全體股東、債權人及八百名員工暨家庭之權益,巨擘科技公司確有於重整裁定前予以緊急處分之必要。相對人巫勝智、林志峰、李光宜、李國中為巨擘科技公司之資深員工,服務年資均超過15年以上,且相對人巫勝智、林志峰、李光宜、李國中、一誠投資有限公司均為巨擘科技公司之股東,持股比例占1.09% ,自屬與巨擘科技公司存續有直接利害關係之人,為此依公司法第287 條規定,聲請准予緊急處分等語。
三、經查,抗告意旨無非以⑴抗告人於101 年10月底,對巨擘科技公司所實施之強制執行程序中,所查封之數機器、原料幾乎全數仍交巨擘科技公司;且未曾扣押或查封巨擘科技公司任何流動現金或銀行存款;參以巨擘科技公司若認抗告人之執行事件可能對其債務信用造成負面影響,非不得以提供擔保免予假執行之方式為之;另巨擘科技公司請求變更付款條件、清償欠款或聲請支付命令之時間,均係因該公司聲請重整及緊急處分之故,與抗告人之執行事件無關,而認巨擘科技公司並未因抗告人於101 年10月底之強制執行程序而有資金窘迫之情形;⑵依巨擘科技公司近五年來之如下表所示之流動比率及速動比率列表可見:
┌────┬───┬───┬───┬───┬───┐│ │ 97年│ 98年│ 99年│ 100年│ 101年│├────┼───┼───┼───┼───┼───┤│流動比率│34.96%│40.58%│40.32%│50.12%│54.00%│├────┼───┼───┼───┼───┼───┤│速動比率│11.97%│12.23%│11.02%│12.72%│13.03%│└────┴───┴───┴───┴───┴───┘縱認巨擘科技公司財務曾有不佳情形(抗告人否認之),由於其係發生於00年度,可見與抗告人99年底開始之執行程序無關;且該公司未曾於97年間聲請重整及緊急處分,營運狀況又已然由谷底回升;另僅有聲請重整必要性(且其更生至少並非完全不具成功可能性)之公司始得聲請緊急處分,殊無倒果為因,任由債務人公司為達無需供擔保即可停止執行、延緩清償之目的,恣意主張公司重整必要而聲請緊急處分,並認巨擘科技公司並無財務狀況窘迫,必須聲請重整及緊急處分之必要。為此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四、惟查,本院雖曾於101 年9 月26日以101 年度聲字第314 號裁定,於巨擘科技公司聲請緊急處分事件中,以擔保物既經巨擘科技公司提存於法院,在提存原因消滅前,巨擘科技公司本不得自由處分運用提存物,縱使經抗告人聲請對提存物強制執行,亦不致影響巨擘科技公司營運資金之週轉;且抗告人並未聲請執行巨擘科技公司其餘之流動現金或銀行存款等;況巨擘科技公司之債權人請求變更付款條件、清償欠款及聲請支付命令之時間,大多在巨擘科技公司聲請重整及緊急處分之後;另巨擘科技公司之債務信用縱然因假執行事件造成負面影響,惟巨擘科技公司為阻卻抗告人之假執行,仍得以提供反擔保方式為之,而駁回巨擘科技公司緊急處分之聲請。然查,抗告人除已就巨擘科技公司於另案提存之擔保金即98年存字第892 號提存物(包含現金337,000,000 元,及巨擘科技公司股票98,200,000股),及89年度存字第1481號、92年存字第1178號提存物(兆豐銀行竹科竹村分行定期存單29,600,000元及現金24,280元),與商標權及專利權聲請執行外(以上為101 年度聲字第314 號裁定時已審酌;以下則為上開裁定所未及審酌),復於101 年9 月6 日聲請追加執行巨擘科技公司所有新竹市○○○路之廠房及機器設備、原物料,且經本院查封在案;並於101 年9 月28日再追加聲請執行相對人位於苗栗縣○○鄉○○村○○鄰○○○街○○○號之廠房及其坐落之土地,與工廠內設備、機具、原料、半成品等,亦經本院囑託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執行查封在案,且均待進行後續之拍賣、換價程序之事實,業據本院調閱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32540 號卷宗核對無訛,是抗告人稱其僅查封極少數機器、原料幾乎全數仍交巨擘科技公司云云,顯與事實不符。
五、又抗告人雖另以巨擘科技公司近五年來之流動比率及速動比率,認巨擘科技公司財務縱有不佳情形,亦係發生於00年度,而與抗告人99年底開始之執行程序無關;且該公司未曾於97年間聲請重整及緊急處分,營運狀況又已然由谷底回升;另僅有聲請重整必要性之公司始得聲請緊急處分,不得任由債務人公司為達無需供擔保即可停止執行、延緩清償之目的,恣意主張公司重整必要而聲請緊急處分,而認並無聲請重整及緊急處分之必要云云。按公司法第287 條第1 項第4 款之立法目的,乃係為協助重整程序之進行所設,以避免法院裁定准駁重整前個別債權人之強制執行,並維持公司之財產完整,而使債權人得公平受償及公司得保有重整機會,是法院於審理緊急處分聲請事件時,除顯無重整必要者外,應依同法第284 條、第285 條規定先為必要之詢問及相當之調查,始能為准駁之裁定。從而,巨擘科技公司財務是否不佳,且是否肇始於97年間,又其營運狀況是否已由谷底回升,均待法院於聲請重整事件中為審酌,且巨擘科技公司是否有重整必要,目前既尚待法院於聲請重整事件中為調查,嗣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事件全卷後,尚無從逕認巨擘科技公司顯無重整之必要,參以本件緊急處分之聲請亦非巨擘科技公司所為,準此,抗告人認巨擘科技公司有以免供擔保之方式,以脫免假執行程序之實行,亦有誤會。
六、至於抗告人雖未曾扣押或查封巨擘科技公司任何流動現金或銀行存款,且巨擘科技公司非不得提供擔保以免為假執行,然查,抗告人既已對巨擘科技公司所有之廠房、設備、機具等營運所必要之資產,進行大規模、全面性之強制執行程序,該執行程序復持續進行中,已如前述,且抗告人並稱會循執行程序以確保債權等語(見原審聲證5 ),是將來該等資產若遭法院拍賣、換價,勢必對巨擘科技公司繼續營運造成重大影響,導致事後縱然該公司仍有重整之可能性,亦因廠房、機器設備等已不存在,而無實現重整之可能,原審綜合上開情事,認為在法院就巨擘科技公司聲請重整事件為准駁裁定前,有先為緊急處分之必要,而依公司法第287 條規定,裁定准為緊急處分,應無不當。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4條、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4 日
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政宗
法 官 陳麗芬法 官 張百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相對人人數檢附繕本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詩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