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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1 年整聲字第 1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整聲字第1號聲 請 人 巫勝智聲 請 人 林志峰聲 請 人 李光宜聲 請 人 李國中聲 請 人 一誠投資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淑娟前列五人共同代 理 人 詹順貴律師

俞亦軒律師相 對 人 巨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祁甡上列當事人因重整事件,聲請緊急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自本裁定黏貼本院牌示處之日起九十日內,巨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人不得行使對於巨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包含行使抵銷權在內)。巨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對其所負債務,亦不得履行。但為維持營運所必要之履約行為及支付繼續營業所必要之費用,並依勞動基準法規定給付員工之薪資、退休金、資遣費者,不在此限。

二、自本裁定送達之日起九十日內,對於巨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破產、和解或強制執行程序(包括假扣押、假處分等保全程序),應予停止。

三、自本裁定送達之日起玖拾日內,巨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就其所有之不動產不得移轉、變更、設定負擔或為其他處分行為。

四、自本裁定黏貼本院牌示處之日起九十日內,巨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董事及監察人持有之記名式股票禁止轉讓。

五、聲請人應將本裁定刊登於國內新聞紙全國版及海外版新聞紙參日。

六、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一)查相對人巨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巨擘科技公司)係屬光碟產業,自94年度之後受大環境、全球不景氣之影響,以及台灣光碟廠商於92年、93年期間為求擴大市占率,競爭者均大幅投資設備,在競爭者競相大幅擴充產能的狀態下,造成供給遠大於需求,光碟片的銷售單價亦隨之快速下跌,同業間毛利受侵蝕,營業收入大幅衰退,獲利空間至為緊縮,導致營運狀況轉為虧損。因此,相對人即在上述光電產品之整體市場供需長期處於供過於求、光碟片主要原物料塑膠價格上漲、利潤持續下降等因素下,面臨過去七年連續虧損之不利營運狀況,此有最近五年度簡明損益表可稽。又因相對人自94年起至100年止連續虧損7年,長期未能轉虧為盈,導致各往來銀行不但多次緊縮公司銀根,甚至減縮公司購料額度及營運週轉金之融資,授信額度大幅減少,迫使相對人不得不調降產出數量,更是直接造成公司之生產成本增加,虧損擴大。

(二)次查,智慧財產法院99年10月18日98年度民專字第46號判決,雖認定相對人及其子公司即巨擘先進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巨擘先進公司)侵害荷蘭皇家飛利浦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飛利浦公司)之專利權,判決相對人巨擘科技公司、巨擘先進公司、相對人董事長及總經理應連帶賠償飛利浦公司20億元及自98年5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同時宣告債權人飛利浦公司以6億6,667萬元或同面額之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分公司出具之保證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相對人巨擘科技公司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20億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惟相對人巨擘科技公司已提起上訴,該判決尚未確定。惟債權人飛利浦公司挾其龐大資力以智慧財產法院98年度民專第46號判決為執行名義,於99年11月22日供擔保後,即向本院聲請對相對人巨擘科技公司之財產假執行(案號為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32540號),依相對人巨擘科技公司當時之財務狀況,根本無力籌措高達20億元之鉅額反擔保金而免為假執行,以致於飛利浦公司目前已聲請執行相對人巨擘科技公司因另案訴訟而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98年存字第892號提存物(包含現金3億3千7百萬元及巨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票98,200,000股),及89年度存字第

14 81號、92年存字第1178號提存物(兆豐銀行竹科竹村分行定期存單29,600, 000元及現金24,280元),及相對人公司之商標權及專利權,其中現金部分飛利浦公司已收取完畢,另拍賣商標權及專利權部分,業經鑑價分別為新台幣(下同)324, 000元及1,066,000元,即將定期拍賣,此舉無疑使相對人財務更是惡化、艱困,甚至引發一連串的連鎖效應,不但影響相對人巨擘科技公司之營運狀況、引發相關供應廠商焦慮不安,更使得與相對人有授信往來之債權銀行逐步縮減公司信用額度或要求公司提供同額之定存單設質予債權銀行等使相對人公司營運資金短絀、資金調度益加困難。為此,相對人巨擘科技公司已向本院聲請重整,目前尚在本院101年度整字第2號調查中。

(三)相對人巨擘科技公司前已聲請於本院重整裁定前,先為緊急處分,惟經本院101年9月26日101年度聲字第314號裁定駁回在案,相對人巨擘科技公司業已聲明不服,提起抗告,惟債權人飛利浦公司在本院裁定駁回緊急處分聲請之前夕,另於101年9月6日向本院追加99年度司執字第32540號假執行事件之執行標的,而就相對人新竹廠房予以查封,甚至在本院101年9月26日裁定駁回相對人緊急處分之聲請後,立即於101年10月5日再次追加執行,查封相對人位於苗栗之廠房及其坐落之土地,此有苗栗縣○○鄉○○○段中興小段74、75地號土地登記謄本及同地段18-7、18-8、18-9、18-10、1 8-11、18-12建號建物登記謄本可參。嗣於101年10月29日至31日,又陸續追加查封相對人巨擘科技公司新竹廠及苗栗廠之設備、機具、原料、半成品,有查封函及查封公告在卷可稽,相對人巨擘科技公司廠房、設備、機具如遭拍賣,即無繼續營運之可能,原有重整更生之可能性亦完全喪失,只有破產倒閉一途,相對人巨擘科技公司所屬八百名員工之生計將無以為繼,此為本院101年度聲字第314號駁回緊急處分裁定所不及審酌之情形,為維護全體股東、債權人及八百名員工暨家庭之權益,相對人巨擘科技公司確有於重整裁定前予以緊急處分之必要。聲請人巫勝智、林志峰、李光宜、李國中為相對人巨擘科技公司之資深員工,服務年資均超過十五年以上,且巫勝智、林志峰、李光宜、李國中、一誠投資有限公司均為相對人巨擘科技公司之股東,持股比例占1.09%,自屬與相對人巨擘科技公司存續有直接利害關係之人,為此依公司法第287條規定,聲請准予緊急處分等語。

二、按「法院為公司重整之裁定前,得因公司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左列各款處分:一、公司財產之保全處分。二、公司業務之限制。三、公司履行債務及對公司行使債權之限制。四、公司破產、和解或強制執行等程序之停止。五、公司記名式股票轉讓之禁止。六、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損害賠償責任之查定及其財產之保全處分。前項處分,除法院准予重整外,其期間不得超過九十日;必要時,法院得由公司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延長之;其延長期間不得超過九十日。前項期間屆滿前,重整之聲請駁回確定者,第一項之裁定失其效力」,公司法第287條第1項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之規範目的,在於法院就重整之聲請應否准許,依同法第284條、第285條規定應先為必要之詢問及相當之調查,始能為准駁之裁定,法院倘不及時為各項必要之處分,而聽任利害關係人對公司個別行使債權,致公司總財產減少,則聲請時尚有重整可能之公司,迄重整裁定時,可能因時移勢異而失其重整價值,惟是否為緊急處分,屬於法院裁量權之行使,並非於公司重整聲請案件中當然應為緊急處分,須由法院就個案情形綜合判斷,有無先為緊急處分之必要。又按非訟事件之裁定並無既判力,尚不發生民事訴訟程序上一事不再理之問題,此觀非訟事件法無類似民事訴訟法第253條及第400條第1項之規定,亦無得準用之規定自明。非訟事件之聲請經法院裁定確定後,倘無內容不能實現情事,固無再行聲請裁定之必要;然非訟事件經有聲請權之人提出聲請後,其聲請之內容於法院之裁定確定前既未經實現,其他依法有聲請權之人自得再提出聲請,並無重複聲請之問題。本件相對人巨擘科技公司聲請重整事件(本院101年度整字第2號),前已聲請緊急處分,並經本院101年度聲字第314號裁定駁回在案(相對人巨擘科技公司已提起抗告),其聲請之內容尚未實現,聲請人巫勝智等五人再以利害關係人之身分,提出本件聲請,並無違反一事不再理之原則。又公司法第287條規定並未就「利害關係人」之資格加以特別之限制,聲請人巫勝智、林志峰、李光宜、李國中為相對人巨擘科技公司之資深員工,服務年資均超過十五年以上,且巫勝智、林志峰、李光宜、李國中、一誠投資有限公司均為相對人巨擘科技公司之股東,持股比例占

1.09 %,業據其提出在職證明書、股權登記資料為證,自屬與相對人巨擘科技公司存續有直接利害關係之人,其等依公司法第287條規定,聲請緊急處分,程序上並無不合。又本院101年度聲字第314號緊急處分事件裁定前,業已通知債權人飛利浦公司,及相對人巨擘科技公司之往來銀行合作金庫、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兆豐銀行、台灣銀行、華南銀行到院表示意見,本件聲請事由除與前案相同者外,另補充主張債權人飛利浦公司於前案駁回後,又追加執行標的物之新發生事實,再次提出聲請,本院認無再通知債權人到庭陳述之必要,僅通知債權人飛利浦公司以書狀表示意見,以供本院審酌,合先敘明。

三、經查,相對人巨擘科技公司聲請重整事件,目前在本院調查中(待函詢相關主管機關對於重整之意見,及各當事人對於選任檢查人之意見),尚未為准駁之裁定,而債權人飛利浦公司於99年間以智慧財產法院98年度民專字第46號准予假執行之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對相對人巨擘科技公司之財產強制執行,經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32540號強制執行法受理在案,該案除已對相對人巨擘科技公司另案提存之擔保金,即

98 年存字第892號提存物(包含現金三億三千七百萬元及巨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票98,200,000股),及89年度存字第1481號、92年存字第1178號提存物(兆豐銀行竹科竹村分行定期存單29,6 00,000元及現金24,280元),及聲請人公司之商標權及專利權聲請執行外,另於101年9月6日聲請追加執行相對人巨擘科技公司所有新竹市○○○路之廠房及機器設備、原物料,並經本院101年10月29日至現場查封及揭示完畢。另於101年9月28日再追加執行相對人位於苗栗縣○○鄉○○村○○鄰○○○街○○○號之廠房及其坐落之土地,及工廠內設備、機具、原料、半成品等,經本院囑託苗栗地方法院執行,亦已辦理查封登記在案(案號為101年度司執助508號,見聲證17),待進行後續之拍賣、換價程序等情,業據本院調閱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32540號卷宗查明屬實,查債權人飛利浦公司近期已對相對人巨擘科技公司所有之廠房、設備、機具等營運所必要之資產,進行大規模、全面性之強制執行程序,一旦營業所必要之資產遭法院拍賣並由第三人取得,自足以對該公司繼續營運造成重大影響,縱然日後檢查人所出具之調查報告,認該公司仍有重整之可能性,亦因廠房、機器設備等已不存在,而無實現重整之可能,上開情事為本院101年度聲字第314號裁定時所未及審酌,本院斟酌上開新發生之事實,認為在本院就相對人巨擘科技公司聲請重整事件為准駁裁定前,確有先為緊急處分之必要,依公司法第287條規定並斟酌全案情形,認為以裁定如主文所示內容之緊急處分為適當。

四、爰予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彭洪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嚴翠意

裁判案由:聲請緊急處分
裁判日期:2012-11-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