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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1 年整字第 1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整字第1號聲明異議人 ATO Solution Co., Ltd.代 理 人 翁焌旻律師相 對 人 茂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民良

金玉瑩呂東英代 理 人 葉建廷律師

王師凱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茂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重整事件,異議人就相對人債權審查認定之金額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對公司之債權,在重整裁定前成立者,為重整債權;其依法享有優先受償權者,為優先重整債權;其有抵押權、質權或留置權為擔保者,為有擔保重整債權;無此項擔保者,為無擔保重整債權;各該債權,非依重整程序,均不得行使權利;公司重整完成後,有左列效力:一已申報之債權未受清償部分,除依重整計畫處理,移轉重整後之公司承受者外,其請求權消滅;未申報之債權亦同,公司法第296條第1項、第311條第1項第1 款定有明文。次按重整監督人,於權利申報期間屆滿後,應依其初步審查之結果,分別製作優先重整債權人、有擔保重整債權人、無擔保重整債權人及股東清冊,載明權利之性質、金額及表決權數額;法院審查重整債權及股東權之期日,重整監督人、重整人及公司負責人,應到場備詢,重整債權人、股東及其他利害關係人,得到場陳述意見;有異議之債權或股東權,由法院裁定之;就債權或股東權有實體上之爭執者,應由爭執之利害關係人,於前項裁定送達後20日內提起確認之訴,並應向法院為起訴之證明;經起訴後在判決確定前,仍依前項裁定之內容及數額行使其權利,但依重整計劃受清償時,應予提存,公司法第 298條第1項前段、第299條第1項、第2項、第3 項亦分別定有明文。由前揭意旨觀之,公司法第299條第2項規定有關重整債權異議之裁定,並無實體上之確定力,法院審查異議權之範圍應僅就該項有異議之債權為形式審查,而不及於實體之爭執;實體上有爭執之利害關係人,應於裁定送達後20日內提起確認之訴以確定其實體上之爭執。

二、異議意旨略以:

(一)相對人茂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因公司財務困難而無法按時還款,經利害關係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作金庫、臺灣銀行)向本院聲請重整,業於民國101年9月28日,以101年度整字第1號民事裁定准予重整,並公告自101年10月1日起至101年 10月23日止受理重整申報。而聲明異議人ATO Solution Co., Ltd.(債權人編號:4496)已遵期於101 年10月22日向重整監督人申報重整債權,共計美金15,106, 826 元,以臺灣銀行於101 年9月28日公告之平均匯率1:29.295計算,折合為新台幣(下同)44,435,418元,合先敘明。

(二)惟查,重整監督人於101年10月26 日公佈之重整債權初審結果,逕予認定異議人之債權額為零,對此,異議人於10

1 年10月31日出席重整債權審查會議時向已向重整監督人及重整人陳述意見,惟重整監督人仍未重新認定,是異議人爰依公司法第299條第2項之規定,聲明異議,茲臚列理由如下:

1、按相對人於92年7 月31日與訴外人Coremagic Technologies Corp.間本訂有「共同開發及晶圓生產契約」(Co-Development and Wafer Manufacturing Agree-ment,下稱:共同開發生產契約 )。嗣因訴外人Coremagic Technologies Corp.經併入訴外人Fidelix CO.,Ltd(下稱:Fidelix),遂由訴外人Fidelix 與相對人以共同開發生產契約議定之條件,展開後續相關合作,並自99年1 月起,進行P73 NAND Flash Technology合作開發生產計劃(下稱:P73合作開發生產計劃),該計劃係屬無名契約,由訴外人Fidelix 提供技術、設備及人員支援,共同開發以解決相對人之製程問題,然依共同開發生產契約第10.3條之約定,P73 合作開發生產計劃,對訴外人Fidelix 自不生拘束力。

2、依共同開發生產契約第9.2.2 條約定,一旦一方聲請或經聲請破產、重整、解散或清算,或轉讓主要部分資產,或無力清償債務,或財務有顯著困難,或其他顯然無法履約之情形時,他方即得終止雙方之合作關係。經查,本院於101 年6月4日裁定同意利害關係人合作金庫、臺灣銀行對於相對人所聲請之緊急處分,且相對人之財務亦顯有困難,而無力清償其債務,故訴外人Fidelix 為確保權益,遂於101年8月24日以臺北仁愛路(24支)郵局第440 號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終止雙方之合作關係,並將其對於相對人因終止合作開發生產計劃,所得請求之:⑴損害賠償金額計美金1,510,000元(詳見本院卷四第75頁)、⑵訴外人Fidelix所有而提供P73 合作開發生產計劃使用之光罩設備、迴路資料庫之所有權,及對相對人之返還請求權。

⑶訴外人Fidelix 與相對人因P73 合作開發生產計劃,所開發共有之NAND Flash Technology權利(下稱:

標的債權 ),全數移轉予異議人乙節,亦一併於上開存證信函告知相對人,有訴外人Fidelix 與異議人簽署之讓與契約附卷可稽( 詳本院卷六第95頁之Trans-

fer Agreement),且相對人已於101年8月27日收受存證信函,是按民法第297條第1項本文之規定,訴外人Fidelix 讓與標的債權予異議人,對相對人自生債權讓與之效力。

3、退步言,縱然訴外人Fidelix 與相對人間仍適用共同開發生產契約,惟相對人辯稱,依該契約第10.3條之約定,訴外人Fidelix 未經相對人事前書面同意,讓與標的債權不生效力云云,亦非可採:

⑴異議人不知共同開發生產契約第10.3條之約定,按

民法第294條第2項規定,應屬善意第三人,是相對人自不得以該約定對抗異議人,其前開主張應無理由。又針對訴外人Fidelix 與異議人以前揭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標的債權讓與乙事,相對人於101年9月7日以新竹科學園郵局第000277 號存證信函回覆,其並未與訴外人Fidelix 簽署共同開發生產契約(詳見本院卷六第97頁至第101 頁),惟完全未否認債權讓與之效力,應可認相對人業已同意債權轉讓,嗣後自不得為不同之主張。

⑵再者,相對人於101 年12月10日具狀另主張共同開

發生產契約已逾合約期間而失其效力,則該契約第

10.3條所為禁止債權轉讓之約定,自亦失其效力,而應回歸依訴外人Fidelix與相對人間之P73合作開發生產計劃,依無名契約關係處理才是。從而,相對人援引該約定主張訴外人Fidelix 讓與標的債權予異議人,不生債權讓與之規定,自屬矛盾,而無可採。

4、又相對人主張,依共同開發生產契約第10.5條之約定,異議人應以仲裁程序尋求救濟,以請求相對人負本件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惟查相對人係屬重整公司,而異議人已依公司法第297 條之規定進行申報債權重整程序,自與共同開發生產契約中所訂之仲裁條款無涉,相對人之主張顯無理由。

5、從而,異議人本於受讓訴外人Fidelix 對相對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計美金1,510,000元,並加計自101年 8月27日起至101年9月28日止,以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即美金6,826元,合計美金15,16,826元,而為前揭債權申報,自屬有據。

三、相對人陳述意見略以:異議人主張其因承受訴外人Coremagic Technology Corp.以及Fidelix 與相對人公司間之債權,包括因共同開發生產契約及P73 合作開發生產計劃所生之標的債權,並已向相對人為重整債權申報,然因上開債權均於重整債權審查時被相對人全數刪除,故請求將美金債權之本金及利息共 15,16,826元准予列為本件無擔保重整債權云云,惟異議人之主張並無理由,茲說明如下:

(一)相對人與訴外人Coremagic Technology Corp.於92年7 月31日簽立共同開發生產契約,於第10.3條針對合約權利義務之轉讓,係規定合約之一方除事前得他方之書面同意外,不得將基於合約書所生之權利義務轉讓予第三人。未得他方事前書面同意所為之權利義務移轉行為,自始無效。經查,異議人未依共同開發生產契約第10.3條之約定,就債權轉讓一事於事前取得相對人書面同意,縱認異議人確有受讓上開標的債權,該轉讓亦因事先未經相對人書面同意而無效,故異議人自不得以受讓訴外人Coremagic Technology Corp.以及Fidelix 與相對人間之債權為由,於重整程序中向相對人申報債權。

(二)又共同開發生產契約Section9關於合約之期限與終止係約定除有依合約第9.2 條提前終止之情況外,本合約自約定生效日起5 年內有效。契約之更新由雙方另以書面約定。

基此,相對人與訴外人Coremagic Technolo gy Corp. 既於92年7月31日簽立共同開發生產契約,依上開第9.2條之約定,該契約早於97年7月30 日即因期限屆滿而終結,從而,異議人主張其對相對人仍有美金1,510,000 元之本金債權云云,難認於法有據。

(三)再查,共同開發生產契約Section8關於合約之賠償係約定,一方如違反本合約之約定時,未違約之他方得依本合約書第10.5條約定方式,向他方請求因此所受之一切損害;另同合約第10.5條則係約定雙方間之爭議如未能協商解決,則以仲裁方式尋求救濟。由上開約定意旨可知,未違約之當事人仍須依上開契約意旨,依約定之爭議解決方式,並證明其所受損害後,始得命違約之當事人賠償其所受損害。而異議人向相對人提出重整債權申報時,除檢附共同開發生產契約,以及其主張債權數額之計算式( 詳本院卷四第75頁 )外,別無其他足以證明所受損害之相關事證,致重整監督人無從判斷異議人申報內容之真實性,故刪除此部分金額。

(四)末按共同開發生產契約Section2關於研發計畫部分係約定,契約雙方將依附件3 之內容共同討論本件專案計畫;同契約附件2(Annex 2)則約定:「…Contract Product 1:

0.14 um 32Mb pseudo SRAM」;同契約附件3(Annex 3)亦約定:「Contract Product 1:0.14 um 32Mb pseudo SRA

M Development Schedule」,由上開契約文件內容可知,共同開發生產契約之目的,應係相對人與訴外人Coremagi

c Technology Corp.共同開發「0.14 um 32Mb pseudo SRAM」,而與異議人所稱之「P73 合作開發生產計劃」全然無涉。是異議人雖提出其與訴外人Fidelix 之債權轉讓契約書,以證明其得向相對人申報重整債權,然相對人從未與上開訴外人Coremagic Technology Corp、Fidelix Co.

Ltd.或異議人共同進行P73 合作開發生產計劃之研發,自無異議人所申報之相關債權存在,是相對人於債權審查時,認定異議人之債權額為零,並無違誤等語。

四、經查:

(一)相對人與訴外人Coremagic Technology Corp.於92年7 月31日確有簽立共同開發生產契約,業據異議人提出該契約附卷可稽(詳本院卷四第43頁至第66頁),而該共同開發生產契約第9條就合約之期限與終止既規定:「This Agree-ment shall become effective on Effective Date andcontinte in full force and effect for five(5)yearsuntil and unless terminated earlier in accordancewith Section 9.2. The renewal of this Agreement wi

ll be subject to the mutual written agreement of

the Parties.」(中譯文:除有依合約書第9.2條約定提前終止之情況外,本合約自約定生效日起五年內有效。契約之更新由雙方另以書面約定)乙節(詳本院四第54頁 ),則相對人主張其與訴外人Coremagic Technology Corp.間之上開共同開發生產契約於97年7 月30日已因期限屆滿而結束,要非無據。是以,異議人主張其受讓併購訴外人Coremagic Technology Corp.之Fidelix公司自99年1月間起與相對人間之共同開發生產契約終止後所得對於相對人請求之損害賠償權利,顯有疑義。

(二)又異議人主張其受讓之Fidelix 公司與相對人間有成立合作開發P73NAND Flash Technology之無名契約關係等情,既為相對人所否認,異議人就此亦未能提出兩造就上開無名契約,有約定在相對人經聲請重整時,或財務有顯著困難情事時,他方得逕予終止合作關係乙節,則異議人進而主張其終止上開無名契約關係,得向相對人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美金1,510,000 元云云,亦屬無據。

(三)況聲明異議人主張其對於相對人具有受讓 Fidelix公司因共同開發生產契約及 P73 NAND Flash Technology合作開發生產計畫終止所得向相對人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美金1,510,000 元,雖提出相關費用單據為證(詳本院卷六第102頁至第149頁),惟經本院形式上審查上開單據,既為發票、報價單等名義,並無法判認具有損害賠償之性質,即難僅據聲明異議人上開主張其受有損害美金1,510,000 元乙節,採為真實。是以,相對人認依據聲明異議人所提之資料件及合約有有效期限,無法證明相對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乃不予認列聲明異議人申報之債權本金及利息合計美金1,516,826 元,要非無據,堪予採信。從而,異議人本件聲請,難謂有據,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佳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8 日

書 記 官 呂苗澂

裁判案由:公司重整
裁判日期:2013-06-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