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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1 年整字第 1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整字第1號聲明異議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代 理 人 蔡慧玲律師相 對 人 茂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民良

金玉瑩呂東英代 理 人 葉建廷律師

王師凱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茂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重整事件,異議人就相對人擬訂之重整計畫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

(一)本院於民國103年6月10日以新院千民簡101整1第13351 號「函」,非以裁定方式指示變更方針,異議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立即於6 月16日提出異議狀,主張侵害異議人程序救濟權益及函中理由不備及不當實體瑕疵,然本院仍置之不理,經異議人向監察院陳情已獲回函,監察院亦肯認異議人主張認定應以裁定方式保障當事人權益並實踐程序程序正義,爾後司法院亦於103年8月22日以廳民三字第0000000000號函通知本院應依照監察院函以裁定,而非以函方式處理,足認本院先前函確有程序瑕疵,應予撤銷,並以裁定補正程序及實體瑕疵。且因相對人茂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3 年8月8日關係人會議中,由各組權利人行使表決權,其中有擔保重整債權以76% 達公司法第302條二分之一以上同意行之,則重整人以公司法第302條及第305條第1項規定聲請本院認可,然此關係人會議竟係基於本院103年6月10日新院千民簡101整1第13351 號「函」為基礎,而前開函業經監察院及司法院函覆顯具程序瑕疵,應撤銷並以裁定方式補正,故本院自不得再次以形式審查認可其重整計畫。據此,本院應否准重整人依公司法第305條聲請重整計畫之認可,並依公司法第306條規定以裁定方式變更指示方針補正前開瑕疵,並命關係人會議依指示方針於裁定後一個月內重新召開審議重整計畫,而駁回重整計畫聲請裁定認可,以維公司、債權人之權益。

(二)查最高法院78年台抗字第133 號民事裁定意旨敘明重整計畫須符合公正公平原則,且為防範關係人會議多數決之濫用,特於公司法第305條第1前段規定須由法院再次審核,亦即,公司重整並非單純公司自治事項,重整涉及公司、公司債權人及股東權益甚大,法院居於把關角色,且公司重整人及重整監督人由法院選任,其制定之重整計畫是否合理符合公正公平原則,法院自應位於公正地位積極詳加審酌,不得消極不作為致債權人權益受損。

(三)況且,本院以證人譚耀南證詞認定相對人與訴外人GLOBALFOUNDRIES SINGAPORE PTE.LTD(下稱:格羅方德公司 )就買賣價金美元三億元並未就各別機器設備認定價格,顯違反買賣契約,更與事實不符,且證人譚耀南既一口咬定:整廠設備是以總價來議,於本院詢問:「是否表示附件 1之1、1之2及附件2的金額即是合約內載明各項資產所分配的金額?」,卻又回答:「就合約及附件看起來確實是如此。」,後於異議人代理人詢問:「3.1條第5項中譯文中記載『價金分配在各機器的設備數額規定於附件1之1 、1之2及附件2 』是何意?」亦回答:「就我印象中所及,3.1條第5項就是字面上的意思。」,換言之,證人亦承認合約第3.1條第5 項載明價金分配至各機器設備金額如附件1之1、1之2及附件2。即個別機器設備有個別認定價格,基於物權擔保制度精神,抵押權人優先受償原則,自應依附件1-1、1-2及附件2 個別出售價金由第一順位抵押債權人優先受償,剩餘再依債權比例分攤之。

(四)據此,本件異議人有擔保債權金額其中之新台幣(下同)48,931,507元,姑不論當時設定擔保帳面價值顯超過債權金額,以本次相對人出售與格羅方德公司附錄1-1 中為當時異議人設定擔保機器設備出售價值即高達328,221,060 元(以匯率30估算之),是在破產程序中,異議人此筆債權得以足額清償,其考量眾多股東及員工等生計,同意以重整方式進行,自應由遠東銀行優先受償有擔保債權金額即48,931,507元,剩餘價金再由其他債權人依比例分配,實符合償債計畫制定應遵守適當保護原則及最大利益原則。

(五)況且,當時相對人公司請求有擔保債權人出具塗銷抵押權同意書時,從未事先告知後續出售價金分配方式,此由異議人於101 年11月15日以「本行自貸案擔保品處分價金須全數優先用於清償本行自貸案借款,如有剩餘則併入本行指定之參貸有擔債權組辦理」為塗銷抵押權之前提條件,出具塗銷抵押權同意予相對人公司,是異議人已明確表明處分價金須全數優先用於清償異議人自貸借款足以證明,是異議人於一開始便表明其立場,相對人重整人明知仍違反其善良管理人義務,制定顯然侵害有擔保債權人權益之重整計畫書,確有修正之必要,為此請本院修正原函命相對人重整人依法修正重整計畫書,將原第三十頁肆、三、

2.B(1)「金融機構有擔保重整債權償債計畫」內容修正方向為:「就遠東銀行與茂德公司於98年12月29日簽訂授信合約,現經申報有擔保重整債權金額為48,931,507元,以茂德公司中科12吋廠機器設備設定動產抵押權,擔保額度為1,060,000,000 元,為足額擔保。中科12吋廠機器設備處分其中屬遠東銀行設定擔保機器設備出售價值為新台幣328,221,060元(以匯率1:30估算),是由遠東銀行足額受償48,931,507元,剩餘則按其他各債權比例餘額分配。」。

(六)從而,相對人之重整人只須略調重整計畫,依重整程序償債計畫中公認之基本公平受償、適當保護原則及最大利益原則,避免侵害異議人等原有擔保品足敷受償之權利,即可避免因本件爭議拖延數月之各債權人時間利益換算利息金額之損失,蓋因縱經法院認可重整計畫,惟如經提起抗告,依非訟事件法第185條第2項規定,認可重整計畫之裁定,抗告中應停止執行,則相對人現有擔保重整金額為59,199,338,981元,即591億元,以法定年利率5% 設算,遲延受償就整體債權人而言相當於一年利息金額高達30億元,重整團隊應以比例原則之判斷且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避免延誤重整程序。

(七)綜上,本院應否准重整人聲請重整計畫之認可,並依監察院及司法院函意旨,並依公司法第306 條規定以裁定方式指示變更方針,依照適當保護原則及最大利益原則,使有擔保債權人就出售價金有優先受償權利,如非足額受償者,不足受償部分始併入其他非第一順位債權及無擔保債權總額依比例分攤,以維有擔保債權人權益等語。

二、相對人陳述意見略以:

(一)按公司法第306條第1項規定並未要求管轄法院應以裁定方式作成指示變更方針,且由公司重整整體程序觀之,重整人受領指示方針而修改重整計畫後仍須經關係人會議可決,從而管轄法院亦不宜以強制性之裁定替代關係人會議對於修正後重整計畫之表決程序:

1、按公司法第306條規定:「(第1項)重整計畫未得關係人會議有表決權各組之可決時,重整監督人應即報告法院,法院得依公正合理之原則,指示變更方針,命關係人會議在一個月內再予審查。(第2 項)前項重整計畫,經指示變更再予審查,仍未獲關係人會議可決時,應裁定終止重整。但公司確有重整之價值者,法院就其不同意之組,得以下列方法之一,修正重整計畫裁定認可之.

..(第3 項)前條第一項或前項重整計畫,因情事變遷或有正當理由致不能或無須執行時,法院得因重整監督人、重整人或關係人之聲請,以裁定命關係人會議重行審查,其顯無重整之可能或必要者,得裁定終止重整。

(第4項 )前項重行審查可決之重整計畫,仍應聲請法院裁定認可。(第5 項)關係人會議,未能於重整裁定送達公司後一年內可決重整計畫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裁定終止重整;其經法院依第三項裁定命重行審查,而未能於裁定送達後一年內可決重整計畫者,亦同。」,由前揭條文之文義觀之,立法者就該條有使管轄法院以裁定形式作成決定之事項,均會明文要求法院應以「裁定」形式為之,如終止重整、認可重整計畫或命關係人會議重行審議等,惟立法者並未要求法院應以裁定形式作成該條第1 項之「指示變更方針」,從而本院於 103年6月10日以新院千民簡101整1字第13351號函作成指示變更方針,指示相對人公司依該函意旨修改重整計畫,係符合公司法第306條之規定,並無違誤之處。

2、次查,管轄法院依公司法第306條第1項規定作成指示變更方針後,後續仍有待重整人修改重整計畫,並將修改後之重整計畫再次提交關係人會議表決,由各該關係人表示意見。以此程序觀之,管轄法院所為之指示變更方針,仍須經各該關係人於關係人會議表示意見後,始能確定多數關係人能否接受修改後之重整計畫內容,從而管轄法院亦不宜以具有強制力之裁定作成指示方針,而應將此一指示方針暨依其意旨修改後之重整計畫保留予關係人會議表決,始符合公司法第306條第1項規定「公正合理原則」之意旨,併予敘明。

(二)本件相對人公司擬定之重整計畫,仍使包括異議人在內之有擔保重整債權人得優先就中部科學園區廠房設備之處分價金取償,然考量相對人公司償債資金有限,為求大多數關係人之利益及債務人公司重建更生之目的,而於重整計畫內規劃各該關係人之受償比例上限,足見重整人確已盡其最大努力於本案中實現公司法第306條第1項規定之公正合理原則:

查異議人一再陳稱相對人公司之重整計畫違反物權法擔保制度之精神,違法侵害其權益,從而多次請求本院准依異議人之請求,將相對人公司先前處分中部科學園區DRAM生產設備中該行自貸擔保品由異議人足額受償其4,893 萬餘元之自貸案債權云云,惟查:

1、本件相對人公司重整事件,依公司法第296條第1項之規定意旨,不同於破產法設有別除權之機制。是以,在重整程序中,不論債權人有無擔保,均須依重整程序行使權利。此一規定於公司法立法初始迄今均維持相同內容,從而在公司重整程序中既無別除權之存在,亦即立法者已認定在重整程序進行中擔保物權之效力應予退讓,自無異議人所稱重整計畫違反物權法擔保制度精神之情事。

2、次查,相對人公司之重整計畫,亦考量到有擔保重整債權人之利益,就各該抵押權物賣得之價金優先分配予原抵押權人,並考量相對人公司償債來源有限而設定受償上限,以及提撥一定比例之金額作為無擔保債權人之償債來源,以利本件重整程序之進行。而本件相對人公司所有之中部科學園區之晶圓生產設備,有鑑於各該關係人之抵押標的物彼此聯屬,性質上無法拆分個別出售,且個別出售將嚴重減損設備之價值而損及整體關係人之利益,是以,相對人公司遂在與格羅方德公司締結設備買賣契約,將上述設備整廠出售,並將取得之資金作為對上述設備原設有抵押權關係人之償債資金。而出售中科設備所取得之處分價金,其分配對象則為原抵押權人之各該金融機構(其中亦包括異議人在內),僅係因聯貸銀行團考量上開設備彼此聯屬而無法分離,故經聯貸銀行團決議,以本件重整計畫內之分配方式受償。由此可證,本件相對人之重整計畫,並無異議人所稱之違法情形。

(三)再查,異議人復主張:該行101 年11月15日就相對人公司中科晶圓廠暨設備所出具之塗銷抵押權同意書上記載:「

一、貴公司應委託台灣金融資產服股份有限公司以公開標售方式出售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及動產設備,並按重整計劃比率將款項分配抵押權人。二、貴公司應將出售附表所示已設定抵押權予本行之不動產及動產設備所得價金全數提撥於銀行團指定之專戶,專供貴公司依重整計劃清償積欠本行債務之償債基金。三、本行自貸案擔保品處分價金須全數優先用於清償本行自貸案借款,如有剩餘款則併入本行指定之參貸有擔債權組辦理」,詎相對人公司仍作成侵害其權利之重整計畫書,而有修正之必要云云,惟查:依公司法第296條第1項規定之意旨,不論所有債權人有無擔保,均須依重整程序行使權利,從而異議人於上開塗銷抵押權同意書上之記載,自不生創設與公司法規定相異法律關係之效力。本件異議人異議之對象,實為相對人公司中科晶圓生產設備處分價金之「分配方式」,而「債務清償方法及其資金來源」,依公司法第304條第1項第4 款規定,係屬重整計畫之絕對必要記載事項,且須依序經關係人會議分組表決同意以及管轄法院認可後始能確定其內容據以執行,亦非任何關係人可無視於其他關係人之意見表達而擅自決定,從而異議人片面指稱相對人公司制定侵害其權益之重整計畫書云云,實屬無據。綜上所陳,足證異議人之主張實無理由,本院先前就相對人公司所為之各項指示亦無違法情形。

三、經查,相對人公司於102年8月30日召開第一次關係人會議表決重整計畫,因未得有擔保重整債權人該組過半數之可決,經重整監督人報告本院,本院在請異議人及其他關係人表示意見,並傳喚證人譚耀南確認格羅方德公司與相對人公司進行中部科學園區晶園生產設備之買賣經過後,於103年6月10日以新院千民簡101整1第13351 號函指示變更重整計畫之方針,請相對人依此變更方計修正重整計畫後,再召集關係人會議予以審查,經相對人於103 年8月8日召開第二次關係人會議,對上開修正後之重整計畫書進行審查,經相對人公司部分股東、優先重整債權人、有擔保重整債權人及無擔保債權人過半數表決權數出席,並經關係人各組表決權總額過半數以上之同意,此有相對人提出相對人公司102年8月30日第一次關係人會議第五次續行會議紀錄、相對人公司103年6月重整計畫書(修訂二版)、相對人公司103 年8月8日第二次關係人會議會議紀錄附卷可稽,合先敘明。

四、又異議人雖主張本院以上開103 年6月10日以新院千民簡101整1第13351號「函」,非以裁定方式指示變更方針,侵害異議人程序救濟權益及函中理由不備及不當實體瑕疵,應予撤銷,並以裁定補正程序及實體瑕疵,故本院自不得再次以形式審查認可其重整計畫,本院應否准重整人依公司法第 305條聲請重整計畫之認可等情,惟查:

(一)按就公司重整程序所為各項裁定,除公司法另有規定外,準用第172條第2項之規定;前項裁定,應附理由;其認可重整計畫之裁定,抗告中應停止執行;次按,依公司法第305條第1項、第306條第2項至第4項及第310條第1 項所為裁定,應公告之,毋庸送達;前項裁定及准許開始重整之裁定,其利害關係人之抗告期間,應自公告之翌日起算;第1項之公告方法,準用前條第1項之規定;准許開始重整之裁定,如經抗告者,在駁回重整聲請裁定確定前,不停止執行,此為非訟事件法第185條第1項、第2項及第188條第1項至第4項所明定。再者,公司法第305條第1項規定:

「重整計畫經關係人會議可決者,重整人應聲請法院裁定認可後執行之,並報主管機關備查。」,公司法第306 條規定:「重整計畫未得關係人會議有表決權各組之可決時,重整監督人應即報告法院,法院得依公正合理之原則,指示變更方針,命關係人會議在一個月內再予審查。

前項重整計畫,經指示變更再予審查,仍未獲關係人會議可決時,應裁定終止重整。但公司確有重整之價值者,法院就其不同意之組,得以下列方法之一,修正重整計畫裁定認可之:

一、有擔保重整債權人之擔保財產,隨同債權移轉於重整後之公司,其權利仍存續不變。

二、有擔保重整債權人,對於擔保之財產;無擔保重整債權人,對於可充清償其債權之財產;股東對於可充分派之賸餘財產;均得分別依公正交易價額,各按應得之份,處分清償或分派承受或提存之。

三、其他有利於公司業務維持及債權人權利保障之公正合理方法。

前條第1 項或前項重整計畫,因情事變遷或有正當理由致不能或無須執行時,法院得因重整監督人、重整人或關係人之聲請,以裁定命關係人會議重行審查,其顯無重整之可能或必要者,得裁定終止重整。

前項重行審查可決之重整計畫,仍應聲請法院裁定認可。關係人會議,未能於重整裁定送達公司後一年內可決重整計畫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裁定終止重整;其經法院依第3 項裁定命重行審查,而未能於裁定送達後一年內可決重整計畫者,亦同。」足見公司法第305條、第306條已明確規定就公司重整程序所進行諸如終止重整、認可重整計畫或命關係人會議重行審議等事項須由法院以裁定方式為之,且就公司重整程序所為之各項裁定,依非訟事件法第185條第1 項、第172條第2項規定,於裁定前應訊問利害關係人,則公司法第306條第1 項就法院指示變更重整計畫之方針既未明定須以裁定方式為之,則異議人謂本院須以裁定方式指示變更方針云云,顯與公司法上開規定有悖,要非無疑。

(二)又非訟事件法第188條既明定依公司法第306條第2項至第4項所為裁定,應公告之,其利害關係人之抗告期間,應自公告之翌日起算,已明文規範依公司法第306條第2項至第

4 項所為裁定提起抗告之起算期間,顯有意排除依公司法第306條第1項法院指示之變更方針得予提起抗告,考其立法意旨,應係在於法院依公司法第306條第1項規定作成指示變更方針後,後續仍有待重整人修改重整計畫,並將修改後之重整計畫再次提交關係人會議表決,由各該關係人表示意見,法院自不宜以具有強制力之裁定作成指示方針要求關係人均須遵循通過重整計畫,而應將此一指示方針暨依其意旨修改後之重整計畫保留予關係人會議表決,始符合公司藉重整程序調整其債權人、股東及其他利害關係人利害,以圖公司企業之維持與更生之立法目的。

(三)況法院指示變更重整計畫之方針後,依此變更方針修正之重整計畫,在經關係人會議可決後,既須送經法院裁定認可此重整計畫,考其立法旨趣,係為防範關係人會議多數決之濫用,而由法院予以審核,俾使重整計畫能符合公正合理之要求,以維護公司、公司債權人及股東之權益,依此規定已賦與不同意見關係人就可決之重整計畫提出抗告程序救濟之權利,參以本件如使異議人就本院指示變更重整計畫之方針提出抗告,在抗告程序終結前,關係人會議得否通過依變更方針修正之重整計畫顯有疑義,此必阻礙重整工作之推進,且與公司法第306條第1項規定法院指示變更方針,命關係人會議在一個內再予審查之規定明顯有悖,足見異議人上開所述本院未以裁定方式指示變更方針,侵害異議人程序救濟權益云云,顯難採信。

五、再者,相對人公司位在中部科學園區晶園廠內全部機器設備及零組件多達5000餘項,12吋晶圓廠內相關機器、設備及管路設置具有整體之精密性及專門性,若分別處分將使機台無法整體利用,且大幅度減損機器設備之價值,是相對人公司於102年3月間與新加坡商GLOBAL FOUNDRIES SINGAPORE PTE.LTD以美金3 億元之價格達成機器設備買賣合意,因此部分機器設備之處分,係以整廠出售之模式辦理,買方購買時為整廠出價,並無就各機器設備分別出價等情,業據證人即為GLOBAL FOUNDRIES SINGAPORE PTE.LTD處理本件資產買賣議約過程之譚耀南於本院103年5月26日訊問期日到庭證述綦詳,足見各機器、設備及零組件在出售時之個別處分價金顯難拆分,及認定其各自具有之價值。至異議人雖認依相對人與格羅方德公司簽訂合約第3.1條第5項載明價金分配至各機器設備金額如附件1之1、1之2及附件2 ,即個別機器設備有個別認定價格,基於物權擔保制度精神,抵押權人優先受償原則,自應依附件1-1、1-2及附件2 個別出售價金由第一順位抵押債權人優先受償,剩餘再依債權比例分攤乙節,惟由相對人與GLOBAL FOUNDRIES SINGAPORE PTE.LTD簽訂之合約第

7.3 條約定可知,如格羅方德公司於簽約後、實際點交時,發現機器設備有短少、損壞或無法交付之情形時,格羅方德公司得按該項機器設備列於合約附件1-1、1-2及附件2 中之金額扣減買賣價金,應認此扣減金額並非係該機器設備之單獨實際價值,而係如缺少該機器設備會造成整體機器設備價值減損之價值,參以買賣合約附件1-1中,亦有多項列為0元之機器設備,且異議人於本院103年5月26日訊問期日亦陳稱:「附件1之1、1之2的資料我們遠東銀行也有被歸為0 元的,請參陳證14,其中C 的是設定當時的帳面價值,D 是鑑定的價值,E 是遠東自貸案設定項目有在附件1之1中的帳面價值是新台幣15億,F 是遠東自貸案有涵在鑑定上的價值亦超過10億,故依附件認定遠東銀行出售的價值為新台幣3 億多元,此部分我們的抵押債權才4000多萬元,應可足額受償。

遠東銀行總共有1353項擔保品,大多未被列入附件1之1認列金額。」等語,足見相對人提供予債權人包括異議人在內設定抵押之機器設備,均屬有價值之物,並非列入附件1-1、1-2及附件2 中有書立金額之項目才有其價值,故異議人辯稱合約第3.1條第5 項載明價金分配至各機器設備金額如附件1之1、1之2及附件2,即個別機器設備有個別認定價格,基於物權擔保制度精神,抵押權人優先受償原則,自應依附件1-

1、1-2及附件2 個別出售價金由第一順位抵押債權人優先受償,剩餘再依債權比例分攤之云云,顯不合交易實情,要難採信。

六、末查,相對人公司之聯貸銀行團債權人亦同意依重整計畫之償債計畫,就出售擔保品之處分價金,扣除提撥5%作為無擔保重整債權之償債來源後之剩餘價金,依金融機構有擔保重整債權數比例分配受償,惟分配之金額以金融機構有擔保重整債權之半數為限,且相對人公司除異議人以外其他有擔保自貸案的8家債權銀行於103年5 月30日會議中亦陳明不反對自貸案與聯貸案之擔保品債權合併計算共同分配,即不堅持自貸部分擔保債權需由自貸擔保品之出售價格中單獨受償,此有會議紀錄一紙附卷可稽(詳本院卷九第162頁至第166頁),故異議人所提就自貸部分擔保品出售價金應由自貸案抵押權人優先受償乙節,既因實際上機器設備係採整廠處分之交易模式進行締約,就個別擔保品具有之價值顯難認定,為免衍生紛爭,本院乃認不須修正原重整計畫中有關金融機構有擔保重整債權之償債計畫分配方式,即無不當。從而,異議人本件聲請,難謂有據,應予駁回。

七、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佳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兆嘉

裁判案由:公司重整
裁判日期:2014-09-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