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整字第1號聲 請 人即 重整人 茂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民良
呂東英金玉瑩律師共同代理人 葉建廷律師
王師凱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認可重整計畫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茂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經第二次關係人會議於民國一百零三年八月八日可決之重整計畫應予認可。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茂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茂德公司 )前經本院裁定准予重整後,前於民國102年8月30日召開第一次關係人會議第五次續行會議,並就聲請人公司提出之重整計畫進行表決,當日表決因有擔保重整債權組未得過半表決權數之同意,故聲請人乃向本院陳報前次表決結果,並請求本院依公司法第306條第1項規定,就本件重整程序作成指示變更方針,其間經關係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 下稱:遠東商銀 )就本件重整程序表示意見,並經本院傳喚證人確認聲請人公司處分中部科學園區晶園廠生產設備之經過後,本院於103年6月10日以新院千民簡101整1字第13351 號函作成指示變更方針,聲請人公司遂依本院上開指示及前次重整計畫表決後之重整債權變更情形修正重整計畫書之內容,經本院103年6月24日新院千民簡101整1字第14611 號函同意上開修正內容後,再於103年6月30日發函予公司股東及重整債權人敘明前開事實經過,並定於103 年8月8日召開第二次關係人會議表決依本院指示修正後之重整計畫。嗣經本件重整監督人與重整人於103年8月8日上午10時,在聲請人公司9樓會議廳召開本件重整第二次關係人會議,經聲請人公司部分股東、優先重整債權人、有擔保重整債權人及無擔保債權人過半數表決權數出席,並經關係人( 股東組因聲請人公司無資本淨值,不得行使表決權 ),各組表決權總額2分之1以上之同意,會議主席即聲請人公司重整監督人即宣佈本次修正後重整計畫業經關係人會議表決通過,為此爰依公司法第305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認可重整計畫等語。
二、按重整債權及股東,為公司重整之關係人,得出席關係人會議,重整人則應擬定重整計畫,連同公司業務及財務報表,提起關係人會議審查,同時,關係人會議之任務即為審議及表決重整計畫,關係人會議應按照優先重整債權人、有擔保重整債權人、無擔保重整債權人及股東分組行使其表決權,其決議以經各組表決權總額二分之一以上之同意行之,公司法第298條第1項、第300條第1項、第301條第2項、第302 條第1項、第303條第1 項有明文規定。查聲請人茂德公司業已依據公司法之上開規定,於上開時間召開關係人會議以議決重整計畫,經表決後,各組關係人同意重整計畫之表決權數均達各組表決權總額二分之一以上等情事,有聲請人所提出103年5 月重整計畫書(修訂二版)、茂德公司103年8月8日第二次關係人會議出席權數統計表、茂德公司103 年8月8日第二次關係人會議重整計畫表決開票結果報告、茂德公司 103年8月8日第二次關係人會議簽到表附卷可稽( 詳本院卷十第54頁至第94頁 ),經核與上開法文之規定無違,合先敘明。
三、次按經關係人會議可決者,重整人應聲請法院裁定認可後執行,法院為前二條處理時,應徵詢主管機關、目的事業中央主管機關及證券管理機關之意見,公司法第305條第1項、第
307 條亦規定甚詳。經本院就茂德公司所提出之重整計畫徵詢經濟部、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證券期貨局意見,上開機關函覆意見如下:
(一)經濟部於103年8月29日以經商字第00000000000 號函請科技部新竹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以103年9月11日竹商字第0000000000號函函覆本院,表示「本案重整計畫除增減資及修正章程得依公司法第309 條規定辦理外,其餘本局無意見」(詳本院卷十第120頁、第125頁)。
(二)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證券期貨局以103年9月11日證期(發)字第0000000000號函函覆本院,表示「有關茂德公司所擬重整計畫是否合理可行,請參酌本局102年9月23日證期發字第0000000000號函復貴院之意見,並建請貴院依職權予以審酌。」(詳本院卷十一第91頁),而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證券期貨局於102年9月13日以證期(發)字第0000000000號函略以(詳本院卷七第285頁至第290頁):
1、財務狀況:依該公司公告申報財務報告,其100 年度總負債已大於總資產,出現資產不足抵償負債之情事,此外,最近3 年度及102 年上半年度財務結構及償債能力有逐年惡化之趨勢,最近一期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財務報告負債比率甚至高達296.03% ,顯示該公司因營運連續虧損導致償債能力欠佳。
⑴簡明資產負債表
單位:新臺幣仟元┌──────┬──────┬──────┬──────┬──────┐│ │99年底 │100年底 │101年底 │102年6月底 │├──────┼──────┼──────┼──────┼──────┤│資產 │74,150,487 │49,082,328 │24,148,311 │22,165,313 │├──────┼──────┼──────┼──────┼──────┤│負債 │70,616,839 │65,342,905 │66,369,802 │65,615,771 │├──────┼──────┼──────┼──────┼──────┤│股本 │25,434,557 │25,434,557 │25,434,557 │25,434,557 │├──────┼──────┼──────┼──────┼──────┤│淨值 │3,533,648 │(16,260,577)│(42,221,491)│(43,450,458)│└──────┴──────┴──────┴──────┴──────┘
⑵財務比率┌──────┬──────┬──────┬──────┬──────┐│ │99年底 │100年底 │101年底 │102年6月底 │├──────┼──────┼──────┼──────┼──────┤│流動比率 │70.37% │8.73% │34.47% │33.08% │├──────┼──────┼──────┼──────┼──────┤│速動比率 │26.23% │3.16% │0.18% │0.25% │├──────┼──────┼──────┼──────┼──────┤│負債佔資產比│95.23 % │133.13% │274.84% │296.03% ││率 │ │ │ │ │├──────┼──────┼──────┼──────┼──────┤│長期資金占固│98.83% │53.93% │(5,580.89 │(229,544. ││定比率 │ │ │%) │39%) │└──────┴──────┴──────┴──────┴──────┘
2、經營獲利情形:該公司最近3年度及102年上半年度營業收入持續呈衰退情形,營業毛利亦均為負數,致營運狀況仍呈現虧損情形,此外,該公司最近3年度及102年上半年度均為營業外淨損,分別為新台幣(下同)1,367,578仟元、1,658,242仟元、12,069,048仟元及1,087,333 仟元,主係因認列利息費用、採權益法認列投資損失及減損損失所致。
⑴簡明損益表
單位:新臺幣仟元┌──────┬──────┬──────┬──────┬──────┐│ │99年度 │100年度 │101年度 │102年上半年 │├──────┼──────┼──────┼──────┼──────┤│營業收入 │22,474,567 │10,046,837 │3,524,524 │178,820 │├──────┼──────┼──────┼──────┼──────┤│營業毛利 │(10,735,740)│(16,419,359)│(12,718,610)│(416,163) │├──────┼──────┼──────┼──────┼──────┤│毛利(損)率 │(47.77)% │(163.43)% │(360.93%) │(232.73)% │├──────┼──────┼──────┼──────┼──────┤│營業(損)益 │(13,054,934)│(17,886,995)│(13,900,739)│(760,490) │├──────┼──────┼──────┼──────┼──────┤│本期(損)益 │(17,990,285)│(19,545,237)│(25,962,787)│(1,232,534) │└──────┴──────┴──────┴──────┴──────┘
⑵財務比率┌──────┬──────┬──────┬──────┬──────┐│年 度 │99年度 │100年度 │101年度 │102年上半年 │├──────┼──────┼──────┼──────┼──────┤│資產報酬率 │(18.89)% │(29.50)% │(66.20)% │(4.89)% │├──────┼──────┼──────┼──────┼──────┤│股東權益報酬│(143.48)% │ │平均股東權益│同左 ││率 │ │ │淨值及本期損│ ││ │ │ │益為負數,不│ ││ │ │ │予分析。 │ ││ │ │ │ │ │├──────┼──────┼──────┼──────┼──────┤│純益率 │(80.05)% │(194.54)% │(736.77)% │(689.26)% │├──────┼──────┼──────┼──────┼──────┤│稅後每股盈餘│(7.07) │(7.68) │(10.21) │(0.48) ││(元) │ │ │ │ │└──────┴──────┴──────┴──────┴──────┘
3、現金流量:該公司營業活動於100 年度產生淨現金流出,主要係因營運狀況持續虧損,資金不足支應營運費用所致,另投資活動自99年度起產生淨現金流入,主要係該公司以處分固定資產、長期股權所得價金及將設質之資金,用以償還相關融資借款與應付款項所致,此外,該公司自99年度起海外可轉換公司債及借款陸續到期或被要求贖回,且截至 102年上半年度累積虧損為434.50億元,並帳列有高達656.16億元之流動負債,公司帳載現金及約當現金僅0.68億元,資金嚴重不足。
簡明現金流量表
單位:新臺幣仟元┌──────┬──────┬──────┬─────┬───────┐│ │99年度 │100年度 │101年度 │ 102年上半年度│├──────┼──────┼──────┼─────┼───────┤│營業活動淨現│694,463 │(1,295,983) │(240,625) │ (1,328,319) ││金流入(出) │ │ │ │ │├──────┼──────┼──────┼─────┼───────┤│投資活動淨現│3,236,265 │3,221,676 │182,127 │ 1,316,297 ││金流入(出) │ │ │ │ │├──────┼──────┼──────┼─────┼───────┤│融資活動淨現│(2,318,213) │(3,463,640) │(176,579) │ (292) ││金流入(出) │ │ │ │ │├──────┼──────┼──────┼─────┼───────┤│期末現金餘額│1,853,735 │315,788 │80,711 │ 68,397 │└──────┴──────┴──────┴─────┴───────┘
4、就茂德公司之重整計畫,提供意見如下:⑴本局前已就該公司重整案表示意見略以,該公司擬調整
營運模式,轉型為研發技術中心,惟仍需視產品技術是否有其利基及市場以改善其營運狀況,另因該公司未提及與債權人等進行協商之進度或情形,且資產處分及未來實際營運狀況具不確定性,故尚無法判斷債務清償計畫是否可行;此外,該公司具高額負債且於未來經營結果具有重要不確定性下,是否能吸收投資人參與增資案,將影響重整計畫之可行性。
⑵依該公司所擬未來之營運狀況,預估103 年度將產生營
業淨利27,884仟元,惟該公司未具體說明產業前景、營業收入預估假設基礎,該營運計畫是否可行須視其預估假設基礎是否合理而定。
⑶有關重整債權及清償計畫中,雖該公司已擬定各重整債
權人之償還金額比例,並就不足受償債權金額,以每股50元認購該公司普通股,由於涉及重整債權人之意願,尚無法判斷是否可行。
⑷有關該公司擬進行減少資本再辦理現金增資計畫,除前
述擬以每股認購價格50元,用債權抵繳股本外,另擬辦理現金增資發行新股,其中保留10% 股份,以每股認購價格10元由公司員工認購,其餘由重整團隊洽特定人以每股認購價格12元至15元認購。依公司法第156 條第11項規定,同次發行之股份,其發行條件相同者,價格應歸一律。該公司並未具體說明相關發行辦法、條件差異情形,故增資計畫可行性需視是否適法得以辦理而定,另因該公司未來經營結果具有重大不確定性,能否吸收員工及特定投資人參與增資案,將影響重整計畫之可行性。
5、結論:綜上所述,茂德公司目前具高額之負債及營運仍呈虧損之狀況,是否有重建更生之可能,繫諸於該公司重整人與重整監督人能否稱職地發揮功能及有效改善其經營結果、債權人與投資人是否願意繼續支持與達成協議,及引進新資金計畫是否具體可行而定,本案重整計畫是否合理可行,仍請本院審酌。
四、復參以公司重整程序所為之各項裁定,除公司法另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72條第2項之規定,即為裁定前應訊問利害關係人,非訟事件法第185條第1項、第172條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而經本院通知利害關係人就茂德公司通過之重整計畫表示意見,並於103年12月8日開庭訊問關係人後,不贊成茂德公司前揭重整計畫之債權人,僅有遠東商銀具狀表示下列意見,內容略為:
(一)本院於103年6月10日以新院千民簡101整1第13351 號「函」,非以裁定方式指示變更方針,關係人遠東商銀立即於
6 月16日提出異議狀,主張侵害遠東商銀程序救濟權益及函中理由不備及不當實體瑕疵,然本院仍置之不理,經遠東商銀向監察院陳情已獲回函,監察院亦肯認遠東商銀人主張認定應以裁定方式保障當事人權益並實踐程序程序正義,爾後司法院亦於103年8月22日以廳民三字第0000000000號函通知本院應依照監察院函以裁定,而非以函方式處理,足認本院先前函示確有程序瑕疵,應予撤銷,並以裁定補正程序及實體瑕疵。且因茂德公司103 年8月8日關係人會議中,由各組權利人行使表決權,其中有擔保重整債權以76%達公司法第302條二分之一以上同意行之,則重整人以公司法第302條及第305條第1 項規定聲請本院認可,然此關係人會議竟係基於本院103年6月10日新院千民簡101整1第13351 號「函」為基礎,而前開函業經監察院及司法院函覆顯具程序瑕疵,應撤銷並以裁定方式補正,故本院自不得再次以形式審查認可其重整計畫。據此,本院應否准重整人依公司法第305 條聲請重整計畫之認可,並依公司法第306 條規定以裁定方式變更指示方針補正前開瑕疵,並命關係人會議依指示方針於裁定後一個月內重新召開審議重整計畫,而駁回重整計畫聲請裁定認可,以維公司、債權人之權益。
(二)查最高法院78年台抗字第133 號民事裁定意旨敘明重整計畫須符合公正公平原則,且為防範關係人會議多數決之濫用,特於公司法第305條第1前段規定須由法院再次審核,亦即,公司重整並非單純公司自治事項,重整涉及公司、公司債權人及股東權益甚大,法院居於把關角色,且公司重整人及重整監督人由法院選任,其制定之重整計畫是否合理符合公正公平原則,法院自應位於公正地位積極詳加審酌,不得消極不作為致債權人權益受損。
(三)況且,本院以證人譚耀南證詞認定相對人與訴外人GLOBALFOUNDRIES SINGAPORE PTE.LTD(下稱:格羅方德公司 )就買賣價金美元三億元並未就各別機器設備認定價格,顯違反買賣契約,更與事實不符,且證人譚耀南既一口咬定:整廠設備是以總價來議,於本院詢問:「是否表示附件 1之1、1之2及附件2的金額即是合約內載明各項資產所分配的金額?」,卻又回答:「就合約及附件看起來確實是如此。」,後於遠東商銀代理人詢問:「3.1條第5項中譯文中記載『價金分配在各機器的設備數額規定於附件1之1、1之2及附件2 』是何意?」亦回答:「就我印象中所及,
3.1條第5項就是字面上的意思。」,換言之,證人亦承認合約第3.1條第5項載明價金分配至各機器設備金額如附件1之1、1之2及附件2 。即個別機器設備有個別認定價格,基於物權擔保制度精神,抵押權人優先受償原則,自應依附件1-1、1-2及附件2 個別出售價金由第一順位抵押債權人優先受償,剩餘再依債權比例分攤之,始得謂遵守民法物權篇擔保制度精神,符合公正公平合理原則。
(四)據此,本件遠東商銀有擔保債權金額其中之48,931,507元,姑不論當時設定擔保帳面價值顯超過債權金額,以本次茂德公司出售與格羅方德公司附錄1-1 中為當時遠東商銀設定擔保機器設備出售價值即高達328,221,060元(以匯率30估算之 ),是在破產程序中,此筆債權得以足額清償,其考量眾多股東及員工等生計,同意以重整方式進行,自應由遠東商銀優先受償有擔保債權金額即48,931,507元,剩餘價金再由其他債權人依比例分配,實符合償債計畫制定應遵守適當保護原則及最大利益原則,反之,倘依茂德公司現行重整計畫償債方案,未區分各自抵押權人抵押物品,全部混同論之,致遠東商銀得分配金額僅為7,572,39
7 元,明顯侵害遠東商銀之權益甚鉅,且此種侵害少數債權人權益者,並未提升茂德公司整體重整利益。倘本院認可重整計畫就本次出售價金之分配方式,則後續尚有重大廠房出售,勢必影響更多債權人權益,且未來將嚴重影響金融機構同意公司進行重整之意願,甚至不願放款,因放款後縱使公司提供擔保物卻未能保障抵押物後續出售得否優先受償之權利,此等影響甚鉅。
(五)況且,當時茂德公司請求有擔保債權人出具塗銷抵押權同意書時,從未事先告知後續出售價金分配方式,此由遠東商銀於101 年11月15日以「本行自貸案擔保品處分價金須全數優先用於清償本行自貸案借款,如有剩餘則併入本行指定之參貸有擔債權組辦理」為塗銷抵押權之前提條件,出具塗銷抵押權同意予茂德公司,是遠東商銀已明確表明處分價金須全數優先用於清償遠東商銀自貸借款足以證明,是遠東商銀於一開始便表明其立場,重整人茂德公司明知仍違反其善良管理人義務,制定顯然侵害有擔保債權人權益之重整計畫書,確有修正之必要,為此請本院修正原函命重整人依法修正重整計畫書,將原第三十頁肆、三、
2.B(1)「金融機構有擔保重整債權償債計畫」內容修正方向為:「就遠東銀行與茂德公司於98年12月29日簽訂授信合約,現經申報有擔保重整債權金額為48,931,507元,以茂德公司中科12吋廠機器設備設定動產抵押權,擔保額度為1,060,000,000 元,為足額擔保。中科12吋廠機器設備處分其中屬遠東銀行設定擔保機器設備出售價值為新台幣328,221,060元(以匯率1:30估算),是由遠東銀行足額受償48,931,507元,剩餘則按其他各債權比例餘額分配。」。
(六)從而,相對人之重整人只須略調重整計畫,依重整程序償債計畫中公認之基本公平受償、適當保護原則及最大利益原則,避免侵害異議人等原有擔保品足敷受償之權利,即可避免因本件爭議拖延數月之各債權人時間利益換算利息金額之損失,蓋因縱經法院認可重整計畫,惟如經提起抗告,依非訟事件法第185條第2項規定,認可重整計畫之裁定,抗告中應停止執行,則重整人現有擔保重整金額為59,199,338,981元,即591億元,以法定年利率5% 設算,遲延受償就整體債權人而言相當於一年利息金額高達30億元,重整團隊應以比例原則之判斷且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避免延誤重整程序。
(七)綜上,本院應否准重整人聲請重整計畫之認可,並依監察院及司法院函意旨,並依公司法第306 條規定以裁定方式指示變更方針,依照適當保護原則及最大利益原則,使有擔保債權人就出售價金有優先受償權利,如非足額受償者,不足受償部分始併入其他非第一順位債權及無擔保債權總額依比例分攤,以維有擔保債權人權益等語。
五、另重整人股東黃正麟亦於103年9月23日具狀陳述意見略稱:依茂德公司重整計畫書增資部分不適用公司法第267條第 3項有關原股東優先認購之規定,迴避原始股東之權益。且依重整計畫,黃正麟投資茂德公司股東11,567張(每張1千股 ),最終只能拿回23張茂德公司股票,減資99.8% ,等同破產倒閉,讓投資人血本無歸,而增資計畫等同茂德公司讓特定人士借殼再上市,而原始股東得不到任何好處,對原始股東趕盡殺絕,太不厚道等語(詳本院卷十第165頁至第166頁),惟按關係人會議,應分別按第298條第1項規定之權利人,分組行使其表決權,其決議以經各組表決權總額二分之一以上之同意行之;公司無資本淨值時,股東組不得行使表決權,此為公司法第302 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查茂德公司現無資本淨值,業據重整人陳述綦詳,復載明於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證券期貨局上開函文意見內,則茂德公司之債務總額既超過其現實財產之總額,股東對茂德公司清償債務後之賸餘財產顯難受益,復因股東既不得在關係人會議中就重整計畫之可決與否行使其表決權,本院即難審核重整計畫對於股東權益之保障有無符合公正合理之原則,併此敘明。
六、按公司重整者,乃公開發行股票或公司債之股份有限公司,因財務困難,已瀕暫停營業或有停業之虞,而有重建更生之可能者,在法院之監督下調整其債權人股東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利害,而圖該公司企業之維持與更生為目的之制度。故公司重整制度之目的有二,一為清理債務,一為維持企業。
蓋因處於自由經濟主義資本制企業高度發展之現狀中,社會各業經緯交織,相互成為有機之關連,如各企業之機能,不克順利運用。欲保持社會的經濟秩序,顯為困難,且在高度資本支配下組織社會經濟單位,以信用為核心,相互影響而活動,所以一個經濟單位之破產,可漸次帶給其他經濟單位,甚至引起一股經濟恐慌,為預防破產,以消弭各方之無形損失,使企業得以維持,實為公司法重要課題之一。此有行政院增訂公司重整草案之立法說明為據。是公司重整制度之目的,除清理債務之外,另有維持企業以及避免企業破產進而影響社會整體之安定之目的,換言之,債務之清理並非重整計畫之首要或者唯一目的,然為兼顧債權人之權益,另以重整計畫必須獲得以債權額為計算基準之表決權總額二分之一之同意。此外,本於最高法院78年度台抗字第133 號裁判要旨所示「公司法第305條第1項前段規定:『重整計劃經關係人會議可決者,重整人應聲請法院裁定認可後執行之』。
所以規定須由法院再次審核,旨在防範關係人會議多數決之濫用,俾重整計劃能符合公正原則,以維護公司、公司債權人及股東之權益。」,從而如並無事證足以釋明關係人會議有濫用多數決之情事,則經由關係人會議決議通過之重整計畫,衡情應較為符合關係人之利益。綜上,重整中公司本就無法全數清償債務,而重整中公司本於其資產價值與償債能力,所提出之債務清理方式,如並非關係人會議濫用多數決所通過,顯見其決議符合多數債權人利益,基於私法自治原則,本院自無不予認可之理由。而就避免企業破產之目的而言,公司是否可經由重整程序而有繼續經營之可能,即重整計畫是否可行,如重整計畫經關係人會議予以議決通過,堪認多數關係人均認同公司仍有繼續經營之可能,而願以減資與免除部分債務之方式,協助公司繼續經營,則基於私法自治原則,本院亦無不予認可之理由。
七、查重整人截至102年6月底總資產為221億6,531萬3 千元,總負債為656億1,577萬1 千元,此有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證券期貨局上開函文一紙附卷可稽。又觀之重整計畫書記載,本件⑴優先重整債權30,847,175元,係重整人依職工福利金條例應付之職工福利金、⑵有擔保重整債權59,199,338,981元,包括金融機構債權55,248,605,351元及非金融機構債權3,950,733,630元、⑶無擔保重整債權6,366,107,263元,在重整人中科廠廠房及機器設備、竹科辦公大樓等資產之處分所得價金,於扣除應分攤重整債務及優先重整債權後之資產處分淨價金之償還計畫主要如下:
A.優先重整債權優先重整債權由前述所有資產處分價金中優先受償。
B.有擔保重整債權之償債計畫⑴金融機構有擔保重整債權:因各金融機構有擔保重整債
權之擔保資產絕大部分彼此聯屬,合併出售時無法區分個別資產出售價金,「擔保金融機構有擔保重整債權之資產處分淨價金」扣除提撥5%作為無擔保重整債權之償債來源後之剩餘價金,依金融機構有擔保重整債權數比例分配,惟分配之金額以金融機構有擔保重整債權之半數(50% )為限;不足受償之金融機構有擔保重整債權依無擔保重整債權之償債計畫清償,另原債權已徵取連帶保證人加強擔保者,連帶保證人應負之責任是否免除,及應負之債務範圍,得視重整計畫執行之情形,及其後就此影響茂德公司增資辦理之成效,由該債權金融機構與連帶保證人另行協商議定。
⑵非金融機構有擔保重整債權:
「擔保非金融機構有擔保重整債權之資產處分淨價金」扣除提撥5%作為無擔保重整債權之償債來源後之剩餘價金,依非金融機構有擔保重整債權可供分配之金額分配之,但分配金額以非金融機構各該抵押權人有擔保重整債權之半數(50% )與抵押權限額孰低為受償限額;不足受償之非金融機構有擔保重整債權依無擔保重整債權之償債計畫清償。
C. 無擔保重整債權之償債計畫
無擔保重整債權及有擔保重整債權不足受償之餘額,皆依無擔保重整債權及不足受償之有擔保重整債權之3%受償;若「重整費用及無擔保重整債權償債專戶」有超額(3%)資金結餘,則追加分配金額以提高無擔保重整債權受償比例。
不足受償之金融機構重整債權人,其不足受償之債權餘額均歸於消滅。
不足受償之非金融機構重整債權人,得就其不足受償之餘額,以每股50元之債權金額,認股茂德公司面額為10元之普通1 股(以債權轉為股本),惟債權人得認股之普通股股本合計以1億5千萬元為限( 即認股上限為普通股15,000,000股,每股面額10元 ),若擬參與認股之債權換算得認股普通股之股東逾1億5千萬元,則依各該債權人不足受償債權餘額之比例認股。不足受償之非金融機構重整債權人如不行使上開認股權利或因比例認股而未能認股之不足受償債權餘額,其不足受償之債權餘額均歸於消滅。
八、次查,重整人所有位於中部科學工業園區之廠房( 下稱:中科廠房 )及廠務設施,前於103年8月19日進行公開標售後係與矽品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矽品公司)簽立買賣契約,買賣總價金為64億元(未稅)。嗣兩造另於同年9 月18日締結廠房買賣契約增補條款後,即著手進行廠房及廠務設施移交之準備工作,並於同年11月28日將廠房及廠務設施之占有移轉予矽品公司等情,業據重整人提出廠房買賣契約書、廠房買賣契約書增補條款及點交確認書附卷可稽( 詳本院卷十二第10頁至第49頁 )。又重整人就上開與矽品公司間之買賣契約標的物出售後,並未依抵押權設定順序之先後作為分配中科資產處分價金之依據,而係擬依金融機構有擔保重整債權數比例分配,本院就此認定如下:
(一)重整人之中科廠房除建物不動產外( 註:土地之所有權人為國家,管理機關為中部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 ),亦包括當時尚可正常運作之水電、空調、污染防治設備以及高等級無塵室等動產(下稱:中科資產),而上開動產與不動產在功能上亦屬彼此相互聯屬而無法分割,如欲就各項設備個別進行處分,除將導致部分客製化之設備或管線完全喪失使用及交易價值外,其他非客製化之設備以及原用於高科技生產用途之廠房,亦將因設備個別處分而失去其在產權移轉後立即可運用之特性,進而導致中科資產之交易價值驟降,甚至無人願應買中科資產,對於重整人及所有重整債權人而言並非有利。
(二)又查中科資產中之建物,雖屬多筆獨立之不動產所有權標的物,然而個別建物之用途可能為機房、管理員室、停車空間兼防空避難室、儲藏室、生產設備管道層或警衛室等,業據重整人提出建物登記謄本附卷可佐( 詳本院卷十二第26頁至第44頁反面 ),對於欲買受中科資產之人而言,各該建物實無獨立個別之價值。再者,單純僅有建物而無內部之各項水電空調等基礎廠務設施,對於中科資產之應買人而言,無異是要求其在買受後自行籌設相關基礎設施,除所需不貲且耗時甚久外,亦將影響應買人之應買意願,故重整人於處分中科資產時,並未設定各項資產各自之處分底價,此觀103年8月間公開標售中科資產時,矽品公司以及該次標售亦參與出價之臺灣積體電路股份有限公司亦係基於整廠承買之基礎,據以決定其願承受整體買賣標的物之買賣價金,是以就本件重整人與矽品公司締結之中科資產買賣契約而言,實無法合理拆分各該建物之買賣價金,並將買賣價金認定係屬其中何項資產之處分價值。
(三)再者,重整人出售予矽品公司之基礎廠務設施( 含水電、空調等管線 )散佈於各該建物內外,除分屬於不同聯貸案之擔保物外,部分設施管路已添附於建物內成為建物所有權之一部分,惟其他廠務設施仍屬動產並設定動產抵押權為各聯貸案供擔保,故本次將中科資產出售予矽品公司,實非單純建物不動產所有權之出賣,自不宜以鑑價報告中對於各該不動產認定之價值比例,作為分配中科資產處分之基準。
(四)遑論,中科資產之所以在重整程序開始後仍得維持其立即可供他人進廠運用之狀態,主要應歸功於本件金融機構有擔保重整債權人同意於中科資產處分前支應相關維護費用,以及於移交前仍留守於中科資產之重整人員工努力而來。而自101年8月至102年5月為止,本件金融機構之有擔保重整債權人已墊付之維護費用,初步估計為1,272,825,048元(此部分代墊費用目前列為重整人之重整債務,日後金融機構之有擔保重整債權人,亦係依各自之重整債權總額比例分擔 ),如無金融機構墊付之維護費用,中科資產顯不可能維持相當高之交易價值,而僅能以廢棄物回收之極少金錢方式處分。再者,整廠處分之買賣價金,衡情均較中科資產個別處分之金額為高,則相較資產個別處分之情形,本次整廠處分之價金高於個別處分之價金所生之溢價,亦應歸諸於所有金融機構之有擔保重整債權人所共享,且因本件並無任何有擔保重整債權人曾行使其抵押權,是以此一溢價因欠缺可為多數債權人接受之合理標準,亦無法拆分計算上述溢價之金額,是以,重整人主張本件顯難提出合理拆分價金之標準,並將中科資產買賣價金合理分配予各項資產,即難計算各該有擔保重整債權人應受分配之金額或比例,要非無據。
(五)況重整人中科廠房之所有權範圍雖各自獨立,但因上開建物係分別屬於重整人與聯貸銀行團間5 次聯貸案部分之抵押物,其中3次由合作金庫主辦,餘為臺灣銀行主辦;5次聯貸案就中科廠建物分別設定多項金額及優先次序均不相同之抵押權,惟各次聯貸案之聯貸銀行成員及參貸金額略有不同,部分聯貸案之參貸銀行又對重整人另有自貸案(各銀行之自貸案部分係有擔保,另亦有無擔保之自貸案 ),此有重整人提出歷次聯貸案參貸銀行彙整表、聯合授信契約書附卷為憑(詳本院卷十二第86頁至第311頁 ),足見各該聯貸案之參貸銀行成員及參貸金額並不相同,且參貸銀行在不同專案間又有相互參貸之情形,彼此聯屬顯難拆分上開聯貸案各參貸銀行得予優先受償之個別抵押債權金額。
(六)參以多數聯貸銀行團之成員同意將中科廠房及設備併同視為單一貸款案之共同擔保物,不再區分各參貸銀行是否僅在廠房或設備設定抵押權,亦不區分各次聯貸案或自貸案有無抵押物或抵押權設定之順序,而統一以金融機構申報有擔保重整債權之比例作為分配依據,期能使本案最大債權人(即聯貸銀行團)之意見儘可能統一,以加速本件重整程序之進行,亦有關係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華南商業銀行新竹分行、台灣土地銀行竹東分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工業銀行、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法金資產管理部、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央存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臺灣新光商業銀行新竹分行、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全國農業金庫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人壽股份有限公司、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高雄銀行新竹分行、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及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就此出具之同意函及陳報狀附卷為憑 (詳本院卷十二第2頁、第62頁至第82頁反面及第315頁至第320頁 )。
(七)從而,重整人與矽品公司間既未約定中科廠房個別資產之買賣單價,且中科資產中,其不動產相互間以及不動產與基礎廠務設施、高等級無塵室等動產相互間,在功能上亦屬彼此聯屬而無法拆分,而整廠處分又較資產個別處分產生溢價等因素,惟重整人或重整債權人均無法合理將中科資產買賣價金合理分配予各項資產,亦無法提出合理拆分價金之標準,是以在難以區分中科資產各該項目合理單價之情況下,亦無法進一步計算各該有擔保重整債權人應受分配之金額或比例,乃認依金融機構有擔保重整債權比例分配此部分出售所得價款,應認係符合多數債權人利益之方式。
九、又就重整人公司位在中部科學園區晶園廠內全部機器設備及零組件多達5000餘項,12吋晶圓廠內相關機器、設備及管路設置具有整體之精密性及專門性,若分別處分將使機台無法整體利用,且大幅度減損機器設備之價值,是重整人公司於102年3月間與新加坡商格羅方德公司以美金3 億元之價格達成機器設備買賣合意,亦據重整人提出機器設備買賣合約為憑(註:涉及保密條款,另置證物袋內),而此部分機器設備之處分,係以整廠出售之模式辦理,買方購買時為整廠出價,並無就各機器設備分別出價等情,業據證人即為格羅方德公司處理本件資產買賣議約過程之譚耀南於本院103年5月26日訊問期日到庭證述綦詳(詳本院卷九第92頁至第120頁 ),足見各機器、設備及零組件在出售時之個別處分價金顯難拆分,及認定其各自具有之價值。至關係人遠東商銀雖認依重整人與格羅方德公司簽訂合約第3.1條第5項載明價金分配至各機器設備金額如附件1之1、1之2及附件2 ,即個別機器設備有個別認定價格,基於物權擔保制度精神,抵押權人優先受償原則,自應依附件1-1、1-2及附件2 個別出售價金由第一順位抵押債權人優先受償,剩餘再依債權比例分攤乙節,惟由重整人與格羅方德公司簽訂之合約第7.3 條約定可知,如格羅方德公司於簽約後、實際點交時,發現機器設備有短少、損壞或無法交付之情形時,格羅方德公司得按該項機器設備列於合約附件1-1、1-2及附件2 中之金額扣減買賣價金,應認此扣減金額並非係該機器設備之單獨實際價值,而係如缺少該機器設備會造成整體機器設備價值減損之價值,參以關係人遠東商銀亦整理買賣合約附件1-1有多項列為0元之機器設備(詳本院卷九第125頁至第151頁),且關係人遠東商銀於本院103年5月26日訊問期日亦陳稱:「附件1之1、1之2的資料我們遠東銀行也有被歸為0元的,請參陳證14,其中C的是設定當時的帳面價值,D是鑑定的價值,E是遠東自貸案設定項目有在附件1之1中的帳面價值是新台幣15億,F 是遠東自貸案有含在鑑定上的價值亦超過10億,故依附件認定遠東銀行出售的價值為新台幣3 億多元,此部分我們的抵押債權才4000多萬元,應可足額受償。遠東銀行總共有1353項擔保品,大多未被列入附件1之1認列金額。」等語( 詳本院卷九第118頁反面),足見重整人提供予債權人包括遠東商銀在內設定抵押之機器設備,均屬有價值之物,並非列入附件1-
1、1-2及附件2 中有書立金額之項目才有其價值,故關係人遠東商銀辯稱合約第3.1條第5項載明價金分配至各機器設備金額如附件1之1、1之2及附件2 ,即個別機器設備有個別認定價格,基於物權擔保制度精神,抵押權人優先受償原則,自應依附件1-1、1-2及附件2 個別出售價金由第一順位抵押債權人優先受償,剩餘再依債權比例分攤之云云,顯不合重整人公司就中科廠房內全部機器設備及零組件係統一議約進行處分之實情,要難採信。參以重整人之聯貸銀行團債權人亦同意依重整計畫之償債計畫,就出售擔保品之處分價金,扣除提撥5%作為無擔保重整債權之償債來源後之剩餘價金,依金融機構有擔保重整債權數比例分配受償,惟分配之金額以金融機構有擔保重整債權之半數為限,且重整人債權人除關係人遠東商銀以外其他有擔保自貸案的8家債權銀行於103年5 月30日會議中亦陳明不反對自貸案與聯貸案之擔保品債權合併計算共同分配,即不堅持自貸部分擔保債權需由自貸擔保品之出售價格中單獨受償,此有會議紀錄一紙附卷可稽(詳本院卷九第162頁至第166頁),故關係人遠東商銀所提就自貸部分擔保品出售價金應由自貸案抵押權人優先受償乙節,既因實際上機器設備係採整廠處分之交易模式進行締約,就個別擔保品具有之價值顯難認定,為免衍生紛爭,本院乃認依重整計畫中有關金融機構有擔保重整債權之償債計畫分配方式處理,要無不當。至關係人遠東商銀雖主張本院以上開103年6月10日以新院千民簡101整1第13351 號「函」,非以裁定方式指示變更方針,侵害遠東商銀程序救濟權益及函中理由不備及不當實體瑕疵,應予撤銷,並以裁定補正程序及實體瑕疵,故本院自不得再次以形式審查認可其重整計畫,本院應否准重整人依公司法第305 條聲請重整計畫之認可等情,惟查:
(一)按就公司重整程序所為各項裁定,除公司法另有規定外,準用第172條第2項之規定;前項裁定,應附理由;其認可重整計畫之裁定,抗告中應停止執行;次按,依公司法第305條第1項、第306條第2項至第4項及第310條第1 項所為裁定,應公告之,毋庸送達;前項裁定及准許開始重整之裁定,其利害關係人之抗告期間,應自公告之翌日起算;第1項之公告方法,準用前條第1項之規定;准許開始重整之裁定,如經抗告者,在駁回重整聲請裁定確定前,不停止執行,此為非訟事件法第185條第1項、第2項及第188條第1項至第4項所明定。再者,公司法第305條第1項規定:
「重整計畫經關係人會議可決者,重整人應聲請法院裁定認可後執行之,並報主管機關備查。」,公司法第306 條規定:「重整計畫未得關係人會議有表決權各組之可決時,重整監督人應即報告法院,法院得依公正合理之原則,指示變更方針,命關係人會議在一個月內再予審查。
前項重整計畫,經指示變更再予審查,仍未獲關係人會議可決時,應裁定終止重整。但公司確有重整之價值者,法院就其不同意之組,得以下列方法之一,修正重整計畫裁定認可之:
一、有擔保重整債權人之擔保財產,隨同債權移轉於重整後之公司,其權利仍存續不變。
二、有擔保重整債權人,對於擔保之財產;無擔保重整債權人,對於可充清償其債權之財產;股東對於可充分派之賸餘財產;均得分別依公正交易價額,各按應得之份,處分清償或分派承受或提存之。
三、其他有利於公司業務維持及債權人權利保障之公正合理方法。
前條第1 項或前項重整計畫,因情事變遷或有正當理由致不能或無須執行時,法院得因重整監督人、重整人或關係人之聲請,以裁定命關係人會議重行審查,其顯無重整之可能或必要者,得裁定終止重整。
前項重行審查可決之重整計畫,仍應聲請法院裁定認可。關係人會議,未能於重整裁定送達公司後一年內可決重整計畫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裁定終止重整;其經法院依第3 項裁定命重行審查,而未能於裁定送達後一年內可決重整計畫者,亦同。」足見公司法第305條、第306條已明確規定就公司重整程序所進行諸如終止重整、認可重整計畫或命關係人會議重行審議等事項須由法院以裁定方式為之,且就公司重整程序所為之各項裁定,依非訟事件法第185條第1 項、第172條第2項規定,於裁定前應訊問利害關係人,則公司法第306條第1 項就法院指示變更重整計畫之方針既未明定須以裁定方式為之,則關係人遠東商銀謂本院須以裁定方式指示變更方針云云,顯與公司法上開規定有悖,要非無疑。
(二)又非訟事件法第188條既明定依公司法第306條第2項至第4項所為裁定,應公告之,其利害關係人之抗告期間,應自公告之翌日起算,已明文規範依公司法第306條第2項至第
4 項所為裁定提起抗告之起算期間,顯有意排除依公司法第306條第1項法院指示之變更方針得予提起抗告,考其立法意旨,應係在於法院依公司法第306條第1項規定作成指示變更方針後,後續仍有待重整人修改重整計畫,並將修改後之重整計畫再次提交關係人會議表決,由各該關係人表示意見,法院自不宜以具有強制力之裁定作成指示方針要求關係人均須遵循通過重整計畫,而應將此一指示方針暨依其意旨修改後之重整計畫保留予關係人會議表決,始符合公司藉重整程序調整其債權人、股東及其他利害關係人利害,以圖公司企業之維持與更生之立法目的。
(三)況法院指示變更重整計畫之方針後,依此變更方針修正之重整計畫,在經關係人會議可決後,既須送經法院裁定認可此重整計畫,考其立法旨趣,係為防範關係人會議多數決之濫用,而由法院予以審核,俾使重整計畫能符合公正合理之要求,以維護公司、公司債權人及股東之權益,依此規定已賦與不同意見關係人就可決之重整計畫提出抗告程序救濟之權利,參以本件如使關係人遠東商銀就本院指示變更重整計畫之方針提出抗告,在抗告程序終結前,關係人會議得否通過依變更方針修正之重整計畫顯有疑義,此必阻礙重整工作之推進,且與公司法第306條第1項規定法院指示變更方針,命關係人會議在一個內再予審查之規定明顯有悖,足見遠東商銀上開所述本院未以裁定方式指示變更方針,侵害其程序救濟權益,本院不得認可本件重整計畫云云,顯難採信。
十、另重整人債權人台灣愛思開海力士半導體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海力士公司)為重整人公司所有建號:新竹市○○段33-
1 ,門牌號碼:新竹市○○路○○號新竹科學園區辦公大樓之唯一抵押權人,亦係依本件重整計畫中已記載之受償上限以及提撥作為無擔保重整債權償債金額外,日後該大樓處分價金後將由該債權人優先受償,而無與其他有擔保重整債權人依債權額比例分配,亦據重整人陳明,且為債權人海力士公司於本院103年12月8日訊問期日表示就此受償方式所不爭執(詳本院卷十一第127頁至第128頁反面),併此敘明。
十一、末查,重整人未來營運方向將轉型為以研發為主的專業IC設計公司,而以重整人先前有與世界大廠合作經驗及技術移轉,如自英飛凌、海力士、Elpida等所得技轉技術之有利資源,及擁有完整的研發團隊,包括元件、製程開發、產品設計,產品測試到產品應用之生產技術能力及管理經驗,已得到市場客戶一定時間的認證及往來,在轉型後之營運能力,應可與同行競爭,如未准許重整,任其破產,重整人所擁有之研發人力資源及營運經驗等無形資產亦將流失,此不啻為社會之一大損失,且重整人日後如能轉型為以仰賴專利技術、研發為主之IC設計公司,以重整人曾最高擁有全球兩千餘項專利權利,及長期與客戶建立之往來關係,透過重整轉型後之營運獲利以提昇其償債能力,保有已投入鉅額國家及社會資源之DRAM產業專利技術權利價值得以延續,並減輕對債權人權益之損失,另對重整人公司股東而言,如重整人公司立即清算或破產,幾無受分配之餘地,如重整人公司進行重整,股東權益尚有轉佳可能,本院審酌重整計畫業經關係人會議決議通過,且決議過程中並無濫用多數決或具程序上之瑕疵之情事,顯見多數關係人均同意免除部分債權,以維持茂德公司之繼續營運,以及認同重整計畫應具可行性,參以茂德公司經准予重整迄今,透過重整程序,有秩序且加速進行整廠標售處分資產之方式,使重整人公司資產價值不致繼續因折舊而減損,反之如任由各抵押權人依強制執行程序聲請拍賣12吋晶圓廠內個別之機器設備,則除資產價值因進行處理時間之經過而降低外,另因資產本身諸如機台等具有獨特使用性質,承買人有限,不易覓得承買對象,且以一般強制執行程序用公開拍賣方式為之,所能處分的資產價值將大為縮減,有擔保債權人之債權非必可受較高成數之清償,而對無擔保債權人及重整人公司尚積欠貨款之廠商而言,以重整人公司目前總負債為656億1,577萬1 千元之如此龐大債務數額而言,資產多已設定抵押權等擔保物權,最後可能甚難取得拍賣所得之分配,債權幾無可能受償,如進行重整程序,一般債權人尚有部分債權獲得清償之機會,與上開機關對於重整計畫並未持反對意見,在有利於茂德公司業務維持及保障債權人權利之考量下,爰依公司法第305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認可茂德公司之前揭重整計畫。
十二、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佳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7 日
書記官 謝國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