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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1 年整字第 1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整字第1號聲 請 人即 重整人 茂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民良

呂東英金玉瑩律師共同代理人 葉建廷律師

王師凱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茂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重整事件,聲請延展重整期限,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於民國104年1月27日以101年度整字第1號裁定認可之茂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重整計畫之執行期限,准予延展至民國107 年11月2日。

理 由

一、按重整計劃之執行,除債務清償期限外,自法院裁定認可確定之日起算不得超過1年;其有正當理由,不能於1年內完成時,得經重整監督人許可,聲請法院裁定延展期限,公司法第304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重整計劃之執行,程序上繁簡不一,若未能於1 年內完成而有正當理由者,自宜許其延展。該項所定1 年期限,性質雖非重整計劃執行之法定強制期間,但屆期仍未完成者,依同條後段法院得依職權或依關係人之聲請裁定終止重整之規定觀之,可見立法意旨仍有以相當期間之限制以求公司重整計劃執行之效率,且法文既明定以1年為期,裁定准予延展之期限最長自亦以1年為當。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裁定准予重整,聲請人所提之重整計劃經關係人會議可決後,經本院於民國104年1月27日裁定認可聲請人重整計畫,而該裁定於105年11月3日確定在案,聲請人於前述裁定確定後,便依重整計畫之內容處分資產、清償重整債務及重整債權、積極進行公司業務轉型、確認策略投資人之投資意願等事務,而有關重整之減、增資申請亦已獲主管機關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核准生效。然因重整人負責人陳民良為聲請人就新台幣(下同)29.8億聯貸案之連帶保證人問題,尚未獲得全體聯貸債權銀行同意解除,導致策略投資人對於是否投資聲請人一事有所遲疑,故未能完成重整計畫內所載之減、增資程序,嗣經本院二度召開調查庭,並請相關債權銀行人員到庭協助斡旋,29.8億聯貸案八家聯貸行庫中,已有五家通過在一定條件下解除陳民良所負連帶保證人責任,已超過聯貸案債權餘額約75% ,惟尚有三家參貸銀行(土地銀行、兆豐銀行及第一銀行)未完成其內部簽核程序,此一情形顯影響策略投資人之投資意願,及聲請人執行重整計畫之時程,故聲請人迫於無奈,僅得於主管機關先前許可對於聲請人進行減、增資程序之期限屆滿前,先行撤銷上述申請許可,待全體聯貸銀行均同意解除陳民良之連帶保證責任,並解除策略投資人之疑慮後,始再次向主管機關申請進行減、增資程序,致重整計畫無法於原定重整計畫之執行期限即106年11月2日內完成相關作業程序等情,重整計畫即有延展之必要,為能繼續執行重整計畫,聲請人前已於106年9月25日召開重整人暨重整監督人第47次聯席會議,全體一次同意向本院聲請延展重整期限,爰依公司法第304條第2項規定,聲請裁定准予聲請人重整計畫之執行期限自106年11月2日起延展1年等語。

三、經查,本院認可之聲請人重整計畫,原預定於認可裁定確定之日即105年11月3日起1 年內之106年11月2日前完成重整計畫,惟聲請人主張因重整人負責人陳民良為聲請人就29.8億聯貸案之連帶保證人問題,尚未獲得全體聯貸債權銀行同意解除,導致策略投資人對於是否投資聲請人一事有所遲疑,故未能完成重整計畫內所載之減、增資程序,嗣經本院二度召開調查庭,並請相關債權銀行人員到庭協助斡旋,29.8億聯貸案八家聯貸行庫中,已有五家通過在一定條件下解除陳民良所負連帶保證人責任,已超過聯貸案債權餘額約75% ,惟尚有三家參貸銀行(土地銀行、兆豐銀行及第一銀行)未完成其內部簽核程序,此一情形顯影響策略投資人之投資意願,及聲請人執行重整計畫之時程,故聲請人迫於無奈,僅得於主管機關先前許可對於聲請人進行減、增資程序之期限屆滿前,先行撤銷上述申請許可,待全體聯貸銀行均同意解除陳民良之連帶保證責任,並解除策略投資人之疑慮後,始再次向主管機關申請進行減、增資程序,致重整計畫無法於原定重整計畫之執行期限即106年11月2日內完成相關作業程序等情,業據提出聲請人於106年9月28日以茂德(106)字0380-1號、茂德(106)字0380-2號函文行文予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准予撤回其募集、增資申請,及聲請人重整人暨重整監督人第47次聯席會議記錄附卷可稽,復有土地銀行於 106年9 月27日陳報對於陳民良要求解除保證責任事宜,現由總行審理中,預計106 年10月下旬召開董事會討論,屆時應可做出決議乙節,及臺灣銀行陳報截至106年9月30日土地銀行、兆豐銀行及第一銀行正由總行審議解除重整人負責人陳民良連帶保證人責任,其餘聯貸銀行則同意由陳民良個人提出

1 千萬元清償,即可免除追償連帶保證人責任,惟須經全體聯合授信銀行書面同意,方可通過等情,核與聲請人主張情節相符,是以,本院審酌前開重整計畫無法順利完成之事由,及聲請人取得聯貸銀行解除陳民良之連帶保證人責任後,須另向主管機關申請進行減、增資程序之許可,並於取得許可後,告知聲請人員工及策略投資人依限匯交股款,均須相當之執行時間而非可立時終結,是聲請人未能於原定延展之

1 年期限內完成本件重整計畫內容,確有正當理由,而有再次延展之必要,爰依其聲請,准予延展重整計畫之執行期限至107 年11月2日止。

四、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佳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懿中

裁判案由:公司重整
裁判日期:2017-10-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