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整字第2號聲 請 人 巨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祁甡代 理 人 詹順貴律師代 理 人 俞亦軒律師上列聲請人聲請公司重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任羅芳蘭會計師為巨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重整事件之檢查人。
理 由
一、按法院受理重整之聲請時,得就對公司業務具有專門學識、經營經驗而非利害關係人者,選任為檢查人,就公司法第
285 條第1項各款所定事項於選任後30日內調查完畢報告法院,公司法第285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重整事件,本院認有選任檢查人為前開檢查,並以其檢查結果或意見,供為本院是否准許該重整聲請參考之必要。且查:
(一)經本院徵詢聲請人、債權人荷蘭商皇家飛利浦電子股份有限公司、債權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臺灣銀行、華南商業銀行對於檢查人人選之意見,聲請人建議選任葉惠心會計師為檢查人,但為主要債權人荷蘭商皇家飛利浦電子公司具狀質疑恐有利害關係,債權人銀行則對檢查人人選無意見。是以,為兼顧各方利益及因事涉繁雜,本院認以選任具有曾擔任重整檢查人職務又無利害關係之會計師擔任為宜,乃函請台灣省會計師公會提出建議,經上開公會建議選任羅芳蘭會計師為檢查人。
(二)爰審酌羅芳蘭會計師現任慧鴻會計師事務所負責人、新北市稅務代理人協會理事,曾任台灣省會計師公會理事、經濟部中小企業處財務金融顧問師、台灣高等法院訴訟案件會計鑑定人、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專業民事事件調解委員、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金融事件調解委員,曾擔任鴻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重整檢查人、碧悠電子股份有限公司重整檢查人、遠東航空股份有限公司重整檢查人等職務,有羅芳蘭會計師簡歷表在卷可參,且與聲請人公司間並無利害關係,又有意願擔任本重整事件檢查人。本院審酌上情,認選任羅芳蘭會計師為本重整聲請事件之檢查人,應屬允當,爰裁定如主文。
三、另檢送本件重整聲請相關資料,供檢查人參酌,請依公司法
28 5條第2項規定,就公司法第285條第1項各款所定事項進行檢查。本件重整聲請准、駁之裁定期限為民國102年1月17日,檢查人應於102年1月4日以前調查完畢報告法院。該報告請註明公司法第313條第1項所定報酬之建議數額,並請附具TXT純文字檔之電腦磁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麗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嚴翠意參考法條公司法第285條法院除為前條徵詢外,並得就對公司業務具有專門學識、經營經驗而非利害關係人者,選任為檢查人,就左列事項於選任後三十日內調查完畢報告法院:
一、公司業務、財務狀況及資產估價。
二、依公司業務、財務、資產及生產設備之分析,是否尚有重建更生之可能。
三、公司以往業務經營之得失及公司負責人執行業務有無怠忽或不當情形。
四、聲請書狀所記載事項有無虛偽不實情形。
五、聲請人為公司者,其所提重整方案之可行性。
六、其他有關重整之方案。檢查人對於公司業務或財務有關之一切簿冊、文件及財產,得加以檢查。
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其他職員,對於檢查人關於業務財務之詢問,有答覆之義務。
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其他職員,拒絕前項檢查,或對前項詢問無正當理由不為答覆,或為虛偽陳述者,處新臺幣 2萬元以上 10 萬元以下罰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