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消債抗字第3號抗 告 人 黃張秀英代 理 人 吳金棟律師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更生事件,對於民國101年3月5日本院101年度消債清字第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更生方案未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59條、第60條規定可決時,除有該條例第12條債務人撤回聲請經全體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同意者、第64條由法院裁定認可更生方案者之情形外,法院應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債務人有虛報債務、隱匿財產,或對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允許額外利益,且情節重大者,法院不得為前項之認可,復為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第64條第2項第2款、第63條第1項第9款所明定。次按,所謂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之條件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已「盡力清償」者,例如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10分之9已用於清償情形,法院即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消債條例第64條修正理由說明、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7條修正參照)。揭櫫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依更生(重建型)或清算(清算型)之債務清理程序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獲得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且債務人受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者,其生活、資格、權利等均將受限制,該等程序係債務清理之最後手段,於債務人無法與債權人協商時,始適用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而為避免債務人濫用此制度,產生道德危機,併予嚴謹之限制,故當事人間應本於誠信為基礎,形成債務清理之共識,各當事人自兼負有最大的誠實信用之協力義務,以進行債務清理之程序。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95年間將其所有坐落於新竹市○○段○○○○號土地及其上同段507號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新竹市○○街○○號3樓之2房屋(下合稱系爭不動產),無償贈與及移轉所有權登記予其子女張琦,嗣經債權人安泰商業銀行於99年10月26日提起系爭不動產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訴訟,雖經本院99年度竹簡字第551號民事判決准予塗銷及回復登記為抗告人所有,惟該訴訟尚於本院100年簡上字第37號上訴審理並依法停止訴訟中,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究竟是否虛設及侵害其他債權,尚無確認,本院應否將更生程序改為清算程序,尚乏確認之證據。又抗告人與張琦本係母女,該系爭不動產原屬張琦出資購買,當時並無聲請本件債務清理及更生程序,且參照系爭不動產之抵押權設定資料亦足證明,各項銀行貸款清償及移轉登記程序與常情無異,母女藉贈與為移轉登記回復所有權,理極正常,似不容僅依其贈與移轉登記即認屬虛設,抗告人依法似無改定為清算程序之事由,原審裁定逕不予認可抗告人所提更生方案而改定為清算程序,顯有違誤,為此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核准續行更生程序等語。
三、經查:
(一)本件抗告人聲請更生,經本院於99年9月2日以99年度消債更字第27號裁定自同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在案。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99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0號更生程序進行中,將抗告人先後所提分別為以1個月為1期,分8年96期,其中第1至14期每期給付新臺幣(下同)7,000元,第15至96期每期給付9,000元,清償總額836,000元,清償成數34.30%;及以1個月為1期,分8年96期,其中第1至12期每期給付9,000元,第13至96期每期給付11,000元,清償總額1,032,000元,清償成數42.34%之更生方案及收支狀況說明書通知各債權人表示意見,惟多數債權人均表示不同意,致更生方案未獲過半數無擔保及無優先權之債權人表示同意可決,是本件抗告人所提更生方案顯無法依消債條例第59條、60條之規定獲得債權人會議之可決。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係有薪資之固定收入,惟其前於95年3月13日將其所有前揭系爭不動產無償贈與及移轉所有權登記予其子女張琦,有新竹市地政事務所函覆之土地登記申請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99年竹簡字第551號卷16至33頁),並經債權人安泰商業銀行於99年10月26日提起系爭不動產撤銷所有權移轉登記訴訟(即本院99年度竹簡字第
551 號民事案件),經本院於100年3月31日判決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及回復登記為抗告人所有,且經抗告人提起上訴而仍於本院100年簡上字第37號事件審理並依法停止訴訟中,是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歸屬尚未確定,本件更生程序尚無法確認抗告人之財產金額,而系爭不動產係具有清算價值,抗告人所提更生方案並未加計系爭不動產扣除抵押債權額後之價值,尚無從認定抗告人所提更生方案依其財產狀況已屬盡力清償;且抗告人亦未據實陳報其尚有系爭不動產於訴訟繫屬中,是顯有隱匿財產情事且情節重大,故原審於101年3月5日以本院101年度消債清字第3號裁定自101年3月6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三)抗告人雖主張上開訴訟尚於本院100年簡上字第37號上訴審理並依法停止訴訟中,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是否應予塗銷尚無確認,並無由更生程序改為清算程序之依據云云,惟查,債權人安泰商業銀行雖係於99年10月26 日始提起系爭不動產撤銷所有權移轉登記訴訟(即本院99年度竹簡字第551號民事案件),然在此之前已有另一債權人台新商業銀行於98年11月30日對抗告人提起系爭不動產撤銷贈與等訴訟(即本院98年度竹簡調字第299號民事事件),嗣因抗告人於99年4月12日清償積欠債權人台新商業銀行之債務72,337元,債權人台新商業銀行始於99年4月13日撤回該事件(見本院99年消債更字27號卷第43至47頁);而本件抗告人係於99年5月17日遞狀向本院聲請更生,經本院於99年9月2日以99年度消債更字第27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由上開各情可知,於本件抗告人聲請更生前即已有債權人對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提起撤銷贈與訴訟之情,然抗告人於本件聲請更生時並未提出相關說明,嗣於本件更生程序進行中,復經另一債權人安泰商銀提起系爭不動產撤銷所有權移轉登記訴訟,抗告人仍未就此為說明,基於抗告人對自身經濟、財產狀況、家庭收支情形等理當知之綦詳,其既欲透過消債條例聲請更生,以謀求重建經濟生活,脫離債務之桎梏,當本於誠信原則,據實陳述自身財產狀況,倘有突發之財產、收支變化情形,亦當積極陳報法院以作為本院准否更生方案之判斷標準;是抗告人於本件更生程序進行中,未據實陳報或說明名下尚有系爭不動產於訴訟繫屬中,況該訴訟對本件更生程序及更生方案之認可與否生有影響,實屬情節重大,抗告人顯有故意隱匿財產,且情節重大之情事,依據上開規定,本院自不得為更生方案之認可。遑論系爭不動產仍具有其清算價值,於該訴訟所有權歸屬未定前,更生方案實無從認定是否已盡力清償而逕予認可,且亦無法獲得全體債權人過半同意而可決,故原審裁定將更生程序改為清算程序,於法並無不合,堪可認定。
四、綜上,本件抗告人既未能據實陳報或說明其尚有系爭不動產於訴訟繫屬中,顯有隱匿財產情事,且該財產對更生程序及更生方案之認可與否生有重大影響,抗告人所提更生方案又未獲全體債權人過半同意可決,況系爭不動產仍具有清算價值,於所有權歸屬未定前,自無從認定抗告人所提更生方案已屬盡力清償而逕予認可,遑論多數債權人亦均認抗告人未達盡力清償情事。從而,原審裁定不予認可抗告人所提更生方案,並將原更生程序改定為清算程序,核無違誤,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並核准續行更生程序,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鄭政宗
法 官 盧玉潤法 官 林南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裁定,除有涉及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外,不得再為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李勻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