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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1 年消債聲字第 1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消債聲字第1號聲 請 人 李錦華即 債務人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聲請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即債務人李錦華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抑或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1)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2)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3)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4)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5)於清算聲請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6)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7)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8)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及第134條定有明文。前三條情形,法院於裁定前應依職權調查,或命管理人調查以書面提出報告,並使債權人;債務人有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消債條例第136條亦有明文。又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前經中華民國101年1月4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000300201號令修正公布,依法應自101年1月6日起發生效力,復佐以法院於債務人清算後是否裁定准予免責,性質上要屬程序規定,茲依程序從新之法律適用原則,本件自應適用上述修正後相關規定以資決定准否免責,合先敘明。

二、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前於民國100年5月26日具狀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00年度消債清字第5號裁定自100年11月30日下午5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復因債務人財產不敷清償清算程序之費用,而同時終止清算程序確定在案,有上開本院

100 年度消債清字第5號案卷可稽,依首揭規定,本院應裁定是否准許債務人免責。經本院通知全體債權人及債務人到場及函詢各全體無擔保債權人,就本院應否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表示意見,除債權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新竹縣分局未函覆表示意見及新竹縣政府勞工處表示無意見,其餘債權人意見如下:

(一)債權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表示:債務人利用自身信用擴張向銀行借款從事消費行為,不在意其日後履行還款能力,今卻藉由清算程序將恣意借款及消費所造成債務轉嫁予債權人負擔,對於正常繳款及克制物慾之人顯為不公。又債務人近2年無刷卡消費行為,係因各債權銀行鑑於債務人已無繳款,採取自動停款積極作為,若依95年以前消費行為觀之,債務人係無節制消費未考量自身能力,若給予免責,債務人只要2年節制消費,即可將前債一筆勾銷,恐有道德風險存在,亦非立法者所樂見。

(二)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表示:債務人自85年2月起即因病接受洗腎,後雖接受腎臟移植,然因腎功能極重度損傷無法回復下,復在台大醫院接受治療至今,其明知自己體力及健康狀況較正常人難覓得工作,竟於94年6月2日向本行借款購置自小客車,非用於生活必要支出,顯違背消債條例第134條,其聲請免責非公允應駁回。

(三)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表示:債務人債權發生原因多為信用卡及現金卡,其償債能力與負債比例過於懸殊,顯然有浪費情事,應不予免責。

(四)債權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表示:就債務人於本行使用現金卡情形以觀,其於94年5月13日開始借貸使用至94年12月30日,僅約半年左右即共累借達新台幣(下同)157,986元,其中於5月13日至16日僅3日便累借高達140,986元,且於94年12月左右已有逾期繳款喪失債信現象,卻猶於12月30日再借貸17,000元使用,後於95年2 月逾期低額還款3,000元,從此債信喪失債務不履行,顯然係逾其經濟能力不當闊舉債務,除有浪費奢侈浪費之虞外,亦屬投機所導致之負債,實無從免責。

(五)債權人新竹縣政府財政處表示:債務人因94年間違反菸酒管理法,經處罰鍰100,000元,並依行政執行法移送強制執行取得核發債權憑證,主張對其有100,000元債權。

三、經查:

(一)債務人確罹患全身性紅斑性狼瘡、尿毒症,並因上開病症於85年2月起接受洗腎治療,於86年2月5日曾接受腎臟移植,但因腎功能極重度損傷無法回復,於89年10月6日在臺大醫院接受規則腹膜透析治療,於97年1月16日轉至東元醫院,現仍持續接受腹膜透析治療中,並因癲癇症於臺大醫院門診長期追蹤治療;且債務人於97年10月20日自投保單位台中市派遣服務人員職業工會退保,98、99年度無所得申報資料,目前並無工作,每月僅賴障礙補助4,000元維持其基本生活等情,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此有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清單、東元醫院、臺大醫院診斷證明書及全民健康保險證明卡二份、身心障礙手冊等件附卷可證(見本院100年度消債清第5號案卷),是債務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即100年11月30日後,每月僅有障礙補助4,000元,扣除自己必要生活費用後已無餘額,經參酌行政院主計處公告之98年度最低生活費用,台灣省平均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支出為9,829元,則本件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情形存在。

(二)又債權人固主張債務人係因奢侈、浪費之行為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然修正前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規定,債務人之浪費行為屬不免責之事由,實務上適用結果,債務人多因有此款事由而不獲免責,為免對債務人過度嚴苛,修正後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規定予以適度限縮為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且限於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內,所為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等不當行為,始足當之(參照消債條例第134條修正理由)。惟本件債務人之現金借貸或刷卡消費行為,均係於94年至95年間,而聲請人係於100年5月26日聲請清算,則債權人主張聲請人有奢侈、浪費之行為均非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內之行為,且依據債權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所提出債務人信用卡刷卡明細,其於93、94、95年間所為刷卡消費多為加油、電信費等,亦難認係屬奢侈商品或服務之不當消費行為,是債權人以此主張債務人應不予免責云云,自不足採。此外,本院亦查無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其餘各款所定之情事,是債務人聲請免責,即非無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經法院為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既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或第134條各款所規定之不應免責情形存在,自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是本件聲請人聲請免責,自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南薰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李勻淨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裁判日期:2012-03-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