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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1 年聲字第 174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174號聲 請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沈臨龍聲 請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共同代理人 葉建廷律師

王師凱律師相 對 人 茂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民良上列聲請人因公司重整事件,聲請延長緊急處分期間,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民國101年6月4日101年度聲字第174 號緊急處分事件,自民國101年9月4日起,延長期間九十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向本院對於相對人提出公司重整之聲請,並聲請於公司重整裁定前,就相對人公司財產為緊急保全處分,經本院於民國101年6月4日以101年度聲字第 174號裁定准許在案。因緊急處分之期間即將屆滿,惟於本院作成重整准駁之裁定前,倘若緊急處分因期間屆滿而失效,即便嗣後本院作成准予相對人公司重整之裁定,相對人公司之資產仍可能因利害關係人對相對人公司個人行使債權之故,致總財產減少,甚至扣押生財設備,導致相對人公司無法營業,造成原本聲請時尚有重整可能之公司,卻因時移勢易而失其重整價值,又本件保全處分期限屆至後,若不再予延長,任由相對人公司之債權人執行假扣押或查封拍賣結果,並由相對人公司履行所負債務,或破產宣告之裁定或和解決議如經確定,即無從開始重整程序,強制執行程序如已終結,亦足以影響相對人公司之財務,進而妨礙將來重整計畫之擬定及重整程序之進行,且相對人公司之記名式股票若得以繼續轉讓,任由公司董監事處分其持有股份超過半數,將致相對人公司董監事依公司法規定當然解任,並可能無法維持相對人公司股權結構,則重整程序恐難順利進行,故聲請延長上開緊急處分之期間等語。

二、按法院為公司重整之裁定前,得因公司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左列之處分:(一)公司財產之保全處分;(二)公司業務之限制;(三)公司履行債務及對公司行使債權之限制;(四)公司破產、和解或強制執行等程序之停止;

(五)公司記名式股票轉讓之禁止;(六)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損害賠償責任之查定及其財產之保全處分。前項處分,除法院准予重整外,其期間不得超過九十日;必要時,法院得由公司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延長之;其延長期間不得超過九十日,公司法第287條第1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院101年度聲字第174號公司重整事件,於101年6月

4 日所為之緊急處分裁定,於同日黏貼於本院牌示處而公告,將於101年9月3 日屆滿,該重整事件,尚未審結,然相對人之各債權人於緊急處分有效期間屆至後,為滿足債權,若有強制執行、行使債權或其他各項權利之舉,將使相對人公司之財產發生變異,影響更生重建,是本院認本件緊急處分有延長之必要,揆諸上開規定,爰依聲請人之聲請,准自101年9月4日起延長90日。

四、依公司法第287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佳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4 日

書 記 官 呂苗澂

裁判案由:聲請緊急處分
裁判日期:2012-09-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