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108號聲 請 人 盛虹建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 沈福勝人前列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李林盛律師
王彩又律師張淑美律師相 對 人 欣如建設有限公司特別代理人 蘇繼棟上列聲請人即原告於本院101 年度審重訴字第15號確認所有權存在訴訟中,聲請為相對人即被告欣如建設有限公司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任蘇繼棟(民國00年0月00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新竹市○○路○○○巷○○號、居新竹市○○路○段○○○號五樓)於本院一百零一年度審重訴字第一五號請求確認所有權存在等事件,為相對人即被告欣如建設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01 年度審重訴字第15號確認所有權存在等事件,原告即聲請人沈福勝為被告即相對人欣如建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欣如建設公司)之董事,而相對人欣如建設公司並無其他董事,有相對人欣如建設公司之變更登記事項卡影本一件可稽。相對人欣如建設公司之股東除聲請人沈福勝外,尚有蘇繼鋒、蘇繼棟、蘇繼鴻、蘇貞貞,蘇繼鋒已過世,由吳淑美、蘇純婍、蘇純妍繼承,故相對人欣如建設公司之其他股東計有蘇繼棟、蘇繼鴻、蘇貞貞、吳淑美、蘇純婍、蘇純妍等
6 人。前於聲請人起訴時,乃將蘇繼棟等6 人均列為相對人欣如建設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並由法院將起訴狀繕本送達予蘇繼棟等六人,俾其等依法選任代表相對人欣如建設公司之人應訴。惟其等迄未推選有行為能力之股東代表相對人欣如建設公司應訴。為此,爰依首揭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 項之規定,聲請為相對人欣如建設公司選任特別代理人。
二、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52條規定,上揭規定並於法人之代表人準用之。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相對人欣如建設有限公司之變更登記事項卡影本為證,蘇繼棟、蘇繼鴻、蘇貞貞雖具狀表示:本院101 年度審重訴字第15號確認所有權存在等事件,已將蘇繼棟、蘇繼鴻、蘇貞貞列為欣如建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聲請人之聲請已無必要,否認蘇繼鋒之繼承人為吳淑美、蘇純婍、蘇純妍,聲請人所列股東有誤,當事人適格有欠缺,聲請人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等語。按(有限)公司應至少置董事一人執行業務並代表公司,最多置董事三人,應經三分之二以上股東之同意,就有行為能力之股東中選任之。董事有數人時,得以章程特定一人為董事長,對外代表公司。執行業務之董事請假或因故不能行使職權時,指定股東一人代理之;未指定代理人者,由股東間互推一人代理之。公司法第108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沈福勝為相對人欣如建設有限公司唯一之董事,其以相對人欣如建設有限公司為被告,提起確認所有權存在等訴訟,經本院101 年度審重訴字第15號審理中,聲請人沈福勝於該訴訟中即無從代表欣如建設有限公司應訴,其亦未自股東中指定代理人,應由股東間互推一人代理之,惟相對人欣如建設公司之股東,蘇繼棟、蘇繼鴻、蘇貞貞、吳淑美、蘇純婍、蘇純妍並未互推一人為代理人。蘇繼棟、蘇繼鴻、蘇貞貞且具狀否認吳淑美、蘇純婍、蘇純妍亦為欣如建設有限公司股東。聲請人聲請於本院101 年度審重訴字第15號確認所有權存在等事件,選任相對人欣如建設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核與首揭法條規定相符。本院審酌蘇繼棟為欣如建設有限公司股東,於本院101 年度審重訴字第15號確認所有權存在等事件曾到庭陳述,而前開訴訟之系爭訴訟標的為坐落蘇繼宗、蘇繼鋒所有新竹市○○段第2641號土地上建物,蘇繼棟與蘇繼宗、蘇繼鋒、蘇貞貞、蘇繼鴻為兄弟姊妹關係,且蘇繼鴻與蘇繼鋒、沈福勝、蘇貞貞、蘇繼鴻同為欣如建設有限公司股東,有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在卷足憑,蘇繼鴻就本院101 年度審重訴字第15號確認所有權存在等事件訴訟標的之糾葛應有所瞭解,由蘇繼棟擔任相對人欣如建設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應不致損害相對人欣如建設有限公司之利益。吳淑美亦具狀表示其對欣如建設有限公司業務並無知悉等語,故由蘇繼棟擔任相對人欣如建設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應屬適當。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麗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兆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