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207號聲 請 人 李魏勤相 對 人 陳鍾永妹
李盛裕上列當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以新臺幣壹仟肆佰捌拾肆萬元為相對人陳鍾永妹供擔保後,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25854 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01 年度審重訴字第35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陳鍾永妹聲請對相對人李盛裕強制執行事件,業經本院以99年度司執字第25854 號受理在案。惟系爭不動產為聲請人所有,聲請人已向本院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爰依法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就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25854 號強制執行事件,已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現由本院以101 年度審重訴字第35號事件審理在案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25854 號強制執行卷宗,及本院101 年度審重訴字第35號民事卷宗核對無訛,故聲請人聲請在第三人異議之訴判決確定前,停止上開強制執行程序,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之規定,酌定聲請人供擔保金額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5 日
民事庭 法 官 張百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詩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