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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1 年聲字第 354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354號聲 請 人 李魏勤相 對 人 陳鍾永妹

李盛裕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陳鍾永妹前曾以本院97年度司促字第5816號支付命令裁定對相對人李盛裕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並經本院以99年度司執字第25854 號受理在案,惟該支付命令裁定所載債權,係賭博行為所生之非法之債,原無請求權可言,聲請人已向本院對相對人二人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並經本院以101 年度審重訴字第63號受理在案,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之規定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

三、按強制執行法第18條之規定,依其立法理由觀之,係在免執行程序長期延宕,有損債權人之權益,故解釋上得提出聲請者,應僅限於債權人以外之人。查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2585

4 號強制執行事件,係聲請人於民國(下同)99年9 月16日先行對相對人李盛裕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99年度司執字第25854 號受理在案,嗣相對人陳鍾永妹再於100 年11月14日對相對人李盛裕提出強制執行聲請,經本院以100 年度司執字第32906 號受理後,併入前揭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2585

4 號強制執行事件辦理,是聲請人本即為前揭強制執行事件之債權人,揆之前揭說明,聲請人應無據此條文提出聲請之餘地。

四、次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得停止執行,此觀強制執行法第18條規定自明。經查,依聲請人所述之前揭事實觀之,與該條文第2 項所規定要件無一相符,從而,其所為之停止強制執行聲請,亦乏所據,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3 日

民事庭 法 官 張百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詩傑

裁判案由:停止強制執行
裁判日期:2012-08-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