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359號聲 請 人 邱鏡明相 對 人 吳咨蓉即吳慧珠相 對 人 吳冠賢相 對 人 吳陳淑相 對 人 吳和霖即吳冠明相 對 人 吳冠群相 對 人 吳慧玲上列當事人間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強制執行程序,除本法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明文規定。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之法院係指受理回復原狀之聲請、再審或異議之訴等訴之受訴法院,而非實施強制執行之執行法院,最高法院70年度臺抗字第58號、84年度台聲字第525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有臺灣高等法院100 年度上更一字第88號確定判決,就該判決主文第二項所示,聲請人應將新竹市○○段○○○ ○號土地面積15627.97平方公尺、及同段809地號土地面積419.11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 返還相對人之部分,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1年度司執字第22196號受理在案,並核發執行命令,聲請人應將系爭土地返還相對人。惟聲請人業已向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庭提起101年度重再字第24號租佃爭議再審之訴,為免聲請人受有不可回復之損害,聲請人願供擔保,請求在上開再審之訴判決確定前,停止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22196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對本院101 年度司執字第22196 號執行事件,已於強制執行程序中提起再審之訴,現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重再字第24號審理在案等情,此有聲請人所提出之起訴狀、101年度重再字第24號事件通知函及開庭通知書影本在卷可憑,依首揭說明,本件停止強制執行之聲請,依法應向再審之訴之訴訟繫屬法院為之。本件聲請人既已向臺灣高等法院聲請再審,並經該院受理在案,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2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宗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林欣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