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48號聲 請 人 林文雄聲 請 人 胡興瑩聲 請 人 范揚燻相 對 人 財團法人林公熊徵學田法定代理人 林明成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法院許可拍賣抵押物、質物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始得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而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與訴外人謝初江間返還無權占有土地強制執行事件,現由本院執行處以100 年度司執字第1259
8 號強制執行程序執行中;上開執行事件之執行標的為坐落新竹縣○○鎮○○段203-94、203-1 、203-93、203-90及203-100 地號土地上H、I、J、L、M、N、O、S部分為既有之道路,並為現存對外通行聯絡之唯一道路,當地人行走而自然形成存在已有數十年,何時形成,已不可考,倘經本院執行處執行上開事件刨除H、I、J、L、M、N、O、S部分,將使聲請人等人之需役地失去對外之唯一聯外道路,而無法通行,聲請人已於民國(下同)101 年1 月12日追加第三人異議之訴之聲明,請求撤銷上開100 年度司執字第12598 號強制執行事件中拆除H、I、J、L、M、N、
O、S部分,為免繼續執行將使聲請人等之通行權利於確定判決前,受到路面被刨除而無法通行之情事,乃聲請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規定,准聲請人供擔保後停止強制執行程序等情。
三、查,經調閱本院100 年度司執字第12598 號強制執行事件及
100 年度竹調字第400 號確認通行權事件等案卷,聲請人原起訴之聲明係請求確認聲請人等就上開坐落新竹縣○○鎮○○段203-94、203-1 、203-93、203-90及203-100 地號土地上H、I、J、L、M、N、O、S部分有通行權存在;被告就上開土地不得為禁止或妨害原告等之通行,並應容忍原告等路面現況之使用,惟此確認通行權事件之原告為聲請人等人,而上開本院100 年度司執字第12598 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債務人為謝初江,當事人並不相同,法律關係各有所異,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規定亦有未合。又聲請人嗣於10
1 年1 月12日於本院100 年度竹調字第400 號確認通行權事件具狀追加請求「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 年度司執字第1259
8 號被告與訴外人謝初江間返還無權占有土地強制執行事件應予撤銷。」(見100 年度竹調字第400 號確認通行權事件卷第60、61頁),然被告已不同意聲請人之追加(見100 年度竹調字第400 號確認通行權事件第59頁筆錄),復參以聲請人以主張就上開坐落新竹縣○○鎮○○段203-94、203-1、203-93、203-90及203-100 地號土地上H、I、J、L、
M、N、O、S部分有通行權存在為由追加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本院100 年度司執字第12598 號被告與案外人謝初江間返還無權占有土地強制執行事件,於法亦屬無據。從而,聲請人之聲請與前揭法條規定不符,應予駁回。
四、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順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陳筱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