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1 年聲字第 519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519號聲 請 人 翁健庭上列聲請人聲請為本院101 年度司竹勞調字第45號給付職業災害補償事件,聲請為原告翁儷瑄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任張宛華律師為原告翁儷瑄(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在本院101 年度司竹勞調字第45號給付職業災害補償費事件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翁健庭之女翁儷瑄於民國99年12月24日下午6 時44分許下班返家途中,行經新竹市○○○道時,遭後方同向駕駛機車之訴外人蕭兆翔追撞倒地,致頭部重創,雖經多次手術及一再復健照護,仍併發腦傷後癲癇及水腦症,且遺存明顯中樞神經障礙,喪失視力、記憶力,及語言能力,日常生活需仰賴他人照護且終身無法工作,迄仍持續就診中,而因翁儷瑄當時為育才文教顧問有限公司之受僱人,經其派遣至新竹市南隘國小擔任幼教老師,於下班途中發生車禍,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以下各規定視為職災,得請求職災補償,乃向本院提出101 年度司竹勞調字第45號請求職災補償事件,惟翁儷瑄因嚴重腦創傷而無能力進行訴訟,有指定特別代理人之必要,嗣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通過扶助,指派張宛華律師承辦該案,爰聲請本院選任張宛華律師為本件請求職災補償事件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

2 項定有明文。復按,所謂訴訟能力,乃當事人能自為訴訟行為,或委由訴訟代理人代為訴訟行為之能力,與民法之行為能力相當。凡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之人,即能辨識利害得失之人,既能辨識利害得失,乃能知訴訟之結果,而行使其權利之伸張及防禦方法。以法律行為處分其私權,與以訴訟行為防禦其私權,兩者結果無異,其實行之能力即應相同。是以無行為能力者,既不能以法律行為負義務,自無訴訟能力(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1856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經查,翁儷瑄於99年12月24日因車禍受有腦傷後癲癇、嚴重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水腦症等傷害,遺存明顯中樞神經障礙,言語表達困難,日常生活完全需人照護,終身無法從事工作,併遺存視神經損傷及記憶力障礙,業據聲請人提出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甲種診斷證明書、高雄市身心障礙生活補助證明書、全民健康保險重大傷病核定審查通知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各一件附卷可稽,核與聲請人主張情節相符,足見聲請人主張翁儷瑄因嚴重腦創傷致無能力進行訴訟,而無訴訟能力,要非無據。又翁儷瑄為00年0月0日出生,有戶籍謄本附卷可稽,為成年人,未聲請監護或輔助宣告,無法定代理人,事故發生前係任職於育才文教顧問有限公司,亦經聲請人提出翁儷瑄與該公司簽訂之定期雇佣契約書為證,且依其上所載之職位及工作時間,可知翁儷瑄外派至新竹市南隘國小擔任幼教老師,工作時間為週一至週五上午7時至下午6時,核與聲請人所述翁儷瑄於99年12月24日下午6 時44分下班返家途中發生車禍等情相符,是本院認有為其向本院提出給付職業災害補償費事件,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又聲請人為翁儷瑄之父,住居在高雄市,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准予扶助,並指派張宛華律師為該案之訴訟代理人,本院乃認其擔任翁儷瑄在該案中之特別代理人,應能有效保障翁儷瑄之權益,應屬適當,爰依其聲請,選任張宛華律師為翁儷瑄在本院101 年度司竹勞調字第45號給付職業災害補償費事件之特別代理人。

四、依首揭法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佳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呂苗澂

裁判案由:選任特別代理人
裁判日期:2012-12-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