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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1 年聲字第 8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8號聲 請 人 彭亭燕律師上列聲請人聲請酌定破產管理人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彭亭燕律師任新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破產管理人之報酬核定為新台幣陸拾萬元。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經選任為新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破產管理人,業經依破產程序將破產人之資產全部拍定在案,目前破產財團之資產計為新台幣(下同)111,197,420元,聲請人已函請各債權人對債權表表示意見,如債權人無異議,聲請人即可製作分配表,並扣除程序支出費用及破產管理人之報酬後,分配予債權人,即可終結破產程序,為此,聲請法院核定破產管理人之報酬等語。

二、按破產法第84條規定:「破產管理人之報酬,由法院定之」。查聲請人經本院選任為新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破產管理人後,積極進行破產財團財產之換價,目前已將破產人之資產全部拍定在案,有聲請人提出之存摺、破產財團收支明細表可稽,俟將所得金額製作分配表,分配予各債權人後,即可終結破產程序,故聲請人聲請法院核定報酬額,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又按核定破產管理人報酬,係屬法院之職權,法院於核定報酬數額時,應斟酌該破產事件之規模繁雜情況,破產管理人擔任工作期間之長短及其付出辛勞之程度等,就具體個案加以判斷,不宜單憑破產財團財產價值之一定比例定之。經審酌聲請人自擔任破產管理人職務迄今已有四年,後續尚須處理製作分配表及發款程序,尚須一定期間方得終結其職務,聲請人處理破產管理人事務甚為穩妥積極,就屬於破產財團動產之清點、尋覓保管場所、變價等程序,著力甚多,各項處理進度及資產收取情形均具狀向法院詳細陳報,與破產人及有關機關、利害關係人之連繫溝通亦甚良好,對加速破產程序之進行,頗有助益,又本件破產財團財產餘額雖高達111,197,420元(收回金額112,864,607元,支出1,667,187元,餘額為111,197,420元,見聲請人提出之破產管理程序費用明細表),惟其中大部分為股票變賣收入(其中新鉅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票即高達83,681,420元),另有台北地方法院匯入款項12,959,962元,其餘為動產拍賣之價金,財產狀況尚非太複雜等情,核定聲請人之報酬如主文所示。

三、依破產法第84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彭洪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嚴翠意

裁判日期:2012-02-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