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補字第1039號原 告 項有龍
號5樓之1上列原告與被告元邦大國管理委員會間因確認管委會決議無效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復未於訴狀載明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使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查報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並按系爭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鄭政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呂聖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