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補字第134號原 告 大新竹停車場設備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媌
一、原告因請求給付維修費,曾聲請對被告金鼎巨座大廈管理委員會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 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一)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台幣壹拾壹萬元,應繳裁判費新台幣壹仟壹佰壹拾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新台幣伍佰元外,尚應補繳新台幣陸佰壹拾元。
(二)提出準備書狀一件,繕本逕送他造。
二、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鄭政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呂聖儀